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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強盜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
    羅國鴻洪瑞隆林德鑫

  • 被告
    王信哲張玉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哲 指定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被   告 張玉芳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 第172、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其中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張玉芳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其中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王信哲、張玉芳與少年黃○華(民國91年生)、少年阮○宥(民國92年生)為朋友關係,緣黃○華曾在「臉書」網頁刊登虛偽不實之販賣「LEXUS休旅車」權利車訊息,適有余育 霖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表示願意以新臺幣(下同)85000元購買權利車,並依黃○華之指示,於民國108年4月26日 以操作統一超商ATM方式匯款訂金20000元、以郵局臨櫃方式匯款15000元至不知情之張玉芳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證據證明王信哲、張玉芳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一)嗣黃○華、阮○宥、王信哲、張玉芳於108年4月28日某時,在阮○宥之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共謀以交付「LEXUS休旅車」為由誘騙余育霖前來臺中地區,再控制余 育霖行動之方式,俾能搜刮強取余育霖之財物,謀議既定,四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黃○華於108年4月28日以臉書聯絡余育霖,佯稱可以在臺中地區交付「LEXUS休旅車」,余育霖信 以為真,遂於108年4月29日18時許搭乘高鐵,於同日20時34分許抵達高鐵臺中烏日站,在該處等候。黃○華、阮○宥、王信哲、張玉芳則自上開阮○宥之住處共乘王信哲所有牌照號碼9198-QJ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於同日20時21分許 ,至臺中市○○區○○○街00號「瑞友百貨超市」,購買西瓜刀、水果刀、塑膠束帶、膠帶、童軍繩、口罩後,王信哲、張玉芳返回上開阮○宥之住處待命,黃○華、阮○宥則共乘甲車前往高鐵臺中烏日站,於同日22時1分許,當余育霖 坐上甲車副駕駛座後,黃○華將甲車中控鎖上鎖、阮○宥自後座持水果刀,以刀拍打余育霖之背部及臉部,恫嚇稱:「配合一點,你要車,我們要錢!」等語,余育霖因而不能抗拒,遂遭黃○華、阮○宥載至上開阮○宥之住處,抵達阮○宥之住處後,阮○宥將余育霖所有之三星廠牌金色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取走,復以西瓜刀抵 住余育霖頸項,取走余育霖所有之黑色皮包1只,內有國民 身分證1張、汽車行車執照1張、身心障礙手冊1紙、駕駛執 照1張、BMW廠牌汽車(下稱乙車)之鑰匙1把、郵局現金提 款卡1張、現金11萬元、統一超商ATM交易明細表1張、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阮○宥逼問余育霖有關乙車停放處及 郵局現金提款卡之密碼,余育霖如實說出乙車停放地點在屏東地區及提款卡密碼後,阮○宥即稱要取走乙車,張玉芳則持郵局現金提款卡外出去提款,王信哲則以膠帶纏繞余育霖雙眼、以童軍繩綑綁余育霖雙手,張玉芳返回後回報帳戶內僅有2000餘元,其等因嫌金額太少,並未提領,遂將上開現金11萬元朋分,王信哲、張玉芳、阮○宥、黃○華各分得1 萬元,餘款由黃○華保管。王信哲、張玉芳、阮○宥、黃○華為求取得乙車,即接續上開強盜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由黃○華駕駛甲車搭載張玉芳(坐副駕駛座)、阮○宥(坐右後座)、王信哲(坐左後座),押余育霖(坐後座中間),自上開阮○宥之住處出發,前往屏東地區,於108年4月30日2時28分許抵達余育霖之屏東市住處門口,釋放余育霖, 黃○華自附近將乙車強行開走,黃○華遂駕駛乙車搭載張玉芳、阮○宥駕駛甲車搭載王信哲,四人即啟程返回臺中,將乙車藏放在阮○宥住處附近。上開余育霖遭強盜財物,除現金外,其中三星廠牌金色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由張玉芳取得,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由王 信哲取得,皮包、證件、提款卡等物由阮○宥取得,乙車及乙車鑰匙1把由黃○華取得。 (二)另王信哲、張玉芳、阮○宥、黃○華自阮○宥住處強押余育霖前往屏東途中,在不詳地點停車,先將甲車車牌取下,改懸掛牌照號碼3361-YQ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係陳致銘之妻丁妍方所有,在臺中市沙鹿區南斗路32巷36弄口失竊,下稱A牌),復為規避查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30日1時許 ,在雲林縣虎尾鎮平和24之78號前,由黃○華、張玉芳在甲車上把風,阮○宥、王信哲下車持張玉芳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 把,拆卸張在基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Z7-3703號自小 客車車牌2面(下稱B牌)竊取得手,旋將甲車上懸掛之A牌 取下,改懸掛B牌,惟未幾又將B牌取下,改懸掛A牌。 (三)王信哲、張玉芳、阮○宥、黃○華取得乙車後返回臺中途中,又為規避查緝,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5時55分許,在嘉義 縣水上鄉竹仔腳45之6號路旁,由張玉芳、阮○宥、黃○華 在旁把風,王信哲下車持上開螺絲起子1把,拆卸蔡昇達所 有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AHZ-5727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下 稱C牌)竊取得手,旋將乙車上懸掛之車牌取下,改懸掛C牌,另途中在某休息站,將A牌自甲車卸除而掛回9198-QJ號車牌。 二、嗣余育霖報警處理,員警循線查獲,於⑴108年5月3日15時10分許搜索上開阮○宥之住處,扣得西瓜刀1把、水果刀4把 、膠帶1卷,在附近扣得乙車(已發還余育霖);阮○宥復 帶同員警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旁草叢中扣得B牌2面(已發還被害人)、C牌2面(已發還被害人),並發現 余育霖所有之上開皮包、證件等物已遭阮○宥燒毀。