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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吳怡嫺

原告
葉虹邑
訴訟代理人
葉芝琳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
被告
曾立德
被告
林峻毅
被告
陳勝瑋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被告
陳俊延
被告
顏嘉谷
被告
張至凱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被告
伍孝安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被告
黃楚源
被告
楊易承
被告
藍詳智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被告
黃仕慶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被告
李世禾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被告
林洪宇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被告
賴俊辰
被告
張議鴻
被告
林煒倫
被告
謝昕伍
被告
林家民
被告
江育恩
被告
王修安
被告
何欣懌
被告
黃佳玲
被告
黃重嘉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律師
複代理人
張百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7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經原告於刑事審理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年度原附民字第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8萬1672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8萬16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黃右銓、林煒倫、林峻毅、曾立德、劉澤億、黎佳玉、張育慈(原名:張夤倪)、江育恩、何松霖、連承峰、李斌成、陳勝瑋、陳家蓉、周亭妤、陳建銘、林侑龍、陳義忠、陳俊延、顏嘉谷、王柏彥、沈明勳、詹宗政、吳俊逸、高莉晏、邱經倫、王韋傑、范嘉偉、張至凱、伍孝安、黃楚源、楊宸衣(原名:楊孟凡)、李坤展、吳柏毅、楊易承、尤憲基、藍詳智、張旻剴、黃仕慶、吳健弘、李世禾、楊博謙、林洪宇、賴俊辰、張議鴻、蔡泰源、江秉伸、李沛婕(原名:李蘋安)、蕭堯文、梁俊隆、曹銘賢、魏佐亦、魏宏穎、羅彙翔、謝昕伍等5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一第25頁)。嗣於訴訟審理中,分別為:

㈠於民國108年6月17日以書狀追加黃佳玲、林金珠、吳秋南、蔡思婷、李強維等5人為被告(見附民卷一第199頁);於108年12月9日以書狀追加陳政憲、林家民等2人為被告(見附民卷二第16頁);於109年5月11日以書狀追加王修安、廖尉列、林家駒、盧裎皓等4人為被告(見附民卷二第64頁);於110年2月18日以書狀追加黃重嘉、黃健智、黃軒樺(原名:黃重樺)、何欣懌等4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327頁)。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之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㈡於110年2月1日以書狀撤回對被告陳建銘、王韋傑、范嘉偉、蔡泰源、江秉伸、李沛婕、李強維、蕭堯文、梁俊隆等9人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4頁);於110年4月26日以言詞撤回對被告林金珠、吳秋南、蔡思婷等3人之訴訟(見本院卷三第76至77頁);於110年11月29日以書狀撤回對被告李坤展之訴訟(見本院卷四第453頁);於111年4月7日以言詞撤回對王柏彥、高莉晏等2人之訴訟(見本院卷五第234頁)。核撤回被告陳建銘、王韋傑、范嘉偉、蔡泰源、江秉伸、李沛婕、李強維、蕭堯文、梁俊隆、林金珠、吳秋南、高莉晏等12人部分,因其等尚未曾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反面解釋,得不經其等之同意,原告此部分撤回請求,應以准許。至對被告蔡思婷、李坤展、王柏彥部分,其3人雖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被告蔡思婷於原告於審理期日以言詞向本院表示撤回對其之訴訟時在場,然並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且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被告李坤展、王柏彥則收受原告對其撤回起訴之本院通知函文,未於10內提出異議,揆諸首揭規定,均視為同意撤回。是被告陳建銘、王韋傑、范嘉偉、蔡泰源、江秉伸、李沛婕、李強維、蕭堯文、梁俊隆、林金珠、吳秋南、蔡思婷、李坤展、王柏彥、高莉晏等15人已因原告撤回而脫離本件訴訟。

