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9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重嘉 選任辯護人 趙建興律師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黃健智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張淳軒律師 被 告 黃軒樺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王韋翔律師 被 告 何欣懌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5號、108年度偵字第2972號、108年度偵字第6016號、108年度偵字第28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重嘉犯發起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共貳拾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萬元及本院108年度聲扣字 第15號附表二扣押範圍欄所示之金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健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共貳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黃軒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何欣懌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黃重嘉(綽號「13」)至遲自民國104年間起,即開始延攬 周志勇(綽號騏哥,由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023號另為判 決)、黃健智(綽號「徐銳」、「阿銳」)、黃軒樺(為黃重嘉之胞弟,原名為黃重樺)與黃右詮(綽號「黃祥」、「黃小杯」,由本院107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另為判決)、魏宏穎(綽號「小張」、「張仔」,由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322號另為判決)、廖尉列(綽號「破輪」,由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80號另為判決)等人,前往境外從事電信詐欺機房牟利(惟此部分尚未查得相關被害人資訊),相關事務之分工情形略為: (一)由黃重嘉提供境外詐欺機房設立、運作所需資金(包含機房成員往返機票、食宿費用、薪資等),並於機房運作期間,在臺坐鎮處理資金調度及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機房幹部詢問運作情形。 (二)由黃重嘉之胞妹黃佳玲(由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049號 另為判決)負責處理實際由黃重嘉掌控經營之嘉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嘉三公司)、嘉萃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萃公司)、嘉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嘉銳公司)、十三國際文創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三公司)、建興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建興公司)、嘉兆有限公司(下稱嘉兆公司)等公司,以及黃重嘉私人與旗下詐欺機房之會計、財務、金流調度等事務,而利用嘉三等公司之名義及公司名下帳戶、黃重嘉與黃佳玲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或向周志勇、盧裎皓、何欣懌所借得之帳戶(詳如後述),實際作帳處理黃重嘉因設立詐欺機房及運作所需資金之相關調度運用事宜。 (三)由周志勇負責接洽處理境外詐欺機房成員往返機票之訂購事宜,另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臺幣帳戶與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外幣帳戶供黃重嘉、黃佳玲作為詐欺機房所需資金調度之用,且依黃重嘉指示,多次存提大筆相關現金至嘉三等公司名下帳戶。(四)由擔任黃重嘉司機之盧裎皓(原名盧彥良,另由本院108年 度金重訴字第1366號)申辦中國信託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臺幣帳戶及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外幣帳戶供黃重 嘉、黃佳玲作為境外詐欺機房所需資金調度之用,並負責依黃重嘉或周志勇之指示,多次存提大筆現金及向不詳詐欺集團資金流成員(俗稱「水房」)成員收取或交付詐騙相關現金,亦協助處理詐欺機房運作及成員所需款項之存提款、匯款、換匯事宜。 (五)何欣懌為黃重嘉之司機,提供所自身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黃重嘉、黃佳玲作為詐欺機房所需資金調度之用,並負責依黃重嘉之指示,協助處理境外詐欺機房運作及成員所需款項之存提款、匯款、換匯等事宜。 二、黃重嘉與朱振岳、余振揚(前開2人為同期間亦在拉脫維亞 發起操縱另一詐欺機房之金主、主持者,其中余振揚已另案起訴並經法院判刑,朱振岳則另案偵查中)一起於105年10 月27日至11月8日搭機經由阿拉伯聯合大公國之杜拜機場( Dubai、DXB)前往拉脫維亞之里加機場(Riga、RIX),並 在具外語能力且已先抵達拉脫維亞之林煒倫(綽號「小玉」,由本院107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另為判決)陪同下,考察當地環境,認為適合詐欺機房之運作,黃重嘉返臺後便決定出資在該處設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電信機房,而與余振揚開始分頭進行相關籌畫,黃重嘉便透過同具有詐欺犯意聯絡之周志勇之聯繫安排,約同具有詐欺犯意聯絡之黃右詮在臺中「金錢豹-天上人間」酒店 與林煒倫碰面認識,再指派黃右詮與林煒倫先行前往拉脫維亞處理設立詐騙機房所需之房屋承租、相關電信網路設備用品採買等準備事宜。黃右詮與林煒倫遂在余振揚協助訂購機票下,於105年12月25日與余振揚一同搭機前往拉脫維亞, 黃右詮再透過林煒倫協助,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拉脫維亞籍人士Janis承租位在拉脫維亞不詳地點之房屋及向當地 電信公司申裝架設網路電話系統後,黃右詮與林煒倫便先於106年1月24日返臺。黃重嘉待黃右詮與林煒倫一一完成上述設立詐欺機房之準備工作後,隨即開始陸續透過網路、朋友介紹等管道,招募、延攬具有詐欺犯意聯絡之黃健智、黃軒樺等機房成員(成員及分工情形詳後述)加入,並再指派黃右詮與林煒倫先於106年2月8日前往拉脫維亞以便負責接送 事宜,此段期間(迄至106年4月27日止)詐欺機房(下稱為13AC機房)之其餘成員,則陸續由周志勇向華府旅行社訂購往返機票安排出境前往拉脫維亞,黃重嘉再親自或交由周志勇指派同黃佳玲、盧裎皓,以交付現金或匯款方式,提供或調度13AC機房設立、運作所需資金及成員往返機票、薪資等,且在13AC機房運作期間,黃重嘉會以SKYP E或FACETIME等通訊軟體,聯繫幹部或成員詢問、關心業績情形,黃重嘉即以此方式與黃健智等人共為詐欺犯行,且自106年4月21日起仍以上述方式主持、操縱13AC機房之運作,13AC機房於106 年2月8日至同年4月27日止之運作及成員所為詐欺情形如下 : (一)13AC機房成員及其分工: 1.