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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
    張德寬

  • 被告
    簡得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得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209 、29508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00、101、102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得修各犯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簡得修前於民國98、99年間,因恐嚇取財、詐欺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387號、98年度中簡字第3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2罪)確定,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 年度簡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三案件,經本院99年度聲字39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確定,及經 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俟上開二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23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其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1年5月4日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1年11月1日,因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簡得修於103年11月17日9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大尾兄」(或「哥哥」、「南哥」)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綽號「大尾兄」詐欺集團),並提供其開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里內新郵局(下稱「大里內新郵局」)、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大里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予「大尾兄」充作人頭帳戶使 用;另於103年12月8日前之某日,尋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太疲勞」之成年女子加入綽號「大尾兄」所屬詐欺集團,進而認識張珮筠(所涉加重詐欺部分,各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11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078號判 決罪刑確定在案),張珮筠遂提供開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給簡得修轉交給綽號「大尾兄」所屬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簡得修於103年12 月19日21時許,在臺中西區民權路與臺灣大道交岔路口之「大都會網路咖啡」店內,向不知情之賴建智佯稱欲借用渠金融帳戶匯款使用云云,賴建智雖將渠所開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霧峰郵局(下稱霧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告知簡得修,簡得修復將上開霧峰郵局帳號轉告綽號「大尾兄」,作為「大尾兄」所屬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使用。簡得修即與綽號「大尾兄」、其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詐騙時間及詐術方式,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被害人顏秀慧等人施行詐術,致顏秀慧等人誤信為真,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於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匯款時、地」欄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以現金存入或轉帳匯入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上揭人頭帳戶內,待綽號「大尾兄」確認詐騙顏秀慧等人之金額入帳得手後,隨即通知簡得修提領上揭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旋由簡得修親自臨櫃提領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款項;或由其指派張珮筠臨櫃提領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款項;或委請不知情之賴建智臨櫃提領如附表一編號四至編號五所示款項後,均交由簡得修持有保管,再由簡德修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領得詐欺之贓款,均交由綽號「大尾兄」,而歸由綽號「大尾兄」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 三、簡得修於104年5月1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受李敏男(本院另行通緝中)委託其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找尋有意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人(俗稱車手)。俟後,簡得修遂請楊志欣提供渠開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下稱合庫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 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經楊志欣應允後,遂將渠開設之合庫臺中分行帳戶帳號告知簡得修轉告李敏男,簡得修、李敏男與如附表一編號六「共同正犯」所示之其他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詐騙時間及詐術方式,撥打電話予陳吉祥施行詐術,致陳吉祥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於附表一編號六「匯款時、地」欄所示之時、地,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現金存入上開合庫臺中分行帳戶內,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陳吉祥遭詐騙金額入帳得手後,即通知李敏男提款,李敏男再指派簡得修提領詐欺贓款,簡得修則指示楊志欣臨櫃提領上揭合庫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之30萬元,隨交由簡得修持有保管,再由簡得修將該30萬元交給李敏男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嗣後簡得修於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時、地,將此次提領贓款之報酬2萬元交給楊志欣取得。 四、簡得修於104年5月1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受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麥克哥」成年男子委託其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找尋有意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俟後簡得修邀約張珮筠、王雅君加入「麥克哥」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角色,王雅君並同意提供渠開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宜欣郵局(下稱太平宜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乃於104 年5月11日,由張珮筠陪同王雅君前往太平宜欣郵局辦理掛 失上揭帳號存摺,重新補發新存摺及更換印鑑章、密碼後,數日後,王雅君在位於臺中市東園飯店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前,將上揭太平宜欣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簡得修提領詐欺贓款使用。又張珮筠於104年6月26日前之某日,應簡得修要求下,而提供渠向不知情之黃玟雅所借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經國分行(下稱中信銀行經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台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予簡得修,再由簡得修將上開人頭帳戶或金融卡(含密碼)交由綽號「麥克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簡得修與綽號「「麥克哥」、如附表一編號七至十二「共同正犯」欄所示之其他人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七至編號十二所示詐騙時間及詐術方式,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編號七至編號十二所示之被害人楊世聖等人施行詐術,致楊世聖等人誤信為真,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於附表一編號七至編號十二「匯款時、地」欄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一編號七至編號十二「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以現金存入或轉帳匯入至如附表一編號七至編號十二所示之上揭人頭帳戶內,待綽號「麥克哥」確認詐騙楊世聖等人之金額入帳得手後,即通知簡得修提領該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旋由簡得修親自提領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款項;或由其指派張珮筠、王雅君一同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八之⑷、九、十、十一所示款項後,均交由簡得修持有保管,再由簡得修將上開如附表一編號七至十一所示領得之詐欺贓款,均交給綽號「麥克哥」,而歸由綽號「麥克哥」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另簡得修雖指派張珮筠提領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詐欺贓款,惟張珮筠擔心會連累黃玟雅,旋通知黃玟雅將渠上開台新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即刻掛失止付,經黃玟雅向台新銀行將渠上開台新銀行新竹分行帳戶掛失後即遭凍結,並限制提款。 