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3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裎皓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共貳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手機(廠牌:IPHON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之手機(廠牌:IPHON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 沒收。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黃重嘉(綽號「13」,另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57號判決)自民國104年間起,延攬黃健智(綽號「徐銳」、「阿銳 」,另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57號判決)、黃右詮(綽號「黃祥」、「黃小杯」,另由本院107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判決)、魏宏穎(綽號「小張」、「張仔」,另由本院107年 度重訴字第3322號判決)、廖尉列(綽號「破輪」)與王修安(綽號「小安」,另由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80號判決 )等人,前往境外欲設立詐欺機房牟利(惟此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已著手實施),並透過其胞妹黃佳玲(另由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049號判決確定)處理實際由其掌控 經營之嘉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嘉三公司)、嘉萃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萃公司)、嘉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嘉銳公司)、十三國際文創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三公司)、建興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建興公司)及其私人與旗下詐欺機房之會計、財務、金流調度等事務,以嘉三等公司名義,實際作帳與處理黃重嘉因設立詐欺機房所需資金之相關運用事宜,另由周志勇(綽號「阿騏」、「騏哥」,另由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023號判決)負責接洽機房成員往返機票 之訂購事宜,擔任黃重嘉司機之丁○○(原名:盧彥良)除於105年12月27日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及外幣帳戶( 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供黃重嘉、黃佳玲作為詐欺機房及集團所需資金調度之用,並負責依黃重嘉指示,多次存提大筆現金及向不詳詐欺集團資金流成員收取或交付詐騙相關現金外,亦與另一名黃重嘉之司機何欣懌(另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57號判決)及公司會計喬鈺迪(另案偵辦中)協助處理詐欺機房及成員所需款項(包含機票訂購)之匯款、換匯事宜。嗣因黃重嘉與余振揚(綽號「財哥」,為同期間亦在拉脫維亞經營另一詐欺機房之金主,另由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於105年10月27 日至11月8日搭機經由杜拜前往拉脫維亞,並在具外語能力 且已先抵達拉脫維亞之林煒倫(綽號「小玉」,另由本院 107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判決)陪同下,考察當地環境,認為適合成立詐欺機房,黃重嘉便決定在當地出資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電信機房(計畫透過網路電話、通訊軟體等方式詐騙不特定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民眾),並與余振揚分別開始進行在拉脫維亞成立詐欺機房之相關籌畫,黃重嘉與周志勇便約旗下成員黃右詮在「天上人間」酒店與林煒倫碰面認識後,黃重嘉便指派黃右詮與林煒倫先行前往拉脫維亞處理設立詐騙機房所需之房屋承租、相關設備採買等事宜,黃右詮與林煒倫遂在余振揚之協助訂購機票下,於105年12月25日與余振揚一同 搭機前往拉脫維亞,黃右詮隨即在林煒倫協助下,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拉脫維亞籍人士Janis出名承租位在拉脫維 亞不詳地點之房屋,並依計畫由該拉脫維亞籍人士Janis向 當地不詳電信公司在所承租之房屋架設網路電話系統,以便設立詐騙機房,而一一完成租屋、購買設備用品等事宜後,黃右詮與林煒倫遂於106年1月24日返臺,再開始為下列犯行: (一)黃重嘉透過黃佳玲、丁○○以上述方式匯款、提領等,出資交由周志勇向華府旅行社購買成員往返機票後,先安排黃右詮與林煒倫於106年2月8日,搭機經由德國法蘭克福到立陶 宛從陸路至拉脫維亞,並招募延攬黃健智、廖尉列、王修安、顏宏霖(綽號「龍王」,另由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判決)、陳晏綺(綽號「綺綺」;另由本院108年度重訴字 第153號判決)等人前往從事詐欺機房(下稱C機房)工作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黃重嘉並繼續透過黃佳玲處理金流以提供該詐欺機房設立及後續運作所需設備及支出之資金,且由黃佳玲及丁○○處理在臺資金運用(包含由丁○○匯款供 C機房運作【詳如後述】及交付高額現金予與 C機房配合之不詳水房成員,或向水房成員收取詐騙款項後,再交給黃重嘉、黃重樺及黃重嘉旗下幹部發放薪水給機房成員),黃右詮、林煒倫則擔任 C機房之「外務」,除負責處理拉脫維亞房屋與網路電子設備承租架設等事宜外,亦負責機房成員接送、所需食材與生活用品採買、生活費用提領等相關事務;黃健智則負責管理C機房之桶子主,王修安擔任管理人員進出 及指導新進人員詐騙手法、提供教戰守則及與黃健智均兼任第三線人員;顏宏霖負責C機房之記帳、帳目整理及兼任第 三線人員;陳晏綺為C機房之第一線人員幹部,負責管理第 一線人員、教導第一線人員詐騙手法。