黃右詮、林煒倫擔任「外務」,除機房所在房屋與網路設備之承租架設外,亦負責13AC機房成員之接送、所需食材與生活用品採買、生活費用提領等相關事務。 2.黃健智、廖尉列、魏宏穎擔任第三線人員;王修安(由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80號另為判決)負責指導新進人員詐騙 手法、提供教戰守則及兼任第二、三線人員;顏宏霖(由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另為判決)負責記帳、帳目整理及兼任第二、三線人員;江育恩(另案通緝中)、林家駒(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號另為判決)擔任第二、三線人員; 林峻毅、曾立德(前開2人由本院107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另 為判決)、林家民(由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624號另為判 決)擔任電腦手 3.黃軒樺與林侑龍、陳義忠、陳俊延(前開4人由本院107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另為判決)、廖柏翔、蘇品翰(前開2人由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另為判決)、曹銘賢、魏佐亦、羅彙翔、謝昕伍(前開4人由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322號另為判決)、陳政憲(由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624號另為判決 )、邱經倫(由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號審理中)擔任第二 線人員;陳建銘、顏嘉谷(由本院107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另為判決)擔任第二、一線人員。 4.陳晏綺(由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另為判決)擔任第一線人員幹部,負責管理第一線人員、教導第一線人員詐騙手法;劉澤億、黎佳玉、張育慈、何松霖、連承峰、李斌成、陳勝瑋、陳家蓉、周亭妤、王柏彥、沈明勳、詹宗政、高莉晏、吳俊逸(均由本院107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另為判決)則擔任第一線人員。 (二)13AC機房成員詐欺手法: 由電腦手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統商」以網路技術為所屬13AC機房更改網路顯號設定,藉此詐術偽裝為大陸公私部門之來電,以取信於被害人,並透過「系統商」發布群呼語音包予不特定之大陸、香港、澳門地區民眾,群呼語音包內容則係引導被害人將電話轉接至13AC機房,再由第一線人員以網路電話接聽被害人之來電,假冒為大陸地區公私部門人員,向對方佯稱因身分疑遭冒用,必須報案處理,將轉接予公安局云云,並將電話轉接予13AC機房第二線人員,第二線人員則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續對被害人誆稱其個人資料可能遭到盜用,涉嫌刑事犯罪云云,再轉由冒稱大陸地區檢察官之13AC機房第三線人員,向被害人謊稱帳戶涉嫌刑事犯罪,須監管財產或凍結其帳戶,但可申請優先受資金調查云云,待被害人信以為真後,第三線人員即繼續引導被害人辦理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之網路銀行帳戶、U盾、動態令牌或 持續以電話要求被害人提供網路銀行密碼等方式,再由13AC機房所夥同之「車行」(即掌控詐欺受款帳戶之共犯)人員於不詳地點,以遠端操控方式操作被害人之網路銀行帳戶,將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轉至車行所掌控之人頭帳戶,繼由13AC機房所夥同之「水房」成員,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或由「水房」安排之提款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將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13AC機房第一、二、三線負責詐騙成功之人員則分別可獲取詐得金額6%、8%、7%之金額作為報酬。13AC機房成員即自106年2、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27日止,在機房內著手實施詐騙大陸地區等處之不詳被害人之行為至少1次以上 。後因13AC機房運作獲利甚豐,黃重嘉遂讓前述成員透過周志勇之洽訂機票安排下,提前於106年4月25、26、27日分批返臺休假(原訂於106年5月17、18日前後返臺),黃重嘉甚因此出資由周志勇訂票供黃健智、廖尉列、魏宏穎等幹部搭乘商務艙返臺,僅留黃右詮在拉脫維亞,透過林煒倫之協助,繼續籌備設立第二次詐欺機房(下稱13BD機房)事宜。 (三)13AC機房籌設及運作期間,其餘在臺成員處理金流情形: 1.周志勇以其所掌控使用由胞弟周志鑫申辦之中國信託大里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轉帳匯款共7萬元至林 煒倫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作 為在拉脫維亞設立詐欺機房所需資金。 2.盧裎皓依黃重嘉或周志勇之指示,先後於(1)106年2月16 日以其妻陳佳賢名義,存款新臺幣(下同)17萬5000元至「外務」黃右詮之郵局帳戶內;(2)106年3月10日,親自存 款100萬元至黃右詮之郵局帳戶內;(3)106年3月14日,親自存款100萬元至「外務」林煒倫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4)106年4月10日,親自匯款100萬元至黃右詮向余振揚旗下拉脫維亞詐欺組織之成員黃竑銘(另案起訴)所借之名下帳戶,以供轉交給13AC機房成員;(5)106年4月21日,親 自匯款100萬元至黃竑銘名下帳戶,以供轉交給13 AC機房成員使用。 3.具有幫助加重詐欺之間接故意之何欣懌依黃重嘉之指示,先後於(1)105年10月27日換匯1萬1000歐元交給黃重嘉;(2)106年1月6日現金存款200萬元至黃佳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現金存款200萬元至黃重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供 黃重嘉前往拉脫維亞考察當地環境及之後籌設13AC機房所需;再於13AC機房運作期間,於(3)106年3月23日以現金存 款99萬8200元至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供黃重嘉運用。 