五、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顏秀慧等人發覺遭詐騙後,均報警處理,嗣經警方循線調查後,方查獲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犯行。 六、案經王玉葉、林黃惠蓮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楊世聖訴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陳振利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楊博喻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均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簡得修(下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本件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被告簡得修(下稱被告)分別於警詢兼或偵訊、本院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犯張珮筠、王雅君被告楊志欣各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且有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周玉珠等人各於警詢指訴,渠等有如附表一所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過程及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等情,復有如附表一「所憑證據欄及出處」欄所示之其他證據存卷可按,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據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被告各別邀約王雅君、張珮筠、楊志欣等人,各加入上揭綽號「大尾兄」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李敏男所屬詐欺集團或綽號「麥克哥」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角色,並收取上開車手提得款項後,再轉交其綽號「大尾兄」、或李敏男、抑或綽號「麥克哥」,且該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各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顏秀慧等人,致顏秀慧等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以現金存入或轉帳匯款之方式,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得手後,再由被告親自提款,或由其指派車手王雅君、張珮筠、楊志欣,各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被害人顏秀慧等人遭詐騙之款項(如附表一編號十二除外),可見該詐騙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且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犯行,參與成員有被告及如附表一「共同正犯」欄所示共犯成員,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取財之人數,均已達三人以上至明。另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部分,皆係該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警官及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而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顏秀慧等人,各別詐騙顏秀慧等人之財物,此均成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又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七至十二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換言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與如附表一「共同正犯」欄所示共犯成員間,縱未必相互認識或確切知悉共犯成員間所分擔犯罪分工之內容,然該詐欺集團成員既係透過主導犯罪之共犯,並與之謀議,始得備齊各項犯罪工具及所需人力,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之犯罪行為共同負責,而非單以各別行為人之進行階段,各論處相異之罪名,則被告與如附表一「共同正犯」欄所示共犯成員間,彼此既有共同實施前揭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㈤簡得修前於民國98、99年間,因恐嚇取財、詐欺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387號、98年度中簡字第3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2罪)確定,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 年度簡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三案件,經本院99年度聲字39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確定,及經 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俟上開二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23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其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1年5月4日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1年11月1日,因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為累犯,且本院認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自我期許、約束,卻未生警惕效果,又再犯罪質相同之本罪,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亦無認其所受之刑罰加重最低本刑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就其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加重 其刑。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周玉珠等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前曾犯恐嚇取財、詐欺等案件之科刑及徒刑執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竟不思以憑一己努力,率爾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犯行,其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並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復參以被告供稱,其受有國中二年級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搬家工作,薪資大月約4、5萬元,小孩由前妻照顧,母親年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見本院訴緝51號卷第214 頁),並衡以其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及損害被害人財物多寡,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除與石麗銀達成調解,允諾賠償損害,有本院108年中司附民移 調字第78號調解程序筆錄可稽外,仍未與其他被害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周玉珠等人和解或賠償該被害人損失,及其犯後於本院均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依據被告於本院供稱,報酬計算應以剛被查獲時警偵訊所述為準,上手分配百分之2.5給我,我再分配百分之1.5給張珮筠,同一帳號如領幾千元,看後面有沒有再領,如果沒有領,就沒有給報酬,未滿100元之報酬,上手就不給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286-287頁)。準此,被告之犯罪所得如下: 1.如附表一編號八(即起訴書事實六之㈡)部分: 依被告上揭所述,此部分可分配報酬為提款金額之百分之2.5,但此部分提款金額已含自稱「王富弘」無褶存款存 入8萬元,有歷史交易明細表可查(見106年度交查字第40號卷第92頁),並非被害人周玉珠遭詐欺匯入款項,故被告實際領得周玉珠遭詐欺贓款部分,僅有3萬元,故被告 可分得報酬700元(計算式30000*2.5%=750,被告稱未 滿100元不計算,則應為700),雖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或償還被害人周玉珠,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如附表一編號九、十(即起訴書事實六之㈢、㈣)部分:雖被告辯稱如附表一編號九、十所示部分,報酬都分給張珮筠,我沒有分得報酬云云(見本院卷第287頁)。查被 告王雅君、張珮筠共同提領被害人黃愛惠、陳振利各遭詐騙款項共2萬元、35萬元,並由張珮筠交給被告轉交所屬 詐欺集團,此據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張珮筠、王雅君證述明確,上開事實洵認屬實。惟被告王雅君供述:錢( 報酬)都沒有拿到過,也沒有印象、亦不記得有拿過等語(見偵第6209號卷一第156頁正面;本院另106年度訴字第3078號卷第169頁正面),及證人張珮筠證述除起訴書事 實七之㈠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十一部分)部分,被告有給我共5000元外,其餘部分,被告說會給我報酬,但實際上並沒有給我等語(見交查第41號卷第52頁反面;本院另106年度訴字第3078號卷第169頁正面),況遍查全卷並無被告有將如附表一編號九、十所示部分之報酬交給王雅君或張珮筠之相關事證。準此,被告既將領得上開部分之詐欺贓款交給上手綽號「麥克哥」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然其對於如附表一編號九、十所示部分之報酬,究竟有無交提領車手張珮筠或王雅君乙節,已據證人張珮筠或王雅君復證稱其等均沒有收到此部分報酬,尚難單憑其單一供詞,又空乏其他事證足佐其說詞,而遽認其所辯上開部分之報酬均交給張珮筠或王雅君,其並未分得報酬云云可採。