黃重嘉、周志勇並另透過網路、朋友介紹等管道,召募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犯意聯絡之林峻毅(綽號「小黑」)、曾立德、劉澤億、黎佳玉、張育慈、江育恩、何松霖、連承峰、李斌成、陳勝瑋、陳家蓉、周亭妤、陳建銘、林侑龍、陳義忠、陳俊延、顏嘉谷、王柏彥、沈明勳、詹宗政、吳俊逸、高莉晏(上22人均另由本院107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判決)、邱經綸(另由本院109年度重訴緝字第257號判決)及曹銘賢、魏佐亦(原名魏秉晨)、魏宏穎、羅彙翔、謝昕伍(上5人均另 由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322號判決)及廖柏翔、蘇品翰( 上2人均另由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判決)及林家民、 陳政憲(以上2人均由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624號判決)、林家駒(另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陳靖倫(另 案通緝)及詹盛宇(已死亡,已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黃重樺(為黃重嘉、黃佳玲胞弟,另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57號判決)參與犯罪組織,擔任C電信機房詐騙集團成員,並依黃重嘉、周志勇之安排,陸 續出境前往拉脫維亞,由黃右詮、林煒倫安排人力接送至C 機房所在,並由林峻毅、曾立德、林家民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統商以網路技術為所屬電信詐欺機房更改網路顯號設定,藉此以偽裝為大陸公私部門之來電,由渠等發布群呼語音包予不特定之大陸、香港、澳門地區民眾,群呼語音包內容則係引導被害人將電話轉接至詐欺機房,再由C機房第 一線人員以網路電話接聽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電話,假冒為大陸地區公私部門人員,以向對方佯稱:因身分疑遭冒用,必須報案處理,將轉接公安局等方式,再轉接予C 機房二線人員,二線人員則以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等方式,續對被害人誆稱:其個人資料可能遭到盜用,涉嫌刑事犯罪云云;之後再轉由冒稱大陸地區檢察官之C機房三線人員 ,向被害人謊稱帳戶涉嫌刑事犯罪,須監管財產或凍結其帳戶,但可申請優先受資金調查云云,待被害人信以為真後,三線人員即繼續引導被害人辦理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之網路銀行帳戶、U盾、動態令牌或持續以電話要求被害人提供網路 銀行密碼等方式,再由C機房所夥同之車行(即掌控詐欺受 款帳戶之共犯)人員於不詳地點,以遠端操控之方式操作被害人之網路銀行帳戶,將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轉至車行所掌控之人頭帳戶,繼由C機房所夥同之詐欺集團俗稱「水房」 成員,再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或由水房安排之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將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C機房第一、二、三線 負責詐騙成功之人員則分別可獲取詐得金額6%、8%、7%之金額作為報酬。C機房成員即自106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27日止,在C機房詐騙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在C機房運作期間,為使C機房能夠正常運作,丁○○曾多次依黃重嘉之指示 ,以存款或匯款至C機房成員或幹部持用或借得之帳戶方式 ,提供C機房營運所需經費,包含於(1)106年2月16日以其妻陳佳賢名義,存款新臺幣(下同)17萬5000元至C機房外 務黃右詮之郵局帳戶內;(2)於106年3月10日,親自存款 100萬元至黃右詮之郵局帳戶內;(3)於106年3月14日,親自存款100萬元至C機房外務林煒倫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4)於106年4月10日,親自匯款100萬元至余振揚旗下拉脫維亞詐欺組織之成員黃竑銘(另案審理)名下帳戶,以供轉交給C機房成員;(5)於106年4月21日,親自匯款100 萬元至黃竑銘名下帳戶,以供轉交給C機房成員使用。後除 黃右詮、林煒倫外,其餘集團成員即先行陸續返臺,黃右詮、林煒倫則續留拉脫維亞繼續籌備第二次詐欺機房(下稱D 機房)事宜。 (二)另自106年6月間起,黃重嘉繼續透過黃佳玲、丁○○以上述方式處理匯款、提領等事宜,出資由黃右詮、林煒倫委由 Janis出名承租位在拉脫維亞薩烏爾克拉斯蒂自治市 Rigas street 12/14, Saulkrasti之房屋,並依計畫由Janis向當 地不詳電信公司在該處架設網路電話系統,完成設立D詐騙 機房,並仍由黃佳玲、丁○○及何欣懌、喬鈺迪負責在臺處理D機房之相關金流(包含由丁○○匯款供D機房運作【詳如後述】)。黃重嘉、周志勇並招募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犯意聯絡之原C機房成員曹銘賢、魏佐亦、魏宏穎 、羅彙翔、謝昕伍與林峻毅、曾立德、林家民、王修安、顏宏霖、陳晏綺、廖尉列、劉澤億、黎佳玉、廖柏翔、張育慈、蘇品翰、江育恩、何松霖、陳政憲、連承峰、詹盛宇、李斌成、陳勝瑋、陳家蓉、周亭妤、陳靖倫、陳建銘、林家駒、林侑龍、陳義忠、陳俊延、顏嘉谷、王柏彥、沈明勳、詹宗政、吳俊逸、高莉晏、邱經倫及黃健智等人(黃重樺則因發生車禍而未再前往)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在黃重嘉透過黃佳玲、丁○○處理匯款、提領等事宜,而出資交由周志勇向華府旅行社購買成員往返機票之安排下,搭機出境至拉脫維亞。同時,黃重嘉又在臺透過網路、朋友介紹等管道,召募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犯意聯絡之王韋傑、范嘉偉、張至凱、伍孝安、黃楚源、楊孟凡、李坤展、吳柏毅、楊易承、尤憲基、藍詳智、張旻剴、黃仕慶、吳健弘、李世禾、楊博謙、林洪宇、賴俊辰、張議鴻、蔡泰源、江秉伸、李蘋安、梁俊隆(前23人均另由本院107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判決)、蕭堯文(另由本院通緝中)、廖伯閔(另案通緝)參與犯罪組織,擔任D電信機房詐騙集 團成員,並陸續在黃重嘉以前述透過黃佳玲、丁○○處理金流出資支付方式,由周志勇訂購機票安排搭機出境至拉脫維亞,黃右詮、林煒倫則安排人力將機房成員接送至 D機房,由林峻毅、曾立德、林家民、張旻剴(擔任電腦手,且為喬鈺迪之男友)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統商以網路技術為所屬電信詐欺機房更改網路顯號設定,藉此偽裝為大陸公私部門之來電,由渠等發布群呼語音包予不特定之大陸、香港、澳門地區民眾,群呼語音包內容則係引導被害人轉接電話至詐欺機房電話,再由D機房第一線人員以網路電話接聽大 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電話,假冒為大陸地區公私部門人員,以向對方佯稱:因身分疑遭冒用,必須報案處理,將轉接公安局等方式,再轉接予D機房二線人員,二線人員則 以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等方式,續對被害人誆稱:其個人資料可能遭到盜用,涉嫌刑事犯罪云云;之後再轉由冒稱大陸地區檢察官之D機房三線人員,向被害人謊稱帳戶涉嫌刑 事犯罪,須監管財產或凍結其帳戶,但可申請優先受資金調查云云,待被害人信以為真後,三線人員即繼續引導被害人辦理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之網路銀行帳戶、U盾、動態令牌或 持續以電話要求被害人提供網路銀行密碼等方式,再由D機 房所夥同之車行(即掌控詐欺受款帳戶之共犯)人員於不詳地點,以遠端操控之方式操作被害人之網路銀行帳戶,將被害人之帳戶內款項轉至車行所掌控之人頭帳戶,繼由D機房 所夥同之詐欺集團俗稱「水房」成員,再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或由水房安排之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將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D機房第一、二、三線負責詐騙成功之人員則分別 可獲取詐得金額6%、8%、7%之金額作為報酬。黃重嘉所組成、主持之D機房成員即共同以上開詐騙手法,自106年6月20 日起至同年7月24日間,向丙○○、羅穎妍、洪文珊、郭英 婷、戊○○及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行騙,並致丙○○、羅穎妍、洪文珊、郭英婷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D機房共犯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而共 同詐得人民幣3535萬1000元(換算為新臺幣1億4847萬4200 元)。在D機房運作期間,為使D機房能夠正常運作,丁○○曾多次依黃重嘉之指示,以存款、匯款至D機房成員或幹部 持用之帳戶,或換匯(兌換外幣)交給機房成員攜帶出國等方式,提供D機房營運所需經費,包含:(1)第一批D機房 成員出發前,於106年5月9日兌換外匯美金1萬3830元、美金1萬3967、美金2萬7867元及於106年5月15日換匯歐元1萬5000元(等值新臺幣50萬1150元)給 D機房成員帶出國;(2)於106年7月10日第二批D機房成員出國前,換匯歐元 8000元(等值新臺幣28萬元)給D機房成員帶出國;(3)於106年7月24日第三批D機房成員出國前,換匯歐元2萬4000元(等值新臺幣86萬1697元)給成員帶出國(丁○○總共換匯折合新臺幣327萬元);(4)於106年6月1日,親自存款100萬元至D機房成員廖柏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5)於106 年6月14日,親自匯款50萬元至D機房幹部廖尉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6)於106年7月17日,親自存款70萬元 至D機房成員廖柏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7)於 106年8月9日,親自存款5萬元至D機房外務黃右詮之郵局帳 戶內。 (三)後於106年8月14日前某日,D機房因故無法繼續承租,黃右 詮另行委由Janis承租位在拉脫維亞里加市Vijciemastreet6/8,Riga之房屋,並陸續接送成員至該處,適拉脫維亞警方 接獲大陸地區公安部門情資後循線追查,於106年8月14日同時至該處及D機房執行搜索,當場在D機房查獲黃右詮、王修安、陳晏綺、伍孝安、陳靖倫、高莉晏、周亭妤、李蘋安、顏宏霖、陳家蓉、曹銘賢、張育慈、黎佳玉、黃楚源、魏宏穎、廖尉列、楊易承、蘇品翰、謝昕伍;在該處查獲詹盛宇、李斌成、曾立德、林家民、陳政憲、陳義忠、吳健弘、何松霖、黃仕慶、詹宗政、吳俊逸、廖伯閔、羅彙翔、李世禾、陳俊延、江秉伸、尤憲基、王韋傑、蕭堯文、范嘉偉、賴俊辰、梁俊隆、李坤展、江育恩、張議鴻、沈明勳、林家駒、廖柏翔、林洪宇、藍詳智、林峻毅、邱經倫、魏佐亦、張至凱、陳建銘、陳勝瑋、張旻剴、顏嘉谷、林侑龍、連承峰、吳柏毅、楊博謙、楊孟凡、王柏彥、劉澤億、蔡泰源,暨在拉脫維亞Aconesstreet 5,Riga附近查獲林煒倫、江秉澤 ,並就其所駕車輛執行搜索(上開各搜索點之扣案物品業經拉脫維亞警方移交大陸地區廣東省公安部,黃健智則因故先行返臺而未同遭查獲),經大陸地區請求拉脫維亞法院引渡上開犯嫌等至大陸地區未果,經外交部駐拉脫維亞代表處協調遣返偵訊後,因大陸及拉脫維亞提供之事證有限,D機房 成員均否認犯行而先均予飭回後,黃重嘉為隱蔽、掩飾D機 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便指示黃佳玲處理相關金流(包含以嘉萃公司名義向特區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雙橡園1812」建案預售屋、匯款至黃聖元帳戶、交付大額現金給綽號「炒麵」與「功夫熊貓」之不詳人士、交付高額現金給綽號「忠哥」之不詳人士多次)。原由周志勇向華府旅行社購買之D機房成員回程機票款項,則退給周志勇使用之其胞弟 周志鑫帳戶內。迨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警方追查,並於107年6月5日,由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右詮位 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6樓之1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筆記型電腦1臺、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隨身碟1個、SIM卡1張等物品及至林峻毅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行動電話1支(內 含SIM卡1張)、ASUS電腦主機1臺等物品及至曾立德位於臺 中市○○區○○○街00號4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品,並查出本案機房成員於106年8月底至9月底分批遣返回臺時,原係由我 國駐拉脫維亞代表處協助辦理遣返事宜,然依代表處提供之遣返機票匯款資訊顯示,66名機房成員返臺機票及當地律師費用等支出,均係由何欣懌、張勝傑(另案偵辦中)匯款予我國駐拉脫維亞代表處專戶支應,共計匯款7萬180歐元(折合約新臺幣250萬元),復於108年1月8日,由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佳玲住處、嘉三及嘉萃公司等處搜索,扣得黃佳玲所持用之iPhone手機、電腦等物,再於108年1月10日晚間,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甫於108年1月8日 晚間自菲律賓搭機返臺後,即已經家人告知而獲悉警方通知其到案,卻欲逃匿躲藏及企圖湮滅所持用(插有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iPhone手機(下稱扣案機)之丁○○拘提到 案,且經檢警訊問後,丁○○仍一再否認犯行並謊稱扣案手機遺失,直到法院聲押庭始願提出部分重要通訊內容已遭其刪除之扣案手機,供檢警扣案並鑑識檢視分析、還原部分內容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案經丙○○、戊○○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偵查第二隊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查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於準備辯論時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除各該證人非於檢察官面前作成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訊問筆錄外,其餘均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 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 289頁),復有附表一、二所示之證據可資為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另案被告黃重嘉、黃佳玲、周志勇、黃健智及CD機房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基於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及詐欺取財行為間,因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又依卷內起訴資料所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即係C機房成員詐欺部分,是依上開說明,應就該部分論 