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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
    陳鈴香彭國能陳怡珊

  • 當事人
    王致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55號108年度金訴字第73號108年度訴字第25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致凱 李俊岳 馬晟鈞 蘇力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2612、8311號)、追加起訴(108年度 偵字第8188、14689、2007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348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2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致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被訴如附表三編號 1 至 2 所示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李俊岳犯如附表一編號2、4、6、9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6、9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馬晟鈞犯如附表一編號2、4、6、9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6、9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蘇力威犯如附表一編號2、4、6、9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6、9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俊岳、馬晟鈞、蘇力威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及被訴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王致凱(綽號「凱哥」)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小平果通訊行」之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人為王致凱之配偶馮雅倫),其於民國107年11月中旬某日,招募馬晟鈞 加入李俊岳〈馬晟鈞、李俊岳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204等號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46、394號繫屬中〉、黃喬暉〈綽 號「傑哥」,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984號提起公訴〉及姓名、年籍不詳 ,微信暱稱「威而鋼」、「小多喝水」等人所屬詐欺集團,馬晟鈞再於107年11月中旬某日招募蘇力威〈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 1204等號提起公訴,並經彰化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46、 394號判決判處罪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王致凱負責對 外招攬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販售行動電話門號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從中牟利。李俊岳則擔任「車手頭」,並於107年11月10日向不詳之人,以每張門號卡新臺幣(下同) 800元之價格,購得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另以每張1200元之價格,向王致凱購得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供其與馬晟鈞、蘇力威聯繫使用。李俊岳負責依「 威而鋼」於微信上之指示,前往便利商店或指定地點領取內含人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之包裹後,以筆記型電腦連結讀卡機轉帳及查詢餘額之方式,測試人頭帳戶是否正常可用後,俟再由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被害人並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蘇力威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 PS號自小客車搭載李俊岳、馬晟鈞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再由李俊岳將提領所得之款項扣除渠等之報酬後交予上手,並約定李俊岳可獲取提領款項3%作為報酬,李俊岳再從3%中抽取1%交予王致凱由其結算馬晟鈞、蘇力威之報酬,馬晟鈞、蘇力威則可取得每日5千元之報酬,而參與該以實 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該集團之詐欺手法為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謊稱可以代辦貸款,而要求被害人交寄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待被害人依指示交寄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蘇力威即駕車搭載李俊岳、馬晟鈞前往收取包裹;嗣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以:「猜猜我是誰」即佯稱為親友欲借貸;「涉嫌刑事案件」即謊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需配合電話轉接之檢、警等公務機關公務員將名下金融帳戶內款項轉出;「拍賣購物詐財」即謊稱先前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李俊岳再依「威爾剛」之指示,由蘇力威駕車搭載李俊岳、馬晟鈞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李俊岳再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予「小多喝水」,王致凱、李俊岳、馬晟鈞、蘇力威及集團內之成員並可依所約定之比例朋分贓款。 二、王致凱、李俊岳、馬晟鈞、蘇力威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僅附表二編號6、8部分)及意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9、11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9、11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1 至9、11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 附表二編號1至9、11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9、11所示之人頭帳戶,「威而鋼」即指示李俊岳前往提領詐欺款項,李俊岳及馬晟鈞再乘坐由蘇力威駕駛之上開車輛前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款項〈編號9部分未及提領 即遭員警查獲;就李俊岳、馬晟鈞、蘇力威所涉如附表二編號1、5、7、8所示鄭桂妤、黃陳月霞、簡羅惠文、劉建成部分,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04等號提起 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2952號、108年度偵字第8311號、108年度偵字第20525號移送臺灣彰化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46號併案 審理,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就王致凱所涉如附表二編號11部分,則未據檢察官起訴,均非本案審理範圍;另就李俊岳、馬晟鈞、蘇力威所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馬繡麗部分 ,前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34號追加起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6、394號繫屬中,並 就蘇力威部分已判處罪刑,應為不受理判決,詳下述〉,李俊岳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小多喝水」,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王致凱、李俊岳、馬晟鈞、蘇力威、黃喬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意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1月15日撥打電話予林佳歆, 謊稱:先前網路購物時因作業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轉帳等語,林佳歆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寮郵局,匯款2萬0985元至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人頭帳戶,「威而鋼」即指示李俊岳前往提領詐欺款項,蘇力威即駕車搭載李俊岳、馬晟鈞前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款項,李俊岳並於翌日(16日)凌晨0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崇德路「阿拉丁KTV」外之停車格,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蘇力威,再由蘇力威將款項轉交予之黃喬暉,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李俊岳、馬晟鈞及蘇力威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所述之時間,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佯稱可代辦貸款為由,要求其等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存摺等物,致使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述之時間將金融帳戶存摺寄送至如附表三所示地點,並由李俊岳於不詳之時間前往領取。嗣經巡邏員警於107年11月26日晚上7時2分許 ,在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654巷附近,察覺李俊岳、馬晟鈞 及蘇力威形跡可疑,進行臨檢盤查,並徵得李俊岳等人同意對之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包含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進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馬繡麗、張瑜、羅瑞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林逸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林佳歆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南投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中地檢署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彰化地檢署、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 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被告王致凱、李俊岳、馬晟鈞、蘇力威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2952號、108年度偵字 第2612、8311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55 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以被告王致凱、李俊岳、馬晟鈞、蘇力威另犯詐欺等案(108年度偵字第8188、14689號)與上開本院審理之案件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及以被告李俊岳、馬晟鈞、蘇力威另犯詐欺案件(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與上開本院審理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關係,而於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5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分別追加起訴(即如附表二編號10、11部分),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王致凱、李俊岳、馬晟鈞、蘇力威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303、439頁、本院卷二第479頁、本院卷三第175至20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 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被告李俊岳、馬晟鈞、蘇力威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岳、馬晟鈞、蘇力威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32952 號偵卷一第23至60、335至340、414至416、465至468、477 至478頁、32952號偵卷二第3至4、25至26、167至177、279 至283、323至346、385至393頁、8311號偵卷一第249至252 頁、8188號偵卷第35至36、41至42頁、20077號偵卷第69至 89頁、12722號警卷第196至201、206至210、217至221、229至234、245至250、263至270頁、983號聲羈卷第31至36、45至49、69至74頁、本院卷一第285、425頁、本院卷二第465 頁、本院卷三第213至214頁),且前開被告等人供承之內容大致相符,亦核與共犯黃喬暉於警詢時(見12722號警卷第 146至159頁)、告訴人鄭桂好、馬繡麗、張瑜、黃陳月霞、簡羅惠文、劉建成、翁啟仁、林佳歆、林逸峰、被害人林桂旭、羅瑞鳳、林欣儀、陳芊同、余品萱於警詢時(見32952 號偵卷一第101至103頁、32952號偵卷二第93至97、133至 135、191至195、203至209頁、831 1號偵卷一第365至367、391至393頁、8311號偵卷二第5至8、45至50、81至84、131 至134、181至183頁、20077號偵卷第97至99頁、1152號警卷第27至31頁)、證人即如附表一之人頭帳戶所有人陳宏修、黃聖彥、林聖婷、王維德、謝淑桃、張志偉、證人即謝淑桃男友鄧鈞章於警詢時(見8311號偵卷二第313至316頁、8311號偵卷三第5至8、24至26、31至33、45至49、101至108、 143至147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黃陳月霞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⑥黃陳月霞嘉義福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⑦郵局存款人收執聯⑧黃陳月霞提供之手機通聯紀錄、告訴人馬繡麗之報案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馬繡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影本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⑥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 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翁啟仁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③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 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李俊岳、馬晟鈞、蘇力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馬晟鈞、蘇力威)、GOOGLE地圖(經李俊岳、蘇力威分別指認RAT-9926、4908-PS號自小客車 