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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4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9 日
  • 法官
    王靖茹簡佩珺湯有朋

  • 當事人
    張興泰袁貫傑陳璽文劉煥祥張惠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4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興泰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黃瑞霖律師 被   告 袁貫傑 選任辯護人 周耿德律師 被   告 陳璽文 選任辯護人 甘龍強律師 蔡嘉容律師 被   告 劉煥祥 選任辯護人 陳達德律師 被   告 張惠玉 陳冠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507號、107年度偵字第736號、第1855號、第19409號、第32391號、108年度偵字第1225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興泰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㈦「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㈦「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㈠及㈡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如附表編號㈢至㈦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袁貫傑犯如附表編號㈠「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㈠「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璽文犯如附表編號㈠「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㈠「主文」欄所示之刑。 劉煥祥犯如附表編號㈠「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㈠「主文」欄所示之刑。 張惠玉犯如附表編號㈢至㈦「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㈢至㈦「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陳冠福犯如附表編號㈧至「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㈧至「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興泰原係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號8樓全球看傳媒有限公司(下稱全球看公司,業經命令解散)之登記負責人暨實際負責人,亦為同址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人數位公司,業經命令解散)之實際負責人(自民國103年12 月2日起迄105年12月22日止,由張興泰前配偶即蔡頤樺擔任登記負責人,復自105年12月23日起,由張興泰擔任登記負 責人),實質綜理公司所有事務及重大決策;袁貫傑與陳璽 文共同分擔華人數位公司之業務推廣,發展組織及設計投資方案及建立組織架構;劉煥祥則為金鷹6-4-2直銷團隊(下稱金鷹直銷團隊)之領導人,自104年1月某日,進入華人數位 公司擔任直銷商,協助華人數位公司對外招攬投資華人數位公司投資方案。張興泰、袁貫傑、陳璽文及劉煥祥均明知華人數位公司非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渠等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自103年11月某日(即華人數位公司籌設開始日)起迄105年5月25日止,在臺北、桃園、新竹、臺 中、臺南及高雄等各地成立華人數位公司據點,由張興泰、袁貫傑及劉煥祥前往各據點舉辦說明會並上臺主持、解說,陳璽文則在臺下向與會者解說,而共同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多數人介紹投資方案、獎金制度、平台服務費分紅,並宣稱投資簽訂「社區寬頻+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即可成為華人數位公司代理商,凡參與投資之會員,投資單位區別為投資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13萬5,000元、31萬5,000元之「標準代理」、「高級代理」及「企業代理」等方案,其完整方案、年報酬率計算如下: ㈠標準代理:每單位投資額為4萬5,000元,並完成新增收視戶1戶,則每月可領取紅利2,250元,連續24個月,因投資人加入全球看公司會員時已繳足1年份數位機上盒月租費6,000元,無須另外再承租數位機上盒即可領取每月紅利2,250元。 ㈡高級代理:每單位投資額為13萬5,000元,並完成新增收視 戶3戶,則每月可領取紅利9,000元,連續24個月。如投資人未完成推廣收視戶3戶,則按月每戶扣除數位機上盒租金500元,則每月實際最少可領取紅利為7,500元。 ㈢企業代理:每單位投資額為31萬5,000元,並完成新增收視 戶7戶,則每月可領取紅利2萬6,250元,連續24個月。如投 資人未完成推廣收視戶7戶,則按月每戶扣除數位機上盒租 金500元,則每月實際最少可領取紅利為2萬2,750元。 又因華人數位公司資金運轉惡化,於104年4月13日設立全球看公司,要求欲成為華人數位公司代理商,須先加入成為全球看公司會員,始可投資成為華人數位公司代理商,參與「標準代理」、「高級代理」及「企業代理」等方案。投資人或以現金支付,或將投資款匯至以華人數位公司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人數 位公司中信帳戶)等方式繳付投資款。張興泰、袁貫傑、陳 璽文及劉煥祥陸續招攬如附表㈠所示投資人成為華人數位公司代理商,參與投資「標準代理」、「高級代理」及「企業代理」等方案,共招攬如附表㈠所示代理契約858份(起訴書誤載為897份),投資資金共1億6123萬5,000元(起訴書 誤載為1億6758萬元),其中由劉煥祥領導之金鷹直銷團隊所招攬代理契約共433份(起訴書誤載為457份),投資金額共8221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8559萬元),以上揭方式向多數 不特定人吸收款項,同時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二、張興泰明知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公司股票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屬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其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 稱金管會)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竟基於募集及發行未經 核准之有價證券之犯意,未向金管會申報生效,自104年8月間起,利用前述招攬投資說明會、認股憑證說明會或公告等方式,公開向華人數位公司代理商及不特定多數人宣稱華人數位公司將藉併購鉅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景公司)完成上市目的,代理商可將投資契約應領紅利全數或半數相對應金額,以每股10元之代價轉換為認股憑證或逕以現金購買認股憑證,迨華人數位公司上市後,前開認股憑證可為轉換為公司股票,認購人或以紅利轉換,或將認股款項匯至以華人數位公司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人數位公司彰銀帳戶),以此方式對外募集認購「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合計成功募集並發行如附表㈠及㈡所示投資人承購該認股憑證2,719張,吸收款項共2,602萬元。 三、張興泰係全球看公司之登記與實際負責人,亦為華人數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惠玉則係華人數位公司會計人員。