三、黃重嘉因13AC機房運作獲利甚豐,遂自106年6月間起,接續出資發起在拉脫維亞設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電信機房,先指派黃右詮與林煒倫在拉脫維亞處理設立13BD機房所需之房屋、網路承租及相關設備用品採買等事宜,黃右詮、林煒倫遂再度委由Janis出名 承租在拉脫維亞薩烏爾克拉斯蒂自治市Rigas street12/14,Saulkrasti之房屋及向當地電信公司申裝架設網路電話系 統,黃右詮、林煒倫並繼續受派負責接送事宜及完成13BD機房之籌設工作,黃重嘉則陸續在臺透過網路、朋友介紹等管道,擴大招募、延攬具有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犯意聯絡之黃健智與喬鈺迪之男友張旻剴等機房成員(機房成員及分工情形詳後述,黃軒樺則因於106年5月2日在屏東縣恆春鎮墾丁 路發生車禍而未前往)加入,並由周志勇向華府旅行社訂購往返機票陸續安排成員出境前往拉脫維亞,黃重嘉再親自指派同具有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犯意聯絡之黃佳玲、盧裎皓、處理,以交付現金或匯款方式,提供或調度13BD機房設立、運作所需資金及成員往返機票、薪資等(透過黃佳玲、盧裎皓為相關款項之存提款、匯款、換匯及交付高額現金予配合之不詳轉帳機房「水房」成員,或向「水房」成員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再交給黃重嘉),且在13BD機房運作期間,黃重嘉會以SKYPE或FACETIME等通訊軟體,聯繫成員詢問、關 心業績情形。黃重嘉即以上述方式主持、操縱13BD機房之運作,而於發起犯罪組織後,為詐欺及主持、操縱犯罪組織之犯行,13BD機房於106年6月4日至同年8月14日前之運作及成員所為詐欺情形如下: (一)13BD機房成員及其分工: 1.黃右詮、林煒倫擔任「外務」,除機房所在房屋與網路設 備之承租架設外,亦負責13BD機房成員之接送、所需食材 與生活用品採買、生活費用提領等相關事務。 2.黃健智、廖尉列、魏宏穎擔任第三線人員;王修安負責指 導新進人員詐騙手法、提供教戰守則及兼任第二、三線人 員;顏宏霖負責記帳、帳目整理及兼任第二、三線人員; 江育恩、林家駒擔任第二、三線人員;林峻毅、曾立德、 林家民、張旻剴(由本院107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另為判決 )擔任電腦手。 3.廖柏翔、曹銘賢、蘇品翰、陳政憲、魏佐亦、林侑龍、陳 義忠、陳俊延、邱經倫、羅彙翔、謝昕伍與新加入之尤憲 基、賴俊辰(前開2人由本院107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另為判決)、蕭堯文(另案通緝中)擔任第二線人員;陳建銘、 顏嘉谷(由本院107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另為判決)擔任第 二、一線人員。 4.陳晏綺擔任第一線人員幹部,負責管理第一線人員、教導 第一線人員詐騙手法;劉澤億、黎佳玉、張育慈、何松霖 、連承峰、李斌成、陳勝瑋、陳家蓉、周亭妤、王柏彥、 沈明勳、詹宗政、高莉晏、吳俊逸與新加入之王韋傑、范 嘉偉、張至凱、伍孝安、黃楚源、楊孟凡、李坤展、吳柏 毅、楊易承、黃仕慶、吳健弘、楊博謙、林洪宇、張議鴻 、蔡泰源、江秉伸、李蘋安、梁俊隆(前開18人由本院107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另為判決)擔任第一線人員。 5.藍詳智、李世禾(均由本院107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另為判 決)擔任廚師。 (二)13BD機房成員詐欺手法: 13BD機房與13AC機房之詐欺手法及成員報酬計算方式均類同。而13BD機房成員至少有於106年6月某日至同年7月24日期 間,以上述詐欺手法,向葉虹邑、羅穎妍、洪文珊、郭英婷、賴建宇及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行騙,並致葉虹邑、羅穎妍、洪文珊、郭英婷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13BD機房配合之「水房」、「車行」共犯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而共同詐得人民幣3535萬1000元(換算為新臺幣1億4847萬4200元),「水房」、「車行 」共犯再透過不詳管道,將詐騙所得款項交予黃重嘉。 (三)13BD機房籌設及運作期間,其餘在臺成員處理金流情形: 1.盧裎皓依黃重嘉之指示,分別於:(1)106年5月9日第一批13BD機房成員出境前,換匯美金1萬3830元、美金1萬3967元、美金2萬7867元及於106年5月15日換匯歐元1萬5000元(等值約新臺幣50萬1150元)給機房成員帶出國;(2)106年7 月10日第二批13BD機房成員出境前,換匯歐元8000元(等值約新臺幣28萬元)給機房成員帶出國;(3)106年7月24日 第三批13BD機房成員出境前,換匯歐元2萬4000元(等值約 新臺幣86萬1697元)給機房成員帶出國(盧裎皓總共換匯折合新臺幣327萬元);(4)106年6月1日,親自存款100萬元至13BD機房成員廖柏翔之中國信託帳戶內;(5)106年6月 14日,親自匯款50萬元至13BD機房幹部廖尉列之中國信託帳戶內;(5)106年7月17日,親自存款70萬元至13BD機房成 員廖柏翔之中國信託帳戶內;(6)106年8月9日,親自存款5萬元至13BD機房外務黃右詮之郵局帳戶內。 2.何欣懌依黃重嘉之指示,先後於:(1)106年6月2日及6月 14日均以現金存款方式,各存款50萬元至13BD機房成員江育恩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2)106年7月24日換匯歐元2萬7000元(等值約新臺幣94萬5000元),以便黃重嘉交給機房成員帶至拉脫維亞供13BD機房運作所需;(3)106年7月25日 匯款10萬900元至華府旅行社人員所提供之台中商銀帳戶, 以支付周志勇洽訂13BD機房成員前往拉脫維亞或更改航班之機票相關款項。 3.黃重嘉另透過張勝傑(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6年7月10日換匯歐元1萬4160元(等值約新臺幣49萬5600元), 以便由周志勇轉交給機房成員帶至拉脫維亞供13BD機房運作所需。 四、嗣於106年8月14日前某日,13BD機房所在處所因故無法繼續承租,黃右詮遂再度委由Janis承租位在拉脫維亞里加市Vijciema street6/8,Riga之房屋,並欲陸續接送13BD機房成員至該處時,適拉脫維亞警方接獲大陸地區公安部門情資後循線追查,於106年8月14日同時至該處及13BD機房執行搜索,當場在13BD機房查獲黃右詮、魏宏穎、廖尉列等人,在新承租之該處查獲張旻剴等人,及在拉脫維亞Aconesstreet5,Riga附近查獲林煒倫等人,並就林煒倫所駕車輛執行搜索(上開各搜索點之扣案物品業經拉脫維亞警方移交大陸地區廣東省公安部,黃健智則因故先行返臺而未同遭查獲),經大陸地區請求拉脫維亞法院引渡13BD機房成員未果,我國外交部駐拉脫維亞代表處則協調將成員遣返由檢警偵訊後,因當時大陸地區及拉脫維亞之警方所提供事證有限,13BD機房成員均否認犯行而先均予飭回,然13BD機房成員於106年8月底至9月底分批遣返回臺之機票費用及在拉脫維亞當地之律師費 用等相關花費,均係黃重嘉交付現金委由何欣懌換匯或匯款予我國駐拉脫維亞代表處專戶等方式支應,何欣懌便於:(1)106年8月24日換匯歐元5000元、5580元、7000元、1萬3000元及106年8月25日換匯歐元3萬元、106年8月28日換匯歐 元3萬元、106年8月29日換匯歐元3萬元、106年9月20日換匯歐元1萬元(歐元共13萬580元,總值約新臺幣457萬300元,其中歐元7萬180元,折合約新臺幣250萬元係匯款予我國駐 拉脫維亞代表處專戶);(2)106年8月25日以現金存款方 式,將109萬5000元存入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黃重 嘉運用;(3)收受張勝傑依黃重嘉指示於106年9月25日換 匯所得3筆各歐元4600元(共1萬3800元,總值約新臺幣48萬3000元)之款項,交予黃重嘉運用。而原由黃重嘉出資交給周志勇向華府旅行社所訂購之13BD機房成員(除黃健智外)回程機票款項(逾30萬元),則退回給周志勇使用之前開周志鑫帳戶內。