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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3 日
  • 法官
    高思大江文玉謝珮汝

  • 被告
    蘇建楓楊宗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11號109年度金訴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楓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被   告 楊宗勲 劉玄聖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218、32438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0、621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蘇建楓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蘇建楓被訴對林婉萍、羅梓灝、陳郁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均免訴。 蘇建楓被訴對馮詠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無罪。 二、楊宗勲犯如附表二編號3、5至10、13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5至10、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宗勲被訴對楊子萱、林婉萍、馮詠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部分,均免訴。 三、劉玄聖犯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蘇建楓【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為「浪人」】、楊宗勲及劉玄聖於民國107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月13日為 警查獲止期間,參與微信暱稱「卡爾」、「旋風」、「餘醉」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蘇建楓、楊宗勲、劉玄聖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行,均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蘇建楓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頭,負責交付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予提款車手,並向提款車手收取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楊宗勲、劉玄聖則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所獲之詐欺贓款。渠等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約定可從中獲取一定比例之金額作為報酬。蘇建楓、楊宗勲、劉玄聖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蘇建楓、楊宗勲(楊宗勲對附表一編號1、2之劉思旻、陳淑華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 11(楊宗勲對附表一編號4之楊子萱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 犯行,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1所示之被害人,俟各該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1所示之帳戶後,即由 楊宗勲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持蘇建楓交付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1所示之提領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1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1 所示詐得之贓款,再將所得贓款交予蘇建楓,蘇建楓乃將本案詐欺犯罪贓款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蘇建楓、劉玄聖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3、14(蘇建楓對附表一編號14之羅梓灝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部分,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被害人,俟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帳戶後,即由劉玄聖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持蘇建楓交付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提領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詐得之贓款,再將所得贓款交予蘇建楓,蘇建楓乃將本案詐欺犯罪贓款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㈢、楊宗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被害人,俟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帳戶後,即由楊宗勳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提領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詐得之贓款,再將所得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1、13、14、16所示之被害人 分別訴由各該相關警察機關報告相關地方檢察署,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蘇建楓、楊宗勲、劉玄聖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111號卷一(下稱本 院訴字卷一)第213至237頁】,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 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建楓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被告楊宗勲、劉玄聖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其中被告蘇建楓之自白部分,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宗勲、劉玄聖、證人即另案被告鍾知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7218號卷第119至127頁、 第389至396頁、第461至463頁、第589至590頁、偵字第00000卷第11至15頁、偵字第32438號卷第27頁、偵字第1246號卷第19至27頁、第203至206頁、第219至225頁、偵字第2326號卷第27至31頁、第201至203頁、偵字第1751號卷一第55至62頁、第73至84頁、偵字第1751號卷二第93至100頁)。此外 ,上述犯罪事實並有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被害人證述及書證可憑,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起訴書漏未記載附表一編號9之被害人郭美芳尚有於108年1月3日18時52分許、同日19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9985元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款項並經被告楊宗勲於同日18時 58分42秒許、18時59分13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全家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被告楊宗勲復於同日19時16分33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9000元之事實,此有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並經被告楊宗勲於警詢中明確供承不諱(見偵字第27218號卷第120至123頁),而因此部分事 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所 稱掩飾,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向為司法實務新近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3937、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由蘇建楓擔任車手頭,負責交付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予提款車手,並向提款車手收取提領所獲詐欺贓款,被告楊宗勲、劉玄聖則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獲詐欺贓款,則被告3人參與提領詐欺贓款及將該不法款項輾 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行為,確已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3人所為亦同時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 