張興泰與張惠玉明知華人數位公司並未於如附表㈠所示時間,向永宬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永宬公司)、廷瑄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廷瑄公司)及渱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渱閔公司)進貨;全球看公司亦未於如附表㈡所示時間,向廷瑄公司及渱閔公司進貨,竟共同基於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不詳、地,由張興泰以統一發票金額4%之代價,向陳冠福購買以廷瑄公司、渱閔公司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又胡醇厚因無力償還原先積欠張興泰之500萬元債務,張興泰亦於不詳時、 地,以抵債為由取得以永宬公司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而由張惠玉將如附表㈠及㈡所示統一發票交由知情之成年記帳業者,由其分別持以作為華人數位公司及全球看公司之進項憑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並於次期開始15日內,據以向所轄財政部國稅局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以此詐術行為,分別逃漏如附表㈠及㈡「逃漏營業稅額」欄所示各期營業稅,總計華人數位公司逃漏稅共102萬5,419元、全球看公司逃漏稅共24萬6,136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四、陳冠福係廷瑄公司及渱閔公司之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陳冠福知悉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華人數位公司及全球看公司並無於如附表㈠編號⒉至⒍及如附表㈡編號⒈至⒋所示期間,實際銷貨或提供勞務予該等公司之事實,竟於不詳時、地,虛偽填製開立如附表㈠編號⒉至⒍所示銷售金額共1269萬8,830元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 票及如附表㈡所示銷售金額共492萬2,710元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供華人數位公司及全球看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嗣該等營業人取得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後,各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持上開不實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各期營業稅,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藉此不正當方式幫助華人數位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63萬4,943元,並幫助全球看公司逃漏 營業稅額共24萬6,136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 捐稽徵及管理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嗣經被害人求償無門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五、案經陳雅芳、許金龍、楊麗珍、賴姵甄(原名賴宜眉)、曾滿娟、徐劍男、項俐容、田振宇、呂汶智、鄭文玉、孫宇彤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袁貫傑、陳璽文、劉煥祥、張惠玉及陳冠福、證人蔡頤樺、莊長運、徐憲毅、李佳靜分別於警詢時、證人張惠玉、蔡頤樺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蔡頤樺於106年5月15日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屬被告張興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被告張興泰之選任辯護人於108年11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各該警詢、偵詢與未 經具結之偵訊筆錄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㈢第89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興泰、張惠玉、證人鄭文玉、范瑋麟分別於警詢時、證人張興泰於107年1月3日及同年1月4 日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屬被告袁貫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被告袁貫傑之選任辯護人於108年11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各該警詢與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244頁】;另證人即同案 被告張興泰、劉煥祥、張惠玉、證人鄭文玉、蔡頤樺、徐憲毅、林上智、范瑋麟、龔智成、蘇鳳娥、秋月美、陳雅芳分別於警詢時、證人張興泰、張惠玉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張興泰於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屬被告陳璽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被告陳璽文之選任辯護人於108年11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各該警詢與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245頁】, 本院審酌前開同案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及相關第三人多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前揭證人分別於警詢、偵詢或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陳述,對於被告張興泰、袁貫傑及陳璽文個別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 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 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3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袁貫傑之辯護人雖 主張:證人張興泰於107年3月15日偵訊時、證人張惠玉於106年10月5日偵訊時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認為均不可信,爭執渠等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44頁】。惟前揭證人 證述之過程,業經具結,並無檢察官非法取供之情形存在,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渠等證人於偵查中雖未經被告袁貫傑及其辯護人於偵查程序加以詰問,然該等證人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傳喚到庭為證,並予公訴人、被告袁貫傑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查,既已於本院審理中經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另經本院審酌證人張興泰、張惠玉上開於偵訊中之證述內容,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人張興泰、張惠玉分別於偵訊時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袁貫傑及其辯護人以其等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係傳聞證據且未經被告袁貫傑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為由,而主張並無證據能力等語,尚屬誤會。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院下述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6人及被告張 興泰、袁貫傑、陳璽文及劉煥祥個別選任之辯護人均於本院108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及109年8月11日審理時,表示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243-245頁、本院卷㈢第88-89頁、本院卷㈩第135-203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儲存電腦或其週邊系統內之檔案,必須經由一定程序,以文字、圖片、影像或符號予以重現。