⑵於同日15時50分許搜索王信哲之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 號住處,扣得甲車、未使用完贓款2430元、上開余育霖所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⑶於同日16時30分許搜索黃○華 、張玉芳同居之臺中市○○區○路○街00號2樓301室,扣得乙車鑰匙1把、上開余育霖所有之三星廠牌金色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三、案經檢察官指揮及余育霖、蔡昇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王信哲及其辯護人、被告張玉芳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信哲、張玉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王信哲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72號卷《下稱少偵卷一》第142至143頁、第146至153頁、第318至320頁;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348號卷《下稱聲羈卷》第34至35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第125頁、第306頁、第308至309頁。被告張玉芳部分見少偵卷一第105至114頁、第306至308頁;聲羈卷第58至60頁;本院卷第41頁 、第125頁、第306頁、第308頁),核與⑴證人即告訴人余 育霖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證述(見少偵卷一第45至47頁、第284至288頁、第297至300頁)、證人即被害人張在基於警詢之證述(見少偵卷一第75至77頁)、證人即告訴人蔡昇達於警詢之指訴(見少偵卷一第79至81頁);⑵證人即共犯黃○華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證述(見少偵卷一第85至90頁、第340至346頁、第403至406頁)、證人即共犯阮○宥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證述(見少偵卷一第120至127頁、第330至334頁、第393至396頁);⑶證人即共同被告王信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少偵卷一第321至32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玉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少偵卷一第309至311頁)均相符,且有⑴郵政跨行申請書影本1紙(見少偵卷一第235頁)、告訴人余育霖之郵局帳戶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見少偵卷一第233 頁);⑵瑞友生鮮五金百貨超市門口及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少偵卷一第378至390頁)、刑案現場照片(員警拍攝瑞友生鮮五金百貨超市,見少偵卷一第377頁);⑶ 牌照號碼9198-QJ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少偵卷 一第243頁)、牌照號碼3361-YQ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833號卷《下稱 他卷》第45頁)、牌照號碼AHZ-5727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47頁)、高鐵臺中烏日站及高速公路交流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他卷第31至33頁)、嘉義縣水上鄉大堀村江竹仔腳民宅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少偵卷一第2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6月27日中市警 鑑字第1080047681號鑑定書(採擷乙車內煙蒂鑑定與黃○華DNA型別相符,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⑷刑案相片(執 行搜索過程及扣案物,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 偵字第231號卷《下稱少偵卷二》第65至71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阮○宥住處,見少偵卷一第185至1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旁草叢,見少偵卷一第193至19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王信哲住處,見少偵卷一第201至20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黃○華、張玉芳居處,見少偵卷一第175至179頁)、告訴人余育霖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乙車,見少偵卷二第73頁)附卷可稽,本件復有西瓜刀1把、水果刀4把、膠帶1卷、甲 車、B牌2面(已發還被害人)、C牌2面(已發還被害人)、未使用完贓款2430元、余育霖所有三星廠牌金色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乙車鑰匙1把、乙車(已發還余育霖)扣案可佐。綜上,被告王信哲、張玉芳之自白可認為真實。 二、至被告張玉芳固曾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清點余育霖之皮包內財物,現金大概8萬元云云(見少偵卷一第307頁);被告王信哲固曾於偵查中供稱:其等搶到現金8萬元云云(見少 偵卷一第319頁)。惟證人即告訴人余育霖於警詢指稱及偵 查中證稱:伊於案發前之108年4月27日在郵局領6萬元,另 有診所周轉金1萬元、要給廠商之藥材費用4萬元,當時身上總共11萬元被取走等語(見少偵卷一第46頁、第285頁、第298頁),且被告王信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皮包裡面現金是張玉芳清點,張玉芳點完後說8萬元,伊自己沒有點過等語 (見本院卷第306頁),被告張玉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 算是8萬元,但阮○宥拿去清點後說伊算錯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306頁),顯見被告張玉芳當時即有誤算,且不清楚實 際之金額,參以告訴人余育霖實無須渲染誇大其遭強盜之現金數額,從而本件告訴人余育霖遭強盜之現金應為11萬元,附此敘明。 