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7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銓祐
- 選任辯護人
- 易帥君律師
- 被告
- 廖純滏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69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銓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廖純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銓祐、廖純滏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環保署公告應回收項目─垃圾分類與資源回收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08 年10月22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121394號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文改分陳核單」、「蒐證現場照片」10張、「盛泰企業社現場蒐證照片」4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許銓祐、廖純滏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並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於判決確定後1 個月內,被告許銓祐、廖純滏分別向公庫(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302 專戶)1 次支付新臺幣4 萬元、3 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 1款、第2 項第4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698號
被 告 許銓祐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純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銓祐為盛泰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竟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工資僱用廖純滏共同從事
廢棄物清除工作,而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間開始向臺中市○○
區○○路0 段00號「黎明春秋社區」承攬該社區之鐵鋁罐、
塑膠容器及廢棄之保麗龍等廢棄物之清除,廖純滏於108 年
2 月間,駕駛登記在盛泰企業社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大貨車,前往上址社區裝載包含廢保麗龍一般廢棄物,
再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將保麗龍載運至臺中市東勢區東蘭路
永盛巷及圳頭產業道路口邊坡(即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東勢林場區域內)傾倒棄置,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嗣因
該處因曾遭傾倒垃圾廢棄物,於同年月23日11時,由東勢林
場之管理員在該處巡查發現散落之保麗龍材質之盒子及飲料
杯及以包裹包裝之保麗龍,因該包裹有黏貼收件人張雅茹之
資料,因而通報臺中政府環境保護局,經該局至黎明春秋社
區查詢始知由盛泰企業社負責回收該社區之廢棄物,而移請
本署偵辦,經本署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辦而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
局報告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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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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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許銓祐於警詢及偵訊時│1.證明其係盛泰企業社之負│
│ │之供述 │ 責人,且盛泰企業社未領│
│ │ │ 有廢棄物清除執照之事實│
│ │ │ 。 │
│ │ │2.證明被告廖純滏係其所僱│
│ │ │ 用駕駛上揭自用大客車載│
│ │ │ 運回收物品之事實。 │
├──┼────────────┼────────────┤
│ 2 │被告廖純滏於警詢及偵訊時│1.證明上揭在東勢林場土地│
│ │之供述 │ 之保麗龍係其所載運,惟│
│ │ │ 辯稱係下班後,將車開回│
│ │ │ 東勢時不慎掉落云云。 │
│ │ │2.證明其以每日1000元受僱│
│ │ │ 於被告許銓祐,駕駛上揭│
│ │ │ 自用大貨車載運回收物品│
│ │ │ 之事實。 │
│ │ │3.證明保麗龍於警察前往現│
│ │ │ 場勘查時堆放在盛泰企業│
│ │ │ 社周圍之事實。 │
├──┼────────────┼────────────┤
│ 3 │證人郭進益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東勢林場在108 年2 月│
│ │ │23日發現上揭保麗龍材質盒│
│ │ │子、飲料杯及包裹之事實。│
├──┼────────────┼────────────┤
│ 4 │證人張雅茹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上揭現場遭棄置之包裏│
│ │ │係伊所訂購,是送到黎明春│
│ │ │秋社區資源回收廠之事實。│
├──┼────────────┼────────────┤
│ 5 │證人徐柏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係該社區之總幹事,│
│ │ │該社區之資源回收,包括保│
│ │ │麗龍均交由盛泰企業社處理│
│ │ │,不須收費,由盛泰企業社│
│ │ │回饋每月2000元予社區之事│
│ │ │實。 │
├──┼────────────┼────────────┤
│ 6 │證人許立緯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不認識被告許銓祐、廖│
│ │ │純滏,盛泰企業社亦非一元│
│ │ │回收科技有限公司之客戶之│
│ │ │事實。 │
├──┼────────────┼────────────┤
│ 7 │1.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證明盛泰企業社未領有廢│
│ │ 108 年8 月9 日函暨環境│ 棄物清除許可執照,而現│
│ │ 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車│ 場從事回收紙類、鐵鋁容│
│ │ 籍資料查詢 │ 器、廢家電之事實。 │
│ │2.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2.證明廖純滏駕駛上揭車輛│
│ │ 108 年5 月1 日函暨108 │ 自黎明春秋社區回收廢棄│
│ │ 年2 月25日案件通報表、│ 之保麗龍後丟棄在東勢林│
│ │ 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 場上址之事實。 │
│ │ 片 │3.證明遭傾倒之廢棄保麗龍│
│ │ │ 係在邊坡正下方,外無裝│
│ │ │ 塑膠袋與遭風吹落之情況│
│ │ │ 不符,且散落之保麗龍外│
│ │ │ 觀碎裂之事實。 │
├──┼────────────┼────────────┤
│ 8 │一元回收科技有限公司廢棄│證明盛泰企業社並非一元回│
│ │物清除許可證、回收保麗龍│收科技有限公司之客戶,且│
│ │收費公告、客戶資料 │代為回收保麗龍須要收費之│
│ │ │事實。 │
└──┴────────────┴────────────┘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為二種:1.一般廢棄物:由
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
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2.事業廢棄物:①有害
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
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
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
理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賢祥、吳正壽2 人載
運證人宋軒同搬家後所產生之廢棄傢俱及垃圾等廢棄物,依
前揭規定,應屬一般廢棄物。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廢棄物
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1.貯存:指一般
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2.清除:指下列行為:①收集、清運:指
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 廠
) 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
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
之行為。3.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
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
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
。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
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
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業經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2 條第1 項第7 、11、13款分別規定明確。又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
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
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未依第
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就廢棄物之概念未為概括性定
義,依一般社會大眾皆能理解之通俗性觀念,當指沒有利用
價值而經拋棄之物,亦即產生者主觀上擬予廢棄,或產生者
主觀上雖尚不擬廢棄,但客觀上已對產生者不具效用者,即
係廢棄物,而與該物品本身是否為有價值無涉(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58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
第2531、1960號等判決參照)。而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遭
傾倒之廢棄保麗龍已碎裂、散開,已無價值,應屬廢棄物。
是核被告許銓祐、廖純滏2 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2 人就前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報告意旨另認
被告涉犯森林法第43條,惟依森林法第56條之1 處6 萬元以
上30萬元以下罰鍰,係屬行政罰,應另由移送機關臺中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移送有關機關為行政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檢察官 何宗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金耀中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