惟因儲存、讀取過程,具有潛在性偽造、變造或修改之危險,是將電腦或其週邊系統資料列印後提出為訴訟上之證明,首應確認電磁記錄是否與輸入時之資料相合,若以列印檔案之資料作為某項事實之證明,尤應證明該檔案資料與原本之內容具有「同一性」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張興泰之辯護人固爭執卷附「華南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認股資金(彰化銀行)」【見臺灣臺中地方檢署107年 度偵字第32391號偵查卷宗(卷二,下稱32391號偵卷㈡)第255-259頁】與原始資料是否具同一性乙節,前經本院當庭勘 驗扣案物編號二-1扣案自「蔡頤樺」之隨身碟,其勘驗結果略以:經選取「0000000-0」資料夾,並依序點取「0000000」子資料夾,其中「華人數位-2016.08.8發股憑單」子資料夾中,其檔案名稱「第一批發股名單0818」(pdf),檔案大 小1446kb,與檔案名稱「第一批發股名單0818」(excel), 檔案大小62kb內容相符,經開啟後顯示內容,確與前開卷附認股憑證名冊內容相符,並無經偽造、變造或修改之情形,係取自上開檔案列印資料無訛,並經列印附卷,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華南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認股資金(彰化銀行)」2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㈡第246-248、301-310、311-317頁】,是其自得採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㈡被告張興泰之辯護人另爭執卷附「EWB帳號及交易匯出程式105/1/14影本」【見32391號偵卷㈡第323-326頁】與原始資 料是否具同一性乙節,前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物編號二-1扣案自「蔡頤樺」之隨身碟,其勘驗結果略以:經選取「上海銀行」資料夾,並點取「已完成」資料夾,其中檔案名稱「EWB_帳號及交易匯出程式105.01.14」(excel),檔案大小為726kb,上開內容「付款相關附言」欄所載文字大部為「全 球看業獎」、「全球看業獎補發」,其中表格末端各有一列分別為「高雄服務處租金」、「台灣大道租金」、「會員退費」、「搬家費用」、「全球記帳費」、「全球華人購買發票」等記載,其顯示內容,確與前開卷附爭執文書內容相符,並無經偽造、變造或修改之情形,係取自上開檔案列印資料無訛,並經列印附卷,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EWB帳號及交易匯出程式105/1/14影本」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㈡ 第246-248、477-479頁】,是其自得採為本案判斷之依據。五、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6人及被告 張興泰、袁貫傑、陳璽文及劉煥祥個別選任之辯護人於本院109年8月11日審理程序時,亦未再為爭執【見本院卷㈩第第135-20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本案被告張興泰與張惠玉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又被告陳冠福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亦已坦承不諱;訊據被告張興泰矢口否認有何加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等犯行,被告袁貫傑、陳璽文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被告劉煥祥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被告張興泰辯稱:伊沒有對外招攬吸金,伊認為這是民間借貸,合約書上有記載係共同購買設備而非投資,伊認為不是銀行利息,純粹係金錢遊戲;另伊發行認股憑證,僅對代理商說明,伊特別規劃消費者與一般零售商不能參加說明會,伊認為華人數位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只是內部經銷商私募,沒有向證券主管機會報備問題云云。被告袁貫傑辯稱:伊並沒有向被告張興泰表示原有投資方案推廣上過於緩慢,投資方案係被告張興泰所擬定,伊出社會至今,大家都稱伊「袁總」云云,被告陳璽文辯稱:伊並未與被告張興泰討論投資方案,伊與被告袁貫傑並非任職於華人數位公司,伊參加說明會時僅會在臺下幫忙向會員解說云云。被告劉煥祥則辯稱:伊係一般直銷商,係金鷹直銷團隊領導,伊經友人介紹與被告袁貫傑認識,經被告袁貫傑說明,伊認同該產業有發展趨勢,始而加入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張興泰辯護稱:華人數位公司確實有實體經營網路機上盒,並非以「後金養前金」之吸金公司;華人數位公司採購合約書係為推展給消費者,從消費者所得月租費分攤紅利給代理商;利息計算方式有誤,依民間私人借貸合約年利率約24至36%,與本案 差距不大,非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與銀行法第125條 規定要件有別;代理商曾有退貨之情形,而由公司將款項返還投資人,此部分應予扣除,另外代理商曾有將取得之紅利再投入簽約,未再另以款項投入,此部分不得計算為犯罪所得;華人數位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非證券交易法第5條 規定之發行人;華人數位公司係針對特定人招募,認股憑證具資格限定,僅代理商始得購買,並非公開發行、招募,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4條要件;諸多代理商係將原有紅利轉 換成股款認購而未再投資新款項,應予扣除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袁貫傑辯護稱:被告袁貫傑係遭被告張興泰所欺騙,並無參與被告張興泰吸金行為,被告陳璽文亦非被告袁貫傑下屬;在北中南舉辦說明會係被告張興泰,並非被告袁貫傑,證人蔡頤樺於103年間,尚為被告張興泰之妻,都不了解被 告張興泰在公司運作情形,被告袁貫傑豈能知悉華人數位公司內部如何運作處理云云。辯護人為被告陳璽文辯護稱:被告陳璽文當初相信被告張興泰說詞,最先加入有優惠,所以成為第一批代理商,並會有辦公室,若因此認定為吸金,與被告陳璽文認知不符,被告陳璽文僅純粹關心公司,並未參與公司運作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劉煥祥辯護稱:被告劉煥祥係經被告張興泰建議參與投資,誤信被告張興泰;被告劉煥祥亦非負責舉辦說明會之人,僅係因為被告劉煥祥有多年直銷經營,公司有時會要求其上臺說明;又該公司開會時被告劉煥祥亦僅列席旁聽,未參與公司決策云云,惟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所載違反銀行法部分: ⒈華人數位公司係於103年12月2日,在我國申請設立登記,由蔡頤樺擔任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由被告張興泰擔任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該公司所營事業之營業項目並無包含銀行業務;又全球看公司係於104年4月13日,在我國申請設立登記,由被告張興泰擔任全球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兼實際負責人,然該公司所營事業之營業項目亦無包含銀行業務等情,此有全球看傳媒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全球看傳媒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影本各1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影本3紙、全球看傳媒有限公司章程影本2紙、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全球看公司)3紙、臺中市政府104年4月13日府授經 商字第10407153530號函2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明細,全球看公司)2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華人數位公司)2紙、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華人數位 公司)2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華人數位公司)8紙、 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全球看公司)2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全球看公司)6紙、授權書影本2紙、專利技術授權同意書影本(蘇揚修、徐憲毅、明仁宇)1紙在卷可稽【見臺中市政 府經濟發展局全球看傳媒有限公司案卷(下稱全球看公司案 卷)第11、17、23-27、45-47、49-53、65-67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631號偵查卷宗(下稱4631號他卷)第445-44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聲調字第231號偵查卷宗(下稱231號聲調卷)第5-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交查字第3號偵查卷宗(卷一,下稱3號交查卷㈠)第190-191、192-199、200-201、202-20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507號偵查卷宗(卷五,下稱10507號偵卷㈤)第31-32、33頁】,顯見被告張興泰、袁貫傑、陳璽文及劉煥祥對於華人數位公司並非銀行,且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等情,顯然知之甚詳。 ⒉如附表㈠所示被害人投資如附表㈠所示金額,均係由被告張興泰、袁貫傑、陳璽文及劉煥祥等人解說、鼓吹,因而決定投資華人數位公司推出之「標準代理」、「高級代理」及「企業代理」等方案,並成為該公司代理商,或由已成為華人數位公司代理商之人轉知而參與投資,且於各該投資說明會會場上,由被告張興泰、袁貫傑及劉煥祥等人上臺引言、介紹,被告陳璽文在場協助解說等情,業為下列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可茲證明: ①證人即投資人鄭文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有投資成為華人數位公司之加盟代理商,因為時間久了,細節有點忘記,只知道每個月領9,500元,已經無法確定詳細金額為何 ,不是企業代理,至於係標準代理或高級代理,有點忘記,卷附合約書係伊所簽訂,伊應係投資高級代理,每月平臺服務費用分紅可領9,500元,要扣掉一些費用,伊不清楚扣掉 金額,伊記得有扣除1成所得稅費用,伊忘記實領9,000元或9,500元,總投資金額為13萬5,000元,還有入會費1,200元 ,投資款係以現金交給林慶豐,透過林慶豐認識被告陳璽文,被告陳璽文係先前同事,伊記得領紅利至少半年,紅利係以帳戶轉帳轉至伊帳戶,伊有拿到機上盒,並不確定拿到幾臺,伊有招攬其他人再來加入該投資契約,但不確定該員是否有加入,林慶豐於104年間招攬伊加入後,在臺南市○區 ○○街000號被告陳璽文開設之蕎伊美髮公司將投資契約及 認股憑證一併交給伊,伊有去參加說明會,在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伊忘記主講人為何人;伊知道華人數位公司方案係林慶豐分享給伊,當時想說投資該方案,想要賺錢,再進一步了解才會加入華人數位公司,印象中契約書係林慶豐提供伊簽署,伊不懂契約上寫什麼,說明會上說明機上盒,然後加入會員方案為何,伊會知道被告張興泰、袁貫傑及陳璽文係華人數位公司最上面3人,係輾轉經由同事及林慶 豐得知,因為時間已久,伊已不清楚詳細內容為何,當時伊會詢問林慶豐,被告陳璽文係伊等老闆,所以伊也可能直接詢問被告陳璽文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87-410頁】; ②證人即投資人蘇鳳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有投資華人數位公司加盟代理商,伊總共投資3口,最先1個單位,後來又加2個單位,均為高級代理,最先投資標準代理,後來 才升級為高級代理,都是用匯款繳交投資款,沒有用他人點數繳交,加上伊丈夫那1口,伊總共有4口;卷附第一銀行存摺係供每個月平臺分紅費用9,000元匯入該帳戶,有扣10%所得稅,扣掉沒有推廣收視戶,每口實領約7,000元、8,000元,最初一開始如此,之後陸陸續續沒有這麼正常,領不到1 年,該投資有1個虛擬帳戶,有點數存在,伊必須在後臺轉 換才會匯至伊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備註欄顯示為華人數位匯款,伊會加入係想說要推廣賺錢,係林世隆介紹伊加入參加華人數位公司投資方案,於104年2、3月間,林世隆首次 帶伊去自稱華人數位公司投資方案金鷹團隊領導即被告劉煥祥位在高雄左營據點,聽被告劉煥祥與自稱「莎莎」老師之彭碧雲向伊鼓吹投資華人數位公司投資方案,伊開始投資後,林世隆也陸陸續續帶伊至臺中總部、臺南、高雄會場聽取大型說明會,印象中大型說明會主講人有華人數位公司之被告張興泰、袁貫傑、劉煥祥及林堃華、彭碧雲、陳健生等人,說明會上另有教導伊等怎麼開發,怎麼向友人告知此事,伊有看合約書,但看不懂,伊有拿到機上盒,機上盒費用係從帳戶內扣抵,訓練會現場有很多人,伊不知道係什麼身分,伊不知紅利來源為何,伊有在訓練會上看到被告袁貫傑,伊只知道大家都稱其「袁總」,伊等僅看紅利9,000元而已 ,不曉得公司運作,伊參加之說明會係被告劉煥祥所舉辦,被告劉煥祥與自稱「莎莎」老師之彭碧雲讓伊等看機上盒,然後算紅利,伊記得不管在高雄、臺中、臺南或其他地點舉辦之說明會或訓練會,被告張興泰、袁貫傑、劉煥祥有上臺主講或介紹說明投資方案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40-460頁】 ; ③證人即投資人陳雅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有投資華人數位公司機上盒投資方案,投資高級代理3或5個單位,伊曾將其中1個單位轉給許金龍,伊記得投資4個單位,1個轉 給許金龍,伊賸餘3個單位,伊均係現金支付,付給華人數 位公司櫃檯人員,當時伊一買到就轉給許金龍,許金龍也想要獲利賺錢,伊先投資再轉給許金龍,許金龍不是向伊購買,其實係向華人數位公司購買,只是因為伊購買當時,許金龍沒有13萬5,000元,等於伊事先買這顆球,買了之後,許 金龍存到錢才給伊,伊始將那顆球轉讓給許金龍;伊係經友人王海霞介紹,伊有聽過很多次投資方案說明會,在臺中、新竹、臺北各地都有,金鷹團隊那3個人會到,說明會上沒 有題目;當時係在臺中辦公室聽說明會,被告劉煥祥係主講人之一,伊有聽過被告劉煥祥上臺主講,伊所屬投資方案都是屬於金鷹團隊招攬,被告劉煥祥表示其等係最棒最強團隊,一開始加入華人數位公司投資方案,係因為全球看公司有機上盒,伊覺得有投資價值,才會去投資,後來公司表示未來要借殼上市,上市後,伊等投資會翻幾十倍,現在用1萬 元價格,之後可以漲到10多萬元,有預期之獲利,讓伊等覺得投資方案不錯,所以才投資;伊等沒有在看合約書內容,就是說明會講了很多好處、優點、利潤,最後覺得不錯就加入,就給錢;這是傳直銷,伊等一定會帶人去,不見得係伊帶人,被告張興泰、袁貫傑及陳璽文係華人數位公司最上面3人,其等本身出來說明就是表示這樣職務,被告張興泰有 上臺說明為華人數位公司負責人,被告袁貫傑則自己有講係001號,被告陳璽文比較沒有上臺,都在臺下;資金投入後 ,每個月會固定給紅利,每月每單位有領9,000元,伊不清 楚紅利來源,但只有支付2、3個月就沒再支付,以匯款方式匯到伊帳戶,後來會有點數,點數要自己點選轉換成金額後,轉匯至伊提供之存摺帳戶,官網上有伊帳號,每個月9,000點轉至虛擬帳戶係點數,1點等同1元,供伊等轉成金錢匯 至帳戶,後來沒領到紅利,伊打電話給公司,櫃檯小姐接電話後,一直轉換,轉了好幾個人,後來還轉到執行長即被告張興泰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29-162頁】; ④證人即投資人秋月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有投資華人數位公司投資方案2單位,分別係標準代理與企業代理,1個5萬元、另1個應該是31萬元,詳細金額忘了,伊丈夫張德賢也有投資1個企業代理,係張德賢先參加,伊嗣後才參加 ,黃健倫也有入股1個標準代理,係由伊付錢;當時係友人 高鼎豐介紹伊等去投資,當時伊與張德賢一起去聽說明會講解,在臺中、竹東等地,聽了蠻多次說明會,被告張興泰也有在臺中擔任說明會主講人,講一些理念、未來展望,被告劉煥祥及袁貫傑也有上臺講解,被告陳璽文也有上臺講話分享,被告劉煥祥主要就是在臺上上課,伊參加臺中說明會2 、3次,新竹1次、竹東係小型說明會,前後約5次,說明會 上說明內容很多,被告張興泰講什麼一帶一路,日本那邊也投資一大堆,伊等會有什麼好處,會場上確實有告以投資標準代理,每月可領取紅利2,250元,企業代理則可領取紅利2萬6,250元,但事隔久遠,已忘記,紅利係匯至伊申設之郵 局帳戶,伊與張德賢均有領過紅利,領紅利要上去公司網站操作紅利點數,請公司將點數轉換成現金後,匯入伊帳戶,伊沒有將領得之紅利再投入購買新契約,被告張興泰、袁貫傑、陳璽文及劉煥祥在公司辦活動時,都會到場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64-181頁】; ⑤證人即投資人邱信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匯款給華人數位公司40萬8,600元,匯款給全球看公司2萬6,400元係 石育忠父親即石太吉與其女友幫伊匯款,伊不會寫匯款單,伊只有在匯款單上簽名,匯款目的係為購買股票,伊有去臺北參加1次說明會,過一陣子後,石太吉又來找伊,後來石 育忠始與伊簽約;伊認識被告張興泰,被告張興泰有上臺講話,伊只有領過1次紅利,係伊去銀行領到5,000元,一開始係請別人幫伊領,係石太吉要求石育忠幫伊領,後來表示帳務有問題,之後伊有去臺中公司找蔡頤樺與被告張興泰表示要退出,對方表示不能退出,1球13萬5,000元,伊買了3個 