迨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警方調查,並於107年6月5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右詮、林峻毅、曾立德等人 住處搜索,扣得筆記型電腦、行動電話、隨身碟等物品而循線查知上情,黃重嘉則於獲悉後,立即於107年6月7日出境 逃亡至菲律賓躲藏,並透過通訊軟體聯繫黃佳玲,為其準備其因匆忙逃亡而未及攜帶之衣服、褲子、藥物、洗臉等日常生活必需用品,交由不詳人士帶至菲律賓。且黃重嘉為隱蔽、掩飾已取得之13BD機房犯罪所得所在、來源與去向,於其逃亡菲律賓前後,另與黃佳玲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指示黃佳玲以下述方式處理相關不法所得之金流,包含:(1 )黃重嘉指示黃佳玲交付200萬元現金交給張勝傑,並於107年3月13日存入黃重嘉名下國泰世華帳戶;(2)黃重嘉指示黃佳玲於106年8月26日,以嘉萃公司名義向特區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區建設公司)以總價1億8946萬元之價 格,購買「雙橡園1812」建案預售屋共計9戶(包含A2棟17 、23、24、25、26樓與B2棟23、24、25、26樓,迄至107年 12月止,共已繳交價款3216萬元,其中A2棟23、24、25樓3 戶,在黃重嘉逃亡至菲律賓藏匿後,於107年7月間,由黃佳玲協助辦理轉讓予13BD機房之幹部廖尉列【借用其胞姊廖若涵名義】、魏宏穎【借用其胞妹魏妤珊名義】與桶子主黃健智【借用其岳母簡美玉名義】,以作為其等於13BD機房工作薪資之給付,另A2棟26樓、B2棟26樓則於107年12月間,以 不詳價格轉讓給聿洲股份有限公司);(3)黃重嘉指示黃 佳玲於107年6月18日匯款500萬元至黃聖元帳戶、於107年9 月30日匯款200萬元至黃聖元帳戶、於107年6月28日拿現金 53萬4500元給綽號「炒麵」之不詳人士及拿200萬元現金給 綽號「功夫熊貓」之不詳人士、於107年10月18日在臺中高 鐵站載客區拿700萬元現金給綽號「忠哥」之不詳人士、於 107年11月1日在臺中高鐵站載客區拿310萬元給「忠哥」、 於107年11月10日在臺中高鐵站載客區拿500萬元給「忠哥」、於107年11月20日在臺北車站拿200萬元給「忠哥」、於 107年11月21日在臺中高鐵站載客區拿200萬元給「忠哥」;(4)黃重嘉透過不詳管道指示其母親蔡瓊芳於108年4月15 日,將「雙橡園1812」預售屋B2棟24樓,以319萬元之價格 ,轉讓予胡錫欣。後經本署檢察官持續追查,並再度指揮警方於108年1月8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佳玲住處、 嘉三及嘉萃公司等處搜索,並扣得黃佳玲所持用之iPhone手機、電腦與周志勇所申辦之前開帳戶存摺與匯款單等物,另於108年1月10日晚間,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於108 年1月8日晚間自菲律賓入境,卻欲逃匿躲藏及企圖湮滅所持用(插有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iPhone手機之盧裎皓拘提 到案,且於日後尋得其手機加以鑑識分析,復於108年5月傳喚周志勇到案並當庭逮捕及繼續訊問追查相關情事,始循線查悉黃重嘉上述犯罪情形。而黃重嘉除先前曾因案通緝而於100年間,持冒用黃軒樺身分申辦所得護照,持以出境遭查 驗發現,致遭法院判刑外,於逃亡至菲律賓躲藏後,又於108年5月6日因已遭通緝致所持我國護照已遭註銷而欲持偽造 護照離開菲律賓前往他處躲藏時,為菲律賓警方攔檢查獲,再於108年12月27日遣返回臺,而為警逮捕查獲。 五、案經葉虹邑、賴建宇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偵查第二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查被告黃重嘉、黃健智、黃軒樺、何欣懌及渠等辯護人,對於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除各該證人非於檢察官面前作成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訊問筆錄外,其餘均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重嘉、黃健智、黃軒樺、何欣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408頁),復有附表一 所示之證據可資為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黃重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至被告黃重嘉所為所成立刑法第339條之3第3項、第1項之罪,與刑法第339 條之3第1項之罪,分別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3項、第1項第2 款、第3款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吸收,不另論罪。 2.核被告黃健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黃健智所為所成立刑法第339條之3第3項、第1項之罪,與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罪,分別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罪吸收,不另論罪。至檢察官雖認被告黃健智所 涉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然被告否認有指揮犯罪組織等語,檢察官雖提出證人A1、A25、A20、C3、Z5之證述,然渠等之證述雖有提及被告黃健智為「桶子主」,然並未具體指出被告黃健智於現場擔任三線外,有何指揮、下達指令之權限,且多位證人均稱因被告黃健智身體狀況不佳,故提前返台等語,然倘若被告黃健智於上開機房居於如此重要之角色,何以被告黃健智先行返台,亦無影響上開機房之運作,實有悖於常情。從而,尚難認被告黃健智參與情節已達指揮犯罪組織之程度,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健智係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尚有誤會,惟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3.核被告黃軒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4.核被告何欣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何欣懌與被告黃重嘉、黃軒樺、黃健智、黃佳玲、盧裎皓及機房之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被告何欣懌亦為共同正犯。然被告何欣懌係擔任被告黃重嘉之司機,除被告黃重嘉證稱曾指示被告何欣懌匯款、換匯等事宜外,尚無證據足認被告何欣懌對於本案之詐騙行為具有犯意聯絡,故應認被告何欣懌從事匯款、換匯等事宜,僅係構成要件外之行為,而成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何欣懌亦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然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 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及得否減刑之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要旨),附 此敘明。 (二)被告黃重嘉、黃健智、黃軒樺與另案被告周志勇、黃佳玲、盧裎皓及機房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重嘉、黃健智與另案被告周志勇、黃佳玲、盧裎皓及機房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犯詐欺取財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重嘉與另案被告黃佳玲就機房為警查獲後另行起意之洗錢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基於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被告黃重嘉、黃健智、黃軒樺之發起、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及詐欺取財行為間,因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又依卷內起訴資料所示,被告黃重嘉、黃健智、黃軒樺發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即係AC機房成員詐欺部分,是依上開說明,應就被告黃重嘉部分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另就被告黃健智、黃軒樺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至被告何欣懌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成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BD機房部分,依卷附本案詐欺集團業績表資料所示,本案拉脫維亞B機房之運作期間係自106年6月20日起至同年7月24日間,且本案拉脫維亞機房係以利用網路電話輸入電話號碼發布內含不實訊息之群呼語音包予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嗣民眾受騙回撥後,由第一線話務人員接聽電話,再依序轉接第二、三線話務人員接續詐騙被害人匯款之情;而觀諸卷附本案詐欺集團每日業績表所示,本案拉脫維亞機房於106年6月20、21、30日、7月1日、3日至24日,於業績表上確 實均有成員詐騙被害人得款之記載(參偵26481卷第241至243頁),共計26次。且被告黃重嘉、黃健智對於檢察官起訴 之罪數亦均不爭執(參本院卷第408頁),是本案認被告黃 重嘉、黃健智就BD機房部分加重詐欺既遂次數26次部分,與被告黃重嘉就法起犯罪組織1次、被告黃健智就上開AC機房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1次,及被告黃重嘉於BD機房為警查獲後 仍另行起意洗錢部分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黃重嘉前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以其徒刑6月、7月確定,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236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於103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4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所涉犯行,係屬相同案件類型,被告一再涉犯相同罪質之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黃重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又被告黃重嘉就AC機房所涉犯加重詐欺未遂罪,應按加重詐欺既遂之刑減輕之,雖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罪中之輕罪,發起犯罪組織部分想像競合,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附此說明。另被告黃重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又洗錢犯行坦承不諱,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七)就AC機房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惟尚未詐得款項,屬未遂犯,被告黃健智、黃軒樺就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黃健智、黃軒 樺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八)被告何欣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其所生危害較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九)被告黃健智雖主張其於108年10月7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自首犯罪,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適用云云,然觀 諸檢察官提出之證人A1於107年6月5日警詢時之證述可知, 當時即已供出綽號阿銳之男子為被告黃健智,於拉脫維亞機房係被告黃重嘉交代擔任管理者等語(然本院認定被告黃健智僅參與犯罪組織詳如前述),顯見當時偵查機關即已知悉被告黃健智之犯罪事實,被告於108年10月17日到案並坦承 犯行,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重嘉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出資設立本案境外詐欺機房,被告黃健智、黃軒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被告何欣懌擔任被告黃重嘉司機而幫助被告黃重嘉,均無視詐騙犯罪造成許多被害人無辜受騙、財產盡失之嚴重後果,導致社會人際信任瓦解、情感疏離,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甚至損害我國國際形象、跨國交流及政府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顯見其等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本案詐欺機房分工縝密,屬跨國詐欺取財犯行,經過縝密計畫所進行之預謀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設備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甚鉅,所為殊值非難;復斟酌被告黃重嘉、黃健智、黃軒樺、何欣懌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另考量被告黃重嘉為犯罪組織之出資發起者,被告黃健智、黃軒樺實際前往拉脫維亞擔任第二、三線人員,兼衡其等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金額,暨渠等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4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案被告黃重嘉、黃健智所犯前揭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 