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於C、D機房運作期間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 (四)被告就 D機房部分,依卷附本案詐欺集團業績表資料所示,本案拉脫維亞D機房之運作期間係自106年6月20日起至同年7月24日間,且本案拉脫維亞機房係以利用網路電話輸入電話號碼發布內含不實訊息之群呼語音包予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嗣民眾受騙回撥後,由第一線話務人員接聽電話,再依序轉接第二、三線話務人員接續詐騙被害人匯款之情;而觀諸卷附本案詐欺集團每日業績表所示,本案拉脫維亞機房於106 年6月20、21、30日、7月1日、3日至24日,於業績表上確實均有成員詐騙被害人得款之記載(參偵26481卷第241至243 頁),共計26次。且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罪數亦均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89頁),是本案認被告就D機房部分加重詐欺既遂次數26次部分,與上開C機房加重詐欺取財未遂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就 C機房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惟尚無證據足認已詐得款項,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犯前 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審判中坦承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已自白,爰參酌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就其所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時,正值青年,因擔任黃重嘉之司機,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從事跨境詐騙犯行,負責幫黃重嘉匯款,考量其角色分工,於本案犯行之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犯罪所得,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設於拉脫維亞,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財物,無視於境外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國際名譽之嚴重衝擊,不僅破壞人我之間最基本之信賴依存關係,且因其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與廣泛性,造成民眾普遍之恐慌心理,所生危害甚鉅;復考量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然仍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丙○○、戊○○,及被告之素行,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老婆一起從事芭樂攤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父母(參本院卷第3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被告所犯前揭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等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等各次參與的情節與告訴人丙○○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 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於本院宣判時均正值青壯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等教化效果不佳,徒增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其等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歸社會。因此,對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因一時失慮,因擔任黃重嘉之司機,聽命行事,致罹刑典,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參與之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本院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為使被告深植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深切反省,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並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 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該 規定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 ,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 