是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九至十所示部分,提領詐欺金額各為2萬元、35萬元,依上開分配報酬之比例, 其犯罪所得各為500元、8700元(200002.5%=500; 350,0002.5%=8750,因被告稱未滿100元不計算報酬 ,則為8700元),均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或償還被害人周玉珠、黃愛惠,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其他部分之犯罪所得,被告均供稱其未分得報酬,亦無證據證明其就確有分得報酬,基於罪疑為輕有利被告認定原則,爰均不宣告沒收。 1.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部分: 被告參與綽號「大尾兄」所屬詐欺集團而為提款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部分,依被告於本院供述:當時我兼做搬家,想要綽號「大尾兄」這個案子,想私下接下來,不用給搬家公司,才幫綽號「大尾兄」領錢交給他,他要給報酬,我說互相幫忙而沒有拿取;我當時也想抓他找證據,沒有想要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1、286-287頁),且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收取綽號「大尾兄」交付之報酬,應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部分,尚無犯罪所得。 2.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部分(即起訴書事實五所示部分):被告供稱這件提款金額百分之2.5的報酬,都由楊志欣拿 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且楊志欣提領此部分詐欺贓款共303000元,依上開分配比例可得報酬為7,575元,再 參以證人楊志欣於本院供述簡得修給我報酬20,000元均花掉乙情(見本院另106年度訴字第3078號卷第168頁正面),則楊志欣實際取得之報酬,顯高於上開比例分配之金額,況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另分得其他報酬,是此部分之報酬應認係由共犯楊志欣所取得,被告並無犯罪所得。 3.如附表一編號七(即起訴書事實六之㈠)所示部分: 被告於本院供稱:同一帳號如領幾千元,看後面有沒有再領,如果沒有領,就沒有給報酬,而起訴書事實六之㈠部分沒有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86-287頁),此部分僅領 得2000元,且依被告上揭所述,依百分之2.5比例計算報 酬,則可分得50元,並未滿百元(依被告供稱未滿100元 之報酬,上手就不給,見本院卷第287頁),況卷內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分得報酬,故此部分難認被告有無犯罪所得。 4.如附表一編號十一(即起訴書事實七之㈠)部分: 被告指派張珮筠領得詐欺贓款共7萬元,認定詳如前述, 則依被告所述上揭比例,固可分配報酬1750元或1700元(依被告所述比例計算報酬,報酬未滿100元部分不給), 然證人張珮筠證述此次簡得修給我共5000元等語(交查第41號卷第52頁反面),是認被告給付報酬予張珮筠,已超過依上開比例可分配之報酬,是認被告供述其就此部分未分配報酬乙節,應可採信。 5.如附表一編號十二(即起訴書事實七之㈡) 此部分犯行,因被害人龍瑞如遭詐欺款項10萬元,因張珮筠通知黃玟雅立即將上開帳戶掛失止付而限制提款,所幸未被領走,已詳述如前,且被害人龍瑞如事後也實際領回10萬元,故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自無犯罪所得可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蔣得龍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所憑證據及出處 │ │ │ ├───────────┤匯款地點 │) │ │ │ │ │共同正犯 │ │ │ │ ├──┼───┼───────────┼──────┼─────────┼─────────────┤ │一 │顏秀慧│簡得修所屬詐騙集團成員│①103年11月 │120萬元 │1.被告簡得修於警、偵訊及本│ │(即│ │,先於民國103年11月17 │17日14時30分│ │ 院中自白(見警卷一第1至2│ │起訴│ │日9時30分許,撥打電話 │許 │ │ 頁、偵緝字第100號卷第35 │ │書犯│ │予顏秀慧,向顏秀慧佯稱│ │ │ 至36頁、第45頁反面至46頁│ │罪二│ │其為中華電信員工,告知│花蓮縣吉安鄉│ │ 、第63頁反面至64頁反面、│ │事實│ │顏秀慧因欠繳電話費新臺│太昌郵局 │ │ 本院卷第214頁、第286頁)│ │之㈠│ │幣(下同)4萬餘元,多 ├──────┼─────────┤2.另案共犯陳瑞源於偵訊中證│ │) │ │次催繳未果,即將電話轉│②103年11月 │60萬元 │ 述(見偵字第6637號卷第29│ │ │ │給佯稱165專線王志誠警 │21日14時56 │ │ 頁正反面) │ │ │ │官,告知因其富邦銀行帳│分許 │ │3.證人即被害人顏秀慧警詢指│ │ │ │戶涉及洗錢案,有400多 │ │ │ 述,渠有於左列時、地遭被│ │ │ │萬不明資金匯入,已將其│花蓮縣花蓮市│ │ 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款│ │ │ │列為嫌疑犯,並稱因其涉│富國路郵局 │ │ 項(見警卷一第8頁正反面 │ │ │ │案,將凍結其所有動產、│ │ │ ) │ │ │ │不動產,再將電話轉給佯│ │ │4.顏秀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稱承辦該案張檢察官之詐│ │ │ 騙案件紀錄表、簡得修、陳│ │ │ │騙集團成員,又稱為清查│ │ │ 瑞源之銀行查詢資料、花蓮│ │ │ │其帳戶是否涉案,需提領│ │ │ 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 │ │ │120萬元並匯款至指定之 │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陳瑞源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 │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 │ │限公司臺中沙鹿北勢郵局│ │ │ 制通報單、顏秀慧之吉安太│ │ │ │(下稱「沙鹿北勢郵局」│ │ │ 昌郵局存款資料、郵政國內│ │ │ │)帳號000-000000000000│ │ │ 匯款執據(見警卷一第9至 │ │ │ │92號帳戶、簡得修之中華│ │ │ 16頁) │ │ │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 │ │5.陳瑞源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 │ │ │里內新郵局(下稱「大里│ │ │ 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 │ │內新郵局」)帳號002128│ │ │ (警卷一第19至21頁反面)│ │ │ │00000000號帳戶以利清查│ │ │6.簡得修所有之大里內新郵局│ │ │ │云云,致顏秀慧陷於錯誤│ │ │ 帳戶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 │ │ │,而於右列時、地分別臨│ │ │ 易清單(交查字第37號卷第│ │ │ │櫃匯款至前開帳戶。詐騙│ │ │ 19至21頁) │ │ │ │集團成員於確認贓款入帳│ │ │7.簡得修製作之郵政存簿儲金│ │ │ │後,隨即: │ │ │ 提款單2張(核交字第291號│ │ │ │①通知陳瑞源於103年11 │ │ │ 卷第10頁、偵字第6637號卷│ │ │ │ 月17日,在臺中市區內│ │ │ 第40頁) │ │ │ │ 不詳提款機各提領6萬 │ │ │8.陳瑞源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 │ │ │ 元、4萬元,並於同年 │ │ │ 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 │ │ 11月18日,在臺中市區│ │ │ (警卷一第19至21頁反面)│ │ │ │ 不詳提款機提款2萬元 │ │ │9.陳瑞源製作之郵政存簿儲金│ │ │ │ 、2萬元、2萬元、2萬 │ │ │ 提款單1張及提領畫面(核 │ │ │ │ 元、2萬元後,再前往 │ │ │ 交字第291號卷第12至15頁 │ │ │ │ 沙鹿北勢郵局,以臨櫃│ │ │ ) │ │ │ │ 提款方式,自上揭沙鹿│ │ │10.陳瑞源之臺中地檢署104年│ │ │ │ 北勢郵局帳戶內提領現│ │ │ 度偵字第6637號起訴書(交│ │ │ │ 金100萬元,交付姓名 │ │ │ 查字第37號卷第13至14頁)│ │ │ │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 │ │ │ │ │②由「大尾兄」通知簡得│ │ │ │ │ │ │ 修,於103年11月21日 │ │ │ │ │ │ │ 15時許前往臺中民權路│ │ │ │ │ │ │ 郵局,以臨櫃提款方式│ │ │ │ │ │ │ ,自上揭大里內新郵局│ │ │ │ │ │ │ 帳戶內提領現金6萬元 │ │ │ │ │ │ │ 及54萬元,並在不詳時│ │ │ │ │ │ │ 、地將上開款項交付「│ │ │ │ │ │ │ 大尾兄」。 │ │ │ │ │ │ ├───────────┤ │ │ │ │ │ │1.簡得修 │ │ │ │ │ │ │2.陳瑞源(本院另案105 │ │ │ │ │ │ │ 年度訴字第1041號判決│ │ │ │ │ │ │ 有罪確定) │ │ │ │ │ │ │3.綽號「大尾兄」成年男│ │ │ │ │ │ │ 子 │ │ │ │ │ │ │4.佯稱顏秀慧電話欠費之│ │ │ │ │ │ │ 中華電信員工及佯稱王│ │ │ │ │ │ │ 志誠警官、張檢察官之│ │ │ │ │ │ │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 │ │ │ ├──┼───┼───────────┼──────┼─────────┼─────────────┤ │二(│王玉葉│簡得修所屬詐騙集團成員│①103年11月 │40萬元 │1.被告簡得修於警、偵訊及本│ │即起│ │先於103年11月19日9時許│19日13時59分│ │ 院中自白(警卷一第5頁反 │ │訴書│ │、同年月21日11時許,撥│許 │ │ 面至第6頁、偵緝字第100 │ │犯罪│ │打電話予王玉葉,佯稱係│ │ │ 號卷第35至36頁、第45頁反│ │事實│ │中華電信員工,告知其因│花蓮縣花蓮市│ │ 面至46頁、第63頁反面至64│ │二之│ │門號0000000000號欠繳電│公園路22號之│ │ 頁反面、本院卷第214頁、 │ │(二│ │話費45,386元,多次催繳│第一銀行花蓮│ │ 、第286頁) │ │) │ │未果,並將電話轉給佯稱│分行 │ │2.證人即告訴人王玉葉警詢指│ │ │ │165專線男性人員,於確 ├──────┼─────────┤ 述,渠有於左列時、地遭被│ │ │ │認其基本資料等後,再將│②103年11月 │70萬元 │ 告等人詐騙(警卷二第7至 │ │ │ │電話轉給佯稱承辦該案黃│21日11時許 │ │ 10頁) │ │ │ │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 │ │3.