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8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899號
- 聲請人
- 黃坤檳
- 代理人
- 李永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處分(民國108 年8月28日中檢達度108執聲他2350字第1089091073號函),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8月28日以中檢達度108執聲他2350字第1089091073號函所為扣案款項新臺幣1603萬9913.2元不予發還黃坤檳之處分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坤檳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2 年度金上更(二)字第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聲請人於偵查中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命令,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858萬0939元予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惟聲請人於100年1月間另賠償被害人日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日揚公司)1750萬元9237元,超過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之犯罪所得1603萬9913.2元,是聲請人已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上開確定判決乃未就聲請人繳交之該筆款項宣告沒收,該筆款項既未經宣告沒收,於判決確定後即應發還所有人,亦即聲請人。詎聲請人向臺中地檢署聲請發還該筆款項,遭該署檢察官以108 年8月28日中檢達度108執聲他2350字第1089091073號函(下稱原處分)表示聲請人之聲請與日洋公司之聲請事項相互抵觸,應提出確認債權訴訟之民事確定判決,始得發還,故不應准許云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本院撤銷原處分,並准許扣案之1603萬9913.2元款項發還聲請人(檢察官已准許發還其餘254萬1025元款項)等語。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108年8月14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聲請發還於偵查中繳交之犯罪所得1858萬939元,經該署檢察官於108 年8月28日以原處分表示不予發還,聲請人不服,乃於108 年9月2日具狀向本院撤銷原處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執聲他字第2350 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可憑,則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合先敘明。
三、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又扣押物如係贓物,則應發還被害人,其非被害人而對贓物有權利關係者,祇得依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其權利,不得認為應受發還人而發還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參照)。另107年1 月31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倘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將扣案之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四、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106號、第27729號提起公訴後,臺中高分院於104 年10月8日以102年度金上更(二)字第7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再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全卷查明屬實。
(二)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依檢察官之諭知,由古旆慈擔任匯款人,將犯罪所得1858萬0939元匯至投保中心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99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0106號卷二第143至145、148頁,本院卷第67頁)。而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向臺中地檢署聲請發還上開犯罪所得,經該署檢察官以其中1603萬9913.2元部分,因日揚公司已依確定判決內容主張有受領權,向該署聲請發還中(108 年度執聲他字第2017號),聲請人之聲請與日揚公司之聲請事項相互抵觸,應提出與日揚公司間之債權確認訴訟之民事確定判決到署,俾憑辦理發還事宜,而不予發還等情,有原處分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執字第14344號、108年度執聲他字第2350號案卷查明無誤,亦可認定。
(三)關於聲請人之確切犯罪所得金額及繳交之1858萬0939元款項如何處理等節,上開更二審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就該判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並無犯罪所得,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則取得日幣5568萬即新臺幣1603萬9913.2元之犯罪所得,並致日揚公司受有同額之損害,故聲請人繳交之1603萬9913.2元款項應發還日揚公司,無庸依(107年1月3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254 萬1025.8元款項則非聲請人之犯罪所得,應由檢察官依(107年1月3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處理,未於判決主文諭知相關沒收等情,有卷附判決書可參(見判決書第5 、21至22、30頁)。準此,聲請人繳交之1858萬0939元款項,既未經確定判決宣告沒收,即非沒收物,而屬扣押物性質,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規定發還於權利人。
(四)上開更二審確定判決雖認聲請人繳交之1603萬9913.2元款項應發還日揚公司,然聲請人實於100年1月間即主動與日揚公司以1750萬9237元(此金額不含雙方先扣除之人民幣25萬元)達成和解,嗣已全數給付乙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和解書及日揚公司出具之收款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上開更二審判決書第30頁雖敘及聲請人業與日揚公司和解乙情,然未載明和解金額及有無實際給付)。且日揚公司曾於108年7月11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聲請發還聲請人繳交之1603萬9913元款項(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2017 號),經檢察官徵詢投保中心意見,並參酌日揚公司及子公司102年第2季合併財務報告第42頁記載:「本公司亦於100年1月與黃坤檳就本案達成和解,同意黃坤檳依約賠償18,581千元,並分期支付予子公司Highlight TechInternational Corp.。截至102 年6月30日止,黃坤檳已全數支付」等內容後,認日揚公司業經聲請人履行和解而獲得填補其所受全部損害,損害賠償請求權已不存在,無從更行請求發還扣押物,以108 年8月19日中檢達度108執聲字他2017字第1089088518號函否准日揚公司之聲請,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檢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2017號案卷查明屬實,是聲請人主張其主動賠償金額超過日揚公司所受損害金額,故扣案款項毋庸再發還日揚公司乙節,核非無據。又檢察官既實質認定日揚公司無請求發還扣押物之權利,並駁回日揚公司之聲請,卻又以原處分表示日揚公司亦聲請發還扣押物,與聲請人之聲請相互抵觸,故聲請人應提出與日揚公司間之民事確定判決始能辦理發還事宜云云,自非妥適。況且,卷內並無日揚公司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予發還扣押款項處分之證據,日揚公司是否仍有對扣案款項主張權利之意,實甚可疑,此非不得由檢察官傳喚日揚公司負責人到庭予以確認,甚且同時傳喚聲請人、日揚公司負責人同時到庭溝通協調,以杜爭議,殊無逕以日揚公司亦為聲請為由,否准聲請人所為聲請之理。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遽以原處分否准聲請人所為發還扣案款項1603萬9913.2元之聲請,容有未洽,聲請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又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上記載之匯款人為「古旆慈」,授權扣款帳號為「0000000000」,則聲請人與古旆慈之關係為何?是否影響應受發還人之認定?尚有待究明,不宜逕將款項發還聲請人,爰將原處分有關扣案款項新臺幣1603萬9913.2元不予發還聲請人之部分予以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以昭慎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