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其等所犯各罪,時空、犯罪手段、擔任角色、侵害法益情節等,兼衡告訴人葉虹邑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對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黃重嘉、黃健智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查被告何欣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一時失慮,因任職於被告黃重嘉設立之公司,擔任被告黃重嘉之司機,聽命被告黃重嘉行事,致罹刑典,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參與之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 酌被告何欣懌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為使被告何欣懌深植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深切反省,命被告何欣懌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使被告於法 治教育之薰陶下,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何欣懌擔任被告黃重嘉之司機,並聽從被告黃重嘉之指示從事匯款、換匯等事宜,亦有參與犯罪組織。因認被告何欣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之罪嫌。 (二)經查,被告何欣懌係任職於被告黃重嘉開設之公司,且擔任被告黃重嘉之司機,被告何欣懌辯稱對於被告黃重嘉設立詐欺機房乙事並不知情,亦無加入該詐欺機房等語,而卷內除被告黃重嘉證稱曾指示被告何欣懌匯款、換匯等事宜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何欣懌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尚不能僅因被告何欣懌為被告黃重嘉之司機,遽認被告何欣懌亦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則此部分本應為被告何欣懌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檢察官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且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於犯罪成立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罪責之原則,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 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3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參照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 「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新修正刑法之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黃重嘉於偵查中自承:因本案詐欺機房,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為5,000萬元,其中3,000萬元已發給其他共犯作為薪水,其中 2,000萬餘元用以支付購買「雙橡園1812」預售屋之費用等語,則被告黃重嘉之犯罪所得,雖部分用以支付詐欺集團成員之薪水等,然揆諸上開立法理由所示,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均應沒收,故此部分仍屬犯罪所得。至被告黃重嘉將犯罪所得中部分金額用以支付購買預售屋部分,業經本院108年度聲扣字第15號裁定扣押在案,亦屬被告黃重嘉之犯罪 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查被告黃健智、黃軒樺、何欣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未收受任何報酬等語,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罪受有報酬,自無依法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案扣得之物,卷內亦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宣告強制工作部分: (一)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重嘉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犯行,已如前述,並非單純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應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二)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該 規定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 ,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 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應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決定是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黃健智、黃軒樺 前無財產犯罪之紀錄,於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擔任二線、三線之角色,考量其參與之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現均有正當之工作,憑一己之力維生,應非具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本院認本案主文欄所示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已足矯治被告之社會危險性,依比例原則認並無再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吳孟潔、林思蘋追加起訴,檢察官洪明賢、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一: ┌───┬────────────────────────────────┐ │編號 │供述證據 │ ├───┼────────────────────────────────┤ │ 1 │證人黃佳玲、盧程皓、何欣懌、喬鈺迪、張勝傑、A26、A12、A21、A1 、│ │ │C3、C4、A25、A19、A22、A23、A24、A5、A2、A3、A20、A6、C1、C2 、 │ │ │C5、C9、C7 │ ├───┼────────────────────────────────┤ │編號 │非供述證據 │ ├───┼───────────┬────────────────────┤ │ 1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 │1.