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王振佑
- 被告黃晨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晨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181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晨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興亞營造陣地工程植栽契約書」壹份,及未扣案以晨曦園藝工程行名義製作之「植栽保固切結書」壹份,以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晨輝與廖育祥、林郁寬為朋友關係,渠等3人在LINE通訊 軟體成立名稱為「山小」之聊天群組,黃晨輝使用之LINE暱稱為「豆花」,廖育祥使用之LINE暱稱為「校友」,林郁寬使用之LINE暱稱為「郁寬」。黃晨輝明知自己並未向主管機關登記設立晨曦園藝工程行,亦未與興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亞公司)簽約承作興亞公司所發包、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33-1)陣地之樹木植栽工程(下稱 系爭植樹工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日晚間,透過上開LINE群組向廖 育祥、林郁寬2人謊稱:伊接獲系爭植樹工程,契約工程款 為新臺幣(下同)497,000元,成本約需30萬元,可獲利約 20萬元,但伊目前只有18萬元,如廖育祥、林郁寬2人願各 出資6萬元投資,各可分配獲利4萬元,該工程預計於同年月16日完工驗收,伊當天即可取得工程款,同年月17日即可將本金6萬元連同利潤4萬元各交付給廖育祥及林郁寬云云。黃晨輝為取信廖育祥、林郁寬2人,竟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同年月2日晚間23時25分許之前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未經興亞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興亞公司之名義,偽造契約當事人為興亞公司與黃晨輝經營之晨曦園藝工程行、契約內容為興亞公司委託晨曦園藝工程行進行系爭植樹工程、名稱為「興亞營造陣地工程植栽契約書」之契約書1份,並於同年月2日晚間23時25分許,將上開偽造之「興亞營造陣地工程植栽契約書」照片,及黃晨輝以晨曦園藝工程行名義所製作之「植栽保固切結書」照片,一併傳送至上開LINE群組,而向廖育祥、林郁寬2人行使之,並向廖育祥、 林郁寬2人佯稱:「我老婆晚上打好明天要簽約」云云,而 向廖育祥、林郁寬2人表示已擬好契約書準備與興亞公司簽 約之不實意思;黃晨輝為再繼續取信於廖育祥、林郁寬2人 ,復承續前開犯意,先於同年月3日11時43分許之前之某時 ,以不詳方法,偽造「興亞營造黃靜雯」之印章1枚,蓋印 於前揭偽造之「興亞營造陣地工程植栽契約書」第1頁及第2頁乙方當事人欄位,而偽造「興亞營造黃靜雯」之印文2枚 ,然後於同年月3日11時43分許,將已用印之前揭偽造契約 書照片傳送至上開LINE群組,而再度向廖育祥、林郁寬2人 行使之,以此方式向廖育祥、林郁寬2人表示已與興亞公司 完成簽約並取得系爭植樹工程之不實意思,所為足以損害興亞公司、黃靜雯,並致使廖育祥、林郁寬2人均因此陷於錯 誤,誤信黃晨輝之晨曦園藝工程行確已與興亞公司完成簽約並取得承作系爭植樹工程之權利,遂均同意各出資6萬元, 渠2人並於同年月4日下午16時42分許,在廖育祥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工作地點,由廖育祥出面將2人出資之現金總計12萬元交付黃晨輝。黃晨輝詐得上開投資款共計12萬元後,仍接續在上開LINE群組傳送已開始動工、工程進度、已完工驗收、即將撥款等不實訊息,以使廖育祥、林郁寬2人安心。嗣廖育祥自同年月19日起,向黃晨輝追問 何時可取得系爭植樹工程之本金及投資利潤事宜,黃晨輝竟一再藉詞推託,拒不支付,至此廖育祥、林郁寬2人始知受 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育祥、林郁寬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晨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晨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P168、P181),且有告訴人廖育祥、林郁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見偵卷P41至43、P45至47、交查291卷P9至10、P17至18、P87至88、P93至94、交查446卷P9至13),及證人即興亞公司負責人卓燦然、興亞公司採購 人員黃靜雯、太瑞園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俊晨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交查446卷P10至13、偵卷P125至127)可按,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108年1月11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021500號函送之太瑞園藝工程有限公司登記案卷(見偵 卷P35、P107至118)、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LINE群組聊天紀 錄、興亞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見交查291卷P19至77、P101至102)、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LINE群組聊天紀錄、偽造之「興亞營造陣地工程植栽契約書」照片、興亞公司107年10月 29日興工字第107102906號函(見交查446卷P15至61、P29至37、P43至47、P67)等資料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係以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同時詐使告訴人2人 交付款項,故核其所為,係犯1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2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偽刻印章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基同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時空,接續以詐欺言語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詐騙告訴人2人, 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是被告詐欺告訴人2人之接續行 為,應各論以1次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同一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同時詐欺告訴人2人, 應認其係以一行為而觸犯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2次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向告訴人2人詐取款項,即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詐欺 取財,破壞被害人興亞公司、黃靜雯對外名義之公共信用,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物損失,是其行為顯非可取,應予 非難。2.被告因本案犯行得款12萬元。3.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並於事後已賠償告訴人2人共計7萬元(參偵卷P42即告訴人廖育祥於警詢時之指證及交查卷P88即告訴人廖育祥於偵查中之指證),但尚有5萬元未為賠償告訴人2人,且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4.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P181)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3518號判決供參)。查: 1.被告偽造之「興亞營造陣地工程植栽契約書」及以晨曦園藝工程行名義製作之「植栽保固切結書」各1份,均係未經扣 案而屬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契約書上之偽造「興亞營造黃靜雯」印文2枚,已在上開偽文契約書之宣告 沒收範圍,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2.被告所偽刻之「興亞營造黃靜雯」印章1個,已遭被告銷燬 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P168),是該偽刻之印章既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詐取之款項12萬元,其中7萬元已償還告訴人2人,尚有5萬元未 為償還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所償還之7萬元犯罪所得, 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未為償還且未經扣案之5萬元 犯罪所得,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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