王玉葉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 │ │且稱資料顯示其涉嫌販賣│花蓮縣花蓮市│ │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富邦銀行帳戶予「陳信宏│中山路78號之│ │ 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而「陳信宏」向銀行│華南銀行花蓮│ │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 │ │借款758萬元,其被列為 │分行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 │ │共犯,其所有之財產將遭│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查封,需匯款至所指定簡│ │ │ 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 │ │ │得修開設第一商業銀行大│ │ │ 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 │ │ │里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大│ │ │ 、王玉葉提供之第一商業銀│ │ │ │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行存款存根聯、華南商業銀│ │ │ │7號帳戶,及不知情之鄧 │ │ │ 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警│ │ │ │如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 │ │ 卷二第4頁、第11至16頁) │ │ │ │分確定)開設華南商業銀│ │ │4.簡得修、鄧如庭之銀行查詢│ │ │ │行三峽分行(下稱華南商│ │ │ 資料、鄧如庭所有之華南商│ │ │ │銀三峽分行)帳號194200│ │ │ 銀三峽分行帳戶資料暨帳戶│ │ │ │164927號帳戶內,以利清│ │ │ 往來資料、簡得修所有之第│ │ │ │查云云,致王玉葉陷於錯│ │ │ 一銀行大里分行帳戶開戶資│ │ │ │誤,而於右列時、地分別│ │ │ 料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 │ │ │臨櫃提款後轉存至前開帳│ │ │ 明細表(警卷二第3頁、第 │ │ │ │戶。詐騙集團成員於確認│ │ │ 22至34頁、第37至48頁) │ │ │ │贓款入帳後,隨即: │ │ │5.王玉葉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 │ │ │①由「大尾兄」通知簡得│ │ │ 存款存根聯(警卷二第16頁│ │ │ │ 修於103年11月19日 │ │ │ ) │ │ │ │ 14時6分許,至臺中市 ○ ○ ○00○○○○○○○○○○○○○ ○ ○ ○ ○○區○○路00號之第│ │ │ 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警卷│ │ │ │ 一銀行大里分行,以臨│ │ │ 二第16頁) │ │ │ │ 櫃提款方式,自上揭第│ │ │7.簡得修所製作之第一銀行取│ │ │ │ 一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內│ │ │ 款憑條1紙(交查字第38號 │ │ │ │ 提領現金40萬元,並在│ │ │ 卷第11頁) │ │ │ │ 不詳時、地交付「大尾│ │ │8.鄧如庭所製作之華南商業銀│ │ │ │ 兄」。 │ │ │ 行取款憑條1紙(偵字第 │ │ │ │②由陳瑞源委請不知情之│ │ │ 9087號卷第39-1頁) │ │ │ │ 鄧如庭於103年11月21 │ │ │9.陳瑞源之臺中地檢署105年 │ │ │ │ 日某時許,前往華南商│ │ │ 度偵字第25364號起訴書( │ │ │ │ 業銀行三峽分行,由鄧│ │ │ 交查字第37號卷第15至17頁│ │ │ │ 如庭以臨櫃提款方式,│ │ │ ) │ │ │ │ 自系爭帳戶內提領出現│ │ │ │ │ │ │ 金70萬元,並全數交付│ │ │ │ │ │ │ 予陳瑞源,再由陳瑞源│ │ │ │ │ │ │ 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 │ │ │ │ │ │ 員。 │ │ │ │ │ │ ├───────────┤ │ │ │ │ │ │1.簡得修 │ │ │ │ │ │ │2.陳瑞源(本院105年度 │ │ │ │ │ │ │ 訴字第1041號判決有罪│ │ │ │ │ │ │ 確定) │ │ │ │ │ │ │3.綽號「大尾兄」成 │ │ │ │ │ │ │ 年男子 │ │ │ │ │ │ │4.佯稱王玉葉電話欠費之│ │ │ │ │ │ │ 中華電信員工及佯稱 │ │ │ │ │ │ │ 165專線人員、黃檢察 │ │ │ │ │ │ │ 官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 │ │ ├──┼───┼───────────┼──────┼─────────┼─────────────┤ │三(│陳文和│簡得修所屬詐騙集團成員│103年12月8日│70萬元 │1.被告簡得修於警、偵訊及本│ │即起│ │先於103年12月8日13時許│某時許 │ │ 院中自白(偵字第6209 號 │ │訴書│ │,撥打電話予陳文和,佯│ │ │ 卷(一)第115頁、第116 │ │犯罪│ │稱係檢察官,告知其因金│花蓮市中山路│ │ 頁至反面、本院卷第214頁 │ │事實│ │融帳戶涉嫌作為擄人勒贖│191號彰化銀 │ │ 、第286頁) │ │三 │ │款項指定匯款帳戶,其所│行花蓮分行 │ │2.共犯張珮筠於警、偵訊中自│ │ │ │有之財產恐遭凍結,需提│ │ │ 白(警卷五第63頁正反面、│ │ │ │領現金70萬元,並匯至所│ │ │ 交查字第37號卷第26頁反面│ │ │ │指定之法院公設帳戶即張│ │ │ 至27頁) │ │ │ │珮筠之彰化商業銀行大里│ │ │3.證人即被害人陳文和警詢指│ │ │ │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大里│ │ │ 述,渠有於左列時、地遭被│ │ │ │分行)所申辦之帳號6075│ │ │ 告等人詐騙(警卷五第119 │ │ │ │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 │ │ 頁正反面) │ │ │ │供擔保,隨又來電佯稱係│ │ │4.陳文和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 │ │165反詐騙中心專員王國 │ │ │ 分局軒轅派出所陳報單、受│ │ │ │棟,稱其需每日向其報到│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 │ │云云,致陳文和陷於錯誤│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 │ │ │,而於右列時、地臨櫃匯│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款至前開帳戶。詐騙集團│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成員於確認贓款入帳後,│ │ │ 紀錄表(警卷五第120至122│ │ │ │隨即由「大尾兄」通知簡│ │ │ 頁正反面) │ │ │ │得修,簡得修再轉知張珮│ │ │5.陳文和製作之彰化銀行存款│ │ │ │筠,於同日某時許,至彰│ │ │ 憑條(警卷五第121頁反面 │ │ │ │化銀行新竹分行內,臨櫃│ │ │ ) │ │ │ │提領70萬元,且隨即交付│ │ │6.張珮筠所有之彰化銀行大里│ │ │ │綽號「太疲勞」之成年女│ │ │ 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客戶│ │ │ │子,再由綽號「太疲勞」│ │ │ 歷史交易清單1份(交查字 │ │ │ │轉交予簡得修,簡得修於│ │ │ 第40號卷第38至43頁) │ │ │ │不詳時、地,將詐騙所得│ │ │7.張珮筠所製作之彰化銀行提│ │ │ │之款項扣除綽號「太疲勞│ │ │ 款單1紙(交查字第40號卷 │ │ │ │」報酬後交予「大尾兄」│ │ │ 第43頁) │ │ │ │。 │ │ │ │ │ │ ├───────────┤ │ │8.張珮筠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 │ │1.簡得修 │ │ │ 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11號│ │ │ │2.張珮筠(本院已判決)│ │ │ 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 │ │ │ │3.綽號「大尾兄」成年 │ │ │ 度台上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 │ │ 男子 │ │ │ (偵字第29508號卷第35至 │ │ │ │4.綽號「太疲勞」成年女│ │ │ 38頁) │ │ │ │ 子 │ │ │ │ │ │ │5.佯稱陳文和涉嫌擄人勒│ │ │ │ │ │ │ 贖之檢察官及佯稱165 │ │ │ │ │ │ │ 反詐騙中心專員王國棟│ │ │ │ │ │ │ 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 │ │ │ ├──┼───┼───────────┼──────┼─────────┼─────────────┤ │四(│林黃惠│簡得修所屬詐騙集團成員│103年12月22 │40萬元 │1.被告簡得修於警、偵訊及本│ │即起│蓮 │先於103年12月22日10時 │日13時59分許│ │ 院中自白(偵緝字第100 號│ │訴書│ │許,撥打電話予林黃惠蓮│ │ │ 卷第46頁反面、本院卷第 │ │犯罪│ │,佯稱係中華電信員工,│花蓮縣花蓮市│ │ 214頁、第286頁) │ │事實│ │告知其自103年1月起即欠│港務郵局 │ │2.證人賴建智於警、偵訊中供│ │四之│ │繳電話費,會被斷話,又│ │ │ 述(聲拘字第151號卷第3至│ │(一│ │稱其在中和有申請手機未│ │ │ 4、5至6頁、偵字第9871 號│ │) │ │繳費,要其報案,並將電│ │ │ 卷第17至18頁) │ │ │ │話轉給佯稱警官之男子,│ │ │3.證人即告訴人林黃惠蓮警詢│ │ │ │再告知其電話費用經查詢│ │ │ 指述,渠有於左列時、地遭│ │ │ │均撥打至海外,復稱其帳│ │ │ 被告等人詐騙(警卷三第12│ │ │ │戶涉及洗錢,其財產將遭│ │ │ 至16頁) │ │ │ │查封及對其限制出境,另│ │ │4.林黃惠蓮之花蓮縣警察局花│ │ │ │佯稱係張少賓檢察官之詐│ │ │ 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各類│ │ │ │騙集團成員,更稱其需匯│ │ │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 │ │款至指定之賴建智之中華│ │ │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 │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霧峰郵│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 │ │局(下稱霧峰郵局)所申│ │ │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 │ │ (警卷三第31、32至34頁、│ │ │ │號帳戶(係簡得修向不知│ │ │ 第11至16頁) │ │ │ │情之賴建智[經檢察官為 │ │ │5.林黃惠蓮製作之郵政國內匯│ │ │ │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借用 │ │ │ 款執據(警卷三第35頁) │ │ │ │)內,以利清查云云,致│ │ │6.賴建智之中華郵政霧峰郵局│ │ │ │林黃惠蓮陷於錯誤,而於│ │ │ 帳戶帳戶開戶資料暨客戶歷│ │ │ │右列時、地臨櫃匯款至前│ │ │ 史交易明細(警卷三第28頁│ │ │ │開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於│ │ │ 、交查字第39號卷第11至27│ │ │ │確認贓款入帳後,隨即由│ │ │ 頁) │ │ │ │「大尾兄」將已匯入款之│ │ │7.賴建智所製作之郵政存簿儲│ │ │ │訊息告知簡得修,復由簡│ │ │ 金提款單1紙(交查字第39 │ │ │ │得修通知不知情之賴建智│ │ │ 號卷第13頁) │ │ │ │取款,賴建智則於同日14│ │ │8.