停放處位置)、警方盤查RAT-9926自小客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於該車輛扣得物品位置照片、扣案手機序號及扣案物品照片、4908-PS車輛外觀照片、警方查獲蘇力威時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於車輛扣得物品照片、扣案提款卡餘額查詢明、扣案之存摺封面及提款卡影本、李俊岳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訊錄、通話紀錄、通訊軟體紀錄資料表、通聯紀錄翻拍照片、李俊岳持用手機(門號不詳)微信聯絡人「多喝水」、「小多喝水」、「威而鋼」個人資料及交談內容翻拍照片、李俊岳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交談內容翻拍照片、馬晟鈞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訊錄、通話紀錄、通訊軟體紀錄資料表、通聯紀錄翻拍照片、馬晟鈞持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聯絡人「凱哥」、「威哥」及交談內容翻拍照片、蘇力威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訊錄、通話紀錄、通訊軟體紀錄資料表、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蘇力威持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聯絡人「鈞鈞」及交談內容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①車號000-0000②車號0000-00、員 警職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馬晟鈞指認王致凱)(見32952號偵卷一第15、65、68、72至80、89至93 、97至99、104至105、109至159、173至189、193至227、 235至271、285至287、425、429至437、469至473頁)、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李俊岳指認王致凱、馬晟鈞)、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宏修個人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107年11月22日車手提款翻拍照片:①時間13時43分許、地 點:合作金庫大竹分行②時間13時45分許、地點:統一超商大竹門市③時間13時47分許、地點:彰化大竹郵局④時間13時48分許、地點:彰化十信大竹分社⑤時間13時52分許、地點:彰化中庄仔郵局、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鄭桂好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存摺(帳號 000000000000)內頁影本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⑥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107年11月15日 車手提款翻拍照片(時間22時29分許、地點:全家大雅有春店)、107年11月15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手 使用車輛4908-PS號)、107年11月23日馬晟鈞搭乘車號0000-00前往提款之路口監視器及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時間:14時27分許、地點:三信商銀彰化分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偵辦馬晟鈞等三人涉嫌擔任詐欺集團成員偵查報告及附件:①馬晟鈞等詐欺車手犯罪時地一覽表②詐騙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107年11月23日提款一覽表③詐騙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107年11月26日提款一覽表、告訴人簡羅惠文之報案資料: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②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2紙③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⑦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3紙⑧帳號00000000000000、戶 名簡羅惠文之交易明細查詢結果⑨告訴人提出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電話、簡訊翻拍照片、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提款時地一覽表、各提款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手使用車輛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李俊岳、馬晟鈞分別持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提領詐騙 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蘇力威指認王致凱)、員警108年2月19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李俊岳指認黃喬暉、王致凱)(見32952號偵卷二第5至9、37至47、65至73 、129至131、155至159、163至165、183至189、211至213、217至259、297至298、347至349、359、395至398頁、8311 號偵卷一第350至359頁、8311號偵卷二第22至24、30至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犯嫌李俊岳等人涉嫌詐欺集團案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馬晟鈞107年11月15日持000000000000000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之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①時間13時6分許、地點:全家至善店②時間16時11分 許、地點:統一超商逢明店、告訴人林桂旭之報案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④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張瑜之報案資料:①張瑜提出LINE對話紀錄②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8年2月22日桃營字第1081800168號函檢送龍潭核研所107年11月23日受理匯入之入戶匯款申請書影 本(見8311號偵卷一第33至37、257至263、361、369至373 、395至401頁)、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108年2月25日華金存字第1080121號函檢送羅瑞鳳107年11月26日匯款之匯款單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2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22807號函檢送羅瑞鳳107年11月26日匯 款憑證影本、告訴人劉建成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告訴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④匯款單據8紙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 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林欣儀與自稱為貸款業者間之 LINE對話紀錄及寄件收據、林欣儀臺中淡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林欣儀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被害人陳芊同提出與自稱貸款業者「李太太」間之LINE對話紀錄、寄件收據及台灣借錢網廣告頁面、台灣銀行安平分行107年12月14日安平營字第 10700042201號函檢送存戶陳芊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各項資料、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107年12月14日南存密 字第1075005228號函檢送存戶陳芊同(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余品萱提出與貸款業者「黃專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4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78094號函檢 送存戶余品萱(帳號00000 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 及歷史交易清單、臺北東園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余品萱之開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金融卡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台灣銀行營業部07年12月11日營存密字第10750321221號函檢送帳戶 (000-000000000000)、戶名陳宏修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見8311號偵卷二第9至12、43、52至73、85 至127、135至140、143至163、169至178、185至232頁)、 樹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戶名黃聖彥之開 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金融卡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清單、黃聖彥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④空軍一號之寄件收據⑤台灣借錢網網頁資料、關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聖婷之開戶基本資料、印鑑卡片、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台灣土地銀行楊梅分行107年12月11日楊存字第1075003467號函檢送存戶王維德( 帳號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7年12月12日上票字第1070023278號函檢送存戶王維德(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三重中正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79)、戶名王維德之開戶基本資料、印鑑卡片、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107年11月27日至28日間提款時地統計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4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27664號函檢送謝淑桃(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7年12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700A3345號函檢送存戶謝淑桃(帳號000000000000)之往來資料、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12月14日玉山 個(集中)字第1070069381號函檢送存戶謝淑桃、帳號( 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證人張志偉提 出之手機通聯紀錄、台灣借錢網網頁資料、LINE對話翻拍照片、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張志偉之開戶 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宜蘭中山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張志偉之開戶基本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查詢存摺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歷史交易清單(見8311號偵卷三第9至23、27至28、35至41 、53至63、67至97、109至140、149至172頁)、ATM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時間:107年11月15日17時32分許地點 :全家-南投仁和店)、告訴人林佳歆之報案資料:①點數 交易明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②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1152號警卷第25、33至39頁、12722號警卷第29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個人資料指認照片(黃喬暉指認蘇力威、李俊岳、馬晟鈞,李俊岳指認黃喬暉,蘇力威指認馬晟鈞、黃喬暉、李俊岳,馬晟鈞指認蘇力威、王致凱、李俊岳、黃喬暉)、馬晟鈞帶警前往交付詐欺款項予李俊岳地點(南投市○○○路○道○號P94-2橋墩旁)及李俊岳住處之照片、帳號 000000000000、戶名陳凱雯之帳戶資料查詢明細、陳凱雯帳號000000000000於107年11月15日歷史交易清單(見12722號警卷第160至183、222至227、251至259、271至287、300至 302頁)、員警108年7月10日職務報告書、告訴人林逸峰帳 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三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TM機台交 易明細、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時間: 107年11月15日22時29分許、地點:全家-大雅有春店)、全家大雅有春店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林逸峰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影本、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20077號偵卷第61至67、100至106 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8年11月6日彰警分偵字第 1080045449號函檢送: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8年11月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80127671號函檢送:所詢帳戶交易明細及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及資料存檔光碟(見本院卷一第132至180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55所示之物等可資 佐證。 (二)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李俊岳、馬晟鈞、蘇力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俊岳、馬晟鈞、蘇力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就被告王致凱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致凱固不否認有介紹馬晟鈞予李俊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招募他人加入、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略以:伊介紹馬晟鈞給李俊岳的時候,只知道是要做領包裹的工作,不知道是提領詐欺款項的車手云云。 (二)查被告王致凱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小平果通訊行」之實際負責人,其於107年11月中旬,介紹馬晟鈞 予李俊岳。並有以每張SIM卡1200元之價格,販售0000-000000等號行動電話門號予李俊岳使用,而如附表二編號1至10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確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人頭帳戶,並分別遭馬晟鈞、李俊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所示之時、地提領等情,為被告王致凱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05頁),並有上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被告王致凱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證人即共犯李俊岳、馬晟鈞、蘇力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明確: 1、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俊岳於107年12月24日警詢時證述:「 我跟王致凱言明,馬晟鈞跟蘇力威的薪水是由他發給他們的,蘇力威是負責擔任駕駛開車,每天5千元,馬晟鈞負責擔 任車手前往超商提款機,提領金額1%我都把錢交給凱哥王致凱,再由凱哥發給馬晟鈞跟蘇力威。(為什麼要把錢發給凱哥?)每次我要把錢給王致凱,會先打臉書的通訊軟體給他,他再把中國信託的帳號密給我,我馬上在7-11超商用無卡自存的方式匯給他,王致凱再發給馬晟鈞跟蘇力威,馬晟鈞跟蘇力威他們如何取得薪水我就不知道了,我只負責對王致凱。」