108年度偵字第27218、32438號起訴書論述,然本院於開庭 時已告知被告3人涉犯一般洗錢罪之罪名,無礙被告3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86頁),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㈡、核被告蘇建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被告楊宗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及被告劉玄聖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檢察官 就被告劉玄聖對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被害人羅梓灝、張繼方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予以移送併辦部分,核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又被告蘇建楓、楊宗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蘇建楓、劉玄聖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楊宗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楊宗勲、劉玄聖就同一被害人所提領各該詐騙款項,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提領款項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就同一被害人部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 ㈤、再被告3人就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另被告蘇建楓所犯上開1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楊宗勲所犯上開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劉玄聖 所犯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劉玄聖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7年11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於最低 本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劉玄聖前已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入監並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仍故意再犯本案亦屬侵害財產權罪質之各罪,顯見前案刑罰執行後其仍未知所警惕,而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顯有特別惡性,並綜核全案情節,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倘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將致被告之人身自由有遭受過苛侵害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疑慮,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⒉ 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3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均坦承不諱 ,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所犯一 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 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3人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詐欺集團橫行 ,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仍為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頭及車手以牟取報酬,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1、13、14 、16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1、13 、14、16所示之財物損失,並協助本案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破壞國家偵查機關之威信,損及一般人民之信賴;衡以被告蘇建楓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楊宗勲、劉玄聖則始終均坦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惟被告3人迄今尚未與如各該被害人成 立和解、調解或為實際之賠償等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蘇建楓所擔任之車手頭工作,其參與程度較擔任車手之被告楊宗勲、劉玄聖為高;並衡酌被告3人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與經濟生活等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44頁),暨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即附表二之宣告刑,並考量被告3人本 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爰就前揭所量處之刑,分別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蘇建楓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及之犯行,分為數個案件審理,伊實際所領到之總所得為8000元,均經其他法院判決宣告沒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42頁),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1、527號判決書及被告蘇建楓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5至63、181至198頁),足認被告蘇建楓固因本件犯行獲得8000元不法所得,然該部分業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並確定,且本案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蘇建楓已受有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之其他報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2.被告楊宗勲於本院審理中供以:伊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之報酬為百分之2,然伊未拿到報酬,僅有領得每天去提領款項 之車馬費1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41頁),再徵諸 被告楊宗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於107年12月20、22、27、 31日及108年1月1、2、8至11、12日所獲取之每日不法所得 1000元,業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60號判決書及被告楊宗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5至170、189至198頁),足認被告楊宗勲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共 計4日(即本案如附表一編號3、4、6至11、16所示之107年 12月26日、108年1月2、3、5日)之不法所得4000元,其中 108年1月2日之不法所得1000元,已於另案宣告沒收並確定 ,就此部分不予重複宣告沒收,又本案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楊宗勲已受有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之其他報酬,爰就上述3000元之犯罪所得,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劉玄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於108年1月9日提領詐欺 款項當天,尚未領取報酬即為警查獲,而當天所領取之車馬費1000元,業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41至342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 第2182號判決書及被告劉玄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7至134、199至204 頁),可徵被告劉玄聖雖因本案取得1000元之不法所得,然已於另案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本案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劉玄聖已受有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之其他報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3人本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示,固就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特別規定 。