球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82-194頁】; ⑥證人即投資人范瑋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有投資華人數位公司投資方案,一開始投資1個單位13萬5,000元,後來公司表示投資方案利多,後來伊有再加碼,共3個單位, 以伊名義只有3個單位,還有伊母親及胞弟,伊有簽訂高級 代理合約書,林彩招係伊母親、范家福係伊胞弟,一開始係伊友人黃富慶為符合華人數位公司規定,以伊名義投資2個 單位,後來伊向黃富慶表示大家很熟,不要讓黃富慶投資那麼多錢,伊等私下協議華人數位公司每次匯款時,伊再轉還黃富慶,當作伊等借貸關係,當時公司每月匯款完稅後剩下5,000多元,伊補到6,000元匯給黃富慶或現金給付,當時李秀菊向伊表示這個經營可以讓伊賺到錢,李秀菊表示前面領到款項已經差不多不會虧到,後面再領款項給伊等做經營,只要將提領出之本金返還林秀菊,多餘獎金歸伊,實際上伊係投資3個單位,針對李秀菊經營權轉讓予伊該部分,伊沒 有投資該筆款項,伊沒有再與華人數位公司另外簽合約書;當時網路還可以使用,從華人數位公司官網上,會提供投資人帳號、密碼,伊等點選進去後,公司有告知會提撥點數,點數等於現金,伊只知現金點數可以換成現金,然後轉入伊帳戶,「靜態獎金轉入」係這第幾期獎金轉入之意,公司有扣抵所得稅,伊一次投資時係李嘉莉先幫伊付款,嗣後由伊分2期,將款項還給李嘉莉,當時表示投資高級代理,每月 可領回9,000元,還要扣稅,1個人有3個責任額,如果3個都完成,就是領9,000元,如果都沒完成,就是領7,500元,1 個人要扣500元,如果沒有找到責任額,要倒扣,伊忘了每 月分紅領到何時,伊丈夫有去臺中說明會,伊僅於臺中分公司開幕時,伊丈夫有帶伊去過1次,伊有去新竹竹光路、竹 北舉辦之說明會,也曾前往大光西路2段63號5樓據點,在場被告張興泰、袁貫傑、陳璽文及劉煥祥都有到場露面,因為後來一直有訓練一些講師;曾經去桃園說明會時,被告袁貫傑有向參與民眾說明華人數位公司之投資方案,全球看公司另外成立華人數位公司,由華人數位公司另外推出代理商服務,當時桃園才剛草創,由被告袁貫傑與李銓賀擔任講師,當時伊有在現場,然後新竹成立據點後,執行長被告張興泰有來,一直表示利多,成立辦公室在那邊,以後出貨都在新竹等語,大都很有禮貌稱被告袁貫傑為「袁先生」、「袁總」,伊有聽說會場上現場夥伴都稱呼被告袁貫傑為華人數位公司總經理,華人數位公司吸金方案及獎金撥發比例模式就是被告袁貫傑設計並提供給被告張興泰,被告袁貫傑每周前往臺中總公司與被告張興泰等人開會等情,伊投資高級代理投資方案後,李銓賀將伊與母親林彩招、胞弟范家福之帳號密碼給伊,讓伊可以登入華人數位公司系統,該系統內有每月可以領取之點數,伊可以在系統內申請轉為現金紅利,華人數位公司表示該紅利必須預扣所得稅,所以伊每月實際取得8,100點,每點可兌換1元,伊在系統內申請轉換後,最後華人數位公司將錢匯到伊提供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與郵政帳戶內,但自105年9月起,就無法再兌換,點數兌換現金,伊不知道有人推薦他人以自己紅利幫代理商折抵代理費用之情形,伊不知道紅利來源為何;企業代理應該是31萬元,伊加入時,公司表示該方案剛好要停止;當時會在群組表示聚會時間、地點,就是類似說明會,伊只認為係在投資,當時李嘉莉計算給伊等看,表示伊等投資多少錢可以獲利多少錢,單純以每月公司發放紅利與伊等投資額去做計算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94-230頁】; ⑦證人即投資人黃科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有投資華人數位公司投資方案,共簽立1份合約書,伊參加過1次華人數位公司代理商說明會,伊繳交華人數位公司31萬5,000元 就是支付成為代理商之權利金,成為代理商需要做業務推廣用戶,業務推廣會有獎金,伊有推廣幾個用戶,伊不清楚其等有無加入,伊有領到每月2萬6,250元利潤收入,不記得領了幾個月,印象中係4、5個月,伊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係領取每月獎金使用,伊沒聽說其他人曾以紅利轉成下線簽約金,在參加認股憑證說明會前,伊曾去聽過事業說明會,伊係聽完說明會後才簽約,伊簽這份契約成為代理商,目的係想要賺錢,單純因為每月可以領到2萬6,250元紅利,不需要從事什麼行為就可以領取這些紅利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35-146頁】; ⑧證人即投資人劉芸爾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有投資華人數位公司投資方案,伊有簽4份契約,伊不曉得為什麼沒 有勾選代理方案,伊忘記係哪一種代理方案,因為數位機上盒係要看節目,1個盒子1個名字,當初楊榮仙係伊朋友,所以楊榮仙將機上盒拿回去,用楊榮仙名字才能看,當初係楊榮仙繳款每月500元,因為每個月還是要繳錢,伊等都是簽 署企業代理,盒子有好幾個,看的人要對名字,這4份合約 ,每一份就是31萬5,000元;伊認識被告袁貫傑,都是被告 袁貫傑向伊說明,伊沒有參加過說明會,被告袁貫傑係約伊去華人數位公司舊址講述投資成為企業代理商,被告張興泰也在那邊,被告張興泰也有介紹,這是在103年12月1日簽那份契約時,被告袁貫傑及張興泰向伊陳述,表示公司需要技術層面再升級,所以公司需要資金,被告袁貫傑有說錢放在研發機上盒,由伊等去投資公司做研發,公司會給伊等1個 代理商每月2萬多元收入,投資公司,然後去研發這些機上 盒等語,伊不是很理解這些數位,當初被告袁貫傑向伊表示如果伊係企業代理,就不用固定繳月租費,續約就要繳費,成為華人數位公司代理商不用做什麼事,有利潤收入這件事,伊有取得每月2萬6,250元紅利,伊不是很清楚錢怎麼撥款,但每月會撥款,陸陸續續有撥款,好像有1年,伊取得紅 利部分沒有再投資,紅利係匯到帳戶,伊沒有參與幫忙拉下線,合約書代理方案不是伊所勾選,可能是勾錯,伊也不知道為什麼沒寫,因為伊簽完名後就交給被告袁貫傑;楊榮仙與楊榮強係兄妹關係,楊榮仙簽那契約時,係楊榮仙委託伊先代為支付該筆31萬5,000元,因為楊榮仙係外國人,不可 能帶很多錢,伊先幫忙支付,楊榮仙有陸陸續續還款給伊,伊完成7戶推廣戶,會有還款金,沒有完成7戶,每戶扣500 元,扣除款項也是匯到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49-174頁 】; ⑨證人即投資人謝輝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有投資華人數位公司投資方案,係以謝轉鐘名義加入,謝轉鐘沒有出面,都是伊出面,因為父親謝轉鐘年紀大,伊想說投資當作父親養老金,投資金額不小,可以獲利,謝轉鐘於每個月生活會有錢可以使用,伊記得簽2份契約,忘記係什麼方案, 都是現金繳款,另外有契約不是伊簽立,係袁于含要退出,伊買下來承接該份代理商契約,伊有參加過華人數位公司舉辦之代理商說明會,共2次,在寧夏路與重慶路路口大樓, 係友人邀請伊前往聽說明會,被告張興泰、袁貫傑及陳璽文均在場,被告張興泰係老闆,被告袁貫傑及陳璽文也是在公司運作業務,被告袁貫傑及陳璽文有介紹整個事業,該2人 都有介紹,聽其等表示說明會所介紹之投資方案還不錯,就投資,依照說明會內容係要投資發展機上盒,投資款用在採購設備、整個租用服務成本及社區寬頻發展之採購,投資契約不可能全部都看得很清楚,就像買保險一樣,伊相信華人數位公司契約發展內容,伊就投資,投資華人數位公司企業代理方案會有獲利,得到分紅,伊不記得數字,伊有取得分紅,金額已不記得,伊有邀約潘冠銘與袁于宸加入,其等與華人數位公司簽約,直接繳款給公司,沒有使用領到紅利或回饋金再為投資其他契約,每個月獲利剛開始有轉到帳戶,後來就沒有轉入,印象中每份契約每個月可以得到幾千元,將近1年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77-195頁】; ⑩證人即投資人王少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有投資華人數位公司投資方案,因為友人林鎮豐在聊天時提供1個所 謂還不錯之投資機會,伊簽署1份契約,係企業代理方案, 合約上有寫明有一些分紅利潤,伊實際取得每月2萬6,250元利潤,領取超過20期,錢係直接進去電子錢包,伊直接轉出來就匯入伊提供之郵局帳戶,每個月都有扣稅,印象中有扣掉一些,林鎮豐向伊表示係稅金差額,扣完還賸餘2萬多元 ,簽完合約隔月就有入帳,伊印象是當初投資方案2年,後 來就不管它,約莫2年,才聽說該公司出事;伊對於契約寫 什麼並不清楚,那是公司事務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39-249 頁】; ⑪證人即投資人石育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有投資華人數位公司投資方案,以伊本人名義加入,一開始與華人數位公司簽1份契約,當初金額就是30幾萬元,本來是標準代 理4萬5,000元,後來升級到企業代理31萬5,000元,4份契約都是伊所簽署,簽完契約共拿了7臺機上盒,就是要幫公司 推廣7臺機上盒,伊有參加華人數位公司舉辦之說明會,被 告袁貫傑有上臺,說明會上說明投資公司,由公司去買一些設備,拓展業務,契約內容是公司所寫,意思就是伊等投資金額用在購買設備,伊沒有領到契約所寫紅利那麼久,領不到1年;固定撥利潤2萬6,250元給伊,如果少找1戶收視戶,1個月就要扣500元,伊有邀約朋友加入投資成為代理商,伊沒有用所得紅利再以第三人名義轉投資成為另外1份契約, 也沒有幫其他朋友用紅利去折抵其等應繳納款項,伊不知道有這件事,伊有邀約邱信智投資華人數位公司,伊父親有帶邱信智去聽OPP,就是有講一些公司背景、願景,現場有產 