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應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決定是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無財產犯罪之 紀錄,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考量其參與之程度,及聽命老闆黃重嘉行事而一時失慮,涉犯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現從事芭樂攤工作,憑一己之力維生,應非具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本院認本案主文欄所示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已足矯治被告之社會危險性,依比例原則認並無再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手機1 支(廠牌Iphone)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被告原擔任黃重嘉之司機,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除領取原擔任司機之薪水外,尚有額外之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吳孟潔、林思蘋追加起訴,檢察官藍獻榮、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 ┌───┬────────────────────────────────┐ │編號 │供述證據 │ ├───┼────────────────────────────────┤ │ 1 │證人黃佳玲、何欣懌、喬鈺迪、張勝傑、周志勇、A26、A12、A21、A1、 │ │ │C3 、C4、A25、A19、A22、A23、A24、A5、A2、A3、A20、A6、C1、C2、 │ │ │C5、C9、C7 │ ├───┼────────────────────────────────┤ │編號 │非供述證據 │ ├───┼───────────┬────────────────────┤ │ 1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 │1.丁○○108年1月11日指認表(P19-37) │ │ │第3623號(偵3623卷一)│2.108年1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P39-43) │ │ │ │3.丁○○出入境資料(P71) │ │ │ │4.丁○○近5年金流資料(P79-80) │ │ │ │5.大額通貨交易資料(P81-83) │ │ │ │6.銀行交易傳票資料(P89-183) │ │ │ │7.丁○○扣案手機照片(P275-285) │ ├───┼───────────┼────────────────────┤ │ 2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 │台中銀行交易明細及華府訂票(P315-333) │ │ │第3623號(偵3623卷二)│ │ │ │ │ │ │ │ │ │ ├───┼───────────┼────────────────────┤ │ 3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 │1.106偵24944號等起訴書(P3-82) │ │ │第3623號(偵3623卷三)│2.107偵緝1555號起訴書(P83-99) │ │ │ │3.銀行交易傳票(P145-239) │ │ │ │4.黃重嘉近5年金流資料(P241-242) │ │ │ │5.黃佳玲近5年金流資料(P243-245) │ │ │ │6.何欣懌近5年金流資料(P246-247) │ │ │ │7.丁○○近5年金流資料(P248-249) │ │ │ │8.喬鈺迪近5年金流資料(P250-251) │ │ │ │9.張勝傑近5年金流資料(P252-253) │ │ │ │10.權利轉讓金流協議書(P307-311) │ │ │ │11.黃佳玲扣案手機翻拍照片(P319-341) │ │ │ │12.黃重嘉之入出境紀錄(P337) │ │ │ │13.通聯調閱查詢單(P345) │ │ │ │14.盧程皓扣案手機照片(P347-353) │ │ │ │15.盧程皓與成員之臉書資料(P355-369) │ │ │ │ │ ├───┼───────────┼────────────────────┤ │ 4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 │1.外匯收入歸戶彙整表(P23-81) │ │ │第3623號(偵3623卷四)│2.警方檢視職務報告及鑑識報告(P287-297) │ │ │ │3.丁○○申辦中國信託回函所附交易 │ │ │ │ (P299-306) │ │ │ │4.黃佳玲扣案手機面翻拍照片(P343-351)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非供述證據 │ ├───┼───────────┬────────────────────┤ │ 1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 │1.黃佳玲108年1月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第12816號(偵12816卷一│ (P35-44) │ │ │) │2.黃佳玲近5年金流資料(P45-47) │ │ │ │3.大額通貨交易資料(P53-71) │ │ │ │4.黃佳玲扣案手機通訊軟體通話紀錄畫面翻拍│ │ │ │ 照片(P73-79) │ │ │ │5.