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2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2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66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向臺灣臺中監獄提起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於同年月十五日呈送原審法院,惟經核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僅陳述略稱:「被告因此次竊盜案件,在警詢完全坦承犯行不諱,唯一與事實不符者,即被告完全沒有破壞被害人乙○○住家之門窗,也未拿工具破壞,故原審判處被告加重竊盜,完全裁決自由心證之判決,敬請庭上明鑑,給予被告較嚴正之裁決。」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查:
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具狀向臺灣臺中監獄提起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於同年月十五日呈送原審法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六十二點),合先敘明。
㈡經核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參見),而被告在原審審理中本即為有罪之陳述,復表明無證據調查,承認犯罪,有原審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稽。被告上訴理由以其並未持工具破壞被害人住處門窗,並不該當加重竊盜之構成要件云云,然原審係認被告徒手將窗戶打開並踰越進入屋內之方式行竊,而窗戶係屬安全設備,被告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進入屋內竊盜,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要屬無疑。原審並未認定被告係以攜帶兇器或持有其他物品進入屋內行竊,已於原審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均載述甚詳,被告誤認原審以其破壞窗戶為由認屬加重竊盜之加重要件,顯非根據卷內事證而為具體指摘。此外,復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該事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
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