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0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0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佳玲 選任辯護人 趙建興律師 廖偉成律師 黃照峯律師(109年8月21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 偵字第2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佳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共貳拾陸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應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 犯罪事實 一、黃佳玲為黃重嘉(綽號「13」,另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 957號審理中)之胞妹,並為黃軒樺(原名:黃重樺,另由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57號審理中)之胞姊,黃佳玲與黃重嘉、黃軒樺平時聯繫密切,並為黃重嘉處理實際由黃重嘉掌控經營之嘉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嘉三公司)、嘉萃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萃公司)、嘉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嘉銳公司)、十三國際文創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三公司)、建興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建興公司)及黃重嘉個人與旗下詐欺機房之會計、財務、金流調度等事務。而黃重嘉自民國104年間起,即開始提供資金,延攬黃健智(綽號「徐 銳」、「阿銳」,另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57號審理中)、廖尉列(綽號「破輪」,另由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80 號判決)、黃右詮(綽號「黃祥」或「黃小杯」,另由本院107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判決)、魏宏穎(綽號「小張」、「張仔」,另由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判決)、王修安(綽號「小安」,另由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80號判決)等 人,前往境外(至少包含西班牙、日本等處)欲設立詐欺機房牟利(此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已著手實施),並由周志勇(綽號「阿騏」、「騏哥」,另由本院108年度重訴 字第2023號審理中)負責接洽機房成員往返機票之訂購事宜,黃佳玲則負責以嘉三公司名義,實際作帳與處理黃重嘉因此所需之資金運用事宜,黃重嘉之司機盧裎皓(原名盧彥良,另由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366號審理中)與何欣懌( 另由本院109年度重訴第957號審理中)、嘉三公司會計喬鈺迪(另案偵辦中)亦協助處理相關所需款項(包含機票訂購)之匯款、換匯或交付現金予不詳水房成員事宜。嗣因黃重嘉與余振揚(綽號「財哥」,為同期間亦在拉脫維亞經營另一詐欺機房金主,另由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於105年10月27日至11月8日搭機經由杜拜前往拉脫維亞,並在具外語能力且已先抵達拉脫維亞之林煒倫(綽號「小玉」,另由本院107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判決)陪同下,考察當地環境,認為適合成立詐欺機房,黃重嘉便決定亦在當地出資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電信機房(計畫透過網路電話、通訊軟體等方式詐騙不特定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民眾),並與余振揚分別開始進行在拉脫維亞成立詐欺機房之相關籌畫,黃重嘉與周志勇便約旗下成員黃右詮在「天上人間」酒店與林煒倫碰面認識,並指派黃右詮與林煒倫先行前往拉脫維亞處理設立詐騙機房所需之房屋承租、相關設備採買等事宜,黃右詮與林煒倫便在余振揚協助訂購機票下,於105年12月25日與余振揚一同搭 機前往拉脫維亞,黃右詮隨即在林煒倫協助下,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拉脫維亞籍人士Janis出名承租位在拉脫維亞 不詳地點之房屋,並依計畫由拉脫維亞籍人士Janis向當地 不詳電信公司在所承租之房屋架設網路電話系統,設立詐騙機房,而一一完成租屋、購買設備用品等事宜後,黃右詮與林煒倫遂於106年1月24日返臺,再開始為下列犯行: (一)黃佳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被告黃重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重嘉透過黃佳玲處理匯款、提領等事宜,出資交由周志勇向華府旅行社購買成員往返機票,先安排黃右詮與林煒倫於106年2月8日,搭機經由德國 法蘭克福到立陶宛從陸路至拉脫維亞,並招募延攬黃健智、廖尉列、王修安、顏宏霖、陳晏綺(綽號「綺綺」;另由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判決)等人前往從事詐欺機房(下稱C機房)工作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黃重嘉並繼續透過黃 佳玲匯款、提款以提供該詐欺機房設立及後續運作所需設備及支出之資金,且由黃佳玲及盧裎皓處理在臺資金運用(包含匯款供C機房運作及交付高額現金予不詳水房成員,或向 水房成員收取詐騙款項後,再交給黃重嘉、黃重樺及黃重嘉旗下幹部發放薪水)事宜,黃右詮、林煒倫則繼續擔任C機 房之「外務」,除負責處理拉脫維亞房屋與網路電子設備承租架設等事宜外,亦負責機房成員接送、所需食材與生活用品採買、生活費用提領等相關事務;黃健智則負責管理C機 房而為現場負責人,王修安擔任管理人員進出及指導新進人員詐騙手法、提供教戰守則及與黃健智均兼任第三線人員;顏宏霖負責C機房之記帳、帳目整理及兼任第三線人員;陳 晏綺負責C機房之第一線人員幹部,負責管理第一線人員、 教導第一線人員詐騙手法。