惟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被告3人雖經手隱匿本案之詐欺贓款 之去向,然因該等款項業經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難認為被告3人所有或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宣告沒收。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蘇建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5、14、15所示之 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一編號5、14、15所示之被害人,俟各 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5、14、15所示之 帳戶後,即由被告蘇建楓交付提款卡予提款車手,由提款車手於附表一編號5、14、15所示之提領時間,至如附表一編 號5、14、15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14、15所示詐得之贓款,再將所得贓款交予被告蘇建楓,因認被告蘇建楓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㈡、被告楊宗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4、5、12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一編號4、5、12示之被害人,俟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4、5、12所示之帳戶後,即由被告楊宗勲持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4、5、12所示之提領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4、5、12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5、12所示詐得之贓款,再將所得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因認被告楊宗勲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蘇建楓被訴對如附表一編號5、14、15所示之被 害人林婉萍、羅梓灝、陳郁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31、527 號判決有罪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蘇建楓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5 至63、181至198頁);被告楊宗勲被訴對如附表一編號4、5、12所示之被害人楊子萱、林婉萍、馮詠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則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 訴字第160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判決有罪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楊宗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5至180、189至198頁),上開部分既經上述判決確定,揆諸前揭 規定,應為免訴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以:被告蘇建楓與共同被告楊宗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馮詠儀,俟被害人馮詠儀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後,即由共同被告楊宗勲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持被告蘇建楓交付之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提領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得之贓款,再將所得贓款交予被告蘇建楓。因認被告蘇建楓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蘇建楓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於108年1月2日當天並未與共同被告楊宗勲聯繫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宗勲於警詢中供稱:關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提款過程,伊係從苗栗火車站坐火車到楊梅站下車,以徒步方式隨機提領,該次提領之提款卡係上手即微信暱稱「餘醉」在楊梅火車站交給伊,當日伊提領贓款後,贓款連同提款卡一併交還給當初交付之人等語(見偵字第25217號卷 第13頁)。嗣於偵查中供稱: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款項均係伊所提領,該2日所提領之款項均為同一集團所為,伊在 桃園、臺中市之提款卡分別係暱稱「餘醉」、「浪人」之人所交付等語(見偵字第32438號卷第27頁)。復於本院審理 中具結後證稱:暱稱「餘醉」、「浪人」均在微信同一個群組裡,伊可以分辨「餘醉」、「浪人」係不同人,伊未見過「餘醉」,「浪人」則為被告蘇建楓,伊與被告蘇建楓都是當面交付提款卡跟款項,而上述微信群組為同一個詐欺車手集團,伊印象中僅有去桃園領過一次款項,該次係由暱稱「餘醉」之人將提款卡放在桃園車站前之網咖廁所內,「餘醉」叫伊拿取提款卡領錢後,款項一樣係放在上述網咖廁所內交給「餘醉」,伊不會將「餘醉」叫伊領取之金錢拿給被告蘇建楓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4至218頁)。互核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宗勲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款項之領取、繳回上手等過程,於警詢、偵訊乃至於審理中均一致證稱該部分之上手為暱稱「餘醉」之人,而非暱稱「浪人」之被告蘇建楓,且此情核與被告蘇建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辯:楊宗勲於108年1月2日所領取之款項並沒有交給伊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一第389頁)相符,自難遽認被告蘇建楓就附表 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之詐欺犯行,與共同被告楊宗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存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以,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蘇建楓就此部分確有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 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蘇建楓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蘇建楓之認定,並就此部分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 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馮美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芳瑜、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 │被害人之匯款│證據資料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 │ │ │ │經過 │ │ │ │ │ ├──┼───┼─────┼──────┼──────────┼────┼────┼────┤ │1 │劉思旻│於108年1月│於108年1月3 │⑴證人即被害人劉思旻│108年1月│6萬元、 │臺中市清│ │ │ │3日17時36 │日21時19分許│ 、陳淑華於警詢中之│3日21時 │6萬元、 │水區中山│ │ │ │分許,本案│、同日21時21│ 證述。 │44分45秒│1萬1000 │路124號 │ │ │ │詐欺集團成│分許匯款4萬 │⑵證人劉怡婷於警詢中│許、同日│元、 │清水郵局│ │ │ │員撥打電話│9999元、2萬 │ 之證述。 │21時45分│ │之自動櫃│ │ │ │自稱係歐漾│1234元至林豊│⑶劉怡婷提出之網路銀│27秒許、│ │員機 │ │ │ │公司業務及│承之中華郵政│ 行轉帳頁面擷圖2張 │同日21時│ │ │ │ │ │中國信託專│帳號00000000│ 。 │46分9秒 │ │ │ │ │ │員並向劉思│051957號帳戶│⑷陳淑華提出之中國信│ │ │ │ │ │ │旻佯稱:因│。 │ 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 │ │內部作業疏│ │ 易明細表3紙。 │ │ │ │ │ │ │失,將其交│ │⑸劉思旻及劉怡婷之報│ │ │ │ │ │ │易資料誤設│ │ 案資料(內政部警政│ │ │ │ │ │ │為超級會員│ │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 │ │ │,為免帳戶│ │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 │ │ │ │ │遭扣款,需│ │ 機制通報單、臺中市│ │ │ │ │ │ │依指示操作│ │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 │ │ │ │ │解除超級會│ │ 大里分駐所陳報單、│ │ │ │ │ │ │員云云,致│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 │ │ │ │ │劉思旻陷於│ │ 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 │ │ │ │ │ │錯誤,因而│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委託其姊劉│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 │ │ │ │ │怡婷匯款右│ │ 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 │ │ │ │ │ │列金額至右│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列帳戶中。