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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762號

聲請準抗告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張德寬何紹輔陳斐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762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盧裎皓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366號),對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4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⑴聲請人即被告盧裎皓(下稱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詳述其客觀事實及經歷,難謂有何勾串、滅證之動機,且共犯黃重嘉業經菲律賓警方逮捕,待該國案件審結即可遣返,被告與之並無輕易接觸而有勾串之機會,若必待其解返後方得解除羈押,有違比例原則。聲請人僅為受雇於黃重嘉,偶爾依其指示匯款、換匯、收交款項,並不清楚集團及機房實際運作之情形及確實之組織成員為何人等情。⑵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辭職,未再幫原雇主黃重嘉為任何匯款、換匯或收受款項之舉措,既已脫離不法集團,且已覓得正當工作回復一般生活一年有餘,自無再犯之虞,僅以過去之作為推測被告未來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況多數成員均已交保在外,迄今未有何重操舊業之情形,被告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羈押處分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爰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羈押既係由受命法官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訊問後所為,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依前述規定,自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之,先予敘明。

三、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108 年6 月14日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3626號),並繫屬於本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1366號),經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經菲律賓返國後,曾謊稱手機遺失,嗣後雖提出手機,然其內資料已遭刪除,有滅證之事實;又被告供述避重就輕,與客觀事證不符,且仍有共犯等人待追查,足認為被告有串證之虞;且就加重詐欺罪部分,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衡酌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乃處分被告自108 年6 月14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1366號卷宗查核屬實。

㈡被告固以上述理由提起本件聲請,惟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固為被告所否認,然有關本件被告犯行,業據證人A1、A2、A5、A6、A20 、C1(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與卷附拉脫維亞詐欺機房成員入出境資料與機票付款資料、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外匯收入歸戶匯總、通聯調閱查詢單、臉書資料、被告入出境資料、航班資訊、被告扣案手機照片、警方職務報告、鑑識報告等書證互核相符,此經本院審閱本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1366號案卷資料無訛,足認被告涉犯上述犯罪嫌疑重大。且查,依據警方職務報告及鑑識報告,被告於108 年1 月12日所交出之手機,部分line對話內容業遭刪除,被告另有於108 年1 月10日上網搜尋清除數據資料之紀錄,顯見被告確有湮滅證據之事實。又依據被告所述,其僅係司機,然依據前述證人及書證內容,應可推知被告從事之工作項目非僅一般司機之工作項目,而已涉入不法集團提領款項、匯款等核心之工作項目,其所述稽諸其他證人之證述,顯有避重就輕之處,亦有串證之虞。審酌被告所犯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亦與憲法平等權之保障意旨無違。再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查本件被告依據前揭證據所示,係在本件C 、D 機房運作期間,負責集團金流款項之處理,次數甚多,且一再實施,依此歷程觀察,堪認為被告在此一環境下,仍可能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且查本件被告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之事由,本院審酌上情,考量為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各節,本件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原處分已詳敘其所憑證據、理由及被告應予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並無違誤、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從而,被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陳斐琪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762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準抗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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