、「(綽號凱哥如何跟你搭上線,一起從事詐欺?)因為我跟凱哥認識之後,他知道我有從事詐欺這方面工作,後來因為我有欠缺車手的問題,我有請他幫忙介紹,告訴他開車跟提領詐欺款項一天都給5千,後來因為怕擔任車手的 馬晟鈞會抱怨,後來改成提領款項的1%。」等語(見32952 偵卷二第3至4頁);於107年11月27日偵訊時之證述:「( 威而鋼在詐欺集團內負責什麼事情?)」指揮我,另外還有一個「小多喝水」的是收水的,還有「凱哥」是我知道他那邊有人,所以我要他仲介車手給我,他就介紹馬晟鈞給我。」等語(見32952號偵卷一第336頁);108年1月9日警詢時 證述:「馬晟鈞是王致凱介紹認識給我的,之後馬才另外找蘇力威,王致凱介紹馬晟鈞給我的用意是要當車手,然後馬晟鈞才又找蘇力威一起。」、「我可以從提領款項中獲取1 至3%的報酬,我獲得報酬後會先將我報酬中的1%以無卡存款方式交給王致凱,等王致凱收到匯款後,再由王致凱發薪水給馬晟鈞及蘇力威,我不知道王致凱是如何發薪水的。」等語(見32952偵卷二第334至335頁);於108年1月23日偵訊 時證述:「(王致凱是否為你們的車手集團成員?)他負責幫我仲介車手給我,他於107年11月中旬有介紹馬晟鈞加入 車手集團後,馬晟鈞又介紹蘇力威進入該犯罪集團。王致凱介紹馬晟鈞加入我所屬集團時,就知道我們與電信詐騙機房配合提領贓款。後續我們需要的人頭卡及手機也是向王致凱經營的通訊行購買,本案我所有遭扣案的手機及供作詐騙使用開頭0958易付卡門號就是以1200元向王致凱購買的,我購案的IPHONE是黃喬暉提供給我的工作機。我曾先後向王致凱購買3支中古的IPHONE手機及3張易付卡。所購買的3支手機 及其他2張易付卡已經沒有在使用。(蘇力威及馬晟鈞參與 集團的薪資是由你支付還是由王致凱支付?)是我將款項匯到王致凱指定的中國信託帳戶,再由王致凱支付給他們2人 等語(見32952號偵卷二第279頁);於108年3月21日警詢時證述:「(上述馬晟鈞、蘇力威、許宇宏等3人是由何人招 募加入詐騙集團?)馬晟鈞、蘇力威是透過王致凱介紹加入詐騙集團,另外許宇宏是馬晟鈞的朋友,是馬晟鈞招募他加入。(為何上述車手均係由王致凱招募加入?王致凱在該詐騙集團內擔任何角色?)因為黃喬暉一開始叫我幫忙找人,我就聯絡王致凱那邊有沒有人要當車手,王致凱就仲介馬晟鈞、蘇力威等人陸續加入。王致凱在該詐騙集團擔任仲介車手及提供人頭電話卡的工作。(王致凱從事上述仲介車手及提供人頭電話卡的工作,薪資如何計算?)每日提領完畢之後,就由我使用中國信託無摺存款功能,將5000元再加上當天提領總金額的1%存入王致凱老婆的帳戶,再由王致凱自行分配薪資給馬晟鈞及蘇力威,至於如何分配我並不清楚。」等語(見12722警卷第232至233頁);於本院108年12月6日 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是要求王致凱幫我介紹司機及提領車手,所以王致凱就介紹馬晟鈞給我,馬晟鈞再介紹蘇力威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7頁);於本院109年1月16日審 理程序時證述略以:王致凱在本案詐欺集團裡面就是負責幫伊仲介車手。伊當初請王致凱介紹人的時候,就有跟王致凱講說是當車手,王致凱介紹馬晟鈞加入時,就知道伊與電信詐騙機房配合提領贓款。當初伊知道王致凱那邊有車手可以介紹給伊,意思是有人有意願當車手,並非僅是單純有工作意願。領得詐欺款項後,伊從中抽取3%再交給「小多喝水」等人,這3%伊會先匯款1萬元即馬晟鈞跟蘇力威的薪水給王 致凱,剩下才是伊的。伊將馬晟鈞跟蘇力威的薪水匯給王致凱,是因為人是王致凱介紹的、王致凱表示他要抽成。107 年11月19日伊匯入至王致凱配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的4千元 應該是馬晟鈞或蘇力威的薪資。後來馬晟鈞的薪資變1%,伊是跟王致凱講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99頁)。是李俊岳自警詢、偵訊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明白證述王致凱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的工作就是為其介紹車手、提供人頭門號卡及手機,馬晟鈞、蘇力威之薪水是伊將款項匯到王致凱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王致凱跟渠等結算,因為王致凱要從中抽取利潤等情明確。嗣李俊岳於本院109年1月16日審理程序雖改稱其委託王致凱幫忙找人工作時,沒有講的很白、只有講說領取香水包裹,馬晟鈞擔任車手,王致凱並不知情,是案發後才知道云云,然此不惟與其自己同次審理程序時證述有異,亦與其前與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有明顯之出入,是李俊岳嗣改口證稱王致凱對於仲介馬晟鈞從事詐欺車手工作不知情云云,應係為迴護王致凱之詞,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之。蓋依李俊岳於同次審理程序時之證述:「我那時候已經有講說一天5千的部分。(領香水包裹就一天5千?)(他是怎麼抽,這是領包裹的人的薪資?)他怎麼抽我不知道,但我會給他。因為他介紹人來,然後就是要給他賺不是嗎。(王致凱知道一天5千嗎?)知道。」云云(見本 院卷二第158至199頁),則何以介紹他人領取包裹,該領取包裹之人可以取得每日5千元之高額報酬?甚且介紹人可以 從中抽取利潤?顯見被告王致凱介紹馬晟鈞予李俊岳時,明知其所仲介者係從事不法提款工作甚明。 2、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馬晟鈞於107年11月27日警詢時證述:「 (上述所稱暱稱『凱哥』、『威哥』、李俊岳及你分別於詐騙集團擔任何種職位?負責工作項目為何?)暱稱『凱哥』是負責辦理人頭門號及安排我們工作及吸收成員;蘇力威是司機,負責搭載我及李俊岳去領包裹及領錢;李俊岳是提款車手及取簿交通、車手頭,負責提領詐欺款項,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指揮我提領詐欺款項;我是提款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等語(見32952偵卷一第37至48頁);於107年11月28日本院訊問時證述:「李俊岳是擔任車手頭,我跟蘇力威本來在板橋區做送家電,李俊岳認識『凱哥』,他問『凱哥』有無人要做車手、負責領錢,『凱哥』就找我、蘇力威,我們才因這樣聚在一起,領完錢就各自解散,我跟蘇力威就回北部,領到的錢是交給李俊岳。我是從107年11月23日 開始領錢,領完就各自解散,直到26日再從北部下來領錢,蘇力威負責開車載我,第一次是開他自己大慶廠牌的車,第二次是開租的和泰廠牌的車。」等語(見983聲羈卷第31至 36頁);於108年3月21日警詢時證述:「於107年11月14日 當天早上,我是透過我的通訊行老闆王致凱介紹加入詐騙集團,王致凱當時跟我說幫忙領錢,我有問他說錢的來源,王致凱叫我不要問,並且叫我跟蘇力威一起加入,叫我與蘇力威當天下南投找一名綽號「項陽」(即李俊岳)的人接洽,之後當天下午我與蘇力威南下南投後就開始加入詐騙集團運作,至後來107年11月26曰遭臺中第六警分局查獲後結束。 」等語(見12722警卷第263至270頁);於本院109年4月16 日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是被告王致凱介紹伊做本案的詐欺工作。當初王致凱介紹伊工作時,就工作內容沒有講得很清楚,王致凱跟伊講說領錢,至於領什麼錢,伊有問王致凱,但是王致凱不說,也沒有提到報酬如何計算,只叫伊跟蘇力威南下找李俊岳,李俊岳會講。後來王致凱、李俊岳均有跟伊講過薪水是提領金額的1%。伊跟蘇力威的報酬也就是的薪水都是要跟王致凱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9至158頁)。是依證人馬晟鈞上開證述,堪認馬晟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確係經由被告王致凱仲介而來,且就馬晟鈞欲變更報酬計算方式為提領款項之1%乙事王致凱亦知情。 3、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力威於107年11月27日警詢證述:「( 你為何會與李俊岳、馬晟鈞一同至臺中?於何時會面?)是馬晟鈞的老闆暱稱『凱哥』介紹給我工作,要我與馬晟鈞到南投找李俊岳,叫我載李俊岳領包裹,除日薪3000元外,有包油錢及住宿費用;我與馬晟鈞住一起,一起出發到南投於107年11月24日凌晨與李俊岳會面。」、「『凱哥』請馬晟 鈞轉知我每日底薪新臺幣3000元,但是都沒有收到。」等語(見32952偵卷一第49至60頁);於108年01月23日偵訊證述:「(你駕車搭載李俊岳及馬晟鈞提領款項時,是否就知道他們是提領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他人後的贓款?)我一開始不知道,馬晟鈞對我表示王致凱表示我開車載李俊岳等人去提款,一天就可以領取3000元,之後我與李俊岳等人會合後,李俊岳告知我只要配合出勤一天,一天可以領取5000元,總計王致凱只有給我一次加油錢及一次出勤費用總計8000元。(阿凱針對你及馬晟鈞加入集團的薪資,抽取的成數為何?)我不清楚,但我知道我及馬晟鈞要領取的薪資都是由李俊岳匯到王致凱指定的金融帳戶,再由王致凱付給我們。(你被交保後,是否有跑去找王致凱?)是,我對王致凱表示至少要補貼我一些油錢,但王致凱只有補貼我1000元,並對我表示等上頭匯款給他,會再與我聯繫,但之後王致凱一直對我表示上頭並沒有匯任何款項給他,所以他無法補貼我任何金錢。」等語(見32952偵卷二第281至283頁);於本院109年2月27日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是馬晟鈞找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馬晟鈞在介紹伊加入時就有提到「凱哥」王致凱。一開始伊不知道是詐欺集團,依馬晟鈞轉述:王致凱介紹本案工作,吩咐馬晟鈞跟伊到南投找李俊岳,叫伊擔任司機載人領包裹,每日底薪3000元。後來李俊岳才跟伊說每日底薪是5千元。伊曾經跟王致凱拿過1次油錢約3000元,還有拿過1次5000元,該5000元是伊的薪水或是單純修車費借支,伊 不確定。依馬晟鈞所述,伊跟馬晟鈞的薪資都是由李俊岳匯給王致凱,再由王致凱給付給馬晟鈞,馬晟鈞會再拿給伊。馬晟鈞說等之後回去北部再去找王致凱跟他結算、領薪水。伊跟馬晟鈞曾找過王致凱要報酬,但王致凱說李俊岳還沒有匯給他。為何不直接找李俊岳領報酬,因為本案是王致凱找伊跟馬晟鈞進來的,且李俊岳說會將伊跟馬晟鈞的報酬匯給王致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3至424頁)。是證人蘇力威係經馬晟鈞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駕車搭載車手前往提領款項之司機工作,其需向王致凱領取報酬,且其經馬晟鈞轉知:本案是由王致凱吩咐馬晟鈞跟蘇力威到南投找李俊岳,並告知每日底薪3000元等情。 4、是依證人李俊岳、馬晟鈞、蘇力威上開證述,堪認馬晟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確係經由被告王致凱仲介而來,且被告王致凱將馬晟鈞介紹給李俊岳時,實知悉是要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此由被告王致凱竟可自車手頭李俊岳處先取得車手馬晟鈞、車手司機蘇力威之報酬,並可從中抽成獲利,即可見其涉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程度之深,顯非如其所辯稱,係單純介紹介紹他人工作,而係有償之車手仲介甚明。更有進者,被告王致凱曾於偵訊時供承:在107 年12月7日、108年1月6日分別存入其配偶帳戶的5100及7300元,是李俊岳所屬車手集團車手頭存入的,5100元是支付1 支手機及2張易付卡的錢,7300元中,該名車手頭有交代伊 將其中4000元交給蘇力威,因為蘇力威擔任車手被羈押禁見,要做為補償費用,3300元是1支手機之費用等語(見2612 號偵卷第309至312頁);於本院108年12月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確有如被告蘇力威於偵訊時所述,在其本案交保之後,覺得對蘇力威很不好意思,曾借支2千元給蘇力威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88),則被告王致凱竟可以直接與馬晟鈞、蘇 力威之上手聯繫,並受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託,代為給付蘇力威因本案遭羈押之補償款項予蘇力威,又在蘇力威因本案詐欺案件交保後,對其覺得不好意思,而借支款項予蘇力威,在在足見其對於蘇力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非全無關聯,且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甚明,顯非如被告王致凱辯稱,僅係單純介紹馬晟鈞工作、不知道其所從事為車手工作。至被告王致凱雖辯稱李俊岳將馬晟鈞跟蘇力威的薪水匯給他,是因為馬晟鈞有欠其款項云云,惟此實與李俊岳、馬晟鈞前開證述之內容不合,又縱馬晟鈞積欠王致凱款項屬實,然其既得先自李俊岳處取得馬晟鈞、蘇力威之報酬,顯見其實際上對該二人之報酬有分配、抽取利潤之權,則無論馬晟鈞是否有積欠其債務,均無礙被告王致凱於本案詐欺集團確有相當程度之參與、分工,是尚難以前開辯解為有利被告王致凱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王致凱對於介紹馬晟鈞予李俊岳係從事詐欺車手工作乙事,確為知情,其前開辯解,難認屬實,無足憑採。(五)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王致凱之辯解應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致凱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之認定: (一)按(107年1月3日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106年4月19日修正之該條文第1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認定。查被告王致凱招募馬晟鈞,馬晟鈞再招募蘇力威加入李俊岳所屬詐欺集團,由李俊岳依「威而鋼」指示前往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存摺等物,後由蘇力威駕車搭載李俊岳、馬晟鈞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李俊岳、蘇力威再依指示,將所取得之詐欺贓款交予「小多喝水」、黃喬暉,可見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被告王致凱、李俊岳、馬晟鈞、蘇力威與黃喬暉、「威而鋼」「小多喝水」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確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再王致凱、李俊岳、馬晟鈞、蘇力威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就本案詐欺犯行,各擔任不同階段角色、分工,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被告王致凱對此應有所認識,而仍參與之,揆諸上開說明,其此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 ,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 「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 ,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 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 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1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只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卻無法處理,實無法達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是105年12 月28日修正,106年6月28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除於第14條規定一般洗錢罪仍須有前置犯罪作為不法金流之聯結外,另於不法金流雖未與特定犯罪進行聯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足認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則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增訂第15條予以處罰,此參該法第15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是該法第15條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所取得之不法金流未與特定犯罪進行聯結,亦即查無前置犯罪為限,如有前置犯罪之洗錢行為,即屬該法第14條之犯罪,並不該當同法第15條之構成要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訛詐被害人並指示其等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內,乃屬有前置犯罪之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李俊岳、蘇力威依指示分別自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1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現金後交予「小多喝水」、黃喬暉,則被害人等人遭詐騙而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1所示人頭帳戶之款項,經被告李俊岳、馬晟鈞提領並輾轉交付予他人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前述方式製造斷點,難以查明,產生了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又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被告李俊岳、蘇力威依指示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並將之交予上手,客觀上實已該當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且被告李俊岳、蘇力威等人對於渠等將提領之現金交付予上手後,即無從查知該等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卻仍依指示將提領所得之款項交付他人等節以觀,其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亦堪認定。