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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704號

聲請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黃佳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70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具 保 人 陳若淇
受刑人
陳廷釗

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若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若淇因受刑人即被告陳廷釗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即被告釋放,茲因受刑人即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2399號〉,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經具保人於民國107年4月28日繳納後予以釋放,嗣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460號判決判處受刑人即被告有期徒刑4月確定,送臺中地檢署執行,由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均未獲,致未能執行,且於通知具保人後,該受刑人即被告亦未到案執行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影本1紙、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2紙、臺中地檢署108年9月10日中檢達高108年執再字第916號通知1紙、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影本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即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佳琪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704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入保證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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