黃重嘉、周志勇並另透過網路、朋友介紹等管道,召募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犯意聯絡之黃軒樺、林峻毅等人參與犯罪組織,擔任C電信機 房詐騙集團成員,並依黃重嘉、周志勇之安排,陸續出境前往拉脫維亞,由黃右詮、林煒倫安排人力接送至C機房所在 ,並由林峻毅、曾立德、林家民(均另由本院107年度原重 訴字第3號判決)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統商以網路技 術為所屬電信詐欺機房更改網路顯號設定,藉此以偽裝為大陸公私部門之來電,由渠等發布群呼語音包予不特定之大陸、香港、澳門地區民眾,群呼語音包內容則係引導被害人轉接電話,電話轉接至詐欺機房電話,再由機房第一線人員以網路電話接聽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電話,假冒為大陸地區公私部門人員,以向對方佯稱:因身分疑遭冒用,必須報案處理,將轉接公安局等方式,再轉接予C機房二線人 員,二線人員則以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等方式,續對被害人誆稱:其個人資料可能遭到盜用,涉嫌刑事犯罪云云;之後再轉由冒稱大陸地區檢察官之C機房三線人員,向被害人 謊稱帳戶涉嫌刑事犯罪,須監管財產或凍結其帳戶,但可申請優先受資金調查云云,待被害人信以為真後,三線人員即繼續引導被害人辦理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之網路銀行帳戶、U 盾、動態令牌或持續以電話要求被害人提供網路銀行密碼等方式,再由C機房所夥同之車行(即掌控詐欺受款帳戶之共 犯)人員於不詳地點,以遠端操控之方式操作被害人之網路銀行帳戶,將被害人之帳戶內款項轉至車行所掌控之人頭帳戶,繼由C機房所夥同之詐欺集團俗稱「水房」成員,再將 款項轉至其他帳戶或由水房安排之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將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C機房成員即自106年3月間某日起 至同年4月27日止,在C機房詐騙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期間,盧裎皓曾以黃佳玲所提領並交付給黃重嘉之款項,先於106年3月10日,以現金存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C機房外務黃右詮名下之郵局帳戶,再於106年3月14日,以現金存款100萬元至C機房外務林煒倫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方式,提供C機房運作所需費用。後除黃右詮、林煒倫外,其餘集 團成員即先行陸續返臺,黃右詮、林煒倫則續留拉脫維亞繼續籌備第二次詐欺機房(下稱D機房)事宜。 (二)另與黃重嘉基於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06年6月間起,黃重嘉繼續透過黃佳玲匯款、提領,出資由黃右詮、林煒倫委由Janis出名承租位在拉脫維亞薩烏爾克拉 斯蒂自治市Rigas street 12/14, Saulkrasti之房屋,並依計畫由Janis向當地不詳電信公司在該處架設網路電話系統 ,完成設立D詐騙機房,並仍由黃佳玲、盧裎皓及何欣懌、 喬鈺迪負責在臺處理D機房之相關金流(包含匯款供D機房運作及交付高額現金予不詳水房成員,或向水房成員收取詐騙款項後,再交給黃重嘉)。黃重嘉、周志勇並招募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犯意聯絡之原C機房成員隨即又共 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在黃重嘉透過黃佳玲匯款、提領,而出資交由周志勇向華府旅行社購買成員往返機票之安排下,搭機出境至拉脫維亞。同時,黃重嘉與周志勇又在臺透過網路、朋友介紹等管道,召募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犯意聯絡之王韋傑等人(另由本院107年 度原重訴字第3號判決)參與犯罪組織,擔任D電信機房詐騙集團成員,並陸續在黃重嘉以前述透過黃佳玲處理金流出資支付方式,由周志勇訂購機票安排搭機出境至拉脫維亞,黃右詮、林煒倫則安排人力將機房成員接送至D機房,由林峻 毅、曾立德、林家民、張旻剴(另由本院107年度原重訴字 第3號判決)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統商以網路技術為 所屬電信詐欺機房更改網路顯號設定,以與上開C機房相同 之方式詐騙。自106年6月20日起至同年7月24日間,向葉虹 邑、羅穎妍、洪文珊、郭英婷、賴建宇及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行騙,並致葉虹邑、羅穎妍、洪文珊、郭英婷與真實姓名不詳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D機房共犯所指定之大 陸地區人頭帳戶內,而共同詐得人民幣3535萬1000元(換算為新臺幣1億4847萬4200元)。期間,盧裎皓曾以黃佳玲處 理金流所提領並交付給黃重嘉之款項,於106年6月1日、7月17日分別以現金存入100萬元、70萬元至D機房成員廖柏翔(另由本院107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判決)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D機房運作所需;何欣懌以黃佳玲處理金流所提領 並交付給黃重嘉之款項,於106年6月2日、6月14日以現金存入兩筆各50萬元至D機房成員江育恩(另由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號通緝中)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D機房運作所需及於106年7月25日匯機房成員機票款項給華府旅行社之業務人員;喬鈺迪於106年6月23日以現金存入50萬元至D機房 管理者王修安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且盧裎皓、何欣懌、張勝傑等人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曾多次持黃佳玲處理金流所提領並交付給黃重嘉之款項,向銀行購買D機房運作所需外幣(張勝傑購買之外幣交給何欣懌), 總金額超過美金28萬元(折合約新臺幣840萬元)。 (三)於106年8月14日前某日,D機房因故無法繼續承租,黃右詮 另行委由Janis出名承租位在拉脫維亞里加市Vijciemastreet 6/8,Riga之房屋,並陸續接送成員至該處,適拉脫維亞警方接獲大陸地區公安部門情資後循線追查,於106年8月14日同時至該處及D機房執行搜索,當場在D機房成員,暨在拉脫維亞Aconesstreet 5,Riga附近查獲林煒倫、江秉澤,並就 其駕車輛執行搜索(上開各搜索點之扣案物品業經拉脫維亞警方移交大陸地區廣東省公安部,黃健智則因故先行返臺而未同遭查獲),經大陸地區請求拉脫維亞法院引渡上開犯嫌等至大陸地區未果,經外交部駐拉脫維亞代表處協調遣返偵訊後,因大陸及拉脫維亞提供之事證有限,D機房成員均否 認犯行而先均予飭回後,黃重嘉為隱蔽、掩飾D機房犯罪所 得來源與去向,另與黃佳玲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指示黃佳玲處理下列金流:1.以嘉萃公司名義向特區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雙橡園1812」建案預售屋共計9戶(其中3戶後於107年7月間透過黃佳玲協助辦理移轉至D機房幹部廖 尉列、魏宏穎及黃健智親友名下,作為其等D機房薪資之給 付),並先由黃重嘉支付繳交開工款、第一期、第二期款項共計2993萬元;2.再於107年6月7日黃重嘉因得悉D機房成員遭檢警執行搜索拘提,為躲避檢警查緝而急忙出國後,黃佳玲仍陸續依黃重嘉指示於107年6月18日匯款500萬元至黃聖 元帳戶;於107年9月30日匯款200萬元至黃聖元帳戶;於107年6月28日拿現金53萬4500元給綽號「炒麵」之不詳人士; 拿200萬元現金給綽號「功夫熊貓」之不詳人士;於107年10月18日在臺中高鐵站載客區拿700萬元現金給綽號「忠哥」 之不詳人士、;於107年11月1日在臺中高鐵站載客區拿310 萬元給「忠哥」;於107年11月10日在臺中高鐵站載客區拿500萬元給「忠哥」;另於107年11月20日相約在臺北車站拿 200萬元給「忠哥」;於107年11月21日在臺中高鐵站載客區拿200萬元給「忠哥」。原由周志勇向華府旅行社購買之D機房成員回程機票款項,則退給周志勇使用之其胞弟周志鑫帳戶內。迨於107年6月5日,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黃右詮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6樓之1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筆記型電腦1臺、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隨身碟1個、SIM卡1張等物品 及至林峻毅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ASUS電腦主機1臺等物品及至曾立德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住處執行搜 索,扣得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等物品,並查出本案機房成員於106年8月底至9月底分批遣 返回臺時,原係由我國駐拉脫維亞代表處協助辦理遣返事宜,然依代表處提供之遣返機票匯款資訊顯示,66名機房成員返臺機票及當地律師費用等支出,均係由張勝傑、何欣懌以黃佳玲處理金流所提領並交付給黃重嘉之款項,匯款予我國駐拉脫維亞代表處專戶支應,共計匯款70180歐元(折合約 新臺幣250萬元),始循線於108年1月8日由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佳玲住處、嘉三及嘉萃公司等處搜索,扣得黃佳玲所持用之iPhone手機、電腦等物,再檢視分析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虹邑、賴建宇訴由及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偵查第二隊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查被告黃佳玲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除各該證人非於檢察官面前作成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訊問筆錄外,其餘均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 296頁),復有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可資為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另案被告黃重嘉、周志勇、黃健智、及CD機房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基於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及詐欺取財行為間,因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又依卷內起訴資料所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即係C機房成員詐欺部分,是依上開說明,應就該部分論 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D機房部分,依卷附本案詐欺集團業績表資料所示, 本案拉脫維亞B機房之運作期間係自106年6月20日起至同年7月24日間,且本案拉脫維亞機房係以利用網路電話輸入電話號碼發布內含不實訊息之群呼語音包予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嗣民眾受騙回撥後,由第一線話務人員接聽電話,再依序轉接第二、三線話務人員接續詐騙被害人匯款之情;而觀諸卷附本案詐欺集團每日業績表所示,本案拉脫維亞機房於106年6月20、21、30日、7月1日、3日至24日,於業績表上確 實均有成員詐騙被害人得款之記載(參偵26481卷第241至243頁),共計26次。