㈢另因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已分別於110年4月26日與被告黃軒樺、黃右銓、劉澤億、黎佳玉、連承峰、周亭妤、林侑龍、吳柏毅、沈明勳、張旻剴、吳健弘、陳家蓉、魏佐亦、魏宏穎、陳政憲、黃健智、邱經倫、林家駒、廖尉列、楊博謙、何松霖、張育慈、曹銘賢等23人成立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三第167至171頁);於110年7月26日與被告李斌成、陳義忠、吳俊逸、羅彙翔等4人成立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三第633至634頁);於110年9月13日與被告詹宗政、盧裎皓、尤憲基等3人成立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四第165至166頁);於110年11月11日與被告楊宸衣成立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四第441至44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之規定,此等訴訟上和解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是此部分訴訟業已終結,非本件訴訟之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㈣又原告於110年4月16日以書狀更正請求金額應為人民幣79萬9997元(見本院卷二第639頁),此部分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追加。並依原告起訴時即108年4月25日之1人民幣兌換4.59新臺幣匯率換算,原告請求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67萬1986元。嗣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原告迭次變更聲明,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7萬1986元,及自110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473頁)。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監所之當事人已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者,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查被告曾立德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見本院卷五第55頁)、被告黃楚源、楊易承等2人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見本院卷五第63、65頁);被告陳勝瑋、張至凱、黃仕慶、李世禾、林洪宇、藍詳智等6人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見本院卷五第57、59、67、69、71、129頁),其等均前已具狀表明捨棄到庭辯論(見本院卷五第115、165、169、123、127、135、139、143、131頁),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告林峻毅、陳俊延、顏嘉谷、賴俊辰、張議鴻、林煒倫、謝昕伍、林家民、江育恩、王修安、何欣懌等11人均經合法通知,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重嘉於104年間起,由其提供境外詐欺機房之設立、運作所需資金(包含機房成員往返機票、食宿費用、薪資等),設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電信機房(下稱系爭機房),被告曾立德、林峻毅、陳勝瑋、陳俊延、顏嘉谷、張至凱、伍孝安、黃楚源、楊易承、藍詳智、黃仕慶、李世禾、林洪宇、賴俊辰、張議鴻、林煒倫、謝昕伍、林家民、江育恩、王修安、何欣懌、黃佳玲等22人與訴外人黃右銓、劉澤億、黎佳玉、張育慈、何松霖、連承峰、李斌成、陳家蓉、周亭妤、林侑龍、陳義忠、王柏彥、沈明勳、詹宗政、吳俊逸、高莉晏、邱經倫、楊宸衣、李坤展、吳柏毅、尤憲基、張旻剴、吳健弘、楊博謙、曹銘賢、魏佐亦、魏宏穎、羅彙翔、黃健智、黃軒樺、陳政憲、林家駒、廖尉列、盧裎皓等34人則陸續加入而組成本件詐欺集團(下稱系爭集團,上開被告、訴外人則統稱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成員間之行為,以達詐欺不特定人獲取財物之目的,由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員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統商」以網路技術為系爭機房更改網路顯號設定,藉此詐術偽裝為大陸公私部門之來電,以取信於被害人,並透過「系統商」發布群呼語音包予不特定之大陸、香港、澳門地區民眾,群呼語音包內容則係引導被害人將電話轉接至系爭機房。嗣原告經上開群呼語音包轉接至系爭機房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即假冒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檢察官等,向原告佯稱因其身分疑遭冒用,需監管財產或凍結其帳戶,但可申請優先受資金調查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人民幣79萬9997元至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而受有損害。被告等人參與詐欺集團之初既有概括之意圖,各自分擔該詐欺集團詐欺侵權實行行為之一部,且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因匯款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⒈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重嘉、黃佳玲等2人:對於刑事案卷內相關資料沒有意見,伊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交予檢方以賠償給被害人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世禾:伊是擔任廚師,負責伙房工作,未參與系爭機房作業,且現在監執行無收入,願出監後賠償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陳勝瑋、黃楚源、何欣懌等4人均未以書狀或言詞作何陳述,僅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張至凱:因現在監執行無收入,願出監後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楊易承曾以言詞及書狀表示現在監執行,願出監後賠償原告,請依法判決,惟未為任何聲明。