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李俊岳等人所違反者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惟被告李俊岳等人係依「威而鋼」指示而持金融卡提領現金交予上手,且所提領者,係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難認係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應認被告等人所違反之洗錢態樣為同法條第2款 規定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惟此均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範圍,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核被告王致凱就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李俊岳、馬晟鈞、蘇力威就如附表二編 號2、4、10、11部分,被告王致凱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5、7 、1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如 附表二編號11部分,追加起訴書就涉犯法條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然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 實欄業已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被告李俊岳、馬晟鈞、蘇力威均坦承本案全部犯罪事實,應無礙被告等人之訴訟防禦權;被告李俊岳、馬晟鈞、蘇力威、王致凱就如附表二編號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此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惟此部分被害人匯入人頭 帳戶之款項,被告李俊岳等人未及提領即遭員警查獲,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李俊岳、馬晟鈞、蘇力威就如附表二編號6部分,被告王致凱就如附表二編號6、8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李俊岳、馬晟鈞、蘇力威就如附表三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王致凱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過程中,復招募被告馬晟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招募他人加入組織之行為,應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行為,而為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檢察官起訴意旨就如附表二編號6、8部分,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就附表二編號8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一已載明詐騙方式為 假冒公務機構,且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等人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僅係增列不同款次之加重態樣,是此部分論罪法條之補充,尚無礙被告等人之訴訟防禦權。 (四)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於集團式之犯罪,通常經過縝密分工,由上游者研擬詐騙計畫、僱請分工人員、指揮、分酬,由中游從事電話詐騙等,由下游者實際與被害人接觸、提款或匯款轉帳,利用各種手段切斷資金流向,原不必與每一共犯均直接聯繫,亦不必參與每一階段,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王致凱招募馬晟鈞、再由馬晟鈞招募蘇力威加入李俊岳所屬詐欺集團,依「威而鋼」指示,由蘇力威駕車搭載李俊岳、馬晟鈞前往指定地點,推由李俊岳領取內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述,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人頭帳戶後,由蘇力威駕車搭載李俊岳、馬晟鈞前往提領詐欺款項,李俊岳扣除提領之款項3%報酬後由其或蘇力威交予上手「小多喝水」或黃喬暉,並再從3%報酬中抽取1%交予王致凱,由其結算馬晟鈞、蘇力威之報酬,則渠等均明知其各自負責不同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足認被告王致凱就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犯行,與李俊岳、馬晟鈞、蘇力威、「威而鋼」、「小多喝水」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李俊岳、馬晟鈞、蘇力威就如附表二編號2、4、6、9、11所示犯行,與「威而鋼」、「小多喝水」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王致凱、李俊岳、馬晟鈞、蘇力威就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與黃喬暉、「威而鋼」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李俊岳、馬晟鈞及蘇力威就附表三所示犯行與「威而鋼」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被告李俊岳、馬晟鈞固均分別有數次以金融卡提領款項之行為,然各該次之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提領款項等之行為,均係為達同一次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二、罪數之判斷: (一)查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固有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 人陳芊同施用詐述而取得其所有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即附表三編號3,原起訴書附表1-1編號2) ,嗣該人頭帳戶又作為如附表二編號6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層 層轉帳使用,是被告王致凱、李俊岳、馬晟鈞、蘇力威就如附表二編號6,被告李俊岳、馬晟鈞、蘇力威就如附表三編 號3,分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衡渠等向 被害人先收取人頭帳戶資訊,嗣並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而詐取財物,應係基於一個詐取被害人金錢之目的為之,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認係一行為觸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二)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王致凱於107年11月中旬某日,招募被告馬晟鈞並參 與本案犯罪組織,則其加入後,與參與犯罪組織時間相近之第1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衡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既為三人以上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取財,應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認係一行為觸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亦即,被告王致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後第1次由被告李俊岳等人前往提領被害人賴 桂好所匯入之款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如附表二編號1部 分),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三)末按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致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如上述之分工,其與被告李俊岳等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時、地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縱認被告王 致凱就前開與組織犯罪條例競合之第1次加重詐欺取財外之 後續詐欺取財犯行,亦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然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為其繼續行為,當已為前列理由(一)所評價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前述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王致凱就前列理由(一)所論罪以外,後續再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附予敘明。 (四)被告王致凱、李俊岳、馬晟鈞、蘇力威前開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 (五)王致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與王致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想像競合關係);李俊岳、馬晟鈞、蘇力威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4、6、9至11、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李俊岳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106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李俊岳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嗣前開案件雖再與被告李俊岳另案所犯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 129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7月31日以107年度抗字第118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 定(下稱乙案),然甲案於乙案之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前即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之定執行刑裁定而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李俊岳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之累犯,考量被告李俊岳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再為本案詐欺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王致凱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 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 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8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1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5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王致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考量被告王致凱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再為本案詐欺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1、次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個案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罪論科。本案被告王致凱招募被告馬晟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又可先於被告馬晟鈞、蘇力威自被告李俊岳處取得該二人之報酬,且被告馬晟鈞已實際從事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尚難認被告王致凱參與情節輕微,故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2、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李俊岳、馬晟鈞、蘇力威均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自白其等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等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諸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四、就移送併辦部分: 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348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2984號,與原起訴書(王 致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追加起訴書(李俊岳、馬晟鈞 、蘇力威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0)所載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此經檢察官於併辦意旨書載述至明,則該併辦事實原係本院所應予審酌,自不生起訴效力擴張之問題,併此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四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王致凱竟為圖可取得提領款項1%再扣除馬晟鈞、蘇力威薪水之利益,李俊岳為圖獲取贓款2%之報酬,馬晟鈞、蘇力威為圖按日可獲取5千元之報酬,由王致凱招募馬晟鈞,馬 晟鈞再招募蘇力威加入本案李俊岳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並衡酌被告四人各自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及分工、於詐欺集團內所負責工作之輕重、層級不同,並斟酌本案被害人人數、遭詐欺匯款並遭本案被告等人提領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及遭詐欺交付者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之財物價值,附表二編號3之告訴人馬繡麗業於另案經 另案被告陳宏修賠償損害等節;兼衡被告王致凱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需撫養父母,目前在工地打工,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李俊岳自述五專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自己撫養父親,另案入監前在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馬晟鈞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兄弟姊妹照顧母親,之前做冷氣工作;被告蘇力威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有一個二歲多的小孩要照顧,要撫養奶奶,是奶奶帶大的,目前在電器行工作,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 215至216頁),被告李俊岳、馬晟鈞、蘇力威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僅有被告蘇力威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林逸峰調解成立(見本院卷一第479至482頁),被告王致凱猶否認犯行,並經檢察官請求對其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6頁),併斟酌如附表二、三被害人遭詐欺所受損害 、被告等人提款之金額、被告蘇力威從事駕車之司機工作,情節較輕微,被告馬晟鈞為車手、被告李俊岳為車手頭、被告王致凱為車手仲介,渠等各自於詐欺集團內之角色分工等涉案程度,被告李俊岳、馬晟鈞、蘇力威所犯洗錢犯行尚應依法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等人就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屬同質性之犯罪,且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犯,各次犯行之時間非久遠,其各次詐欺犯行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強制工作部分: (一)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該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王致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院審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分工內容之地位及其參與之程度,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其雖為圖獲利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但並非無正當工作(見本院卷三第215頁),卷內又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其 他詐騙集團而從事詐欺等犯罪,故難逕認屬遊蕩、懶惰成習之人,經過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其等心生警惕,嚇阻再犯,參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情節判斷,應尚未達到必須將其送刑前強制工作3年始能預防矯治其社會危 險性之必要。