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2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215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段鳳琳
- 選任辯護人
- 黃銘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192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段鳳琳(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為警扣押如附件中附表所示之物,該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而被告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1923號判決判處無罪,該等扣案物已均無扣押必要,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此亦經同法第317條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本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1923號違反銀行法案件,雖確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判決無罪,惟因甫經判決,且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可能因上訴而為上訴審法院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本院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被告所聲請發還之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是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