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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598號

聲請準抗告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劉依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598號

聲請人
黃邦文
送達代收人
黃紫薰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沒字第376 號函、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1日中檢宏度107 年度執聲他1298字第1079042691號函、108 年5 月20日中檢達度108 執聲他1380字第1089052318號函、108 年12月18日中檢達度108 執聲他2391字第1089133970號函所為不予發還之處分,聲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3452號案件遭扣押新臺幣(下同)519 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金上訴字第1101號判決無罪確定,該判決載明扣案之519 萬元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不得宣告沒收,嗣聲請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聲請發還扣案之519 萬元卻遭駁回,聲請人乃再次聲請發還,然又遭臺中地檢署以108 年12月18日中檢達度108 執聲他2391字第1089133970號函否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聲請變更臺中地檢署否准發還扣押物之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款、第3 項、第41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同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即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準抗告準用之,同法第411 條前段、第416 條第4 項均有明定。而依上開規定,得聲明不服之客體,如上開條文所定之羈押、具保等,均為檢察官所為之「處分」,而所為「處分」,係指需對外發生一定法律效力者,方屬之;反之,如檢察官並未做成何種對外發生法律效力之處分,而僅係函覆相對人目前聲請之進度,或正在處理中等,則此種函覆性質上應僅屬檢察官之觀念通知而已,尚非檢察官之處分,從而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提起準抗告。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始得為之;至受處分人不服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則應依同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38 、985 號裁定意旨參照)。第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雖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但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則上開所謂之執行指揮,自係指判決主刑、從刑之執行指揮而言。此與被告對於檢察官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所為處分,得依同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迥異。故如扣押物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者,即非執行檢察官應予執行之對象,檢察官如於判決確定後仍予扣押或因另案沒收而拒絕發還權利人,權利人若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向檢察官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扣押處分,而非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4 度年台抗字第26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金重訴字第3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因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金上訴字第1101號判決,改判處聲請人無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參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金上訴字第1101號判決其理由記載「附表貳所示扣押之物,其中部分存摺等資料及編號三所載之現金519 萬元,尚無證據足資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不得予以宣告沒收」等語(本院卷第11至15頁),可知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標的即遭扣案之現金519 萬元,並未經宣告沒收,聲請人顯係針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其聲請發還遭扣案之款項,而未予發還之處分,有所不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做成該處分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之。

㈢關於聲請人係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何項處分不服一事,本院於109 年2 月17日訊問聲請人後,經聲請人表示其係針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所為⑴105 年度執沒字第376 號函、⑵107 年6 月11日中檢宏度107 年度執聲他1298字第1079042691號函、⑶108 年5 月20日中檢達度108 執聲他1380字第1089052318號函、⑷108 年12月18日中檢達度108 執聲他2391字第1089133970號函有所不服,且係在發文日期不久後,即收到該等函文,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70頁)。則聲請人遲至108 年12月20日始提出本件「刑事聲請變更處分狀」聲請變更上開⑵、⑶函文,有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考(本院卷第5 頁),足見聲請人所為此部分聲請顯已逾5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係無從補正之事項,其此部分所為之聲請自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㈣又聲請人不確定其是否曾收受上開⑴函文,而係經律師轉告始知該份函文,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9頁),而本院詢問臺中地檢署有無及何時送達上開⑴函文予聲請人,經臺中地檢署回覆因聲請人並非該案之當事人,故未寄送予聲請人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足參(本院卷第87頁),復且遍查臺中地檢署105 年度執沒字第376 號卷宗內數份函文未見受文者有包含聲請人在內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105 年度執沒字第376 號卷宗核閱無誤,可徵聲請人並非上開⑴函文之受處分人,聲請人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變更,是其所為此部分聲請,顯非適法,自應駁回。況且,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其所謂上開⑴函文之發文日期、文號,本院當無從知悉聲請人表示不服之客體究竟為何,益見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難以准許。

㈤至於上開⑷函文,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述係在函文之發文日期過後不久即收受以觀,聲請人於108 年12月20日提出本件「刑事聲請變更處分狀」表示聲請變更此項處分之旨,應尚於5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然觀諸上開⑷函文內容可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僅係表明針對聲請人對臺中地檢署所為之聲請,業經該署受理,且已通知否准聲請在案之旨(本院卷第51頁),可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上開⑷函文中並未為任何准許或否准之意思表示,僅係單純告知聲請人其先前聲請事項之處理結果,並非對聲請人之聲請有何准駁之意思表示,顯屬觀念通知,而非上開規定得提起準抗告之「處分」,是聲請人就上開⑷函文聲請變更,於法無據,且係無從補正之事項,亦應駁回之。

五、末按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依伶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598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準抗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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