因此,本院認為毋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王致凱諭知刑前強制工作,是公訴意旨 請求對被告王致凱諭知強制工作等語,尚有未洽。公訴意旨另認應對被告李俊岳、馬晟鈞、蘇力威等人諭知強制工作部分,因被告李俊岳、馬晟鈞、蘇力威等人就本案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本院下述為不受理判決,自無從對渠等宣告強制工作,附此序明。 七、沒收部分: (一)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3至44、47所示之筆電、讀卡機,係被告李俊岳所有,用以查詢人頭帳戶金融卡餘額及該卡是否可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2、49、53至55所示之存摺、金 融卡等物,均係由被告李俊岳所持有、待通知使用之人頭帳戶;編號45、46、51所示之手機、門號卡,係被告李俊岳所有,用以聯繫集團成員所用;編號50之筆記本係用以紀錄卡片提款上限,業據被告李俊岳前於警詢、偵訊時供陳在卷(見32952偵卷一第26、338頁),屬供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名項下,均宣告沒收。 (二)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8之手機,係被告馬晟鈞所有,用以聯繫集團成員所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 (三)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蘇力威所有,用以聯繫集團成員所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 。 (四)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6至119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王致凱所 有,然卷內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其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次查李俊岳前供承其可取得詐欺贓款之3%作為報酬,其中1%交予被告王致凱(見本院卷一第426至427頁),則就其如附表二編號2、4、6、9至11所示之犯罪所得應分別為: ①附表二編號2部分:600元【3萬*2%=600】; ②附表二編號4部分:800元【4萬*2%=800】; ③附表二編號6部分:2998元【14萬9900*2%=2998】; ④附表二編號9部分:(未及提領) ⑤附表二編號10部分:400元【2萬*2%=400】; ⑥附表二編號11部分:340元【1萬7千*2%=340】;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如附表二編號2、4、6、9至13所示部分,分別於其各次所犯罪名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復查王致凱可取得詐欺贓款之1%作為報酬,業據李俊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26至427頁),則就其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犯罪所得應分別為: ①附表二編號1部分:250元【2萬5千*1%=250】; ②附表二編號2部分:300元【3萬*1%=300】; ③附表二編號3部分:1000元【10萬*1%=1000】; ④附表二編號4部分:400元【4萬*1%=400】; ⑤附表二編號5部分:400元【4萬*1%=400】; ⑥附表二編號6部分:1490元【14萬9900*1%=1499】; ⑦附表二編號7部分:1000元【10萬*1%=1000】; ⑧附表二編號8部分:1490元【14萬9千*1%=1490】; ⑨附表二編號9部分:(未及提領); ⑩附表二編號10部分:200元【2萬*1%=200】;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各次所犯 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就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0所示之 現金4000元以外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末查被告蘇力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堅稱其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王致凱交付之款項係油錢、借貸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1頁),被告馬晟鈞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並未 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6頁),依卷附證據資料, 難認被告二人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是檢察官聲請就被告馬晟鈞沒收40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蘇力威沒收8000元之犯罪所得部分,尚難准許。至被告李俊岳、馬晟鈞所提領扣除李俊岳3%報酬後之詐欺贓款部分,固為被告等人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然被告等供承該等款項於提領後旋即交予「小多喝水」及黃喬暉,該等款項既已非在本案被告等人支配管領中,難認本案被告有何處分權限,該部分爰不予諭知沒收,檢察官公訴意旨聲請就被告王致凱犯罪所得89萬5000元、被告李俊岳、馬晟鈞、蘇力威犯罪所得46萬元部分宣告沒收,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馬晟鈞經王致凱於107年11月中旬招募 其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被告馬晟鈞再招募被告蘇力威加入本案犯罪組織。被告李俊岳、馬晟鈞、蘇力威與王致凱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以佯裝親人借貸之詐騙方式,訛騙附表二編號3之告訴人馬繡麗後,使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人頭帳戶後,詐騙話務機房人員即綽號「威而鋼」之男子即指示李俊岳提領贓款,李俊岳及馬晟鈞再乘坐由蘇力威駕駛之車輛前往附表二編號3所示地點,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在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並於提領後悉 數交予李俊岳,李俊岳再聽從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贓款轉交予綽號「小多喝水」。而認被告李俊岳、馬晟鈞、蘇力威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並均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馬晟鈞另涉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及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一事不再理 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李俊岳、馬晟鈞、蘇力威參與本件犯罪組織,渠等於加入後有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該部 分犯行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04等號提 起公訴,彰化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46、394號繫屬在案,蘇 力威並經彰化地院以前開案號判決判處罪刑,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61號繫屬中(見20077號偵卷第143至145頁、本院卷三卷附彰化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46、394號判決、歷審裁判查詢),是被告李俊岳、馬晟鈞、蘇力威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107年11月15日所犯與其參與犯罪組織時間相近之第一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衡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既為三人以上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取財,應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認係一行為觸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被告李俊岳、馬晟鈞、蘇力威就本案被訴其餘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已非為其加入詐欺集團後第一次犯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李俊岳、馬晟鈞、蘇力威就附表二編號2、4、6、9至11、附表三所示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應無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故被告李俊岳、馬晟鈞、蘇力威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縱認被告等人就前開與組織犯罪條例競合之第1次詐欺取財外之後續詐欺取財犯行(即本案), 亦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然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李俊岳、馬晟鈞、蘇力威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為其繼續行為,當已為前開彰化地院108年度 訴字第346、394號案件所應評價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前述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李俊岳、馬晟鈞、蘇力威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以外,後續再為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故就被告李俊岳、馬晟鈞、蘇力威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本案所涉並非渠等加入後第1次加重詐取財犯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李俊岳、馬 晟鈞、蘇力威本件亦涉犯1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部分,應係重複追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另被告馬晟鈞招募被告蘇力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其係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過程中,招募被告蘇力威加入,其招募他人加入組織之行為,應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行為,而為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吸收,而被告馬晟鈞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又已先繫屬於彰化地院,業如上述,則就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亦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次查就被告李俊岳、馬晟鈞、蘇力威涉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告訴人馬繡麗部分,前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4月7 日以108年度偵字第3334號向彰化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46號 追加起訴在案(見20077號偵卷第203至205頁),此與本案 此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屬重複起訴,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致凱與李俊岳、馬晟鈞、蘇力威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述之時間,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佯稱可代辦貸款為由,要求其等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存簿等物,致使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述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三所述之金融帳戶存簿寄送給犯罪集團成員。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於附表三所述之金融帳戶存簿後,再將之交予李俊岳、馬晟鈞及蘇力威三人。因認被告王致凱就附表三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 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王致凱就附表三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王致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李俊岳、馬晟鈞、蘇力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被害人林欣儀、陳芊同、余品萱於警詢中之證述、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及扣案物品一覽表所示之物品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致凱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查: 1、被害人林欣儀、陳芊同、余品萱分別有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誤信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佯稱可代辦貸款云云,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述之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寄送至如附表三所示地點,並由李俊岳於不詳之時間前往領取。嗣經巡邏員警於107年11月26日晚上7時2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福星 路654巷附近,察覺李俊岳、馬晟鈞及蘇力威形跡可疑,進 行臨檢盤查,並徵得李俊岳等人同意對之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此部分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固堪認定。 