品展示及獎金制度,OPP在臺中、高雄都有會場會場,主講 人不一定,伊有聽過被告劉煥祥上臺講解,伊係屬於金鷹團隊即被告劉煥祥所招攬下線;伊平常稱被告袁貫傑為「袁總」,因為被告袁貫傑係「001號」,有時候會看到被告袁貫 傑及陳璽文在公司出入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50-371頁】; ⑫證人即投資人李洛儀(原名李蓓蓓)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有投資華人數位公司投資方案,係方耀源介紹伊加入,以本人名義加入,伊係簽署機上盒代理商契約,伊不記得共簽了幾份契約,時間太久,伊都是用匯款方式繳款,伊有參加華人數位公司舉辦之代理商說明會,參加過很多次,都在桃園,還有1次在臺北市善導寺那邊,也有在臺中總公司參 加過說明會,說明會上看過被告張興泰、袁貫傑、陳璽文及劉煥祥,被告陳璽文比較少,伊上線表示要成為代理商,伊就加入,說明會上有請代理商將機上盒推廣給消費者,每月以紅利回饋給代理商,伊不知道紅利來源,伊有邀請伊胞妹李佳歆及友人黃巾玲加入成為華人數位公司代理商,伊不知道有紅利點數幫忙抵扣代理商費用,伊就是拿錢出來,沒有用什麼點數,伊等不是很知道內容,伊有收到1、2次每月平臺服務費分紅利潤,沒有領到24個月,匯到帳戶都沒有去動用,伊沒有注意有沒有扣什麼,伊有印象紅利9,000元,投 資成為代理商除觀看機上盒外,每月可以領9,000元當然是 伊考量因素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49-162頁】; ⑬證人即投資人張瀞文(原名張雅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有投資華人數位公司投資方案,係王耀輝介紹伊加入,以本人名義加入,與華人數位公司簽署1份企業代理方案契 約,匯款繳了30幾萬元,張雅雯即是伊原名,伊曾經升級成為企業代理,可以有比較優渥之業務利潤,伊有參加過華人數位公司舉辦說明會,伊記得取得7臺機上盒,華人數位公 司有每個月回饋紅利給代理商,每月2萬多元,因為要完成 收視戶,還有扣稅,所以沒有領到2萬6,250元,沒有領很久;公司表示現有收視戶可以分紅給伊等,伊不知道有人用華人數位公司回饋紅利幫下線折抵代理商費用,伊有邀約父母、親人及朋友加入,伊父親張清正也成為代理商,買了4、5份契約,伊母親歐瓊霞也參加成為代理商,買了1份契約, 伊有參加華人數位公司之加盟代理商說明會,在臺北,一開始在中山捷運站附近,後來改到善導寺,然後改到內湖,伊有看到被告張興泰、袁貫傑及劉煥祥上臺說明加盟代理商內容、方案,主講內容主要是如何承攬務,也有講到平臺服務費分紅、利潤收入部分,伊也是投資人,但伊不可以上臺講解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63-182頁】; ⑭證人即投資人謝翊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有投資華人數位公司投資方案,以本人名義加入,與華人數位公司簽立1份契約,伊有參加華人數位公司舉辦之代理商說明會, 次數已經無法記憶,地點在臺中、桃園等地,被告張興泰、袁貫傑、陳璽文及劉煥祥都有上臺講解過,講解數位電視觀看品質、未來景象等,也有講解參加企業代理、高級代理,每個月可以領取之分紅內容,比較少聽到被告陳璽文講解,只有1次在臺中;針對伊繳了企業代理31萬5,000元,公司係用在添購設備,華人數位公司會回饋紅利給伊,依照比例計算,伊沒有記這些,伊有幫范瑋麟以紅利抵付13萬5,000元 ,當時范瑋麟沒錢,伊帳戶有錢就先幫范瑋麟墊繳,伊係透過李嘉莉出錢,范瑋麟係李嘉莉友人,范瑋麟應該有還給李嘉莉,李嘉莉有給伊這筆錢,伊沒有再幫其他人以紅利抵扣,伊每個月領到2萬6,250元全額紅利,伊有完成新增7戶收 視戶,不知領了幾個月,不到1年,伊等在後臺帳戶將點數 申請領出成為現金,領錢才有領出來,伊沒有在公司上臺分享過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83-202頁】; ⑮證人即投資人黃蘭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有投資華人數位公司投資方案,係伊上線王和祥介紹伊加入,伊有以本人及家人名義簽立代理商契約,伊分別有以現金、匯款等方式繳款,伊購買企業代理方案,伊不曉得折抵係何意思,伊有參加很多次華人數位公司舉辦之代理商說明會,在很多地方舉辦,在臺中總公司、上線住處都有,在上線住處舉辦之說明會,被告劉煥祥曾經在場,在臺中總公司舉辦之說明會,被告張興泰、袁貫傑、陳璽文及劉煥祥都有在場,伊最有印象係被告袁貫傑上臺講說,講得內容很多,被告張興泰很少上臺講;被告袁貫傑係總經理,大家都稱呼「袁總」;伊等繳款之31萬5,000元係用在投資電信,伊一開始有領到 每月2萬6,250元利潤,後來執行長即被告張興泰坐牢,錢就斷了,伊有邀請家人加入,伊投資華人數位公司想要賺錢,伊知道本金還有100多萬元還沒有領回,伊投入總數扣除100多萬元就是伊領回之紅利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03-221頁】 ; ⑯證人即投資人戴蒲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有投資華人數位公司投資方案,係何麗芳或李奇岩介紹伊認識華人數位公司,伊有聽過華人數位公司舉辦之說明會,地點在臺北市善導寺站附近某鬍鬚張魯肉飯餐廳樓上,已經不記得次數,被告張興泰、袁貫傑、陳璽文及劉煥祥都有看過在說明會上臺說明,伊是會員,伊不是講師,說明會上應該只有講師才可以上臺,伊沒有上過說明會講臺等語【見本院卷㈥第349-362頁】; ⑰證人即投資人洪承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有投資華人數位公司投資方案,係石育忠介紹加入,以本人名義加入,忘記什麼方案,伊有以現金繳款給華人數位公司,伊本身是經銷商,伊參加蠻多次華人數位公司舉辦之代理商說明會,曾經在臺北市林森北路附近舉辦,被告張興泰有講述合約內容,包含標準代理可以拿多少分紅、拿多久,被告劉煥祥及袁貫傑有解說數位機上盒產業趨勢、公司結構、分紅制度及機上盒展示與功能,被告袁貫傑有時候上臺,伊等都稱被告袁貫傑為「袁總」,知道被告袁貫傑係整個直銷第001號 加入,被告袁貫傑通常係針對最後總結部分,當時被告張興泰表示市面上有3、4萬收視戶,原則上這份契約就是幫忙供應設備,然後有撥付一定比例分紅,每個月收視費有一個比例,大家分紅,初期伊有領到每月2,250元分紅,伊簽約提 供存摺帳戶係要給公司撥款到該帳戶,直到中後期,有些係在公司簽名領取現金,沒有匯入存摺,後來好像公司營運有問題,伊沒聽說過代理商用華人數位公司給予款項幫下線抵扣應繳費用之情形,伊係屬於被告劉煥祥所屬金鷹直銷團隊下線等語【見本院卷㈥第364-381頁】; ⑱證人即投資人鍾百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有投資華人數位公司投資方案,以本人名義加入,與華人數位公司簽署3份代理商契約,係13萬5,000元之方案,是現金繳款,絕對不是點數,伊參加過蠻多次華人數位公司舉辦之說明會,,說明會在新竹、臺中、臺北等地舉辦,被告張興泰、劉煥祥及袁貫傑均有上臺解說合約書內容,但沒有同時上臺,說明會上說明公司採購設備,未來收益會分利潤給伊等高級代理商等語,被告張興泰有講成為代理商,每月可以拿回多少錢利潤收入,被告劉煥祥及袁貫傑有講商機,表示未來營運願景,伊係屬於被告劉煥祥帶領之金鷹直銷團隊;代理商需要推廣機上盒,伊沒有推廣;伊沒聽說代理商以紅利幫第三人折抵代理商應繳款之情形,伊有拿到每月9,000元利潤收 入,匯入伊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帳戶,伊不記得領了幾個月,有一部分係伊與友人陳運隆一起出錢簽署契約等語【見本院卷㈥第382-400頁】; ⑲證人即投資人謝瑞松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有投資華人數位公司投資方案,以本人名義成為代理商,係伊同事謝翊蓮介紹伊加入成為代理商,伊與華人數位公司簽署1份代 理商契約,係13萬5,000元之方案,伊係用匯款繳款,伊係 委託謝翊蓮幫伊繳款,伊再將錢拿給謝翊蓮,伊曾參加由華人數位公司舉辦之代理商說明會,在臺中,約2次,會場上 約有30、40人,伊有看到被告張興泰,被告張興泰講述未來趨勢係看第五臺,伊沒有很仔細聽,的確想獲利,伊不清楚繳款用途為何,伊有聽到紅利來源由收視戶提撥一定比例給代理商,伊有邀約1、2次加入,伊不清楚所謂以紅利為第三人折抵代理商費用之情形,伊有領到一些回饋金,加總約3 、4萬元,係匯到伊帳戶,伊加入成為會員後,有公司指示 加入1個line群組等語【見本院卷㈦第521-534頁】; ⑳證人即投資人林堃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有投資華人數位公司投資方案,原本係以鍾莉羚名義簽約,因為要節稅,所以改用萬菱城有限公司簽約,轉讓給該公司,伊係企業代理,當初用刷卡辦理加入,應該是刷鍾莉羚的信用卡,一開始係用標準代理辦理加入,後來升等為企業代理,鍾雅蓁係鍾莉羚胞妹,錢由鍾雅蓁繳納13萬5,000元,後來轉讓 給萬菱城有限公司,錢有另外交給鍾雅蓁;伊有參加華人數位公司舉辦之代理商說明會,代理商繳款係用於投資公司添購無線電視相關器材設備,有領到每月9,000元利潤收入, 