三、又本件扣案西瓜刀、水果刀均屬材質堅韌、刀鋒銳利、刀刃甚長,有刑案相片在卷可查(見少偵卷二第71頁),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危險性之兇器,若持之攻擊他人,縱體格魁梧或受過武術訓練之人亦難以抵擋,再觀諸告訴人余育霖已證述其甫搭上甲車副駕駛座,共犯黃○華即將甲車中控鎖上鎖、後座之共犯阮○宥即以水果刀對其拍打恫嚇等情(見少偵卷一第284頁),衡諸 常情,告訴人余育霖遇共犯黃○華、阮○宥突然發難,告訴人余育霖手無寸鐵、猝不及防,實難以抵禦或逃生,更無從期待告訴人余育霖不顧生命身體受害而與共犯黃○華、阮○宥搏鬥,況共犯阮○宥持水果刀拍打告訴人余育霖背部、臉部,共犯阮○宥可輕易傷及告訴人余育霖之身體要害,告訴人余育霖並無工具或物品可資抵抗,告訴人余育霖面對此種緊急危難,顧及人身安全,僅能配合共犯黃○華、阮○宥之要求,嗣告訴人余育霖遭挾持至共犯阮○宥之住處後,共犯阮○宥復以西瓜刀抵住告訴人余育霖之頸項、被告王信哲綑綁告訴人余育霖之雙手,在當時客觀情形下,已使告訴人余育霖身體上及心理上均受壓制而完全喪失意思自由至不能抗拒之程度,顯見告訴人余育霖所遭受之強暴手段已對人身安全造成緊迫之危險,於客觀上,業已達到使一般人在身體及心理上處於被壓制而不能抗拒之程度,已然構成強盜罪「至使不能抗拒」之要件,至屬明確。 四、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信哲、張玉芳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因新法提高罰金刑之刑度,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王信哲、張玉芳,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依被告王信哲、張玉芳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而為適用。是就被告王信哲、張玉芳本件所為分別論罪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則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王信哲、張玉芳與共犯黃○華、阮○宥共4人共同為本件強盜犯行,又 渠等所使用壓制告訴人余育霖之水果刀、西瓜刀,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銳利,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是被告王信哲、張玉芳就犯 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2.被告王信哲、張玉芳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與共犯黃○華、阮○宥陸續強盜告訴人余育霖所有之行動電話、皮包、皮包內之現金及各項證件、提款卡、乙車鑰匙、乙車,外觀上雖有數個強取財物行為,但此數行為均係於告訴人余育霖不能抗拒之狀態下所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被告王信哲、張玉芳與共犯黃○華、阮○宥共4人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渠等所使用拆卸 B牌、C牌之螺絲起子1把雖未扣案,然衡情應為金屬製品, 質地堅硬,若持之對人擊刺,自可造成人體損傷,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是被告 王信哲、張玉芳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王信哲、張玉芳及共犯黃○華、阮○宥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王信哲、張玉芳就上開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1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此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 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本條項規定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且其所定「成年人」係年齡狀態,而非身份條件,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故係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66年度第7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70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王信哲為 本件全部犯行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黃○華、阮○宥行為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渠等年籍資料可稽,故被告王信哲就本件全部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張玉芳為本件各次犯行時,尚未滿20歲,非成年人,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 參照)。而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為法定本刑7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行為人基於強盜之犯意,而為強盜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則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王信哲、張玉芳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雖不可取,惟審酌渠等年紀尚輕,前均無前科紀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觀諸本件強盜之犯罪情節,係由共犯黃○華、阮○宥前往高鐵臺中烏日站成功押走告訴人余育霖,又告訴人余育霖遭控制行動自由過程中,係由共犯阮○宥持刀威嚇逼迫告訴人余育霖,雖被告王信哲有以童軍繩綑綁告訴人余育霖雙手、被告張玉芳有持提款卡嘗試提款之行為,然被告等均未對告訴人余育霖直接施以暴力或傷害行為,被告等手段並非兇殘,犯罪之情節亦難謂重大,再參酌共犯黃○華於偵查供稱:本件係伊發送權利車訊息、與余育霖聯繫等語(見少偵一卷第340頁);共犯阮○宥於警詢供稱 :本案是黃○華帶頭的等語(見少偵一卷第121頁);被告 王信哲於警詢供稱:本案是黃○華提議犯案、帶頭指揮等語(見少偵一卷第150頁),堪認被告等於本件強盜,並非居 於主動提議或主導地位,而係一時失慮參與強盜犯行,其等主觀之惡性自非一般窮凶極惡之徒堪以比擬。