2、惟依李俊岳於本院109年4月16日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本案伊被員警查獲時,身上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就其領取此部分人頭帳戶包裹部分,係依「威而鋼」之指示所為,不會透過王致凱、王致凱並不知情。其領取包裹並沒有取得酬勞,需待之後持人頭帳戶卡片提領款項,才會計算3%之報酬,倘若人頭帳戶卡片沒有用以提領款項,王致凱就不會領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8至164頁)。是被告王致凱係仲介馬晟鈞予李俊岳擔任「車手」,則其就李俊岳另有從事「收簿手」之工作部分,應無從預見,且其就李俊岳單純收取人頭帳戶而未及用以詐欺被害人匯款部分,亦未取得任何利益,則卷內並無事證可資佐證被告王致凱知悉李俊岳、馬晟鈞等人本案持以提領款項之金融卡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而來,難認被告王致凱就此部分與李俊岳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被告王致凱此部分被訴之罪嫌尚有未足。 五、從而,本院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王致凱有如附表三所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確信。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致凱就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與李俊岳等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王致凱之犯罪,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2部分,應為被告王致凱無罪之諭知;另就如附表三編號3部分,因與本院認定被告王致凱前開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富鈞追加起訴,檢察官翁誌謙、張姿倩移送併辦,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未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主文 │ │號│ ├───────────┬───────────────┤ │ │ │主刑 │沒收 │ ├─┼─────┼───────────┼───────────────┤ │1 │犯罪事實欄│王致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 │ │二、附表二│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沒收。 │ │ │編號1 │徒刑壹年柒月。 │ │ ├─┼─────┼───────────┼───────────────┤ │2 │犯罪事實欄│王致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 │二、附表二│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編號2 │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 │李俊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7、49至51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53至55所示之物,沒收。 │ │ │ │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馬晟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8所示之物,沒│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收。 │ │ │ │年參月。 │ │ │ │ ├───────────┼───────────────┤ │ │ │蘇力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2所示之物,沒│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收。 │ │ │ │年。 │ │ ├─┼─────┼───────────┼───────────────┤ │3 │犯罪事實欄│王致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二、附表二│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編號3 │徒刑壹年玖月。 │ │ ├─┼─────┼───────────┼───────────────┤ │4 │犯罪事實欄│王致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 │二、附表二│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編號4 │徒刑壹年拾月。 │ │ │ │ ├───────────┼───────────────┤ │ │ │李俊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7、49至51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53至55所示之物,沒收。 │ │ │ │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馬晟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8所示之物,沒│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收。 │ │ │ │年柒月。 │ │ │ │ ├───────────┼───────────────┤ │ │ │蘇力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2所示之物,沒│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收。 │ │ │ │年肆月。 │ │ ├─┼─────┼───────────┼───────────────┤ │5 │犯罪事實欄│王致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 │二、附表二│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編號5 │徒刑壹年捌月。 │ │ ├─┼─────┼───────────┼───────────────┤ │6 │犯罪事實欄│王致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 │ │二、附表二│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拾玖元沒收。 │ │ │編號6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 │ │ │李俊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7、49至51 │ │ │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53至55所示之物,沒收。 │ │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 │ │ │期徒刑壹年玖月。 │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 │ │ │馬晟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8所示之物,沒│ │ │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收。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柒月。 │ │ │ │ ├───────────┼───────────────┤ │ │ │蘇力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2所示之物,沒│ │ │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收。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肆月。 │ │ ├─┼─────┼───────────┼───────────────┤ │7 │犯罪事實欄│王致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壹│ │ │二、附表二│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元沒收。 │ │ │編號7 │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肆拾│ │ │ │ │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8 │犯罪事實欄│王致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 │ │二、附表二│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編號8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9 │犯罪事實欄│王致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二、附表二│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編號9 │徒刑壹年伍月。 │ │ │ │ ├───────────┼───────────────┤ │ │ │李俊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7、49至51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53至55所示之物,沒收。 │ │ │ │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 │馬晟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8所示之物,沒│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收。 │ │ │ │年貳月。 │ │ │ │ ├───────────┼───────────────┤ │ │ │蘇力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2所示之物,沒│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收。 │ │ │ │年。 │ │ ├─┼─────┼───────────┼───────────────┤ │10│犯罪事實欄│王致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 │ │三、附表二│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編號10 │徒刑壹年陸月。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李俊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7、49至51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53至55所示之物,沒收。 │ │ │ │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馬晟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8所示之物,沒│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收。 │ │ │ │年參月。 │ │ │ │ ├───────────┼───────────────┤ │ │ │蘇力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2所示之物,沒│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收。 │ │ │ │年。 │ │ ├─┼─────┼───────────┼───────────────┤ │11│犯罪事實欄│李俊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7、49至51 │ │ │二、附表二│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53至55所示之物,沒收。 │ │ │編號11 │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馬晟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8所示之物,沒│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收。 │ │ │ │年參月。 │ │ │ │ ├───────────┼───────────────┤ │ │ │蘇力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2所示之物,沒│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收。 │ │ │ │年。 │ │ ├─┼─────┼───────────┼───────────────┤ │12│犯罪事實欄│李俊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7、49至51 │ │ │四、附表三│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53至55所示之物,沒收。 │ │ │編號1 │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 │馬晟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8所示之物,沒│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收。 │ │ │ │年。 │ │ │ │ ├───────────┼───────────────┤ │ │ │蘇力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2所示之物,沒│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收。 │ │ │ │年。 │ │ ├─┼─────┼───────────┼───────────────┤ │13│犯罪事實欄│李俊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7、49至51 │ │ │四、附表三│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53至55所示之物,沒收。 │ │ │編號2 │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 │馬晟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8所示之物,沒│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收。 │ │ │ │年。 │ │ │ │ ├───────────┼───────────────┤ │ │ │蘇力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2所示之物,沒│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收。 │ │ │ │年。 │ │ └─┴─────┴───────────┴───────────────┘ 附表二: ┌─┬─┬──┬────┬────┬───┬─┬───────┬──────┬───┬─────┐ │編│被│詐騙│被害人匯│匯入人頭│金額 │提│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影像照片出│ │號│害│方式│款時間 │帳戶 │(新台 │領│ │ │額 │處 │ │ │人│ │ │ │幣) │人│ │ │ │ │ ├─┼─┼──┼────┼────┼───┼─┼───────┼──────┼───┼─────┤ │1.│鄭│猜猜│107年11 │陳凱雯華│25000 │馬│107年11月15日 │全家超商-臺 │3000 │8311偵卷一│ │ │桂│我是│月15日10│南銀行 │ │晟│13時07分21秒 │中至善店 │ │P257至259 │ │ │好│誰 │時41分22│184200 │ │鈞│ │(臺中市西屯│ │ │ │ │ │ │秒 │120851 │ │ │ │區至善路105 │ │ │ │ │ │ │ │(下稱陳│ │ │ │號) │ │ │ │ │ │ │ │凱雯華南│ │ ├───────┼──────┼───┼─────┤ │ │ │ │ │銀行帳戶│ │ │107年11月15日 │全家超商-臺 │20000 │8311偵卷一│ │ │ │ │ │) │ │ │13時08分37秒 │中市至善店 │ │P257至259 │ │ │ │ │ │ │ │ │ │(臺中市西屯│ │ │ │ │ │ │ │ │ │ │ │區至善路105 │ │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11月15日 │全家超商-臺 │2000 │8311偵卷一│ │ │ │ │ │ │ │ │13時10分04秒 │中市至善店 │ │P257至259 │ │ │ │ │ │ │ │ │ │(臺中市西屯│ │ │ │ │ │ │ │ │ │ │ │區至善路105 │ │ │ │ │ │ │ │ │ │ │ │號) │ │ │ ├─┼─┼──┼────┼────┼───┼─┼───────┼──────┼───┼─────┤ │2.