被告何欣懌108年1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第2972號(108偵2972號卷│ 錄表(P37-46) │ │ │) │2.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8日搜索扣押筆 │ │ │ │ 錄及扣押物品目表(P47-51) │ │ │ │3.拉國詐騙案經費收支表(P55) │ │ │ │4.何欣懌之外匯支出明細(P57-59) │ │ │ │5.何欣懌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P61-62) │ │ │ │6.何欣懌近5年金流資料(P63-64) │ │ │ │7.大額通貨交易資料與依此所調得之交易留存│ │ │ │ 憑據或存款憑證影本(P67) │ │ │ │8.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P69-71) │ │ │ │9.江育恩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P73-75)│ │ │ │10.何欣懌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P79-93│ │ │ │ ) │ │ │ │ ├───┼───────────┼────────────────────┤ │ 2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 │1.嘉萃公司105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 │ │第28412號(108偵28412號│ 報書(P221-232) │ │ │卷一) │ 2.嘉萃公司105年1月至107年8月進銷項憑證 │ │ │ │ 明細資料表(P233-240) │ │ │ │ 3.嘉萃公司105年至106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 │ │ P241-243) │ │ │ │ 4.嘉三公司105年至107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 │ │ │ 額申報書(P297-327) │ │ │ │ 5.嘉三公司105年1月至107年6月進銷項憑證 │ │ │ │ 明細資料表(P329-342) │ │ │ │ 6.嘉三公司105年至106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 │ │ P343-346) │ │ │ │ 7.嘉銳公司105年至107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 │ │ │ 額申報書(P347-362) │ │ │ │ 8.嘉銳公司105年1月至107年6月進銷項憑證 │ │ │ │ 明細資料表(P363-368) │ │ │ │ 9.嘉銳公司105年至106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 │ │ P369-372) │ │ │ │ 10.嘉兆公司106年至107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 │ │ 額申報書 │ │ │ │ (P375-393) │ │ │ │ 11.嘉兆公司105年2月至107年8月進銷項憑證│ │ │ │ 明細資料表 │ │ │ │ (P395-401) │ │ │ │ 12.嘉兆公司105年至10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 │ │ P409-413) │ │ │ │ 13.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108年1月3日偵查 │ │ │ │ 報告(P505-522) │ │ │ │ 14.朱振岳105年10月1日至105年10月5日入出│ │ │ │ 境查詢(P547-548 │ │ │ │ 15.余振揚105年10月1日至105年10月5日入出│ │ │ │ 境查詢(P549) │ │ │ │ 16.黃重嘉105年10月1日至105年10月5日入出│ │ │ │ 境查詢(P551) │ │ │ │ 17.林煒倫105年10月1日至105年10月5日入出│ │ │ │ 境查詢(P553) │ │ │ │ 18.黃右詮105年10月1日至105年10月5日入出│ │ │ │ 境查詢(P555) │ │ │ │ 19.黃健智105年10月1日至105年10月5日入出│ │ │ │ 境查詢(P557) │ ├───┼───────────┼────────────────────┤ │ 3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 │1.華府旅行社2015年至2017年王修安等人訂票│ │ │第28412號(108偵28412號│ 記錄及機票款項匯出匯入紀錄(P91-95) │ │ │卷二) │2.台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P97) │ │ │ │3.匯入匯出交易明細等資料(P97-112) │ │ │ │4.被告周志勇所掌控其弟周志鑫申辦之中國信│ │ │ │ 託銀行申請資料與交易明細(P117) │ │ │ │5.黃佳玲近5年金流資料(P201-203) │ │ │ │6.嘉三國際有限公司名下車輛明細(P205-209)│ │ │ │7.黃重嘉近5年金流資料(P213-214) │ │ │ │8.黃重嘉與廖若涵轉讓協議書(P269-271) │ │ │ │9.黃重嘉與簡美玉轉讓協議書(P309-311) │ │ │ │10.黃重嘉與魏妤珊轉讓協議書(P269-271) │ │ │ │11.張勝傑近5年金流資料(P353) ├───┼───────────┼────────────────────┤ │ 4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 │1.黃健智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P21-24) │ │ │第28412號(108偵28412號│2.黃軒樺108年9月2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卷三) │ (P341-346) │ │ │ │3.黃重嘉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P351-353) │ │ │ │ │ ├───┼───────────┼────────────────────┤ │ 5 │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緝 │1.黃重嘉入出境查詢結果(P107) │ │ │字第35號(109偵緝35號卷│2.余振陽入出境查詢結果(P109) │ │ │) │3.朱振岳入出境查詢結果(P111-112) │ │ │ │4.林煒倫入出境查詢結果(P113) │ │ │ │5.黃健智入出境查詢結果(P115) │ │ │ │6.黃右詮等人入出境查詢結果(P117-121) │ │ │ │7.臺中地檢署106年偵字第24944號等起訴書( │ │ │ │ P123-136) │ │ │ │8.臺灣桃園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780號判決 │ │ │ │ 書(P137-140) │ │ │ │9.