賴建智之臺中地檢署104年 │ │ │ │時33分許,在臺中市北區│ │ │ 度偵字第9871號不起訴處分│ │ │ │雙十路2段119號臺中雙十│ │ │ 書(交查字第39號卷第7至8│ │ │ │路郵局內,臨櫃提領40萬│ │ │ 頁) │ │ │ │元後,於同日某時,在臺│ │ │ │ │ │ │中市區將40萬元款項交付│ │ │ │ │ │ │予簡得修,再由簡得修該│ │ │ │ │ │ │40萬元交給綽號「大尾兄│ │ │ │ │ │ │」。 │ │ │ │ │ │ ├───────────┤ │ │ │ │ │ │1.簡得修 │ │ │ │ │ │ │2.綽號「大尾兄」成年男│ │ │ │ │ │ │ 子 │ │ │ │ │ │ │3.佯稱林黃惠蓮電話欠費│ │ │ │ │ │ │ 之中華電信員工及佯稱│ │ │ │ │ │ │ 警官、張少賓檢察官之│ │ │ │ │ │ │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 │ │ │ ├──┼───┼───────────┼──────┼─────────┼─────────────┤ │五(│石麗銀│簡得修所屬詐騙集團成員│103年12月22 │51萬元 │1.被告簡得修於偵訊及本院中│ │即起│ │先於103年12月22日11時 │日14時55分許│ │ 自白(偵緝字第100號卷第 │ │訴書│ │30分許,撥打電話予石麗│ │ │ 46頁反面,本院卷第214頁 │ │犯罪│ │銀,佯稱係中華電信員工│臺東市鹿野郵│ │ 、第286頁) │ │事實│ │,告知其於新北市三重區│局 │ │2.證人賴建智於警、偵訊中供│ │四之│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91283│ │ │ 述(聲拘字第151號卷第3至│ │(二│ │4044號,因欠繳電話費 │ │ │ 4、5至6頁、偵字第9871 號│ │) │ │45386元,會被停話,其 │ │ │ 卷第17至18頁) │ │ │ │告知並未申請後,對方又│ │ │3.證人即被害人石麗銀警詢指│ │ │ │稱可能遭冒用,請撥打電│ │ │ 述,渠有於左列時、地遭被│ │ │ │話報警,隨即又佯稱某派│ │ │ 告等人詐騙(警卷三第17 │ │ │ │出所警員及王志成警官撥│ │ │ -18頁) │ │ │ │打電話給他,告知其富邦│ │ │4.石麗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銀行帳戶涉及毒品、洗錢│ │ │ 騙案件紀錄表、台東縣警察│ │ │ │案件,需凍結接管帳戶,│ │ │ 局關山分局鹿野分駐所受理│ │ │ │另有佯稱張紹斌檢察官之│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詐騙集團成員,並稱其需│ │ │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匯款至指定之賴建智開設│ │ │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霧峰郵局帳號0000000000│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8868號帳戶(係由簡得修│ │ │ 警卷三第39至43頁) │ │ │ │向不知情之賴建智所借用│ │ │5.石麗銀製作之郵政國內匯款│ │ │ │)內,以利清查云云,致│ │ │ 執據、台東縣鹿野地區農會│ │ │ │石麗銀陷於錯誤,而於右│ │ │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 │ │ │列時、地臨櫃匯款至前開│ │ │ 三第37至38頁) │ │ │ │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於確│ │ │6.賴建智之中華郵政霧峰郵局│ │ │ │認贓款入帳後,隨由「大│ │ │ 帳戶帳戶開戶資料暨客戶歷│ │ │ │尾兄」將已匯款入帳之訊│ │ │ 史交易明細(警卷三第28頁│ │ │ │息告知簡得修,復由簡得│ │ │ 、交查字第39號卷第11至27│ │ │ │修通知不知情之賴建智取│ │ │ 頁) │ │ │ │款,賴建智則於同日15時│ │ │7.賴建智所製作之郵政存簿儲│ │ │ │24分許,在臺中市西區民│ │ │ 金提款單1紙(交查字第39 │ │ │ │生路200號臺中英才路郵 │ │ │ 號卷第14頁) │ │ │ │局內,臨櫃提領51萬元後│ │ │8.賴建智之臺中地檢署104年 │ │ │ │,俟於同日16時45分許,│ │ │ 度偵字第9871號不起訴處分│ │ │ │在臺中大遠百附近某遊藝│ │ │ 書(交查字第39號卷第7至8│ │ │ │場內,將51萬元現金交予│ │ │ 頁) │ │ │ │簡得修;其後,簡得修於│ │ │ │ │ │ │同日某時,在臺中市西屯│ │ │ │ │ │ │區市政北一路某處,將贓│ │ │ │ │ │ │款共91萬元現金交付綽號│ │ │ │ │ │ │「大尾兄」指派前來取款│ │ │ │ │ │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 │ │ │ │ │ │ │ │ │ │ │ │ ├───────────┤ │ │ │ │ │ │1.簡得修 │ │ │ │ │ │ │2.綽號「大尾兄」成年男│ │ │ │ │ │ │ 子 │ │ │ │ │ │ │3.佯稱石麗銀電話欠費之│ │ │ │ │ │ │ 中華電信員工及佯稱某│ │ │ │ │ │ │ 派出所警員、王志成警│ │ │ │ │ │ │ 官、張劭斌檢察官之詐│ │ │ │ │ │ │ 騙集團成年成員 │ │ │ │ ├──┼───┼───────────┼──────┼─────────┼─────────────┤ │六(│陳吉祥│李敏男於104年3月27日前│104年3月27日│30萬元 │1.被告簡得修於警、偵訊及本│ │即起│ │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委│13時7分許 │ │ 院中自白(警卷四第4頁正 │ │訴書│ │由簡得修蒐集金融帳戶存│ │ │ 反面、偵緝字第100號卷第 │ │犯罪│ │摺、金融卡供所屬詐欺集│花蓮縣花蓮市│ │ 63頁反面至64頁反面、本院│ │事實│ │團人頭帳戶使用,並找尋│中山路371號 │ │ 卷第214頁、第286頁) │ │五 │ │欲擔任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合作金庫銀│ │2.證人即共犯楊志欣於警、偵│ │ │ │之車手角色,其後,簡得│行北花蓮分行│ │ 訊中及本院中自白(警卷四│ │ │ │修遂請楊志欣提供渠申設│ │ │ 第34頁反面至36頁、第50頁│ │ │ │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 │ │ 反面至51頁、偵字第6209號│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 卷(一)第14頁正反面、第│ │ │ │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臺│ │ │ 16頁、訴字第3078號卷第14│ │ │ │中分行帳戶)作為詐欺贓│ │ │ 4頁) │ │ │ │款之人頭帳戶,經楊志欣│ │ │3.證人即被害人陳吉祥警詢指│ │ │ │應允後,遂將前揭合庫銀│ │ │ 述,渠有於左列時、地遭被│ │ │ │行臺中分行帳戶之帳號告│ │ │ 告等人詐騙。(警卷五第 │ │ │ │知簡得修,並經簡得修將│ │ │ 146-147頁) │ │ │ │前揭帳戶帳號轉告李敏男│ │ │4.陳吉祥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 │ │得充作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 │ 分局吉安派出所陳報單、受│ │ │ │之人頭帳戶使用。簡得修│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 │ │、楊志欣、李敏男與所屬│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 │ │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 │ │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 │ 單(警卷五第146頁反面至 │ │ │ │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成│ │ │ 150頁正面) │ │ │ │員於104年3月27日13時7 │ │ │5.陳吉祥製作之合作金庫銀行│ │ │ │分許之前某時,撥打電話│ │ │ 存款憑條(警卷五第150頁 │ │ │ │予陳吉祥,分別佯稱係為│ │ │ 反面) │ │ │ │165反詐騙專線警官及張 │ │ │6.104年3月27日被害人陳吉祥│ │ │ │檢察官,因渠所申辦之帳│ │ │ 遭詐騙案合作金庫臺中分行│ │ │ │戶遭擄人勒贖之歹徒使用│ │ │ 路口暨犯嫌車型紀錄監視器│ │ │ │,而被列為犯嫌,相關金│ │ │ 畫面擷取照片、GOOGLE地圖│ │ │ │融帳戶將遭凍結,如須急│ │ │ (警卷五第42-46頁) │ │ │ │用資金,可將該筆款項暫│ │ │7.楊志欣製作之合作金庫銀行│ │ │ │存至渠指定之楊志欣之合│ │ │ 取款憑條(交查字第40號卷│ │ │ │金銀行臺中分行帳戶所申│ │ │ 第35頁) │ │ │ │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 │ │8.楊志欣遭查扣之合庫銀行存│ │ │ │號帳戶內,以利清查云云│ │ │ 摺、提款卡(警卷四第70 │ │ │ │,致陳吉祥陷於錯誤,而│ │ │ -71頁) │ │ │ │於右列時、地,將30萬元│ │ │9.楊志欣所申設使用之行動電│ │ │ │自右列帳戶領出後,以無│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 │ │ │摺存款方式存入至前開帳│ │ │ 閱查詢單(聲拘字第150號 │ │ │ │戶。待詐騙集團成員於確│ │ │ 卷第44至45頁) │ │ │ │認陳吉祥匯款入帳後,即│ │ │9.同案被告楊志欣使用行動電│ │ │ │由李敏男傳送上開訊息並│ │ │ 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被告│ │ │ │告知簡得修提款,復由簡│ │ │ 聲拘字第150號卷第9至13頁│ │ │ │得修指示楊志欣領款,楊│ │ │ ) │ │ │ │志欣遂於同日13時21分許│ │ │10.同案被告李敏男使用行動 │ │ │ │,至合庫銀行臺中分行內│ │ │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 │ │ │ │,臨櫃提領30萬元,旋在│ │ │ 被告簡得修、楊志欣間通 │ │ │ │臺中市民權路與自由路交│ │ │ 話往來之譯文(聲拘字第 │ │ │ │岔路口附近之7- 11便利 │ │ │ 150 號卷第27頁反面至29 │ │ │ │商店前,將30萬元現金交│ │ │ 頁) │ │ │ │予簡得修;簡得修復於同│ │ │ │ │ │ │日19時許,在臺中市「中│ │ │ │ │ │ │港奇摩社區」管理室旁,│ │ │ │ │ │ │交付金額約2萬元報酬予 │ │ │ │ │ │ │楊志欣;及於翌日(28)│ │ │ │ │ │ │某時,將剩餘贓款匯入李│ │ │ │ │ │ │敏男指定之金融帳戶帳號│ │ │ │ │ │ │內。 │ │ │ │ │ │ ├───────────┤ │ │ │ │ │ │1.簡得修 │ │ │ │ │ │ │2.李敏男 │ │ │ │ │ │ │3.楊志欣 │ │ │ │ │ │ │4.佯稱陳吉祥涉嫌擄人勒│ │ │ │ │ │ │ 贖案之165反詐騙專線 │ │ │ │ │ │ │ 警官、張檢察官之詐騙│ │ │ │ │ │ │ 集團成年成員 │ │ │ │ ├──┼───┼───────────┼──────┼─────────┼─────────────┤ │七(│楊世聖│簡得修所屬詐騙集團不詳│104年5月16日│2千元 │1.