│ │ 單、臺中市政府警察│ │ │ │ │ │ │ │ │ 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 │ │ │ ├──┼───┼─────┼──────┤ 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 │ │ │ │2 │陳淑華│於108年1月│於108年1月3 │ 簡便格式表)1份。 │ │ │ │ │ │ │3日18時30 │日21時30分許│⑹陳淑華之報案資料(│ │ │ │ │ │ │分許,本案│、同日21時4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詐欺集團成│分許匯款2萬 │ 諮詢專線紀錄表、高│ │ │ │ │ │ │員撥打電話│9985元、2萬 │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 │ │ │ │ │自稱係化妝│9985元至林豊│ 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 │ │ │ │ │ │品客服人員│承之中華郵政│ 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 │ │ │ │ │ │及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 │ │ │ │ │人員並向陳│051957號帳戶│ 機制通報單、高雄市│ │ │ │ │ │ │淑華佯稱:│。 │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 │ │ │ │ │其先前網路│ │ 翠屏派出所陳報單、│ │ │ │ │ │ │購物因內部│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 │ │ │ │ │作業疏失,│ │ 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 │ │ │ │ │ │設定成分期│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約定轉帳,│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 │ │ │ │ │將導致重複├──────┤ 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 │ │ │扣款,須依│於108年1月3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108年1月│1萬9000 │臺中市清│ │ │ │指示操作解│日22時43分許│ 單)1份。 │3日22時 │元(另含│水區中山│ │ │ │除云云,致│匯款1萬895元│⑺被告楊宗勲提款影像│51分31秒│5元之手 │路241號 │ │ │ │陳淑華陷於│至林豊承之中│ 翻拍照片4張。 │許 │續費) │清水華南│ │ │ │錯誤,因而│華郵政帳號00│⑻林豊承之中華郵政(│ │ │銀行之自│ │ │ │匯款右列金│00000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00│ │ │動櫃員機│ │ │ │額至右列帳│號帳戶。 │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 │ │ │ │ │ │戶中。 │ │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 │ │ │ │ 1份。 │ │ │ │ │ │ │ │ │(見偵字第27218號卷 │ │ │ │ │ │ │ │ │第325至329、359至361│ │ │ │ │ │ │ │ │、346至347、366至367│ │ │ │ │ │ │ │ │、321至323、330至332│ │ │ │ │ │ │ │ │、340、349、351、355│ │ │ │ │ │ │ │ │至356、362至365、115│ │ │ │ │ │ │ │ │至117、81至83頁) │ │ │ │ ├──┼───┼─────┼──────┼──────────┼────┼────┼────┤ │3 │郭怡婷│於107年12 │於107年12月 │⑴證人即被害人郭怡婷│107年12 │2萬元、 │臺中市清│ │ │ │月26日18時│26日19時17分│ 於警詢中之證述。 │月26日19│2萬元、 │水區中山│ │ │ │13分許,本│許匯款4萬998│⑵郭怡婷提出之台新銀│時23分10│1萬元( │路170號 │ │ │ │案詐欺集團│6元至臺北富 │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秒許至同│均另含每│國泰世華│ │ │ │成員假冒郵│邦銀行帳號71│ 細表2紙、轉帳畫面 │日19時24│筆5元之 │銀行清水│ │ │ │局人員並撥│0000000000號│ 擷圖2份。 │分27秒許│手續費)│分行之自│ │ │ │打電話向郭│帳戶。 │⑶郭怡婷之報案資料(│ │ │動櫃員機│ │ │ │怡婷佯稱:│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可將先前交├──────┤ 案件紀錄表、新北市├────┼────┼────┤ │ │ │易之奶粉錢│於107年12月 │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7年12 │2萬元、 │臺中市清│ │ │ │退還,惟需│26日19時30分│ 泰山分駐所陳報單、│月26日19│6000元(│水區中興│ │ │ │依指示操作│許匯款2萬51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時35分36│均另含每│街57號(│ │ │ │云云,致郭│3元至臺北富 │ 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秒許、同│筆5元之 │起訴書誤│ │ │ │怡婷陷於錯│邦銀行帳號71│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日19時36│手續費)│載為157 │ │ │ │誤,因而匯│0000000000號│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分14秒許│ │號,應予│ │ │ │款右列金額│帳戶。 │ 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 │ │更正)全│ │ │ │至右列帳戶│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聯福利中│ │ │ │中。 │ │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 │心中興店│ │ │ │ │ │ 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 │ │之自動櫃│ │ │ │ │ │ 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 │ │員機 │ │ │ │ ├──────┤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 │ │ │於107年12月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7年12 │2萬元、 │臺中市清│ │ │ │ │26日20時19分│ 1份。 │月26日20│1萬元 │水區中山│ │ │ │ │許匯款2萬998│⑷被告楊宗勲提款影像│時22分04│(均另含│路110號 │ │ │ │ │6元至陳敬元 │ 翻拍照片10張。 │秒許、同│每筆5元 │全家超商│ │ │ │ │之彰化銀行帳│⑸臺北富邦銀行帳號71│日20時22│之手續費│清水中山│ │ │ │ │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分42秒許│) │店之自動│ │ │ │ │1200號帳戶。│ 易明細表1份。 │ │ │櫃員機 │ │ │ │ ├──────┤⑹陳敬元之彰化銀行(├────┼────┼────┤ │ │ │ │於107年12月 │ 帳號00000000000000│107年12 │9000元 │臺中市清│ │ │ │ │26日20時31分│ 號帳戶)顧客基本資│月26日20│(另含每│水區文昌│ │ │ │ │許匯款1萬128│ 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時31分32│筆5元之 │街12之1 │ │ │ │ │元至陳敬元之│ 。 │秒許 │手續費)│號統一超│ │ │ │ │彰化銀行帳號│(見偵字第27218號卷 │ │ │商昌興店│ │ │ │ │000000000000│第143至144、69至70、│ │ │之自動櫃│ │ │ │ │00號帳戶。 │73、135至141、145、 │ │ │員機 │ │ │ │ │ │149至153、157至165、│ │ │ │ │ │ │ │ │85至89、99、101) │ │ │ │ ├──┼───┼─────┼──────┼──────────┼────┼────┼────┤ │4 │楊子萱│於107年12 │於107年12月 │⑴證人即被害人楊子萱│107年12 │2萬元、 │臺中市清│ │ │ │月26日16時│26日20時24分│ 、林婉萍於警詢中之│月26日20│2萬元、 │水區新興│ │ │ │33分許,本│許至同日20時│ 證述。 │時35分3 │1萬9000 │路119號 │ │ │ │案詐欺集團│53分許期間匯│⑵楊子萱提出之臺灣銀│秒許至同│元、 │全家超商│ │ │ │成員撥打電│款2萬9989元 │ 行、中國信託銀行自│日20時36│2萬元、 │清水米糕│ │ │ │話自稱係網│、2萬9989元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分18秒許│1000元(│店之自動│ │ │ │路賣家並向│、2萬9985元 │ 5紙。 │、同日20│均另含每│櫃員機 │ │ │ │楊子萱佯稱│、7050元、1 │⑶林婉萍提出之中國信│時54分21│筆5元之 │ │ │ │ │:其資料遭│萬3123元至謝│ 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秒許至同│手續費)│ │ │ │ │誤設為經銷│瑋倫之臺灣銀│ 易明細表1紙。 │日20時55│ │ │ │ │ │商,每月將│行帳號137004│⑷楊子萱之報案資料(│分1秒許 │ │ │ │ │ │遭扣款,需│261303號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依指示操作│。 │ 諮詢專線紀錄表、桃├────┼────┼────┤ │ │ │解除云云,│ │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107年12 │2萬元、 │臺中市清│ │ │ │致楊子萱陷│ │ 分局三菓派出所陳報│月26日20│2萬元、 │水區中山│ │ │ │於錯誤,因│ │ 單、桃園市政府警察│時48分46│2萬元( │路196號 │ │ │ │而匯款右列│ │ 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秒許至同│均另含每│彰化銀行│ │ │ │金額至右列│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日20時50│筆5元之 │清水分行│ │ │ │帳戶中。 │ │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分24秒許│手續費)│之自動櫃│ │ │ │ │ │ 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 │ │員機 │ │ │ │ │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 │ │ │ │ 三聯單、桃園市政府│ │ │ │ ├──┼───┼─────┼──────┤ 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 │ │ │ │5 │林婉萍│於107年12 │於107年12月 │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 │ │ │月26日16時│26日20時44分│ 警示簡便格式表)1 │ │ │ │ │ │ │10分許,本│許匯款2萬998│ 份。 │ │ │ │ │ │ │案詐欺集團│5元至謝瑋倫 │⑸林婉萍之報案資料(│ │ │ │ │ │ │成員撥打電│之臺灣銀行帳│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話自稱係網│號0000000000│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 │ │ │ │ │路賣家並向│03號帳戶。 │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 │ │ │ │ │林婉萍佯稱│ │ 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 │ │ │ │ │ │:其包裹條│ │ 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 │ │ │ │ │ │碼遭誤設定│ │ 式表、臺中市政府警│ │ │ │ │ │ │為批發商,│ │ 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 │ │ │ │ │ │需依指示操│ │ 出所陳報單、臺中市│ │ │ │ │ │ │作解除云云│ │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 │ │ │ │ │,致林婉萍│ │ 太平派出所受理刑事│ │ │ │ │ │ │陷於錯誤,│ │ 案件報案三聯單)1 │ │ │ │ │ │ │因而匯款右│ │ 份。 │ │ │ │ │ │ │列金額至右│ │⑹被告楊宗勲提款影像│ │ │ │ │ │ │列帳戶中。│ │ 翻拍照片6張。 │ │ │ │ │ │ │ │ │⑺謝瑋倫之臺灣銀行(│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 │ │ 帳戶)顧客基本資料│ │ │ │ │ │ │ │ │ 及交易明細表1份。 │ │ │ │ │ │ │ │ │(見偵字第27218號卷 │ │ │ │ │ │ │ │ │ 第175至178、203至 │ │ │ │ │ │ │ │ │ 205、169至173、181 │ │ │ │ │ │ │ │ │ 、183、184、189、19│ │ │ │ │ │ │ │ │ 7至201、207、71、91│ │ │ │ │ │ │ │ │ 至95頁) │ │ │ │ ├──┼───┼─────┼──────┼──────────┼────┼────┼────┤ │6 │王詩涵│於108年1月│於108年1月3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詩涵│108年1月│6萬9000 │臺中市清│ │ │ │2日16時許 │日17時32分許│ 、賴珮芳、童義鈞於 │3日17時 │元、 │水區中山│ │ │ │,本案詐欺│、同日17時51│ 警詢中之證述。 │55分46秒│9000元 │路170號 │ │ │ │集團成員撥│51分許匯款2 │⑵王詩涵提出之第一銀│許、同日│ │國泰世華│ │ │ │打電話自稱│萬9985元(另│ 行、國泰世華銀行自│17時56分│ │銀行清水│ │ │ │係網路商場│遭扣除手續費│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0秒許 │ │分行之自│ │ │ │及永豐銀行│15元)、3萬 │ 2紙。 │ │ │動櫃員機│ │ │ │人員並向王│元至國泰世華│⑶賴珮芳提出之臺中銀│ │ │ │ │ │ │詩涵佯稱:│銀行帳號0515│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 │ │其購買物品│00000000號帳│ 細表1紙及通話紀錄 │ │ │ │ │ │ │設定錯誤,│戶。 │ 1份。 │ │ │ │ │ │ │須依指示操│ │⑷童義鈞提出之中國信│ │ │ │ │ │ │作解除云云│ │ 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 │ │,致王詩涵│ │ 易明細表1紙。 │ │ │ │ │ │ │陷於錯誤,│ │⑸王詩涵之報案資料(│ │ │ │ │ │ │因而匯款右│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列金額至右│ │ 案件紀錄表、臺北市│ │ │ │ │ │ │列帳戶中。│ │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 │ │ │ │ │ │ │ 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刑│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7 │賴珮芳│於108年1月│於108年1月3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 │ │ │ │(起訴│3日16時40 │日17時46分許│ 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 │ │ │ │ │書誤載│分許,本案│匯款9018元至│ 陳報單、臺北市政府│ │ │ │ │ │為「賴│詐欺集團成│國泰世華銀行│ 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 │ │ │ │ │佩芳」│員撥打電話│帳號00000000│ 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 │ │,應予│自稱係blue│6113號帳戶。│ 戶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更正)│way鬼洗網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站店家及銀│ │ 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 │ │ │ │ │ │行人員並向│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 │ │賴珮芳佯稱│ │ 表)1份。 │ │ │ │ │ │ │:其先前購│ │⑹賴珮芳之報案資料(│ │ │ │ │ │ │物作業誤設│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為超級會員│ │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 │ │ │ │ │,將遭扣除│ │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 │ │ │ │ │會費,倘欲│ │ 分局頂街派出所陳報│ │ │ │ │ │ │取消,需依│ │ 單、臺中市政府警察│ │ │ │ │ │ │指示操作解│ │ 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 │ │ │ │ │ │除云云,致│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 │ │賴珮芳陷於│ │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 │ │ │ │ │錯誤,因而│ │ 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 │ │ │ │ │ │匯款右列金│ │ 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 │ │ │ │ │ │額至右列帳│ │ 簡便格式表、臺中市│ │ │ │ │ │ │戶中。 │ │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 │ │ │ │ │ │ │ 頂街派出所受理刑事│ │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1 │ │ │ │ │8 │童義鈞│於108年1月│於108年1月3 │ 份。 │ │ │ │ │ │ │3日17時19 │日17時52分許│⑺童義鈞之報案資料(│ │ │ │ │ │ │分許,本案│匯款9861元至│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詐欺集團成│國泰世華銀行│ 諮詢專線紀錄表、桃│ │ │ │ │ │ │員撥打電話│帳號00000000│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 │ │ │ │ │自稱係PUFI│6113號帳戶。