菲律賓提供之黃重嘉假護照資料(P141 │ │ │ │ -156) │ │ │ │10.刑事警察局駐菲律賓聯絡組陳報單(P213 │ │ │ │ -215) │ │ │ │11.黃健智入出境查詢結果(P567-573) │ │ │ │12.刑事警察局偵辦黃重嘉等人涉嫌拉脫維亞 │ │ │ │ 電信詐欺機房偵查報告(P681-695) │ │ │ │13.雙橡園1812預售屋繳款統計表(P697) │ │ │ │14.本院105年度原訴字2號判決-黃昶鳴、邱琮│ │ │ │ 峻(P721-736) ├───┼───────────┼────────────────────┤ │ 6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藍 │ │ │第6016號(108偵6016卷) │ 寶堅尼一台(P93) │ │ │ │2.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P199-224) │ │ │ │3.轉讓協議書(P225-227)├───┼───────────┼────────────────────┤ │ 7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 │1.喬鈺迪手機line截圖(P510) │ │ │第28412號(108偵28412卷│2.黃佳玲扣案手機通訊軟體通話紀錄畫面翻拍│ │ │五) │ (P483-639) │ │ │ │ ├───┼───────────┼────────────────────┤ │ 8 │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02│1.國泰世華銀行回覆包含嘉三、嘉萃、嘉鋭等│ │ │3號-臺中地檢署108年度 │ 公司帳戶交易明細(P81-83) │ │ │偵字第12816號(108偵128│2.銀行交易傳票資料(P215-227) │ │ │16卷一) │3.機票款付款資料及搜索扣得手寫紀錄黃右詮│ │ │ │ 、陳晏綺、破輪等人訂票情形筆記本及電腦│ │ │ │ 繕打列印(P257-263) │ │ │ │4.搜索扣得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 │ │ │ │ P311-313) │ │ │ │5.搜索扣得不動產買賣讓渡契約書(P331) │ │ │ │6.權利轉讓金流協議書(P335-339) │ │ │ │ ├───┼───────────┼────────────────────┤ │ 9 │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02│1.嘉三與嘉萃等公司之科目明細表、現金日記│ │ │3號-臺中地檢署108年度 │ 簿、營業報表、支出收入明細表、車輛進口│ │ │偵字第12816號(108偵128│ 明細(P3-193) │ │ │16卷二) │2.嘉三與嘉萃等公司之現金日記簿(P213) │ ├───┼───────────┼────────────────────┤ │ 10 │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02│1.中國信託銀行回覆之黃重嘉、黃佳玲名下帳│ │ │3號-臺中地檢署108年度 │ 戶明細與黃佳玲於104年至108年間為黃重嘉│ │ │偵字第12816號(108偵128│ 暨旗下公司、詐欺機房處理金融機構帳戶或│ │ │16卷三) 現金交付之金流金額統計表(P3-93) ├───┼───────────┼────────────────────┤ │ 11 │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02│1.盧程皓之出入境資料與航班資訊列印(P121)│ │ │3號-臺中地檢署108年度 │2.盧程皓之中國信託帳戶存簿影本(P215) │ │ │偵字第12816號(108偵128│3.盧程皓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P231、P24│ │ │16卷五) 1) │4.盧程皓近5年金流資料(P251) │ │ │ │5.外匯收入歸戶彙整表(P267-287) │ │ │ │5.通聯調閱查詢單(P341) │ │ │ │6.盧程皓扣案手機照片(P345-349) │ │ │ │7.盧程皓與機房成員陳政憲及組織成員周志勇│ │ │ │ 、何欣懌之臉書資料(P351-359) │ │ │ │ ├───┼───────────┼────────────────────┤ │ 12 │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02│1.警方檢視職務報告及鑑識報告(P85-95) │ │ │3號-臺中地檢署108年度 │2.周志勇匯款給黃右詮之匯出匯款申請書( │ │ │偵字第12816號(108偵128│ P257) │ │ │16卷六) │3.車輛歷程記錄(P507-547) └───┴───────────┴────────────────────┘ 附表二: ┌──┬────────────┬─────┬──────┬───────┐ │編號│ 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 │ 買受人 │ 出賣人 │ 扣押範圍 │ │ │ 之標的物 │ │ │ (新臺幣) │ ├──┼────────────┼─────┼──────┼───────┤ │1 │「雙橡園1812」 │嘉萃生技股│特區開發建設│389 萬(推算至│ │ │編號:A2 棟17樓(含車位│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所繳│ │ │B1-133A 、B1-135 ) │ │(建物)、林│納之價款總額)│ │ │ │ │鴻明、郭晉書│ │ │ │ │ │(土地) │ │ ├──┼────────────┼─────┼──────┼───────┤ │2 │「雙橡園1812」 │ 同上 │ 同上 │352 萬(推算至│ │ │編號:B2 棟23樓(含車位│ │ │107 年6 月所繳│ │ │B1-132、B1-133) │ │ │納之價款總額)│ ├──┼────────────┼─────┼──────┼───────┤ │3 │「雙橡園1812」 │ 同上 │ 同上 │357 萬(推算至│ │ │編號:B2 棟24樓(含車位│ │ │107 年6 月所繳│ │ │B1-163、B1-163A) │ │ │納之價款總額)│ ├──┼────────────┼─────┼──────┼───────┤ │4 │「雙橡園1812」 │ 同上 │ 同上 │359 萬(推算至│ │ │編號:B2 棟25樓(含車位│ │ │107 年6 月所繳│ │ │B1-161、B1-162) │ │ │納之價款總額)│ ├──┼────────────┼─────┼──────┼───────┤ │5 │「雙橡園1812」 │ 廖若涵 │ 同上 │409 萬(推算至│ │ │編號:A2 棟23樓(含車位│ │ │107 年6 月所繳│ │ │B1-136、B1-137) │ │ │納之價款總額)│ ├──┼────────────┼─────┼──────┼───────┤ │6 │「雙橡園1812」 │ 魏妤珊 │ 同上 │411 萬(推算至│ │ │編號:A2 棟24樓(含車位│ │ │107 年6 月所繳│ │ │B1-146、B1-147) │ │ │納之價款總額)│ ├──┼────────────┼─────┼──────┼───────┤ │7 │「雙橡園1812」 │ 簡美玉 │ 同上 │414 萬(推算至│ │ │編號:A2 棟25樓(含車位│ │ │107 年6 月所繳│ │ │B1-148、B1-149) │ │ │納之價款總額)│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