被告簡得修於警、偵訊及本│ │即起│ │姓名年籍成年成員,先於│某時許 │ │ 院中自白(警卷四第5頁、 │ │訴書│ │104年5月16日某時許,以│ │ │ 偵緝字第100號卷第63頁反 │ │犯罪│ │通訊軟體LINE聯絡楊世聖│在不詳處所之│ │ 面至64頁反面、本院卷第 │ │事實│ │,並佯稱係其胞妹楊佩瑜│ATM提款機 │ │ 214頁、第286頁) │ │六之│ │,欲向其借款2000元云云│ │ │2.證人即共犯張珮筠於警、偵│ │(一│ │,復留有王雅君之中華郵│ │ │ 訊中自白(警卷五第63頁反│ │) │ │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宜欣│ │ │ 面至64頁、偵緝字第100號 │ │ │ │郵局(下稱太平宜欣郵局│ │ │ 卷第53頁至54頁、偵字第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6209號卷(一)第245頁至 │ │ │ │帳戶,致楊世聖陷於錯誤│ │ │ 246頁、交查字第37號卷第 │ │ │ │,而於右列時、地以ATM │ │ │ 26頁反面至28頁反面) │ │ │ │將右列款項匯入前開人頭│ │ │3.共犯王雅君於警、偵訊中自│ │ │ │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於確│ │ │ 白(偵字第6209號卷(一)│ │ │ │認楊世聖匯款入帳後,即│ │ │ 第77頁、交查字第37號卷第│ │ │ │由綽號「麥克哥」發送訊│ │ │ 23頁反面至24頁) │ │ │ │息通知簡得修提款,復由│ │ │4.證人即告訴人楊世聖警詢指│ │ │ │簡得修於不詳時、地,持│ │ │ 述,渠有於左列時、地遭被│ │ │ │上開太平宜欣郵局帳戶金│ │ │ 告等人詐騙(交查字第40 │ │ │ │融卡跨行提領出1900元,│ │ │ 號卷第101至102頁) │ │ │ │並於不詳時、地,將款項│ │ │5.王雅君之太平宜欣郵局帳戶│ │ │ │匯入「麥克哥」指定之帳│ │ │ 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 │ │ │戶內。 │ │ │ 清單(交查字第40號卷第83│ │ │ ├───────────┤ │ │ 至96、第103頁) │ │ │ │1.簡得修 │ │ │6.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40號、│ │ │ │2.王雅君(本院另案105 │ │ │ 105年度訴字第1400號刑事 │ │ │ │ 易字第340號判決確定)│ │ │ 判決(交查字第41號卷第28│ │ │ │3.綽號「麥克哥」成年 │ │ │ 至31頁反面) │ │ │ │ 男子 │ │ │ │ │ │ │4.佯稱楊世聖胞妹傳送通│ │ │ │ │ │ │ 訊軟體LINE簡訊之詐騙│ │ │ │ │ │ │ 集團成年成員 │ │ │ │ ├──┼───┼───────────┼──────┼─────────┼─────────────┤ │八(│周玉珠│簡得修於104年6月26日前│①104年6月17│10萬元 │1.被告簡得修於警、偵訊及本│ │即起│ │之某日,要求張珮筠提供│日10時許 │ │ 院中自白(警卷四第5頁、 │ │訴書│ │其向不知情黃玟雅所借得│ │ │ 、偵緝字第100號卷第63 頁│ │犯罪│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經國分│國泰世華銀行│ │ 反面至64頁反面、第286頁 │ │事實│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豐原分行 │ │ ) │ │六之│ │戶(下稱中信銀行經國分├──────┼─────────┤2.證人即共犯張珮筠於警、偵│ │(二│ │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②104年6月17│10萬元 │ 訊及本院中自白(警卷五第│ │) │ │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日13時11分許│ │ 63頁反面至64頁、偵緝字第│ │ │ │9048號帳戶(下稱台新銀│ │ │ 100號卷第53頁至55頁、偵 │ │ │ │行新竹分行),充作綽號│臺中市豐原區│ │ 字第6209號卷(一)第245 │ │ │ │「麥克哥」所屬詐欺集團│中山路郵局 │ │ 頁至246頁、交查字第37號 │ │ │ │之詐欺人頭帳戶使用,張├──────┼─────────┤ 卷第26頁反面至28頁反面、│ │ │ │珮筠並擔任該詐欺集團提│③104年6月18│10萬元 │ 訴字第3078號卷第144頁) │ │ │ │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角色,│日14時56分許│ │3.證人即共犯王雅君於警、偵│ │ │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訊及本院中自白(偵字第 │ │ │ │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臺中市豐原區│ │ 6209號卷(一)第77、82頁│ │ │ │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中山路郵局 │ │ 、交查字第37號卷第24頁、│ │ │ │團成員於104年6月17日9 ├──────┼─────────┤ 訴字第3078號卷第144頁) │ │ │ │時許起,連續撥打電話予│④104年6月22│3萬元 │4.證人即被害人周玉珠警詢指│ │ │ │周玉珠,佯稱為某未上市│日15時28分許│ │ 述,渠有於左列時、地遭被│ │ │ │之科技公司員工並推銷其│ │ │ 告等人詐騙(警卷五第123 │ │ │ │購買該公司之股票云云,│臺中市豐原區│ │ 至124頁) │ │ │ │致周玉珠陷於錯誤,分別│中山路郵局 │ │5.周玉珠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 │於右列時、地臨櫃匯款至│ │ │ 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 │ │ │下列帳戶內: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 │ │①黃睿偉(所涉幫助詐欺│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取財部分,經臺灣桃園│ │ │ 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 │ │ │ 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第89號判決有罪確定)│ │ │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 │ │ 案件紀錄表(警卷五第124 │ │ │ │ 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 │ │ 頁反面至第127頁、130頁正│ │ │ │ 46號帳戶內。 │ │ │ 反面、第132頁) │ │ │ │②林冠宇(涉犯詐欺部分│ │ │6.周玉珠製作之郵政國內匯款│ │ │ │ ,經本院另案105年度 │ │ │ 執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 │ │ 訴字第444號判決有罪 │ │ │ 款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 │ │ 確定)向中華郵政股份│ │ │ 書(警卷五第128至129頁反│ │ │ │ 有限公司臺中松竹郵局│ │ │ 面) │ │ │ │ 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 │ │7.同案被告王雅君之太平宜欣│ │ │ │ 000000號帳戶內。 │ │ │ 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 │ │ │③曾祥池(涉犯幫助詐欺│ │ │ 歷史交易清單(交查字第40│ │ │ │ 部分,經臺灣桃園地 │ │ │ 號卷第83至96、第103頁) │ │ │ │ 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 │ │ │8.黃睿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 │ 第844號判決有罪確定 │ │ │ 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 │ │ │ )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 │ 清單(交查字第40號卷第61│ │ │ │ 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 │ │ 至63頁反面)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卷第66 至67頁) │ │ │ │ 帳戶內。 │ │ │9.曾祥池之渣打銀行帳戶之開│ │ │ │④王雅君之前開太平宜欣│ │ │ 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郵局帳戶。 │ │ │ (交查字第40號卷第70至80│ │ │ │詐騙集團成員於確認周玉│ │ │ 頁反面) │ │ │ │珠匯款入帳後,即由綽號│ │ │10.林冠宇之臺中地檢署105年│ │ │ │「麥克哥」傳送訊息通知│ │ │ 度偵緝字第275號、105年度│ │ │ │簡得修提款,復由簡得修│ │ │ 偵字第7001號起訴書、本院│ │ │ │轉告張珮筠、王雅君2人 │ │ │ 105年度訴字第444號刑事判│ │ │ │領款,張珮筠、王雅君2 │ │ │ 決(交查字第40號卷第131 │ │ │ │人即依簡得修指示,於 │ │ │ 至132頁、第133至137頁反 │ │ │ │104年6月22日15時56分許│ │ │ 面) │ │ │ │,同至臺中市中正路郵局│ │ │11.曾祥池之臺中地檢署105年│ │ │ │,由王雅君臨櫃提領11萬│ │ │ 度偵字第5774號移送併辦意│ │ │ │元(另8萬元係自稱「王 │ │ │ 旨書(交查字第40號卷第 │ │ │ │富弘」之人無摺存款存入│ │ │ 146頁正反面) │ │ │ │),張珮筠在旁陪同把風│ │ │12.同案被告張珮筠所使用之 │ │ │ │,待上開11萬元領得後,│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 │即聯絡簡得修,並與張珮│ │ │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設 │ │ │ │筠在不詳處所,將上開11│ │ │ 人:黃玟雅)(聲拘字第 │ │ │ │萬元交予簡得修,再由簡│ │ │ 150號卷第80至82頁) │ │ │ │得修將該11萬元匯入「麥│ │ │13.簡得修持用之門號0000000│ │ │ │克哥」所指定之帳戶內,│ │ │ 244號行動電話與張珮筠、│ │ │ │簡得修並分得提款金額百│ │ │ 黃玟雅持有之門號0000000│ │ │ │分之2.5之報酬(未滿100│ │ │ 833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 │ │ │元不發給)。 │ │ │ 他字第3533號卷第52至66 │ │ │ ├───────────┤ │ │ 頁) │ │ │ │1.簡得修 │ │ │ │ │ │ │2.張珮筠(本院另案已判│ │ │ │ │ │ │ 決) │ │ │ │ │ │ │3.王雅君(本院另案已判│ │ │ │ │ │ │ 決) │ │ │ │ │ │ │4.綽號「麥克哥」成年男│ │ │ │ │ │ │ 子 │ │ │ │ │ │ │5.向周玉珠佯稱為某科技│ │ │ │ │ │ │ 公司員工之詐騙集團成│ │ │ │ │ │ │ 年成員 │ │ │ │ ├──┼───┼───────────┼──────┼─────────┼─────────────┤ │九(│黃愛惠│被告簡得修所屬詐騙集團│104年6月23日│2萬元 │1.被告簡得修於警、偵訊及本│ │即起│ │成員於104年6月23日12時│12時57分許 │ │ 院中自白(警卷四第5頁、 │ │訴書│ │57分前之某時許,撥打電│ │ │ 偵緝字第100號卷第63頁反 │ │犯罪│ │話予黃愛惠,佯稱為其友│嘉義縣水上郵│ │ 面至64頁反面、本院卷第 │ │事實│ │人張月霞,因需錢孔急,│局 │ │ 214頁、第286頁) │ │六之│ │向其借款云云,致黃愛惠│ │ │2.