國泰世華銀行回覆包含嘉三、嘉萃、嘉鋭等│ │ │ │ 公司帳戶交易明細(P81-83) │ │ │ │6.雙橡園1812建築房屋繳款資料(P93-153) │ │ │ │7.銀行交易傳票資料(P215-227) │ │ │ │8.機票款付款資料及搜索扣得手寫紀錄黃右詮│ │ │ │ 、陳晏綺、破輪等人訂票情形筆記本及電腦│ │ │ │ 繕打列印(P257-263) │ │ │ │9.周志勇於兆豐銀行大里分行臺幣及外幣帳戶│ │ │ │ 存摺封面影本(P291-293) │ │ │ │10.周志勇匯給黃又詮匯出匯款申請書(P295-2│ │ │ │ 98) │ │ │ │11.搜索扣得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 │ │ │ │ (P311-313) │ │ │ │12.搜索扣得不動產買賣讓渡契約書(P331) │ │ │ │13.權利轉讓金流協議書(P335-339) │ │ │ │ │ ├───┼───────────┼────────────────────┤ │ 2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 │1.嘉三與嘉萃等公司之科目明細表、現金日記│ │ │第12816號(偵12816號卷 │ 簿、營業報表、支出收入明細表、車輛進口│ │ │二) │ 明細(P3-193) │ │ │ │2.嘉三與嘉萃等公司之現金日記簿(P205-227)│ ├───┼───────────┼────────────────────┤ │ 3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 │1.中國信託銀行回覆之黃重嘉、黃佳玲名下帳│ │ │第12816號(偵12816號卷 │ 戶明細與黃佳玲於104年至108年間為黃重嘉│ │ │三) │ 暨旗下公司、詐欺機房處理金融機構帳戶或│ │ │ │ 現金交付之金流金額統計表(P3-93) │ │ │ │2.台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 │ │ │ (P167-168) │ │ │ │3.台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匯出交易│ │ │ │ 明細資料(P169 -172) │ │ │ │4.台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 │ │ │ (P173-174) │ │ │ │5.台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匯出交易│ │ │ │ 明細資料及華旅行社2015年至2017年王修安│ │ │ │ 等人之訂票紀錄、機票款項匯出匯入紀錄 │ │ │ │ (P175-202) │ │ │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7年8月17日中信銀字第│ │ │ │ 0000000000000 00號函(P203-257) ├───┼───────────┼────────────────────┤ │ 4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 │1.臺中地檢署106年偵字第24944號、第26481 │ │ │第12816號(偵12816號卷 │ 號、107年度偵字第3123號、第126988號起 │ │ │五) │ 訴書(P3-82) │ │ │ │2.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555號、第155│ │ │ │ 6號、第1603號、第1604號、第1605號、第1│ │ │ │ 606號、第1607號、第1608號追加起訴書(P8│ │ │ │ 3-99) │ │ │ │3.拉脫維亞詐欺機房成員入出境資料(P101-12│ │ │ │ 9) │ │ │ │4.銀行交易傳票(P147-241) │ │ │ │5.黃重嘉近5年金流資料(P243) │ │ │ │6.何欣懌近5年金流資料(P248-249) │ │ │ │7.丁○○近5年金流資料(P250-251) │ │ │ │8.喬鈺迪近5年金流資料(P252-253) │ │ │ │9.張勝傑近5年金流資料(P254-255) │ │ │ │10.外匯收入歸戶彙整表(P267-287) │ │ │ │11.華府旅行社之2015年至2017年王修安等人 │ │ │ │ 之訂票紀錄(P289 -296) │ │ │ │12.通聯調閱查詢單(P341) │ │ │ │13.盧程皓扣案手機照片(P343-349) │ │ │ │14.盧程皓與機房成員陳政憲及組織成員周志 │ │ │ │ 勇、何欣懌之臉書資料(P351-359) │ │ │ │ │ │ │ │ │ │ │ │ ├───┼───────────┼────────────────────┤ │ 5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 │1.警方檢視職務報告及鑑識報告(P85-95) │ │ │第12816號(偵12816號卷 │2.保二總隊偵二隊108年6月24日職務報告 │ │ │六) │ (P199-201) │ │ │ │3.台中商業銀行108年1月30日中業執字第1080│ │ │ │ 000000號函-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自104年│ │ │ │ 7月1日起至108年1月21日止存款交易明細(P│ │ │ │ 203-251) │ │ │ │4.周志勇台幣外幣帳戶存摺影本(P253-255) │ │ │ │5.周志勇於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P25│ │ │ │ 7) │ │ │ │6.車輛歷程記錄(P507-547)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