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0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093號
- 聲請人
- 即被害人
- 劉禎祥
- 被告
- 吳小芃
- 選任辯護人
- 周仲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5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押之現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應發還劉禎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禎祥為詐欺案之被害人,因被查扣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為聲請人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匯入,應歸還聲請人,爰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劉禎祥遭被告吳小芃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1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 帳戶)內,嗣被告吳小芃及綽號「哥」之成年男子,依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宗玉《阿德》」指示,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下午12時5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由綽號「哥」之男子於超商內自動櫃員機提領2 萬元後,將該2 萬元及A 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被告吳小芃,隨即離開。嗣被告吳小芃自同日下午1 時6 分起至1 時1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自動櫃員機,使用A 帳戶之提款卡,陸續提領現金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1 萬元(共13萬元)後,於107 年11月26日下午1 時30分許,為警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現金15萬元等物,業據被告吳小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21 ;偵卷第41-44 、297-298 頁;本院卷第84、203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63-67 頁)、偵辦刑案報告書(見警卷第5-7 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85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8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8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91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8 張(見警卷第97-99 頁)、吳小芃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手「宗玉《阿德》」LINE對話擷取畫面17張(見警卷第101-117 頁)、吳小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上手「天道酬勤」易信對話擷取畫面9 張(見警卷第117-125 頁)、查獲吳小芃之扣案物照片1 張(見警卷第141 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8 年1 月18日營存字第10850004601 號函暨A 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1-154 頁)在卷可稽,足認本件扣案之現金15萬元為聲請人所匯入,且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聲請人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贓物無訛,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而被告吳小芃所為犯行已有上開自白及書證為憑,應認扣案現金中15萬元無留存之必要。再查,本案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綜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發還被害人即聲請人。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雖規定犯罪所得應沒收,然亦規定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沒收,同條第5 項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故增訂第5 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認被害人之求償權應優先於沒收,蓋新法沒收之規定旨在避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以達到遏止犯罪及降低犯罪誘因之目的,然被告犯罪所得係被害人之財產時,縱該財產經依法沒收後被害人仍得依法聲請發還,此觀同時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查本件扣案現金15萬元中既為聲請人所有因遭詐欺而為被告取得,且經扣案,如發還聲請人,既不使被告保有犯罪所得利益,同時亦恢復聲請人原有財產利益,適與上揭新修正刑法沒收規定之立法相合。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發還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