證人即共犯張珮筠於警、偵│ │(三│ │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 │ │ 訊及本院中自白(警卷五第│ │) │ │地臨櫃存款至王雅君之太│ │ │ 63頁反面至64頁、偵緝字第│ │ │ │平宜欣郵局帳戶。詐騙集│ │ │ 100號卷第53頁至54頁、偵 │ │ │ │團成員於確認黃愛惠匯款│ │ │ 字第6209號卷(一)第245 │ │ │ │入帳後,即由綽號「麥克│ │ │ 頁至246頁、交查字第37號 │ │ │ │哥」傳送訊息通知簡得修│ │ │ 卷第26頁反面至28頁反面、│ │ │ │提款,簡得修指示張珮筠│ │ │ 訴字第3078號卷第144頁) │ │ │ │、王雅君2人領款,張珮 │ │ │3.證人即共犯王雅君於警、偵│ │ │ │筠、王雅君依簡得修指示│ │ │ 訊及本院中自白(偵字第 │ │ │ │,由王雅君持上開太平宜│ │ │ 6209號卷(一)第77頁、交│ │ │ │欣郵局金融卡提領2萬元 │ │ │ 查字第37號卷第24頁、106 │ │ │ │,張珮筠在旁陪同把風,│ │ │ 年度訴字第3078號卷第144 │ │ │ │王雅君將該2萬元交予張 │ │ │ 頁) │ │ │ │珮筠,復由張珮筠將改2 │ │ │4.證人即被害人黃愛惠警詢指│ │ │ │萬元交予簡得修,簡得修│ │ │ 述,渠有於左列時、地遭被│ │ │ │再將2萬元交給綽號「麥 │ │ │ 告等人詐騙(警卷五第138 │ │ │ │克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 │ 至139頁) │ │ │ │,簡得修並分得提款金額│ │ │5.王雅君之太平宜欣郵局帳戶│ │ │ │百分之2.5之報酬500元。│ │ │ 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 │ │ ├───────────┤ │ │ 清單(交查字第40號卷第83│ │ │ │1.簡得修 │ │ │ 至92頁) │ │ │ │2.張珮筠(本院已判決)│ │ │ │ │ │ │3.王雅君(本院已判決)│ │ │ │ │ │ │4.綽號「麥克哥」成年男│ │ │ │ │ │ │ 子 │ │ │ │ │ │ │5.佯稱黃愛惠友人張月霞│ │ │ │ │ │ │ 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 │ │ │ ├──┼───┼───────────┼──────┼─────────┼─────────────┤ │十(│陳振利│被告簡得修及所屬詐騙集│①104年6月23│15萬元 │1.被告簡得修於警、偵訊及本│ │即起│ │團成員於104年6月23日13│日14時18分許│ │ 院中自白(警卷四第5頁、 │ │訴書│ │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陳│ │ │ 偵緝字第100號卷第63頁反 │ │犯罪│ │振利,佯稱為其友人,因│網路銀行 │ │ 面至64頁反面、本院卷第 │ │六之│ │貨款軋票,需錢孔急,向│ │ │ 214頁、第286頁) │ │事實│ │其借款35萬元云云,致陳│ │ │2.證人即共犯張珮筠於警、偵│ │(四│ │振利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訊中自白(警卷五第63頁反│ │) │ │右列時、地,以網路銀行│②104年6月23│20萬元 │ 面至64頁、偵緝字第100號 │ │ │ │將右列款項,匯入王雅君│日14時44分許│ │ 卷第53頁至55頁、偵字第 │ │ │ │之太平宜欣郵局帳戶。詐│ │ │ 6209號卷(一)第245頁至 │ │ │ │騙集團成員於確認陳振利│網路銀行 │ │ 246頁、交查字第37號卷第 │ │ │ │匯款入帳後,即由綽號「│ │ │ 26頁反面至28頁反面) │ │ │ │麥克哥」將傳送訊息通知│ │ │3.證人即共犯王雅君於警、偵│ │ │ │簡得修提款,簡得修乃指│ │ │ 訊中自白(偵字第6209號卷│ │ │ │示張珮筠、王雅君領款,│ │ │ (一)第77、81頁、交查字│ │ │ │張珮筠、王雅君2人即依 │ │ │ 第37號卷第23頁反面、第24│ │ │ │簡得修指示,一同於同日│ │ │ 頁反面至25頁) │ │ │ │14時40分許,至臺中市民│ │ │4.證人即告訴人陳振利警詢指│ │ │ │權路郵局,由王雅君臨櫃│ │ │ 述,渠有於左列時、地遭被│ │ │ │提領15萬元,張珮筠在旁│ │ │ 告等人詐騙(警卷五第133 │ │ │ │陪同把風,待15萬元領出│ │ │ 頁反面至134頁) │ │ │ │後,即在臺中市民權路郵│ │ │5.陳振利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局前,將領得15萬元交付│ │ │ 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刑│ │ │ │予簡得修;稍後王雅君、│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 │ │ │張珮筠又接獲簡得修通知│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 │ │,張珮筠、王雅君一同於│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同日15時25分許,至臺中│ │ │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市美術館附近郵局,由王│ │ │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 │ │雅君臨櫃提領20萬元,張│ │ │ 機制通報單(警卷五第133 │ │ │ │珮筠則在旁陪同把風,待│ │ │ 頁正面、135至137頁) │ │ │ │上開20萬元領出後,即在│ │ │6.同案被告王雅君之太平宜欣│ │ │ │臺中市金沙汽車旅館內,│ │ │ 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 │ │ │王雅君將領得之20萬元交│ │ │ 歷史交易清單(交查字第40│ │ │ │給張珮筠,再由張珮筠交│ │ │ 號卷第83至92頁) │ │ │ │予簡得修,簡得修再將上│ │ │7.同案被告王雅君所製作之郵│ │ │ │開詐欺贓款匯入綽號「麥│ │ │ 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紙(交 │ │ │ │克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 │ 查字第40號卷第93頁) │ │ │ │,簡得修並分得提領款項│ │ │8.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緝字 │ │ │ │百分之2.5之報酬約8700 │ │ │ 第909號起訴書、臺中地檢 │ │ │ │元(報酬未滿100元不給 │ │ │ 署104年度偵字第22501號聲│ │ │ │)。 │ │ │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交查字│ │ │ ├───────────┤ │ │ 第41號卷第26至27頁、第36│ │ │ │1.簡得修 │ │ │ 至37頁) │ │ │ │2.張珮筠(本院另案105 │ │ │9.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40號、│ │ │ │ 年度易字第340號等判 │ │ │ 105年度訴字第1400號刑事 │ │ │ │ 決有罪確定) │ │ │ 判決(交查字第41號卷第28│ │ │ │3.王雅君(本院另案105 │ │ │ 至31頁反面) │ │ │ │ 年度易字第340號等判 │ │ │10.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 │ │ │ 決確定) │ │ │ 6209、29508號不起訴處分 │ │ │ │4.綽號「麥克哥」成年男│ │ │ 書(偵字第29508號卷第53 │ │ │ │ 子 │ │ │ 至55頁) │ │ │ │5.佯稱係陳振利友人之詐│ │ │ │ │ │ │ 騙集團成年成員 │ │ │ │ ├──┼───┼───────────┼──────┼─────────┼─────────────┤ │十一│楊博喻│簡得修所屬詐騙集團成員│①104年6月26│3萬元 │1.被告簡得修於警、偵訊及本│ │(即│ │於104年6月26日10時許,│日12時9分許 │ │ 院中自白(見警卷四第6頁 │ │起訴│ │撥打電話予楊博喻,佯稱│ │ │ 反面至第7頁、偵緝字第100│ │書犯│ │為其往來客戶里祥公司朱│臺中市大里市│ │ 號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反面│ │罪 │ │先生,因其欠債,需錢孔│仁化路460號 │ │ 、本院卷第214頁、第286頁│ │事實│ │急,向其借款20萬元云云│統一超商內中│ │ ) │ │七之│ │,致楊博喻陷於錯誤,而│國信託ATM │ │2.證人即共犯張珮筠於警、偵│ │(一│ │分別於右列時、地,以 ├──────┼─────────┤ 訊及本院中自白(警卷五第│ │) │ │ATM轉帳匯款至不知黃玟 │②104年6月26│3萬元 │ 63頁反面至64頁、第59頁、│ │ │ │雅開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日12時11分許│ │ 偵緝字第100號卷第53頁至 │ │ │ │經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55頁、偵字第6209號卷(一│ │ │ │31號帳戶。待詐騙集團成│臺中市大里市│ │ )第245頁至246頁、交查字│ │ │ │員於確認楊博喻匯款入帳│仁化路460號 │ │ 第37號卷第26頁反面至28頁│ │ │ │後,即由綽號「麥克哥」│統一超商內中│ │ 反面、訴字第3078號卷第 │ │ │ │將楊博喻已匯款入帳之訊│國信託ATM │ │ 144頁) │ │ │ │息告知簡得修,復由簡得│ │ │3.證人即告訴人楊博喻警詢指│ │ │ │修轉告張珮筠,張珮筠則│ │ │ 述,渠有於左列時、地遭被│ │ │ │於同日12時20分許、同日│ │ │ 告等人詐騙(警卷五第151 │ │ │ │12時21分許,分別自ATM │ │ │ 至152頁) │ │ │ │提領出3萬元、4萬元(其│ │ │4.楊博喻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 │中1萬元來源不詳)後, │ │ │ 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陳報單│ │ │ │旋將上揭7萬元現金當場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交付簡得修,簡得修則交│ │ │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 │ │付5000元報酬予張珮筠,│ │ │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其餘款項匯入綽號「麥克│ │ │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 │ │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 │ 機制通報單(警卷五第156 │ │ │ │ │ │ │ 至160頁) │ │ │ ├───────────┤ │ │5.楊博喻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 │ │ │1.簡得修 │ │ │ ATM轉帳交易明細(警卷五 │ │ │ │2.張珮筠 │ │ │ 第152頁反面) │ │ │ │3.綽號「麥克哥」成年男│ │ │6.黃玟雅之中信銀行經國分行│ │ │ │ 子 │ │ │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 │ │ │4.佯稱里祥公司朱先生之│ │ │ 明細(交查字第40號卷第46│ │ │ │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 │ │ 至51頁) │ │ │ │ │ │ │7.