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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21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張淵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2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永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41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永盛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證據部分:

(一)人證

1.證人陳元翊

(1)證人於107年7月11日之警詢筆錄(偵17747卷P7-13)

(2)證人於107年9月19日之警詢筆錄(偵17747卷P15-19)

(3)證人於107年10月23日之偵訊筆錄(偵17747卷P167-168)

(4)證人於108年1月29日之偵訊筆錄暨具結結文(偵17747卷P185-188,P189)

(5)證人於108年5月29日之偵訊筆錄暨具結結文(偵12088卷P55-58,P61)

2.證人陳宏仁

(1)證人於107年8月31日之警詢筆錄(偵17747卷P21-23)

(2)證人於108年1月29日之偵訊筆錄暨具結結文(偵17747卷P186-188,P191)

(3)證人於108年5月29日之偵訊筆錄暨具結結文(偵12088卷P55-58,P59)

3.證人劉燕青於108 年5 月6 日之偵訊筆錄(偵12088 卷P19-23)

(二)書證

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車主游輝靖】(偵17747卷P65)

2.告訴人2人提出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偵17747卷P69)

3.民國107年6月8日受逼車、攔車路線圖(偵17747卷P83)4.易昇公司(恐嚇案)譯文(偵17747卷P85-89)

5.手機錄影檔之譯文(偵17747卷P207-211)

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偵12088卷P71-81)

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偵12088不起訴處分書(偵12088卷P101-104)

8.本院勘驗被害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P77-103)

(三)物證

1.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偵17747卷P251)

2.手機錄影檔案光碟(偵17747卷P251)

(四)被告

1.被告於108年7月2日之偵訊筆錄暨具結結文(偵16415卷P21-26,P27)

2.被告於108年10月23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P51-55)3.被告於108年10月23日之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P59-64)

三、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衡量本案情節,縱加重最低本刑,對被告無過度侵害之虞,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在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妨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對於來往人車、參與交通者之安全形成高度危險性,又追逐攔停被害人駕駛之車輛,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僅坦認恐嚇,否認強制與公共危險犯行,嗣後始全部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有告訴代理人及被告的電話紀錄2 紙可憑。對於被告為什麼恫嚇被害人,被告辯稱略以:「我認識一位叫阿龍的長輩,我都叫他叔叔,我不知道他在哪裡上班,我和阿龍去吃飯的時候,他提到他開貨車載廢鐵去被害人的公司時,常常被退貨,都做白工沒辦法賺錢,所以我為他打抱不平,才會為本案犯行」(偵16415 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本院認為被告在恫嚇告訴人時,手上拿著告訴人的大頭貼、姓名及電話資料,顯然是有調查過告訴人的個人資料,絕對不可能是單純為阿龍打抱不平,被告也有向告訴人表示「不是啦,說真的,你彰化,抄你照抄,台中的,你不要給我抄」,更顯示出被告是受特定人委託才為本案犯行。另本院考量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幫家裡送貨,父母親都得癌症,離婚,有一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必是受人委託為本案犯行,既然有幕後指使者,故酌量提高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淵森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415號
    被      告  林永盛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盛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98年訴字第2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於
    民國103 年7 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4 月4 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認
    受雇於址設臺南市○○區○○○街000 號之易昇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而至慶欣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欣欣公司)支
    援品管科業務之陳宏仁、陳元翊刻意刁難廠商送貨至慶欣欣
    公司之驗收事宜,心生不滿,於107 年6 月8 日下午,以要
    找人談事情為由,邀約不知情之劉燕青(另為不起訴處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址設彰化縣○○鄉○○○路0
    號之慶欣欣公司。林永盛見陳元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宏仁離開,即與不知情之劉燕青分駕上開
    自小客車一路尾隨在後。嗣林永盛於同日下午6 時11分許,
    行經臺南市安南區路段之際,明知在該路段右側機車專用道
    猛加速、急煞,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而肇事,竟基於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緊貼在陳元翊駕駛之自小客車旁以加速、急煞方式對
    陳元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逼車,並示意陳元翊停車,妨害
    陳元翊、陳宏仁行車之權利,亦陷後方來車隨時有閃避不及
    發生碰撞之虞,足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林永盛即以前開方式
    ,於同日下午6 時22分許,在臺南市海佃路與仁安六街交岔
    路口攔下陳元翊所駕駛之車輛,走到陳元翊所駕駛之車輛旁
    ,將載有陳元翊、陳宏仁之大頭貼、姓名、電話等資料之A4
    紙張提示予陳元翊、陳宏仁觀覽,恫稱:「你聽懂嗎?沒關
    係啦?下禮拜一,我就知道你的誠意到那邊了,這樣你聽懂
    嗎?」、「如果這樣弄下去是真的會有事情的,你相信嗎?
    好不好。」、「你們要信嗎?我可以調行車紀錄器啦,你們
    家住址住哪我都知道。」、「這一趟來,單純這樣,下次弄
    的就是工作車你相信吧。」等語,致陳元翊、陳宏仁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元翊、陳宏仁委由吳陵微律師、黃郁婷律師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永盛於偵訊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尾│
│    │。                    │隨告訴人陳元翊所駕駛之車│
│    │                      │輛並為上開言語之事實。  │
├──┼───────────┼────────────┤
│2   │另案被告劉燕青於偵訊之│被告林永盛於上開時、地向│
│    │供述。                │其表示要找人談事情,請伊│
│    │                      │一同前往,被告林永盛沿路│
│    │                      │跟車,嗣後被告在臺南消防│
│    │                      │局門口自行下車與對方對談│
│    │                      │之事實。                │
├──┼───────────┼────────────┤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元翊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偵訊之證述。      │                        │
├──┼───────────┼────────────┤
│4   │證人即告訴人陳宏仁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偵訊之證述。      │                        │
├──┼───────────┼────────────┤
│5   │告訴人2 人提出之行車紀│1、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 │
│    │錄器錄影檔案暨本署勘驗│   06-T3 號自用小客車在 │
│    │筆錄、手機錄影光碟暨譯│   臺南市安南區對告訴人 │
│    │文、民國107 年6 月8 日│   陳元翊所駕駛之自用小 │
│    │受逼車、攔車路線圖。  │   客車逼車之事實。     │
│    │                      │2、被告下車對其等為上開 │
│    │                      │   恐嚇言語之事實。     │
├──┼───────────┼────────────┤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6-T│
│    │                      │3 號自用小客車為游輝靖所│
│    │                      │有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
    來之危險、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等罪嫌。其所為上開公共危險、強制及恐嚇行為,有行為
    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請從一
    重論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罪。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
    人陳元翊、陳宏仁之法益,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應論以
    一罪。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 維 晨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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