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訴字第100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246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31號
- 上訴人
- 林裕修
-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裕修於民國109年3月9日收受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00、246號、109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後,於109年3月1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但上訴狀內未敘述具體理由,僅記載「理由後補」,於上訴期間屆滿(即109年3月30日)後20日內(即109年4月20日前)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本院遂於109年5月6日裁定其應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9年5月11日送達予被告,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卻迄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