再者,被告王信哲取得之強盜犯罪所得為現金1萬元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1張;被告張玉芳取得之強盜犯罪所得為現金1萬元及三星廠牌金色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尚非鉅額,是綜上情節,本件強盜部分,倘仍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仍有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予人情輕法重之感,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等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三)被告王信哲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同時具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加重其刑及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先 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等:⑴均年輕力壯,不知由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犯本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除造成告訴人余育霖財物損失,亦造成告訴人余育霖心理恐懼,對社會秩序及被害人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均應予非難;⑵為防免強盜犯行曝光,竟率爾竊取他人車牌,明顯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實非足取;⑶犯後已坦認犯行之態度;⑷尚未與告訴人余育霖和解賠償;⑸告訴人余育霖已取回乙車,被害人張在基、告訴人蔡昇達均已取回遭竊車牌;⑹被告王信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還有父母需要照顧,希望給予自新機會;被告張玉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為家裡戶長,家中尚有兩個妹妹,其有在工作,是家中經濟來源,兼衡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等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刑;就被告等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刑。並定被告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刑法所規定之沒收,係屬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屬刑罰(從刑)。而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固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惟因行為人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致生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刑法第38條第2項乃規定,除有特別規定 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 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 判決參照)。查: 1.扣案甲車,為被告等及共犯黃○華、阮○宥供用以自高鐵站強押告訴人余育霖至共犯阮○宥之住處以便強取財物、強押告訴人余育霖南下至屏東地區以便強取乙車所使用,以本案而言,甲車實為渠等能成功遂行強盜取財犯行之必要工具,自屬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王信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甲車係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自應依上開規定,於 被告王信哲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西瓜刀1把、水果刀4把、膠帶1卷及未扣案童軍繩,固 為被告等及共犯黃○華、阮○宥用以威逼、綑綁告訴人余育霖所用,屬供犯本件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所用之物;未扣案塑膠束帶、口罩,則係被告等及共犯黃○華、阮○宥刻意前往超市購買,其目的顯為供控制告訴人余育霖之用,屬供犯本件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預備之物。然據被告王信哲、張玉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上開物品係由共犯阮○宥在超市出錢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堪認 上開物品屬共犯阮○宥所有,依前揭意旨,自無庸於被告王信哲、張玉芳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項下宣告沒收。 3.未扣案螺絲起子1把,為被告等及共犯黃○華、阮○宥用以 竊盜B牌、C牌所用,屬供犯本件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且據被告張玉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其所有等語(見本卷第308頁),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張玉芳所 犯兩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 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關於不 當得利者為多數人時,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人得利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在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應予沒收之時,並非共同侵權行為,而為類共同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責任之適用。按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9月1日第14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同此意旨)。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可供參考,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故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第2596號 判決同此意旨)。查: 1.告訴人余育霖遭強盜之現金11萬元,依被告王信哲、張玉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供稱告訴人余育霖之現金由共犯阮○宥分給每人1萬元,餘款由共犯黃○華保管等語(見少 偵一卷第307頁、第319頁;本院卷第306頁),堪認被告王 信哲、張玉芳各取得強盜之犯罪所得各為現金1萬元。