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7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772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劉玫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72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及付與卷內筆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玫宜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一O六年度易字第二七二八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內歷次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影本(經隱匿劉玫宜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玫宜想要證明李嘉偉是誣告、謊報刑案,且我兼職的大誠文化,同事要回家團圓,委託我列印紙本,在祝股一案中連同電腦全部毀損,故聲請調閱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728號案卷歷次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筆錄及法庭錄音。
二、聲請付與筆錄部分:
㈠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係本案被告,並未選任辯護人,其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108 年11月6 日,具狀聲請調閱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728號案卷歷次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筆錄,雖其聲請事由係在於證明告訴人李嘉偉誣告、謊報刑案,或因其電腦毀損,然此與聲請人被訴事實並非完全無關,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
㈠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關於該案件之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之關連性,由法院依個案審酌有無交付之必要性。
㈡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然其聲請事由僅在於證明告訴人李嘉偉係誣告、謊報刑案,而此准予付與筆錄影本,即足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聲請人亦未具體釋明為證明告訴人李嘉偉誣告、謊報刑案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之關連性,致本院無從審酌此部分聲請與聲請人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有何關連性及必要性,是聲請人所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