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9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昆霖
- 選任辯護人
- 張嘉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楊昆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王緯翔部分另由本院以協商判決審結)」及「並無證據證明楊昆霖有取得報酬」;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昆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所犯法條欄應更正為「核被告楊昆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取簿並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致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告訴人謝明偉、魏利晏遭詐欺之款項,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602號
被 告 楊昆霖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
被 告 王緯翔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9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昆霖、王緯翔(其2 人所涉參與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55 號、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19109 號、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8 年度偵字第19435 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16
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89 號案件提起公訴,均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於民國108 年3 月間,分別以新臺幣(下同)
2000元、1000元代價,參與其他年籍不詳者3 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
組織。本案詐欺牟利方式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施用詐術
,使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犯罪集團
擔任取簿手及車手之成員,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便利商店領取
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再轉交詐欺集團車手持該人頭帳戶
提款卡將帳戶內之贓款領出,依所約定之比例朋分,楊昆霖
、王緯翔即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楊昆霖、王緯翔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 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先由該集團成員佯稱「王老
師」,於108 年3 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尤勇為佯稱可幫
其貸款,致使尤勇為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0點51分許,依
詐欺集團指示,將其所申辦第一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
000 號帳戶、中華郵政大里仁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全家超商
金東門市部(下稱全家超商金東門市部),再由王緯翔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夥同楊昆霖同月31日凌晨零
時8 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開全家超商,由楊
昆霖冒充「曾濝豪」名義,收取尤勇為寄送之上揭金融帳戶
存摺、金融卡後,於不詳時間,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車手成員。㈡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同年3 月28日
中午12時許、3 月29日18時16分許,以「猜猜我是誰」之方
式,撥打電話冒稱謝明偉、魏利晏之親友名義借款,致謝明
偉、魏利晏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4 月1 日下午2 時許及
上午10時許分別匯款10萬、30萬至尤勇為之上開第一銀行太
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中華郵政大里仁化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由該犯罪組織不詳車手成員
,於同年4 月1 日下午4 時20分許及下午1 時28分許及翌日
凌晨零時3 分許,分別持前揭提款卡提領10萬、30萬元。嗣
經尤勇為報警處理,警方前往上開全家超商金東門市部調取
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勇為、謝明偉、魏利晏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楊昆霖於警詢及偵│伊於上開期間加入詐欺集團│
│ │訊時之自白。 │擔任領取人頭包裹,代價是│
│ │ │2000 元。 │
├──┼──────────┼────────────┤
│2 │被告王緯翔於警詢時之│伊於上開期間加入詐欺集團│
│ │自白。 │擔任領取人頭包裹,代價是│
│ │ │1000 元。 │
├──┼──────────┼────────────┤
│3 │證人即告訴人尤勇為於│其所有之上開帳戶,遭詐欺│
│ │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集團所騙之事實。 │
│ │ │ │
├──┼──────────┼────────────┤
│4 │證人即告訴人謝明偉、│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分別│
│ │魏利晏於警詢時之證述│詐騙 10 萬、 30 萬元,並│
│ │。 │分別匯款至尤勇為之上開 2│
│ │ │帳戶之事實。 │
├──┼──────────┼────────────┤
│5 │告訴人尤勇為寄送包裹│證明告訴人尤勇為因申辦貸│
│ │之交貨單紀錄、所申辦│款事宜,遭詐欺集團詐騙上│
│ │第一銀行太平分行帳號│開帳戶之事實。 │
│ │00000000000 號帳戶、│ │
│ │中華郵政大里仁化郵局│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
│ │歷史交易明細、LINE對│ │
│ │話截圖照片36張。 │ │
├──┼──────────┼────────────┤
│6 │全家超商金東門市部監│被告 2 人於上開時間,前 │
│ │視器及路口監視器翻拍│往全家超商金東門市部,領│
│ │照片。 │取尤勇為所寄送帳戶包裹之│
│ │ │事實。 │
├──┼──────────┼────────────┤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告訴人尤勇為及被害人謝明│
│ │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偉、魏利晏遭詐騙之事實。│
│ │謝明偉、魏利晏匯款證│ │
│ │明、第一銀行太平分行│ │
│ │帳號00000000000 號帳│ │
│ │戶、中華郵政大里仁化│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
│ │09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
└──┴──────────┴────────────┘
二、是核被告2 人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
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 人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麗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