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4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80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陳霖輝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 年執更矩字第2913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誤為抗告)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霖輝(下稱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核發107 年執更正字第987 號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而聲明異議人於彰化監獄第四工廠公布之累進處遇4 月份分數表上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為4 年6 月,因刑期有誤差,乃向教誨師請益,經教誨師說明,本院有另發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予彰化監獄,而此1 年8 月應為已執行完畢部分,爰請本院重新審查,並撤銷此1 年8月之執行指揮書,更發最終之定應執行刑指揮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然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且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78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書狀雖記載「抗告狀」,然自其內容觀之,其應係對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之處分不服,參諸前揭要旨,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處理。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雖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2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104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緝字第18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又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緝字第1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0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依前開本院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核發105 年執更矩字第2913號執行指揮書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該確定裁定或其中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復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依據該裁定之內容所為之指揮執行,並無違誤,聲明異議人雖憑己意認檢察官之聲請有違法之處,惟並非以聲明異議程序可得救濟,是其請求本院重新審查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3036號確定裁定並核發定應執行刑指揮書,於法未合,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