│林│猜猜│107年11 │陳凱雯華│30000 │馬│107年11月15日 │統一逢明店 │20000 │8311偵卷一│ │ │桂│我是│月15日15│南帳戶 │ │晟│16時0分04秒 │(臺中市西屯│ │P261至263 │ │ │旭│誰 │時49分57│ │ │鈞│ │區黎明路三段│ │ │ │ │ │ │秒 │ │ │ │ │158號)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11月15日 │統一逢明店 │10000 │8311偵卷一│ │ │ │ │ │ │ │ │16時01分08秒 │(臺中市西屯│ │P261至263 │ │ │ │ │ │ │ │ │ │區黎明路三段│ │ │ │ │ │ │ │ │ │ │ │158號) │ │ │ ├─┼─┼──┼────┼────┼───┼─┼───────┼──────┼───┼─────┤ │3.│馬│猜猜│107年11 │陳宏修中│100000│馬│107年11月22日 │合庫商銀大竹│20000 │32952偵卷 │ │ │繡│我是│月22日12│華郵政 │ │晟│13時43分42秒 │分行 │ │二P69 │ │ │麗│誰 │時34分26│00000000│ │鈞│ │(彰化縣彰化│ │ │ │ │ │ │秒 │9364(下│ │ │ │市大竹里彰南│ │ │ │ │ │ │ │稱陳宏修│ │ │ │路二段239號 │ │ │ │ │ │ │ │郵局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11月22日 │統一大竹店 │20000 │32952偵卷 │ │ │ │ │ │ │ │ │13時45分52秒 │(彰化縣彰化│ │二P71 │ │ │ │ │ │ │ │ │ │市大竹里彰南│ │ │ │ │ │ │ │ │ │ │ │路2段181號)│ │ │ │ │ │ │ │ │ │ ├───────┼──────┼───┼─────┤ │ │ │ │ │ │ │ │107年11月22日 │彰化大竹郵局│20000 │32952偵卷 │ │ │ │ │ │ │ │ │13時47分41秒 │(彰化縣彰化│ │二P71 │ │ │ │ │ │ │ │ │ │市彰南路二段│ │ │ │ │ │ │ │ │ │ │ │209號)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11月22日 │彰化十信大竹│20000 │32952偵卷 │ │ │ │ │ │ │ │ │13時48分33秒 │分社 │ │二P73 │ │ │ │ │ │ │ │ │ │(彰化縣彰化│ │ │ │ │ │ │ │ │ │ │ │市彰南路二段│ │ │ │ │ │ │ │ │ │ │ │205號)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11月22日 │彰化中庄仔郵│20000 │32952偵卷 │ │ │ │ │ │ │ │ │13時52分34秒 │局 │ │二P73 │ │ │ │ │ │ │ │ │ │(彰化縣彰化│ │ │ │ │ │ │ │ │ │ │ │市彰南路一段│ │ │ │ │ │ │ │ │ │ │ │115號) │ │ │ ├─┼─┼──┼────┼────┼───┼─┼───────┼──────┼───┼─────┤ │4.│張│猜猜│107年11 │黃聖彥中│150000│馬│107年11月23日 │OK超商臺中福│20000 │本院卷P169│ │ │瑜│我是│月23日10│華郵政 │ │晟│10時25分56秒 │星店 │ │ │ │ │ │誰 │時03分36│00000000│ │鈞│ │(臺中市西屯│ │ │ │ │ │ │秒 │412041 │ │ │ │區福星路327 │ │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11月23日 │OK超商臺中福│20000 │ │ │ │ │ │ │ │ │ │10時30分32秒 │星店 │ │ │ │ │ │ │ │ │ │ │ │(臺中市西屯│ │ │ │ │ │ │ │ │ │ │ │區福星路327 │ │ │ │ │ │ │ │ │ │ │ │號) │ │ │ ├─┼─┼──┼────┼────┼───┼─┼───────┼──────┼───┼─────┤ │5.│黃│猜猜│107年11 │林聖婷中│80000 │馬│107年11月23日 │統一巨林店 │20000 │32952偵卷 │ │ │陳│我是│月23日13│華郵政 │ │晟│14時14分05秒 │(彰化縣彰化│ │二P221 │ │ │月│誰 │時21分32│0000000 │ │鈞│ │市中山路一段│ │ │ │ │霞│ │秒 │0000000 │ │ │ │286號)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11月23日 │統一巨林店 │20000 │32952偵卷 │ │ │ │ │ │ │ │ │14時15分04秒 │(彰化縣彰化│ │二P221 │ │ │ │ │ │ │ │ │ │市中山路一段│ │ │ │ │ │ │ │ │ │ │ │286號) │ │ │ ├─┼─┼──┼────┼────┼───┼─┼───────┼──────┼───┼─────┤ │6.│羅│假冒│107年11 │王維德土│100000│李│107年11月26日 │霧峰農會舊社│20000 │本院卷P173│ │ │瑞│公務│月26日10│地銀行 │ │俊│13 時25分50秒 │分部ATM(臺 │ │ │ │ │鳳│機關│時38分14│137005 │ │岳├───────┤中市霧峰區中├───┤ │ │ │ │ │秒 │111264 │ │ │107年11月26日 │正路34號) │20000 │ │ │ │ │ │ │ │ │ │13 時26分38秒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11月26日 │ │20000 │ │ │ │ │ │ │ │ │ │13 時27分26秒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11月26日 │ │20000 │ │ │ │ │ │ │ │ │ │13 時30分54秒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11月26日 │ │20000 │ │ │ │ │ │ │ │ │ │13 時31分31秒 │ │ │ │ │ │ │ ├────┤ ├───┤ ├───────┤ ├───┼─────┤ │ │ │ │107年11 │ │50000 │ │107年11月26日 │ │20000 │本院卷P173│ │ │ │ │月26日13│ │ │ │13 時51分25秒 │ │ │ │ │ │ │ │時32分45│ │ │ ├───────┤ ├───┤ │ │ │ │ │秒 │ │ │ │107年11月26日 │ │29900 │ │ │ │ │ │ │ │ │ │13 時57分16秒 │ │ │ │ ├─┼─┼──┼────┼────┼───┼─┼───────┼──────┼───┼─────┤ │7.│簡│猜猜│107年11 │謝淑桃渣│180000│不│107年11月26日 │員林西門郵局│20000 │ │ │ │羅│我是│月26日14│打銀行 │ │明│14時18分17秒 │(彰化縣員林│ │ │ │ │惠│誰 │時08分30│00000000│ ├─┼───────┤市○○路00號├───┼─────┤ │ │文│ │秒 │001529 │ │不│107年11月26日 │) │20000 │ │ │ │ │ │ │ │ │明│14時19分08秒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李│107年11月26日 │凱基銀行員林│20000 │32952偵卷 │ │ │ │ │ │ │ │俊│14時28分46秒 │分行 │ │二P253 │ │ │ │ │ │ │ │岳├───────┤(彰化縣員林├───┤ │ │ │ │ │ │ │ │ │107年11月26日 │市莒光路266 │20000 │ │ │ │ │ │ │ │ │ │14時29分38秒 │號) │ │ │ │ │ │ │ │ │ ├─┼───────┼──────┼───┼─────┤ │ │ │ │ │ │ │馬│107年11月26日 │統一員全店 │20000 │本院卷P147│ │ │ │ │ │ │ │晟│14時51分49秒 │(彰化縣埔心│ │、157(拍 │ │ │ │ │ │ │ │鈞├───────┤鄉員林大道七├───┤到時間點14│ │ │ │ │ │ │ │ │107年11月26日 │段22號) │20000 │時53分) │ │ │ │ │ │ │ │ │14時52分46秒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11月26日 │ │20000 │ │ │ │ │ │ │ │ │ │14時53分41秒 │ │ │ │ │ │ │ │ │ │ ├─┼───────┼──────┼───┼─────┤ │ │ │ │ │ │ │不│107年11月26日 │員林西門郵局│20000 │32952偵卷 │ │ │ │ │ │ │ │明│15時0分27秒 │(彰化縣員林│ │二P257 │ │ │ │ │ │ │ ├─┼───────┤市○○路00號├───┤ │ │ │ │ │ │ │ │不│107年11月26日 │) │20000 │ │ │ │ │ │ │ │ │明│15時01分17秒 │ │ │ │ ├─┼─┼──┼────┼────┼───┼─┼───────┼──────┼───┼─────┤ │8.│劉│假冒│107年11 │張志偉中│150000│李│107年11月26日 │OK超商-彰化 │20000 │本院卷P179│ │ │建│公務│月26日14│華郵政 │ │俊│14時43分48秒 │員鹿店 │ │ │ │ │成│機關│時23分 │011100 │ │岳├───────┤(彰化縣員林├───┤ │ │ │ │ │44秒 │008056 │ │ │107年11月26日 │員鹿路192號 │20000 │ │ │ │ │ │ │03 │ │ │14時44分27秒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11月26日 │ │20000 │ │ │ │ │ │ │ │ │ │14時45分05秒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11月26日 │統一員全店 │20000 │本院卷P179│ │ │ │ │ │ │ │ │14時48分20秒 │(彰化縣埔心│ │ │ │ │ │ │ │ │ │ ├───────┤鄉員林大道七├───┤ │ │ │ │ │ │ │ │ │107年11月26日 │段22號) │20000 │ │ │ │ │ │ │ │ │ │14時49分13秒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11月26日 │ │20000 │ │ │ │ │ │ │ │ │ │14時50分10秒 │ │ │ │ │ │ │ │ │ │ ├─┼───────┼──────┼───┼─────┤ │ │ │ │ │ │ │馬│107年11月26日 │員林西門郵局│29000 │本院卷P180│ │ │ │ │ │ │ │晟│14時59分00秒 │(彰化縣員林│ │ │ │ │ │ │ │ │ │鈞│ │市○○路00號│ │ │ │ │ │ │ │ │ │ │ │) │ │ │ ├─┼─┼──┼────┼────┼───┼─┼───────┼──────┼───┼─────┤ │9.│翁│拍賣│107年11 │張志偉合│29988 │未│ │ │ │ │ │ │啟│購物│月26日18│作金庫 │ │提│ │ │ │ │ │ │仁│詐財│時56分0 │013076 │ │領│ │ │ │ │ │ │ │ │秒 │000000 0│ │現│ │ │ │ │ │ │ │ │ │ │ │行│ │ │ │ │ │ │ │ │ │ │ │犯│ │ │ │ │ │ │ │ │ │ │ │查│ │ │ │ │ │ │ │ │ │ │ │獲│ │ │ │ │ ├─┼─┼──┼────┼────┼───┼─┼───────┼──────┼───┼─────┤ │10│林│拍賣│107年11 │陳凱雯華│20985 │李│107年11月15日 │全家-南投仁 │20000 │投警字第10│ │ │佳│購物│月15日17│南銀行帳│ │俊│17時32分 │和店 │ │001152號卷│ │ │歆│詐財│時12分 │戶 │ │岳│ │(南投縣南投│ │P25 │ │ │ │ │ │ │ │ │ │市彰南路三段│ │ │ │ │ │ │ │ │ │ │ │53號) │ │ │ ├─┼─┼──┼────┼────┼───┼─┼───────┼──────┼───┼─────┤ │11│林│拍賣│107年11 │陳凱雯華│17012 │李│107年11月15日 │全家-大雅有 │17000 │20077偵卷 │ │ │逸│購物│月15日22│南銀行帳│ │俊│22時30分 │春店 │ │P101 │ │ │峰│詐財│時10分 │戶 │ │岳│ │(臺中市大雅│ │ │ │ │ │ │ │ │ │ │ │區雅潭路四段│ │ │ │ │ │ │ │ │ │ │ │296號) │ │ │ └─┴─┴──┴────┴────┴───┴─┴───────┴──────┴───┴─────┘ 附表三: ┌─┬─┬────┬────┬───────┬──────────┬─────┬──────────┐ │編│被│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 │損失金額 │犯嫌 │犯嫌使用 │ │號│害│ │ │ │【扣案與否、扣案物附│ │ │ │ │人│ │ │ │表編號】 │ │ │ ├─┼─┼────┼────┼───────┼──────────┼─────┼──────────┤ │1.│林│107年11 │臺中市西│遭詐欺集團成員│銀行帳戶2本 │李俊岳 │ │ │ │欣│月14日中│屯區臺灣│以「代辦貸款」│①中華郵政公司臺中淡│王致凱 │ │ │ │儀│午 │大道三段│為由,詐騙銀行│溝郵局(帳號0000000-│馬晟鈞 │ │ │ │ │ │690號「 │帳戶2本(含金 │0000000) │蘇力威 │ │ │ │ │ │空軍一號│融卡、中華郵政│【卡36、存14】 │ │ │ │ │ │ │中南站」│公司臺中淡溝郵│② │ │ │ │ │ │ │ │局),欲做為人│台灣銀行健行分行(帳│ │ │ │ │ │ │ │頭帳戶詐騙被害│號000000000000) │ │ │ │ │ │ │ │人匯款款項之用│【卡39、存17】 │ │ │ │ │ │ │ │。 │ │ │ │ ├─┼─┼────┼────┼───────┼──────────┼─────┼──────────┤ │2.│余│107年11 │臺北市萬│遭詐欺集團成員│銀行帳戶2本 │李俊岳 │ │ │ │品│月20日 │華區寶興│以「代辦貸款」│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王致凱 │ │ │ │萱│ │街186號 │為由,詐騙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馬晟鈞 │ │ │ │ │ │「統一超│帳戶2本(含金 │【卡37、存15】 │蘇力威 │ │ │ │ │ │商臺北寶│融卡,中國信託│②臺北東園郵局(帳號│ │ │ │ │ │ │昌門市」│商業銀行及中華│ 00000000000000) │ │ │ │ │ │ │ │郵政公司臺北東│【卡41、存19】 │ │ │ │ │ │ │ │園郵局),欲做│ │ │ │ │ │ │ │ │為人頭帳戶詐騙│ │ │ │ │ │ │ │ │被害人匯款款項│ │ │ │ │ │ │ │ │之用。 │ │ │ │ ├─┼─┼────┼────┼───────┼──────────┼─────┼──────────┤ │3.│陳│107年11 │臺南縣安│遭詐欺集團成員│銀行帳戶2本 │李俊岳 │李俊岳於107年11月26 │ │ │芊│月18日中│定鄉安加│以「代辦貸款」│①臺灣銀行安平分行(│王致凱 │日使用王維德土地銀行│ │ │同│午 │村258-73│為由,詐騙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馬晟鈞 │帳戶(帳號000-0000 │ │ │ │ │號「空軍│帳戶2本(含金 │【卡26、存4】 │蘇力威 │000000000000)轉帳 │ │ │ │ │一號」 │融卡,臺灣銀行│②土地銀行台南分行 │王維德(為│29900元至陳芊同前揭 │ │ │ │ │ │安平分行及土地│ (帳號000000000000│警追查中)│臺灣銀行帳戶後,旋即│ │ │ │ │ │銀行台南分行帳│ ) │ │於同日14時20分、21分│ │ │ │ │ │戶),做為人頭│【卡30、存8】 │ │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 │ │ │ │ │帳戶王維德之帳│ │ │得手。 │ │ │ │ │ │號轉帳被害人款│ │ │ │ │ │ │ │ │項之用。 │ │ │ │ └─┴─┴────┴────┴───────┴──────────┴─────┴──────────┘ 附表四:扣案物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 │ │ │保管人/ │ │ │ │ │持有人 │ ├──┼────────────────┼───┼────┤ │1 │中華郵政存摺000-00000000000000 │1本 │李俊岳 │ │ │ │ │ │ ├──┼────────────────┼───┤ │ │2 │臺灣銀行存摺(警示帳戶) │1本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3 │合作金庫存摺(警示帳戶) │1本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4 │臺灣銀行存摺(未警示帳戶) │1本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5 │上海銀行存摺(未警示帳戶) │1本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6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未警示帳戶) │1本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7 │中華郵政存摺(未警示帳戶) │1本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8 │土地銀行存摺(未警示帳戶) │1本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9 │中華郵政存摺(未警示帳戶) │1本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10 │玉山銀行存摺(未警示帳戶) │1本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11 │土地銀行存摺(未警示帳戶) │1本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12 │華南銀行存摺(未警示帳戶) │1本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13 │渣打銀行存摺(未警示帳戶) │1本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14 │中華郵政存摺(密碼不詳) │1本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15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密碼不詳) │1本 │ │ │ │822-000000000000 │ │ │ ├──┼────────────────┼───┤ │ │16 │中華郵政存摺(密碼不詳) │1本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17 │臺灣銀行存摺(密碼不詳) │1本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18 │凱基銀行存摺(密碼不詳) │1本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19 │中華郵政存摺(密碼不詳) │1本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20 │臺灣企銀存摺(密碼不詳) │1本 │ │ │ │000-00000000000 │ │ │ ├──┼────────────────┼───┤ │ │21 │中華郵政存摺 │1本 │ │ │ │(無卡片、未警示帳戶)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22 │中華郵政存摺 │1本 │ │ │ │(無卡片、未警示帳戶) │ │ │ │ │700-00000000412041 │ │ │ ├──┼────────────────┼───┤ │ │23 │中華郵政金融卡(警示帳戶) │1張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24 │臺灣銀行金融卡(警示帳戶) │1張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25 │合作金庫金融卡(警示帳戶) │1張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26 │臺灣銀行金融卡(未警示) │1張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27 │上海銀行金融卡(未警示) │1張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28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未警示) │1張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29 │中華郵政金融卡(未警示) │1張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30 │土地銀行金融卡(未警示) │1張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31 │中華郵政金融卡(未警示) │1張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32 │玉山銀行金融卡(未警示) │1張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33 │土地銀行金融卡(未警示) │1張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34 │華南商銀金融卡(未警示) │1張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35 │渣打銀行金融卡(未警示) │1張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36 │中華郵政金融卡(密碼不詳) │1張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37 │中國信託金融卡(密碼不詳) │1張 │ │ │ │822-000000000000 │ │ │ ├──┼────────────────┼───┤ │ │38 │中華郵政金融卡(密碼不詳) │1張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39 │臺灣銀行金融卡(密碼不詳) │1張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40 │凱基銀行金融卡(密碼不詳) │1張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41 │中華郵政金融卡(密碼不詳) │1張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42 │臺灣企銀金融卡(密碼不詳) │1張 │ │ │ │000-00000000000 │ │ │ ├──┼────────────────┼───┤ │ │43 │ASUS筆電 │1台 │ │ │ │X552EP-0037KA45000 │ │ │ ├──┼────────────────┼───┤ │ │44 │AUSU筆電 │ │ │ │ │X552EP-0067KA45000 │1台 │ │ ├──┼────────────────┼───┤ │ │45 │ASUS智慧型手機 │1支 │ │ │ │(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 │ │ ├──┼────────────────┼───┤ │ │46 │I-PHONE智慧型手機 │1支 │ │ │ │(含SIM卡) │ │ │ ├──┼────────────────┼───┤ │ │47 │晶片讀卡機 │1台 │ │ ├──┼────────────────┼───┼────┤ │48 │SAMSUNG智慧型手機 │1支 │馬晟鈞 │ │ │(含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9 │國泰銀行金融卡(密碼不詳) │1張 │蘇力威 │ │ │000000000000000 │ │ │ ├──┼────────────────┼───┤ │ │50 │當日提款上限筆記本 │1本 │ │ ├──┼────────────────┼───┤ │ │51 │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2 │SAMSUNG智慧型手機 │1支 │ │ │ │(含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3 │合作金庫存摺 │1本 │蘇力威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54 │合作金庫金融卡 │1張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55 │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 │2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6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馮雅倫) │1本 │王致凱 │ │ │000-000000000000 │ │ │ ├──┼────────────────┼───┤ │ │57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馮雅倫) │1張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58 │元大銀行存摺(張洋瑞) │1本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59 │元大銀行金融卡(張洋瑞) │1張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60 │張洋瑞元大銀行帳戶印章 │1個 │ │ ├──┼────────────────┼───┤ │ │61 │張洋瑞身份證、健保卡影本 │3張 │ │ ├──┼────────────────┼───┤ │ │62 │中國信託帳戶存摺(蔡承恩) │1本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63 │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蔡承恩) │1張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64 │蔡承恩金融卡密碼單 │1張 │ │ ├──┼────────────────┼───┤ │ │65 │王致凱與蔡承恩簽立之合作協議書 │4張 │ │ ├──┼────────────────┼───┤ │ │66 │中華郵政存摺(戴偉哲) │1本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67 │中華郵政金融(戴偉哲) │1張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68 │戴偉哲中華郵政金融卡密碼單 │1張 │ │ ├──┼────────────────┼───┤ │ │69 │戴偉哲身份證正本 │1張 │ │ ├──┼────────────────┼───┤ │ │70 │戴偉哲健保卡正本 │1張 │ │ ├──┼────────────────┼───┤ │ │71 │HTC手機 │1支 │ │ │ │(含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72 │陳莉玲遠傳預付卡(含申請書) │5張 │ │ │ │SIM門號: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73 │陳莉玲台哥大預付卡(含申請書) │5張 │ │ │ │SIM門號: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74 │陳定承遠傳預付卡5張(含申請書) │5張 │ │ │ │SIM門號: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75 │陳定承台哥大預付卡(含申請書) │5張 │ │ │ │SIM門號: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76 │吳明儒遠傳預付卡(含申請書) │4張 │ │ │ │SIM門號: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77 │吳明儒台哥大預付卡(含申請書) │4張 │ │ │ │SIM門號: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78 │彭婕雯遠傳預付卡(含申請書) │5張 │ │ │ │SIM門號: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79 │彭婕雯台哥大預付卡(含申請書) │4張 │ │ │ │SIM門號: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80 │許育銘遠傳預付卡(含申請書) │5張 │ │ │ │SIM門號: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81 │許育銘台哥大預付卡(含申請書) │5張 │ │ │ │SIM門號: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82 │藍佳靜台哥大預付卡(含異動申請書│4張 │ │ │ │) │ │ │ │ │SIM門號: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83 │蔡明鈞台哥大預付卡(含申請書) │5張 │ │ │ │SIM門號: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84 │楊天祿台哥大預付卡(含申請書) │5張 │ │ │ │SIM門號: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85 │楊士弘遠傳預付卡(含申請書) │5張 │ │ │ │SIM門號: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86 │楊士弘台哥大預付卡(含申請書) │5張 │ │ │ │SIM門號: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87 │王瑞鴻台哥大預付卡(含申請書) │4張 │ │ │ │SIM門號: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88 │洪榆琳遠傳預付卡(含申請書) │5張 │ │ │ │SIM門號: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89 │洪榆琳台哥大預付卡(含申請書) │5張 │ │ │ │SIM門號: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90 │沈倩如遠傳預付卡(含申請書) │1張 │ │ │ │SIM門號:0000000000 │ │ │ ├──┼────────────────┼───┤ │ │91 │劉書瑋台哥大預付卡(含申請書) │3張 │ │ │ │SIM門號: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92 │黃思翰台哥大預付卡(含申請書) │3張 │ │ │ │SIM門號: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93 │李建揚台哥大預付卡(含申請書) │5張 │ │ │ │SIM門號: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94 │戴偉哲遠傳預付卡(含申請書) │3張 │ │ │ │SIM門號: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95 │戴偉哲台哥大預付卡(含申請書) │5張 │ │ │ │SIM門號: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96 │葉上銘台哥大預付卡(含申請書) │5張 │ │ │ │SIM門號: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97 │楊天祿遠傳預付卡(含申請書) │4張 │ │ │ │SIM門號: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98 │簡明煥台哥大預付卡(含申請書) │5張 │ │ │ │SIM門號: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99 │簡明煥遠傳預付卡(含申請書) │4張 │ │ │ │SIM門號: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100 │郝中黔遠傳預付卡 │1張 │ │ │ │SIM門號:0000000000 │ │ │ ├──┼────────────────┼───┤ │ │101 │古清泉遠傳預付卡 │1張 │ │ │ │SIM門號:0000000000 │ │ │ ├──┼────────────────┼───┤ │ │102 │林明辰遠傳預付卡 │1張 │ │ │ │SIM門號:0000000000 │ │ │ ├──┼────────────────┼───┤ │ │103 │黃泰榮遠傳預付卡 │1張 │ │ │ │SIM門號:0000000000 │ │ │ ├──┼────────────────┼───┤ │ │104 │薛鈺璋遠傳預付卡 │1張 │ │ │ │SIM門號:0000000000 │ │ │ ├──┼────────────────┼───┤ │ │105 │徐景瑞遠傳預付卡 │1張 │ │ │ │SIM門號:0000000000 │ │ │ ├──┼────────────────┼───┤ │ │106 │劉伯韋遠傳預付卡 │1張 │ │ │ │SIM門號:0000000000 │ │ │ ├──┼────────────────┼───┤ │ │107 │賴奕全遠傳預付卡 │2張 │ │ │ │SIM門號: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108 │賴奕全中華電信預付卡 │1張 │ │ │ │SIM門號:0000000000 │ │ │ ├──┼────────────────┼───┤ │ │107 │賴奕全台哥大預付卡 │2張 │ │ │ │SIM門號: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108 │李芳儀遠傳預付卡 │1張 │ │ │ │SIM門號:0000000000 │ │ │ ├──┼────────────────┼───┤ │ │109 │邱文偉遠傳預付卡 │1張 │ │ │ │SIM門號:0000000000 │ │ │ ├──┼────────────────┼───┤ │ │110 │不詳門號遠傳預付卡 │1張 │ │ │ │SIM編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111 │曾鵬仁遠傳預付卡 │4張 │ │ │ │SIM門號: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112 │曾鵬仁台哥大預付卡 │5張 │ │ │ │SIM門號: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113 │陳○蓁身份證正本 │1張 │ │ ├──┼────────────────┼───┤ │ │114 │陳○蓁汽車駕照 │1張 │ │ ├──┼────────────────┼───┤ │ │115 │張洋瑞身份證正本 │1張 │ │ ├──┼────────────────┼───┤ │ │116 │張洋瑞健保卡正本 │1張 │ │ ├──┼────────────────┼───┤ │ │117 │賴美玉身份證正本 │1張 │ │ ├──┼────────────────┼───┤ │ │118 │賴美玉健保卡正本 │1張 │ │ ├──┼────────────────┼───┼────┤ │119 │○庭陞台哥大SIM卡 │1張 │王致凱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120 │新台幣4000元 │ │王致凱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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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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