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08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4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陳怡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4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車忠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車忠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 行關於「基於詐欺取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車忠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持集團成員所詐得告訴人林莊阿琴所交付之合作金庫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之提款卡、存摺,再冒充告訴人林莊阿琴本人並輸入各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密碼,而由被告自動櫃員機盜領告訴人林莊阿琴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二)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已難依循過往實務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應認屬同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告訴人林莊阿琴交付其上開2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再由被告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金錢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顯具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主觀犯意聯絡,客觀上並以本案金融帳戶作為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要件相合。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罪名,然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65頁),賦予被告辨明犯罪嫌疑之機會,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另案被告羅建軍、李俊義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上揭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各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等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個人財產,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而蕩然無存者,竟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本案詐欺集團,夥同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騙取告訴人林莊阿琴之金錢,並利用告訴人林莊阿琴所提供之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實應予相當之非難。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仍未與告訴人林莊阿琴成立和解,足見本案所生損害尚未有相當填補。惟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犯行之角色分工,以及經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果有碰到週五就有領薪水,本案其獲得新臺幣(下同)19萬元之2 %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 頁),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3800元(計算式:19萬X2%=3800 元),雖未據扣案,惟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莊阿琴,依前揭規定,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然因本條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被告既已將提領所得金錢轉交給羅建軍,而對該等金錢不具事實上管領權,當無依前揭規定就該等金錢宣告沒收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2 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君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44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