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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
    王姿婷

  • 被告
    楊志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5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志翔於民國106年7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1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邱美華取得臉書帳號、密碼後,明知其無法取得西堤餐券可供販售,竟因缺錢花用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7月29日19時7 分許前之某時,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以邱美華之臉書帳號刊登販售西堤餐券之訊息,劉育玟閱覽上開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旋與楊志翔達成以3500元之價格購入西堤餐券之協議。楊志翔復以邱美華之臉書帳號,向不知情之許福強稱欲以3500元之價格購買二手智慧型手機1支等語,2人達成協議後,楊志翔即指示劉育玟匯款3500元至許福強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宜欣郵局(下稱郵局)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育玟不疑有他,遂於106年7月29日19時7 分許,匯款3500元至前揭郵局帳戶。許福強收受該筆款項後,隨即與楊志翔相約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與錦新街交岔路口之「7-11便利商店」見面,並將二手智慧型手機1 支交予楊志翔。嗣劉育玫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移送本署偵辦,迭經調查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育玟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志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 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翔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107年度偵字第33165號卷(下稱偵卷)第85至87頁,本院卷第65頁、7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育玟於警詢證稱:伊透過賣家臉書帳號「邱美華」向賣家購買價值3500 元之西堤餐券,伊以ATM方式轉帳支付,伊匯款後賣家即未回覆訊息,始知悉遭詐騙等語( 見警卷第17、19頁 ),證人邱美華於警詢、偵訊證稱臉書帳號出售予被告一節(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04頁)、證人許福強於警詢、偵 訊證稱:使用臉書帳號「邱美華」之人在網路上向伊購買手機,伊將郵局帳號告知對方,對方匯款3500元至伊的帳戶,伊在一中街交付手機予一名男生,應該就是在庭的被告楊志翔等語(見偵卷第84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許福強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臉書對話列印資料19張、許福強之郵局存摺影本、告訴人劉育玟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81頁、第97至107頁),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07 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楊志翔係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在該網站散布販售餐券之不實訊息,致使上網瀏覽之不特定多數人因而受騙匯款,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本案以網際網路騙取之財物雖僅為3500元,然審酌被告自105年4月間起至106年7月間,多次在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訊息詐取財物,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108年度易字 第958號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10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262號判決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 47頁、第85至115頁),堪信被告明知並無商品可販售,仍 多次以相同手段詐取財物,其惡性非輕,尚無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爰不予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未能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付款項,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殊屬不該,兼衡其素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餐廳服務業、月薪約4 萬元,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始為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尚屬平和、情節及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本件被告所詐得之3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尚未返還被害人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為被告供述明確,是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尚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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