且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罪數亦均不爭 執(參本院卷第296、313頁),是本案認被告就D機房部分 加重詐欺既遂次數26次部分,與上開C機房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1次,及D機房為警查獲後仍另行起意洗錢部分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就C機房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惟尚未 詐得款項,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六)按犯前 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審判中坦承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對洗錢之犯行已自白,爰參酌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時,正值青年,未思正途營生,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從事跨境詐騙犯行,擔任黃重嘉設立公司之會計,以掩飾洗錢之犯行,考量其角色分工,於本案犯行之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犯罪所得,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設於拉脫維亞,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財物,無視於境外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國際名譽之嚴重衝擊,不僅破壞人我之間最基本之信賴依存關係,且因其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與廣泛性,造成民眾普遍之恐慌心理,所生危害甚鉅;復考量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及因與黃重嘉間兄妹情誼始涉入本案之犯罪動機,然仍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葉虹邑、賴建宇,及被告之素行,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專櫃小姐,現在賣雞排維生,月薪2萬元,無未成年子女, 不需要撫養父母(參本院卷第 3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 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 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原上更 一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佳玲所犯前揭所示 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等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等各次參與的情節與告訴人葉虹邑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 黃佳玲於本院宣判時均正值青壯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等教化效果不佳,徒增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其等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黃佳玲日後回歸社會。因此,對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黃佳玲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因一時失慮,基於兄妹情誼誤信黃重嘉,致罹刑典,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參與之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本院 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為使被告深植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深切反省,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接受法治教育5場,使被告於法治教育之薰陶下, 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該 規定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 ,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 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應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決定是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無財產犯罪之 