│ 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 │ │ │ │ │ │I網路賣家 │ │ 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 │ │ │ │及銀行人員│ │ 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 │ │ │ │ │ │並佯稱:其│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購買物品扣│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 │ │ │ │款設定錯誤│ │ 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 │ │ │ │ │ │,需依指示│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操作取消交│ │ 聯單、桃園市政府警│ │ │ │ │ │ │易云云,致│ │ 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 │ │ │ │ │ │童義鈞陷於│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 │ │ │ │ │ │錯誤,因而│ │ 示簡便格式表)1份 │ │ │ │ │ │ │匯款右列金│ │ 。 │ │ │ │ │ │ │額至右列帳│ │⑻被告楊宗勲提款影像│ │ │ │ │ │ │戶中。 │ │ 翻拍照片2張。 │ │ │ │ │ │ │ │ │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5│ │ │ │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交│ │ │ │ │ │ │ │ │ 易明細表1份。 │ │ │ │ │ │ │ │ │(見偵字第27218號卷 │ │ │ │ │ │ │ │ │第218至226、268至270│ │ │ │ │ │ │ │ │、283至285、213至217│ │ │ │ │ │ │ │ │、234、241、263至267│ │ │ │ │ │ │ │ │、271至273、275至279│ │ │ │ │ │ │ │ │、281、287之2、103、│ │ │ │ │ │ │ │ │75頁) │ │ │ │ ├──┼───┼─────┼──────┼──────────┼────┼────┼────┤ │9 │郭美芳│於108年1月│於108年1月3 │⑴證人即被害人郭美芳│108年1月│3萬元 │臺中市清│ │ │ │3日18時42 │日18時42分許│ 於警詢中之證述。 │3日18時 │ │水區文昌│ │ │ │分許前之某│、同日18時52│⑵郭美芳提出之中國信│50分35秒│ │街12之1 │ │ │ │時,本案詐│分許、同日19│ 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許 │ │號統一超│ │ │ │欺集團成員│時8分許匯款 │ 易明細表2紙、臺新 │ │ │商昌興店│ │ │ │自稱為網路│2萬9985元、3│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 │之自動櫃│ │ │ │賣家業者並│萬元、2萬998│ 明細表1紙。 │ │ │員機 │ │ │ │向郭美芳佯│5元至中國信 │⑶郭美芳之報案資料(│ │ │ │ │ │ │稱:因網路│託銀行帳號0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購物刷卡失│00000000000 │ 諮詢專線紀錄表、保│ │ │ │ │ │ │敗,需依指│號帳戶。 │ 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 │ │ │ │ │ │示操作以取│ │ 大隊潭子小隊受理刑│ │ │ │ │ │ │消分期付款│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云云,致郭│ │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 │ │ │ │ │美芳陷於錯│ │ 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潭├────┼────┼────┤ │ │ │誤,因而匯│ │ 子小隊受理詐騙帳戶│108年1月│2萬元、 │臺中市清│ │ │ │款右列金額│ │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3日18時 │1萬元 │水區中山│ │ │ │至右列帳戶│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58分42秒│ │路110號 │ │ │ │中。 │ │ 單)1份。 │許、同日│ │全家超商│ │ │ │ │ │⑷被告楊宗勲提款影翻│18時59分│ │清水中山│ │ │ │ │ │ 拍照片6張。 │13秒許 │ │店之自動│ │ │ │ │ │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1│ │ │櫃員機 │ │ │ │ │ │ 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交易明細表1份。 │108年1月│2萬9000 │臺中市清│ │ │ │ │ │(見偵字第27218號卷 │3日19時 │元 │水區鰲峰│ │ │ │ │ │第291至293、295、289│16分33秒│ │路22號統│ │ │ │ │ │至290、294、297至298│許 │ │一超商鰲│ │ │ │ │ │、105至109、77至78頁│ │ │峰店之自│ │ │ │ │ │) │ │ │動櫃員機│ ├──┼───┼─────┼──────┼──────────┼────┼────┼────┤ │10 │張志鴻│於108年1月│108年1月3日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志鴻│108年1月│2萬元、 │臺中市清│ │ │ │3日17時3分│18時47分許、│ 於警詢中之證述。 │3日19時0│1萬(均 │水區中山│ │ │ │許,本案詐│同日18時55分│⑵張志鴻提出之第一銀│分3秒、 │另含5元 │路110號 │ │ │ │欺集團成員│許匯款985元 │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33秒 │之手續費│全家超商│ │ │ │撥打電話予│、2萬8985元 │ 細表2紙。 │ │) │清水中山│ │ │ │張志鴻佯稱│至烏瑤琪之彰│⑶張志鴻之報案資料(│ │ │店之自動│ │ │ │其沙發椅購│化銀行帳號5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 │ │櫃員機 │ │ │ │物訂單有多│000000000000│ 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 │ │ │ │ │ │10筆,倘欲│號帳戶(起訴│ 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 │ │ │ │ │ │取消需依指│書將帳號贅載│ 簡便格式表、高雄市│ │ │ │ │ │ │示操作云云│1碼,應予更 │ 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 │ │ │ │ │ │,致張志鴻│正)。 │ 建國四路派出所受理│ │ │ │ │ │ │陷於錯誤,│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因而匯款右│ │ )1份。 │ │ │ │ │ │ │列金額至右│ │⑷被告楊宗勲之提款影│ │ │ │ │ │ │列帳戶中。│ │ 像翻拍照片2張。 │ │ │ │ │ │ │ │ │⑸烏瑤琪彰化銀行(帳│ │ │ │ │ │ │ │ │ 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號帳戶)客戶基本資│ │ │ │ │ │ │ │ │ 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 │ │ │ │ │ │ │ │ 。 │ │ │ │ │ │ │ │ │(見偵字第25217號卷 │ │ │ │ │ │ │ │ │ 第53至54、55至59、│ │ │ │ │ │ │ │ │ 71至73、79至80頁)│ │ │ │ ├──┼───┼─────┼──────┼──────────┼────┼────┼────┤ │11 │郭浩均│於108年1月│108年1月3日2│⑴證人即被害人郭浩均│108年1月│2萬元、 │臺中市清│ │ │ │3日21時14 │1時52分許匯 │ 於警詢中之證述。 │3日21時 │2000元 │水區文昌│ │ │ │分許,本案│款2萬2027元 │⑵郭浩均提出之新光銀│58分57秒│(均另含│街12之1 │ │ │ │詐欺集團成│至烏瑤琪之彰│ 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許、同日│5元之手 │號統一超│ │ │ │員撥打電話│化銀行帳號52│ 1紙。 │22時0分2│續費) │商昌興店│ │ │ │予郭浩均佯│000000000000│⑶郭浩均之報案資料(│秒許 │ │之自動櫃│ │ │ │稱其奕順軒│號帳戶(起訴│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 │員機 │ │ │ │網路商店之│書將帳號贅載│ 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刑│ │ │ │ │ │ │訂單重複,│1碼,應予更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倘欲取消需│正)。 │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 │ │ │ │ │依指示操作│ │ 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 │ │ │ │ │ │云云,致郭│ │ 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 │ │ │ │ │ │浩均陷於錯│ │ 表)1份。 │ │ │ │ │ │ │誤,因而匯│ │⑷被告楊宗勲之提款影│ │ │ │ │ │ │款右列金額│ │ 像翻拍照片2張。 │ │ │ │ │ │ │至右列帳戶│ │⑸烏瑤琪彰化銀行(帳│ │ │ │ │ │ │中。 │ │ 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號帳戶)客戶基本資│ │ │ │ │ │ │ │ │ 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 │ │ │ │ │ │ │ │ 。 │ │ │ │ │ │ │ │ │(見偵字第25217號卷 │ │ │ │ │ │ │ │ │第61至65、73至75、79│ │ │ │ │ │ │ │ │至80頁) │ │ │ │ ├──┼───┼─────┼──────┼──────────┼────┼────┼────┤ │12 │馮詠儀│於107年12 │於108年1月2 │⑴證人即被害人馮詠儀│108年1月│3萬元、 │桃園市楊│ │ │ │月26日20分│日15時6分許 │ 於警詢中之證述。 │2日15時 │3萬元、 │梅區大成│ │ │ │許,本案詐│,匯款15萬12│⑵馮詠儀提出之國泰世│14分16秒│3萬元、 │路158號 │ │ │ │欺集團成員│3元至烏瑤琪 │ 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許至同日│3萬元、 │彰化銀行│ │ │ │撥打電話予│之彰化銀行帳│ 表1紙。 │15時17分│3萬元 │楊梅分行│ │ │ │馮詠儀,佯│號0000000000│⑶馮詠儀之報案資料(│40秒許期│ │之自動櫃│ │ │ │稱其購物平│9400號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間 │ │員機 │ │ │ │台之會員資│起訴書將帳號│ 諮詢專線紀錄表、桃│ │ │ │ │ │ │格設定錯誤│贅載1碼,應 │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 │ │ │ │ │,將導致扣│予更正)。 │ 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 │ │ │ │ │ │款,需予以│ │ 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 │ │ │ │ │ │解除云云,│ │ 式表、桃園市政府警│ │ │ │ │ │ │致馮詠儀陷│ │ 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 │ │ │ │ │ │於錯誤,因│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 │而匯款右列│ │ 案三聯單)1份。 │ │ │ │ │ │ │金額至右列│ │⑷被告楊宗勲之提款影│ │ │ │ │ │ │帳戶中。 │ │ 像翻拍照片5張。 │ │ │ │ │ │ │ │ │⑸烏瑤琪彰化銀行(帳│ │ │ │ │ │ │ │ │ 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號帳戶)客戶基本資│ │ │ │ │ │ │ │ │ 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 │ │ │ │ │ │ │ │ 。 │ │ │ │ │ │ │ │ │(見偵字第25217號卷 │ │ │ │ │ │ │ │ │第17至23、25、37至38│ │ │ │ │ │ │ │ │、47、51、67至71、79│ │ │ │ │ │ │ │ │至80頁) │ │ │ │ ├──┼───┼─────┼──────┼──────────┼────┼────┼────┤ │13 │張繼方│於108年1月│於108年1月9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繼方│108年1月│9000元 │臺中市清│ │ │(起訴│9日17時48 │日18時30分許│ 於警詢中之證述。 │9日18時 │(另含5 │水區光明│ │ │書誤載│分許,本案│匯款9081元至│⑵張繼方之報案資料(│33分許 │元之手續│路35之10│ │ │為「張│詐欺集團成│永豐商業銀行│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費) │號第一銀│ │ │繼芳」│員撥打電話│帳號00000000│ 案件紀錄表、臺北市│ │ │行清水分│ │ │,應予│自稱係丁丁│161744號帳戶│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 │行之自動│ │ │更正)│藥局及銀行│。 │ 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 │ │櫃員機 │ │ │ │人員並向張│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繼方佯稱:│ │ 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 │ │ │ │ │ │因其先前購│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 │ │買物品刷錯│ │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 │ │ │ │ │條碼,將導│ │ 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 │ │ │ │ │ │致按月自帳│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 │戶扣款,需│ │ 案三聯單、臺北市政│ │ │ │ │ │ │依指示操作│ │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 │ │ │ │ │ │解除云云,│ │ 山一派出受理詐騙帳│ │ │ │ │ │ │致張繼方陷│ │ 戶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於錯誤,因│ │ 1份。 │ │ │ │ │ │ │而匯款右列│ │⑶被告劉玄聖之提款影│ │ │ │ │ │ │金額至右列│ │ 像翻拍照片2張。 │ │ │ │ │ │ │帳戶中。 │ │⑷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1│ │ │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交易明細表1份。 │ │ │ │ │ │ │ │ │(見偵字第27218號卷 │ │ │ │ │ │ │ │ │ 第421至423、415至 │ │ │ │ │ │ │ │ │ 420、385、379頁) │ │ │ │ ├──┼───┼─────┼──────┼──────────┼────┼────┼────┤ │14 │羅梓灝│於108年1月│於108年1月9 │⑴證人即被害人羅梓灝│108年1月│2萬元 │臺中市清│ │ │ │9日17時18 │日18時44分許│ 於警詢中之證述。 │9日18時 │(另含5 │水區文昌│ │ │ │分許,本案│,匯款1萬998│⑵羅梓灝提出之玉山銀│51分許 │元之手續│街12之1 │ │ │ │詐欺集團成│5元至永豐商 │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費) │號統一超│ │ │ │員撥打電話│業銀行帳號01│ 細1紙、通話紀錄1份│ │ │商昌興店│ │ │ │自稱自稱係│0000000000號│ 。 │ │ │之自動櫃│ │ │ │網路購物業│帳戶。 │⑶羅梓灝之報案資料(│ │ │員機 │ │ │ │者及銀行人│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員並向羅梓│ │ 諮詢專線紀錄表、彰│ │ │ │ │ │ │灝佯稱:其│ │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 │ │ │ │ │先前購買有│ │ 村上派出所陳報單、│ │ │ │ │ │ │多訂商品,│ │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 │ │ │ │ │倘欲取消需│ │ 局村上派出所受理刑│ │ │ │ │ │ │依指示操作│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云云,致羅│ │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 │ │ │ │ │梓灝陷於錯│ │ 局村上派出所受理各│ │ │ │ │ │ │誤,因而匯│ │ 類案件紀錄表、彰化│ │ │ │ │ │ │款右列金額│ │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 │ │ │ │ │ │至右列帳戶│ │ 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 │ │ │中。 │ │ 戶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 165專線協請金融機 │ │ │ │ │ │ │ │ │ 構暫行疑似詐欺款項│ │ │ │ │ │ │ │ │ 通報單)1份。 │ │ │ │ │ │ │ │ │⑷被告劉玄聖之提款影│ │ │ │ │ │ │ │ │ 像翻拍照片2張。 │ │ │ │ │ │ │ │ │⑸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1│ │ │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交易明細表1份。 │ │ │ │ │ │ │ │ │(見偵字第27218號卷 │ │ │ │ │ │ │ │ │ 第431至433、435、 │ │ │ │ │ │ │ │ │ 437、427至430、436│ │ │ │ │ │ │ │ │ 至438、387、379頁 │ │ │ │ │ │ │ │ │ ) │ │ │ │ ├──┼───┼─────┼──────┼──────────┼────┼────┼────┤ │15 │陳郁惠│於108年1月│於108年1月9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郁惠│108年1月│2萬元、 │臺中市清│ │ │ │9日16時58 │日17時55分許│ 於警詢中之證述。 │9日17時 │2萬元、 │水區新興│ │ │ │分許,本案│、同日17時59│⑵陳郁惠提出之匯款畫│59分26秒│1萬元、 │路119號 │ │ │ │詐欺集團成│分許匯款4萬 │ 面擷圖2張、第一銀 │許至同日│2萬元、 │全家超商│ │ │ │員撥打電話│9987元、4萬 │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18時4分3│2萬元、 │清水米糕│ │ │ │自稱係網購│9987元至鄭佳│ 細表1紙。 │秒許期間│9000元 │店之自動│ │ │ │業者及銀行│琦之彰化商業│⑶陳郁惠之報案資料(│ │(均另含│櫃員機 │ │ │ │人員並向陳│銀行岡山分行│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每筆5元 │ │ │ │ │郁惠佯稱:│帳號00000000│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之手續費│ │ │ │ │因之前網路│575000號帳戶│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 │ │ │ │ │購物設定錯│。 │ 分局三重派出所陳報│ │ │ │ │ │ │誤,將導致│ │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 │ │ │ │ │ │重複扣款,│ │ 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 │ │ │ │ │ │需依指示操├──────┤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錯解除云云│於108年1月9 │ 三聯單、165專線協 │108年1月│2萬元、 │臺中市清│ │ │ │,致陳郁惠│日18時50分許│ 請金融機構暫行疑似│9日18時 │1萬元( │水區文昌│ │ │ │陷於錯誤,│,匯款2萬998│ 詐欺款項通報單、新│53分20秒│均另含每│街12之1 │ │ │ │因而匯款右│7元至鄭佳琦 │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許、同日│筆5元之 │號統一超│ │ │ │列金額至右│之彰化商業銀│ 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18時54分│手續費)│商昌興店│ │ │ │列帳戶中。│行岡山分行帳│ 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18秒許 │ │之自動櫃│ │ │ │ │號0000000000│ 式表)1份。 │ │ │員機 │ │ │ │ │5000號帳戶。│⑷被告劉玄聖之提款影│ │ │ │ │ │ │ │ │ 像翻拍照片4張。 │ │ │ │ │ │ │ │ │⑸鄭佳琦之彰化商業銀│ │ │ │ │ │ │ │ │ 行岡山分行(帳號65│ │ │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 │ │ │ │ │ │ │ 易明細表1份。 │ │ │ │ │ │ │ │ │(見偵字第27218號卷 │ │ │ │ │ │ │ │ │第401至403、405、407│ │ │ │ │ │ │ │ │、397至400、408至409│ │ │ │ │ │ │ │ │、381至383、377至378│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16 │鍾名豐│於108年1月│於108年1月4 │⑴證人即被害人鍾名豐│108年1月│2萬元、 │苗栗縣苗│ │ │ │4日21時4分│日23時37分許│ 於警詢中之證述。 │5日0時43│2萬元、 │栗市中正│ │ │ │許,本案詐│至翌(5)日 │⑵證人陳至善於警詢中│分56秒許│1萬4000 │路399號 │ │ │ │欺集團撥打│1時許期間匯 │ 之證述。 │至同日0 │元(均另│之自動櫃│ │ │ │電話予鍾名│款2萬3985元 │⑶鍾名豐提出之轉帳頁│時44分52│含每筆5 │員機 │ │ │ │豐佯稱因民│、2萬9985元 │ 面1張及土地銀行自 │秒許 │元之手續│ │ │ │ │宿訂房系統│、4萬987元、│ 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 │費) │ │ │ │ │錯誤,倘欲│1985元至陳至│ 細表3紙。 │ │ │ │ │ │ │取消多餘之│善之華南商業│⑷鍾名豐之報案資料(│ │ │ │ │ │ │訂房,需依│銀行帳號830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 │ │ │ │ │指示操作云│00000000號帳│ 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 │ │ │ │ │ │云,致鍾名│戶。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豐陷於錯誤│ │ 單、桃園市政府警察│ │ │ │ │ │ │,因而匯款│ │ 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 │ │ │右列金額至│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108年1月│2萬元、 │苗栗縣苗│ │ │ │右列帳戶中│ │ 表)1份 │5日0時57│2萬元、 │栗市中正│ │ │ │。 │ │⑸被告楊宗勲提款影像│分21秒許│1000元(│路408號 │ │ │ │ │ │ 翻拍照片2張。 │至同日0 │均另含每│之自動櫃│ │ │ │ │ │⑹陳至善華南商業銀行│時58分30│筆5元之 │員機 │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秒許 │手續費)│ │ │ │ │ │ │ 帳戶)客戶資料整合 │ │ │ │ │ │ │ │ │ 查詢及交易明細表1份│ │ │ │ │ │ │ │ │ 。 │ │ │ │ │ │ │ │ │(見少連偵字卷第31至│ │ │ │ │ │ │ │ │36、37至41、55至57、│ │ │ │ │ │ │ │ │37至71、83至85、137 │ │ │ │ │ │ │ │ │至139頁) │ │ │ │ ├──┴───┴─────┴──────┴──────────┴────┴────┴────┤ │備註: │ │⑴楊宗勲對編號1、2所示之劉思旻、陳淑華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 │ │⑵劉玄聖對編號15所示之陳郁惠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蘇建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附表一編號1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蘇建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附表一編號2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蘇建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附表一編號3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楊宗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蘇建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附表一編號4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蘇建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附表一編號6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楊宗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蘇建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附表一編號7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楊宗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7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蘇建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附表一編號8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楊宗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8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蘇建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附表一編號9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楊宗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9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蘇建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附表一編號10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楊宗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10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蘇建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附表一編號11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楊宗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1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及│蘇建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附表一編號13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劉玄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1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及│劉玄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附表一編號14所示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1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及│楊宗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附表一編號16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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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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