㈥被告伍孝安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未為任何聲明。

㈦被告曾立德、林峻毅、陳俊延、顏嘉谷、藍詳智、黃仕慶、林洪宇、賴俊辰、張議鴻、林煒倫、謝昕伍、林家民、江育恩、王修安等1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107年度重訴字第3322號、108年度重訴字第153號、108年度重訴字第2023號、108年度重訴字第1280號、108年度重訴字第2464號、109年度訴字第14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366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049號、109年度重訴緝字第257號、109年度重訴字第95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4944號、106年度偵字第26481號、107年度偵字第3123號、107年度偵字第26988號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2971號、108年度偵字第3626號、108年度偵緝字第629號、108年度偵緝字第630號、108年度偵緝字第631號、108年度偵緝字第632號、106年度偵字第26480號、107年度偵字第26988號、第107年度偵緝字第1311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506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507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509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510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587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588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430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431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502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503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582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583號追加起訴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查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客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7頁至77頁、第389至411頁、第413至453頁、第455至502頁、第79至138頁、第139至171頁、第173至211頁、第213至229頁、第231至250頁、第251至259頁、第261至269頁、第271至275頁、第277至283頁、第285至290頁),且該等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亦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遭被告等人詐欺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渠等詐欺取財目的,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與集團內實際實施詐欺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等人既與共同故意不法詐取原告錢財,致原告受有367萬1986元之損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自屬有據。

五、另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76條第1 項之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㈠本件原告原起訴對象為69人,因其中4人為法代,是其原主張實行犯行行為對象應為65人。又其於110年2月1日將與本件侵權行為無關之陳建銘、王韋傑、范嘉偉、蔡泰源、江秉伸、李沛婕(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強維)、蕭堯文、梁俊隆等人予以撤回,是原告所主張實行犯行行為對象為57人。嗣原告分別於110年4月26日與黃軒樺、黃右銓、劉澤億、黎佳玉、連承峰、周亭妤、林侑龍、吳柏毅、沈明勳、張旻剴、吳健弘、陳家蓉、魏佐亦、魏宏穎、陳政憲、黃健智、邱經倫、林家駒、廖尉列、楊博謙、何松霖、張育慈、曹銘賢等23人成立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三第167至171頁);於110年7月26日與李斌成、陳義忠、吳俊逸、羅彙翔等4人成立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三第633至634頁);於110年9月13日與詹宗政、盧裎皓、尤憲基等3人成立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四第165至166頁);於110年11月11日與楊宸衣成立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四第441至442頁);於110年11月29日與李坤展成立訴訟外和解(見本院卷四第453頁);於111年2月15日與高莉晏成立訴訟外和解(見本院卷五第205頁);於111年3月2日與王柏彥成立訴訟外和解(見本院卷五第209頁)。又原告均於和解時明示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應認原告仍主張其餘連帶債務人即被告等人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意。

㈡被告等23人與訴外人王柏彥、高莉晏、黃右銓、劉澤億、黎佳玉、張育慈、何松霖、連承峰、李斌成、陳家蓉、周亭妤、林侑龍、陳義忠、沈明勳、詹宗政、吳俊逸、邱經倫、楊宸衣、李坤展、吳柏毅、尤憲基、張旻剴、吳健弘、楊博謙、曹銘賢、魏佐亦、魏宏穎、羅彙翔、黃健智、黃軒樺、陳政憲、林家駒、廖尉列、盧裎皓等34人因前開本院認定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367萬1986元之損害,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其等內部應平均分擔,即各行為人所應分擔比例為6萬4421元(計算式:0000000/57=6442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與訴外人黃右銓、劉澤億、黎佳玉、張育慈、何松霖、連承峰、李斌成、陳家蓉、周亭妤、林侑龍、陳義忠、沈明勳、王柏彥、高莉晏、詹宗政、吳俊逸、邱經倫、楊宸衣、李坤展、吳柏毅、尤憲基、張旻剴、吳健弘、楊博謙、曹銘賢、魏佐亦、魏宏穎、羅彙翔、黃健智、黃軒樺、陳政憲、林家駒、廖尉列、盧裎皓等34人均以5萬元和解,低於各行為人所應分擔比例數額(即6萬2237元)則就其中差額1萬4421元部分(計算式:00000-00000=14421),依前開說明,即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等人生免除效力。

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額為367萬1986元,得請求金額應扣除黃右銓等34人對本件連帶賠償債務依法應分擔額6萬4421元,其餘部分則由被告連帶負擔,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8萬1672元為有理由(計算式:0000000-00000*34=0000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110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上揭方法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8萬1672元,及自110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納裁判費,且兩造於訴訟程序中,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併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