紀錄,於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擔任會計之角色,考量其參與之程度,及誤信胞兄黃重嘉而一時失慮,涉犯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現從事賣雞排之工作,憑一己之力維生,應非具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本院認本案主文欄所示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已足矯治被告之社會危險性,依比例原則認並無再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且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於犯罪成立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罪責之原則,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 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3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未收受任何報酬,預售屋亦無登記於伊名下等語(參本院卷第296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罪受有報酬, 自無依法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案扣得之物,卷內亦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吳孟潔、林思蘋追加起訴,檢察官藍獻榮、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表一: ┌───┬────────────────────────────────┐ │編號 │供述證據 │ ├───┼────────────────────────────────┤ │ 1 │證人盧程皓、何欣懌、喬鈺迪、張勝傑、周志勇、A26、A12、A21、A1、 │ │ │C3、C4、A25、A19、A22、A23、A24、A5、A2、A3、A20、A6、C1、C2、C5│ │ │、C9、C7 │ ├───┼────────────────────────────────┤ │編號 │非供述證據 │ ├───┼───────────┬────────────────────┤ │ 1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 │1.黃佳玲108年1月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第2971號(偵2971卷一)│ P35-44) │ │ │ │2.黃佳玲近5年金流資料(P45-55) │ │ │ │3.黃重嘉近5年金流資料(P57-71) │ │ │ │4.黃佳玲扣案手機通訊軟體與「Mr陸」黃重嘉│ │ │ │ 之聯繫畫面翻拍照片(P73-79) │ │ │ │5.雙橡園1812建築房屋繳款資料(P93-153) │ │ │ │6.搜索扣得手寫紀錄黃右詮、陳晏綺、破輪等│ │ │ │ 人訂票情形筆記本及電腦繕打紀錄( P257 │ │ │ │ -269) │ │ │ │ 7.被告周志勇於兆豐銀行大里分行臺幣及外 │ │ │ │ 幣帳戶存摺封面影本(P291-293) │ │ │ │8.不動產買賣讓渡契約書(P331) │ │ │ │9.權利轉讓金流協議書(P335-339) │ │ │ │ │ ├───┼───────────┼────────────────────┤ │ 2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 │1.嘉三與嘉萃等公司之科目明細表、現金日記│ │ │第2971號(偵2971卷二)│ 簿、營業報表、支出收入明細表、車輛進口│ │ │ │ 明細(P3-145) │ │ │ │2.周志勇名義承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P229 │ │ │ │ -263) │ ├───┼───────────┼────────────────────┤ │ 3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7年5月17日中信銀字第│ │ │第2971號(偵2971卷三) │ 0000000000000 │ │ │ │ 53號函(P3-93) │ │ │ │2.台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 │ │ │ P167-168) │ │ │ │3.台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匯出交易│ │ │ │ 明細資料(P169-172) │ │ │ │4.台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 │ │ │ P173-174) │ │ │ │5.台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匯出交易│ │ │ │ 明細資料及華府旅行社2015年至2017年王修│ │ │ │ 安等人之訂票紀錄、機票款項匯出匯入紀錄│ │ │ │ (P175-202) │ │ │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7年8月17日中信銀字第│ │ │ │ 000000000000000號函(P203-257) │ ├───┼───────────┼────────────────────┤ │ 4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 │1.臺中地檢署106年偵字第24944號、第26481 │ │ │第2971號(偵2971卷五) │ 號、107年度偵字第3123號、第126988號起 │ │ │ │ 訴書(P3-82) │ │ │ │2.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555號、第155│ │ │ │ 6號、第1603號、第1604號、第1605號、第1│ │ │ │ 606號、第1607號、第1608號追加起訴書(P8│ │ │ │ 3-99) │ │ │ │3.黃重嘉105年10月27日至11月8日入出境紀錄│ │ │ │ (P107) │ │ │ │4.盧程皓108年1月3日入出境資料(P121) │ │ │ │5.通聯調閱查詢單(P341-365)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