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 │ │ │ │ │ │ │ 2084號黃玟雅不起訴處分書│ │ │ │ │ │ │ (交查字第40號卷第31至32│ │ │ │ │ │ │ 頁反面) │ ├──┼───┼───────────┼──────┼─────────┼─────────────┤ │十二│龍瑞如│被告簡得修及所屬詐騙集│104年7月13日│10萬元 │1.被告簡得修於警、偵訊及本│ │(即│ │團成員於104年7月13日10│13時許 │ │ 院中自白(偵字第6209 號 │ │起訴│ │時許,撥打電話予龍瑞如│ │ │ 卷(一)第115頁、偵緝字 │ │書犯│ │,佯稱為其友人廖素娥,│臺中市豐原區│ │ 第100號卷第63頁反面至64 │ │罪 │ │因需錢孔急,向其借款10│三民路199號 │ │ 頁反面、本院卷第214頁、 │ │事實│ │萬元予友人黃玟雅云云,│國泰世華銀行│ │ 第286頁) │ │七之│ │致龍瑞如陷於錯誤,而於│ │ │2.證人即共犯張珮筠於警、偵│ │(二│ │右列時、地臨櫃存款至不│ │ │ 訊及本院中自白(警卷五第│ │) │ │知情黃玟雅開設台新國際│ │ │ 63頁反面至64頁、偵緝字第│ │ │ │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 │ │ 100號卷第53頁至55頁、偵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字第6209號卷(一)第245 │ │ │ │。待詐騙集團成員於確認│ │ │ 頁至246頁、交查字第37號 │ │ │ │龍瑞如匯款入帳得手後,│ │ │ 卷第26頁反面至28頁反面、│ │ │ │由綽號「麥克哥」通知簡│ │ │ 訴字第3078號卷第144頁) │ │ │ │得修提款,簡得修通知張│ │ │3.證人即被害人龍瑞如警詢指│ │ │ │珮筠提領上開帳戶內詐欺│ │ │ 述,渠有於左列時、地遭被│ │ │ │贓款,因張珮筠擔心連累│ │ │ 告等人詐騙(警卷五第141 │ │ │ │黃玟雅,遂通知黃玟雅立│ │ │ 至142頁) │ │ │ │即將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 │ │4.龍瑞如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 │行新竹分行帳戶辦理掛失│ │ │ 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 │ │ │止付而限制提款。 │ │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 │ │1.簡得修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 │ │ │2.張珮筠 │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3.綽號「麥克哥」成年男│ │ │ 表(警卷五第141頁反面、 │ │ │ │ 子 │ │ │ 第143頁、第145頁) │ │ │ │4.佯稱係龍瑞如友人廖素│ │ │5.龍瑞如製作之國泰世華商業│ │ │ │ 娥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 │ 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摺│ │ │ │ │ │ │ 封面及明細(警卷五第144 │ │ │ │ │ │ │ 頁、145頁反面) │ │ │ │ │ │ │6.黃玟雅之台新銀行新竹分行│ │ │ │ │ │ │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台幣存款│ │ │ │ │ │ │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交 │ │ │ │ │ │ │ 查字第40號卷第54至58頁)│ │ │ │ │ │ │7.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 │ │ │ │ │ │ │ 2084號黃玟雅不起訴處分書│ │ │ │ │ │ │ (交查字第40號卷第31至32│ │ │ │ │ │ │ 頁反面)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沒收 │ ├──┼───────┼──────────┼──────┤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簡得修共同犯刑法第三│無 │ │ │二之(一) │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 │ │(如附表一編號│第一、二款之加重詐欺│ │ │ │一)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陸月。 │ │ ├──┼───────┼──────────┼──────┤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簡得修共同犯刑法第三│無 │ │ │二之(二) │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 │ │(如附表一編號│第一、二款之加重詐欺│ │ │ │二)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肆月。 │ │ ├──┼───────┼──────────┼──────┤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簡得修共同犯刑法第三│無 │ │ │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 │ │(如附表一編號│第一、二款之加重詐欺│ │ │ │三)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柒月。 │ │ ├──┼───────┼──────────┼──────┤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簡得修共同犯刑法第三│無 │ │ │四之(一) │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 │ │(如附表一編號│第一、二款之加重詐欺│ │ │ │四)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肆月。 │ │ ├──┼───────┼──────────┼──────┤ │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簡得修共同犯刑法第三│無 │ │ │四之(二) │百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 │ │ │(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款之加重詐欺取│ │ │ │五)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伍月。 │ │ ├──┼───────┼──────────┼──────┤ │六 │起訴書犯罪事實│簡得修共同犯刑法第三│無 │ │ │五 │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 │ │(如附表一編號│第一、二款之加重詐欺│ │ │ │六)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肆月。 │ │ ├──┼───────┼──────────┼──────┤ │七 │起訴書犯罪事實│簡得修共同犯刑法第三│無 │ │ │六之(一) │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 │ │(如附表一編號│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七)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壹月。 │ │ ├──┼───────┼──────────┼──────┤ │八 │起訴書犯罪事實│簡得修共同犯刑法第三│未扣案之犯罪│ │ │六之(二) │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所得新臺幣柒│ │ │(如附表一編號│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佰元沒收,如│ │ │八)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全部或一部或│ │ │ │壹年貳月。 │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九 │起訴書犯罪事實│簡得修共同犯刑法第三│未扣案之犯罪│ │ │六之(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所得新臺幣伍│ │ │(如附表一編號│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佰元沒收,如│ │ │九)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全部或一部或│ │ │ │壹年貳月。 │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十 │起訴書犯罪事實│簡得修共同犯刑法第三│未扣案之犯罪│ │ │六之(四) │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所得新臺幣捌│ │ │(如附表一編號│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仟柒佰元沒收│ │ │十)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如全部或一│ │ │ │壹年肆月。 │部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十一│起訴書犯罪事實│簡得修共同犯刑法第三│無 │ │ │七之(一) │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 │ │(如附表一編號│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十一)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貳月。 │ │ ├──┼───────┼──────────┼──────┤ │十二│起訴書犯罪事實│簡得修共同犯刑法第三│無 │ │ │七之(二) │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 │ │(如附表一編號│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十二)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壹月。 │ │ └──┴───────┴──────────┴──────┘

判決實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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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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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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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