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字第14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志明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507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66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賴志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賴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訴字第1802號、104年度中簡字第9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4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7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10月7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大里區某山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11日晚間11時21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189號「巧虎電子遊藝場」前,為執行臨檢勤務之員警攔檢盤查,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7年12月25日晚間10時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大里區竹子坑附近某處,以同上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7年12月25日晚間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自由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賴志明同意搜索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66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一 │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示施用第一│賴志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級毒品犯行 │刑玖月。 │ ├──┼───────────────┼─────────────────┤ │ 二 │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示施用第二│賴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級毒品犯行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三 │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㈡所示施用第一│賴志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級毒品犯行 │刑玖月。 │ ├──┼───────────────┼─────────────────┤ │ 四 │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㈡所示施用第二│賴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級毒品犯行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陸陸公克,│ │ │ │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