被告 王信哲取得之贓款其中2430元已扣案,應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項下宣告沒收;餘款7570元並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張玉芳取得之贓款1萬 元並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等雖另供稱其等取得1萬元後,嗣後共犯黃○華有以繳房租為由向其等各收取5000元等語,惟此均屬被告等取得而保有犯罪所得後,自行處 分其財物行為,即無礙於本院估算被告等之犯罪所得數額。又其餘款項並非由被告等取得,依前揭意旨,自無庸於本件被告王信哲、張玉芳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項下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2.被告張玉芳遭扣案三星廠牌金色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依被告王信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 三星行動電話是告訴人余育霖所有,因其有看過共犯阮○宥從告訴人余育霖那裡拿走交給被告張玉芳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堪認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告張玉芳取得之犯罪所得 ,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張玉芳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項下宣告沒收。 3.被告王信哲遭扣案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係取自告訴人 余育霖,屬被告王信哲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王信哲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項下宣告沒收。 4.被告等及共犯黃○華、阮○宥因本件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所獲得之乙車,屬被告等犯罪所得,惟該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余育霖,有告訴人余育霖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少偵卷二第7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乙車鑰匙1把係由共犯黃○華取走 ,並非由被告等取得,乙車車牌則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等所取得,依前揭意旨,自無庸於本件被告王信哲、張玉芳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項下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5.至被告等及共犯黃○華、阮○宥所強取告訴人余育霖所有之黑色皮包1只,國民身分證1張、汽車行車執照1張、身心障 礙手冊1紙、駕駛執照1張、郵局現金提款卡1張、統一超商 ATM交易明細表1張等物,據共犯阮○宥於警詢供稱已遭其燒毀等語(見少偵卷一第121頁),且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等 所取得,依前揭意旨,自無庸於本件被告王信哲、張玉芳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項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6.扣案B牌2面、C牌2面,屬被告等因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車牌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在基、告訴人蔡昇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8年7月23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8003026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王信哲另遭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三星廠牌 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運動外套1件 ;被告張玉芳另遭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1具;共犯黃○華 另遭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共犯阮○宥另遭扣案之鋁棒1支、OPPO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或 係被告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係本件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30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王信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牌照號碼│ │ │(一) │9198-QJ號自小客車及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郵政跨行匯款申 │ │ │ │請書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張玉芳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犯罪所得│ │ │ │三星廠牌金色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王信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二) │ │ │ │ │張玉芳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螺絲起子壹│ │ │ │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王信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三) │ │ │ │ │張玉芳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螺絲起子壹│ │ │ │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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