伊不記得領多久,伊沒有聽說代理商用自己紅利為第三人折抵加入費用之情形,係被告劉煥祥帶伊去臺中市重慶路上聽說明會,當時上臺主講之人係被告袁貫傑,被告張興泰也有上臺主講,被告張興泰與袁貫傑上臺講解內容為數位產業未來發展及播放器功能,也有講到投資後利潤怎麼計算,被告劉煥祥係伊上線;伊後來將標準代理升級成企業代理後,領得每月紅利2萬6,250元,共領到7、8個月,但高級代理部分,每月領得9,000元,伊有操作BTV會員專區網頁將點數轉進來後,可以領取獎金,透過系統將點數轉到實體帳戶,「靜態獎金轉入」係指投資公司購買設備,公司每月給予之分紅等語【見本院卷㈦第535-556頁】;又鍾莉羚曾授權林堃華 與華人數位公司簽立代理商契約乙情,亦經證人即林堃華之妻鍾莉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沒有看過契約,係伊先生林堃華以伊名義簽約,伊有授權林堃華簽約,伊係萬菱城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與第三人簽約都是由林堃華負責代表簽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㈦第516-519頁】; ㉑證人即投資人曾志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有投資華人數位公司投資方案,伊係以帝宇汽車興業有限公司與華人數位公司簽約,繳了30多萬元,匯款33萬2,200元至華人數 位公司中信銀行帳戶,有繳納7臺機上盒之月租費,伊係在 友人住處得知該投資,後來伊曾至臺灣大道總部聽過公司舉辦之說明會,當時係1個經理與總經理找伊前去聽這些方案 ,當時公司負責人也有去講合約,總共有3個高階人員,1個姓張,應該是負責人,就是在庭之被告張興泰,1個姓李, 另外1個總經理,就是在場被告袁貫傑,大家都稱被告袁貫 傑為「袁總」,伊前往聽說明會時,伊所認識幾個桃園朋友也是稱呼被告袁貫傑為「袁總」,表示總經理開說明會,可以帶伊去上課;另外1個姓名李的,自稱「經理」,也是那 邊經理,名片也是掛經理,說明會就是講投資以後要做基地臺還有第五臺,類似大陸機上盒,有向伊說明每個月可以領得回饋紅利2萬6,250元,算起來2年內可以回本將近1倍,伊想這個投資也算合理,有紅利可以領取,但伊沒有收到利潤收入等語【見本院卷㈧第156-171頁】; ㉒證人即投資人鄭秀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有投資華人數位公司投資方案,伊係以馨誼服飾店名義與華人數位公司簽約,每份契約繳了30幾萬元,有些契約是後來補錢補到企業代理,升級時間不記得,升級有繳錢,現金或匯款還要查,有時候伊會升級,例如本來繳10幾萬元升級到30幾萬元,就有舊合約廢掉換新合約,伊有參加過華人數位公司在臺中舉辦之說明會,被告張興泰、袁貫傑及劉煥祥都有上臺講解,老闆是被告張興泰,其他人都是經理,伊有聽別人稱呼被告袁貫傑為「袁總」,稱被告劉煥祥為「劉老師」,當初係因為伊等要做華人數位公司機上盒,負責人表示在海外已經有4、5萬元用戶在觀看,邀伊等投資,每一戶繳500元, 每月會撥款25%回饋紅利給伊等,由伊等投資公司,將錢匯 款到公司,款項用在採購設備,伊投資沒有管這麼多,伊等就是拿錢出去,不用做任何事,就有錢可以進來,伊沒有聽說代理商不用繳錢就可簽約取得代理商資格,伊共簽署6份 合約,並取得6個企業代理,每個月撥佣金作為紅利,就是 每1口企業代理,每個月均撥款2萬6,250元至伊提供之帳戶 ,剛開始有領到,領不到一半,其他3口高級代理也有領到9,000元,拿不到幾個月等語【見本院卷㈧第172-192頁】; ㉓證人即投資人李奇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有投資華人數位公司投資方案,伊係以來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名義與華人數位公司簽約,剛開始係以本人名義簽約,後來成立來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希望用公司名義處理,能夠節稅,華人數位公司係做機上盒,讓伊等投資,會有紅利,分24個月,李孟儒係伊女兒,何麗芳係伊配偶,其等後來均將代理商轉讓至來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伊有參加過很多次說明會,經過公司人員說明,一開始係透過鄭秀雲及楊晉億牽線與華人數位公司接觸,由被告袁貫傑介紹,第一次參加說明會係在八里,公司說明開發收視戶,如企業代理,開發7戶,會 有7張認股憑證,還有分紅,每個月可領取分紅2萬多元,連續24個月,每次說明會都有說明認股、紅利回饋、趨勢等內容,接續說明全球看公司,剛開始推廣華人數位公司,全部講華人數位公司,後來始而納入全球看公司;剛開始曾到楊晉億住處或辦公場所,由被告袁貫傑做說明,有說到關於每個月紅利2萬6,250元,共領24個月,伊記得被告陳璽文曾上臺說明,當初介紹被告袁貫傑為「袁總」,一般來說,總就是總經理,後來伊等了解才知道,被告袁貫傑係這個組織001號,這是被告袁貫傑所陳述;伊不知道分紅怎麼來,只是 少推銷1戶就扣一些錢,不是發滿2萬6,250元,伊印象中每 一口沒有達成,扣2,500元或1,500元,伊有領到紅利,有超過1年,伊沒有聽說代理商沒有繳錢就可以簽約取得代理商 資格,伊加入代理商,主要就是每個月分紅,為了翻倍賺回來才參加等語【見本院卷㈧第194-216頁】; ㉔證人即被告劉煥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以康嘉生技有限公司名義與華人數位公司簽約係由伊親自簽約,係劉芸爾介紹伊加入華人數位公司,伊為了節稅,將契約由本人名義轉讓為公司名義,伊原本加入高級代理,後來始補錢升級為企業代理,係現金繳款,公司收錢是為了配合做採購投資,就是採購設備,伊自己有完成7臺機上盒推廣,就伊所知, 並沒有人以華人數位公司回饋之點數或紅利幫第三人折抵代理費用之情形,伊有領得每月利潤2萬6,250元,約領到7、8個月,後來獎金發放狀況不太順利;公司經營過程中,被告袁貫傑及陳璽文有在各地舉辦OPP事業說明會等語【見本院 卷㈦第558-569頁】; ㉕參照上揭證人證述情詞,其等證述關於華人數位公司確實有於臺灣各地舉辦說明會,而於說明會會場上,多由被告張興泰、袁貫傑及劉煥祥上臺為到場與會之投資者解說該公司推出之標準代理、高級代理與企業代理等投資方案及獎金種類;被告陳璽文則於會場中,針對投資人提出關於代理商投資方案相關問題加以協助釋疑等節,互核相符。又關於被告張興泰、袁貫傑及劉煥祥均曾在華人數位公司舉辦之投資說明會,上臺主持、講解投資方案乙情,亦經證人即被告劉煥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主持之「金鷹642行銷團隊」係於 伊加入成為會員後一段時間,約2、3個月,開始進駐華人數位公司舉辦OPP創業說明會,沒有所謂進駐公司,因為「金 鷹642行銷團隊」不是法人,也不是公司,是全世界最有效 之直銷方法,因為公司產業可以營運,有前途性,一開始對華人數位公司產業不熟悉,還沒有正式去推廣,「金鷹642 行銷團隊」係於每周五下午2時,在華人數位公司臺灣大道 木玉大樓8樓舉辦OPP創業說明會,有1個教室,與被告張興 泰辦公室很近,在同一樓層,伊有上臺推廣方案;被告陳璽文與袁貫傑係工作夥伴,被告陳璽文也是負責組織推廣,被告陳璽文係被告袁貫傑下屬,負責協助被告袁貫傑業務推廣,被告袁貫傑及陳璽文負責在各地舉辦OPP事業說明會,也 會到場參與了解伊等執行狀況;伊進去前,投資方案都已經完成、成熟,伊進去華人數位公司前,與被告張興泰、袁貫傑完全不認識,據伊理解及後來所聽聞,該投資方案係被告張興泰委託被告袁貫傑一起設計出來,到庭作證很多伊團隊成員,有部分係被告袁貫傑所屬成員;後期公司財務發生問題,伊代表直銷商,當時決定伊等不要有24期回饋,伊與被告張興泰討論更改投資方案,才有後來新投資方案,被告袁貫傑及陳璽文也從那時開始不再參與主持說明會等活動等語【本院卷㈧第144-155頁】;又證人即被告張興泰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華人數位公司每星期五下午舉辦說明會,被告袁貫傑、陳璽文係華人數位公司業務部門主管,負責業務,當時伊等談妥伊、被告袁貫傑及陳璽文負責工作分配係由伊擔任技術講解,被告袁貫傑負責業務獎金分潤方法,被告陳璽文是被告袁貫傑下屬,負責協助被告袁貫傑業務推廣,由被告袁貫傑及陳璽文在台北、桃園、新竹、臺中、台南及高雄等地舉辦說明會,並負責向投資人說明投資方案內容及獎金制度,業務還會透過個人社交圈,包含親戚朋友,找人投資華人數位公司投資方案;被告劉煥祥偶爾會上臺說明,大部分講市場優劣性,再帶入制度講解,伊如果在場,後續就講解技術部分;被告袁貫傑早期的確很用心,過了6、7個月後,新方案提出後,因為獎金沒那麼高,而且分潤沒那麼好,一定要推廣才有錢領,其等慢慢退出說明會會場,一開始被告袁貫傑會在說明會上臺說明公司前景與獎金分潤,被告陳璽文沒有上臺,好像有一次辦表揚大會時,曾領導上臺講一些感受,被告陳璽文在臺南理髮店住家舉辦說明會時,伊幾乎會到場,由伊上臺,被告陳璽文負責在臺下,向與會代理商與尚未加入會員進行討論與講解,包含公司市場與獎金發放方案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㈧第471-479、488-490頁】,復有活動會場照片(張興泰)3張、活動會場照片5張、活動會場照片(陳璽文)1張、華人數位公司說明會譯文(劉煥祥)10紙 、BAND貼文動態截圖畫面6張附卷供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629號偵查卷宗(下稱1629號他卷)第43-46、42-44、4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宗(卷一,下稱32391號偵卷㈠)第175-193頁、3號 交查卷㈠第83-88頁】,核與前開證人證述其等參加說明會 見聞之場景相合,而被告陳璽文亦自承確有向投資人說明該公司推出之投資方案之情節【見本院卷㈨第142-154頁】; 而華人數位公司確有在臺中、桃園、新竹、高雄、臺北與臺南等各地,公開舉辦招商說明會乙情,亦有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6日起各營業處活動時程表1紙、活動會場照片9張、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份活動 時程表1紙附卷供參【見1629號他卷第41、42-46頁、32391 號偵卷㈠第171頁】,足資認定前開證人所為證詞並非虛妄 ,是認被告張興泰、袁貫傑、陳璽文及劉煥祥確有個別或以舉辦說明會等方式對外積極招攬投資人甚明。 ㉖此外,復有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入會推廣文宣、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文宣各1紙、更改代理方案後說明會 文宣資料17紙、全球看傳媒雲端數位服務平台網頁資料3紙 、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文宣9紙、華人數位廣告股份 有限公司說明會宣傳資料12紙、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 合約書封面影本(田振宇)1紙、統一發票(二聯式)影本(田振宇)1紙、AllPay歐付寶網路支付存根影本(田振宇)8張、華 人數位廣告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田振宇)2紙、社 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田振宇)7紙、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田振宇)8紙、統一發票(二聯 式)影本(田振宇)、華人數位廣告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 影本(田振宇)各1紙、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影 本(田振宇)5紙、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朱秀雯)5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呂汶智)1紙、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呂汶智)共4紙、統一發票(二聯式)影本(呂汶智)3紙、社區寬頻 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呂汶智)5紙、社區 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呂汶智)8紙、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呂汶智)1紙、社區寬 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呂汶智)4紙、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呂汶智)1紙、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呂汶智)4紙、華人數位廣告代理商 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孫宇彤)、統一發票(二聯式)影本( 張延聖)各1紙、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張 延聖)5紙、華人數位廣告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孫 宇彤)、統一發票(二聯式)影本(張延聖)各1紙、華人數位廣告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孫宇彤)5紙、華人數位廣 告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孫宇彤)、統一發票(二聯 式)影本(張延聖)、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孫宇彤)、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黃鴻傑)、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龔佩雯)、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劉奇明)各1紙、華人數位公司等公司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彙整表4紙、帳戶交易明細(全球看傳媒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份、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華人數位 公司中信帳戶)1份、帳戶交易明細(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份、臺幣開戶資料暨臺幣交易明細(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份、外幣開戶資料暨外幣交易明細(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份、帳戶交易明細(華人數位廣告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紙、帳戶交易明細(華人數位廣告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2紙、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華人數位公司彰銀帳戶)1 份、授權書3紙、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項 俐容)8紙、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謝蘋俐)6紙、統一發票影本(二聯式,黃鴻傑)1紙、統一發票影本( 二聯式,劉奇明)3紙、All Pay歐付寶網路支付存根影本(劉奇明)1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華人數位公司中信 帳戶)1份、整批匯款資料帳號基本資料表(華人數位公司中 信帳戶)5紙、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邱信智)2紙、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認股資金(彰化 銀行)6紙、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賴宜眉)、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陳雅芳)、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影本(夏艾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函影本各1紙、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夏艾瑛)1張、全球看網路平台推廣經銷商暨業務承 攬申請書影本(王定睿)、全球看傳媒雲端數位服務平台申裝單影本(王定睿)、統一發票影本(二聯式,王定睿)、AllPay歐付寶網路支付存根影本(王定睿)、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影本(王定睿)、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王定睿)、中國信託銀行印鑑卡影本(華人數位公司)各1紙、中國信託 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華人數位公司中信帳戶)1份、社區寬頻 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王定睿)、統一發票影本(二聯式,王定睿)各1紙、雲端智慧播放機翻拍照片3張、公證書暨檢附資料共7紙(含房屋租賃契約影本4紙、同意 書影本1紙)、全球看傳媒有限公司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之偵查報告2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林美珠)3紙、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影本(林勝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函影本各1紙、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徐聖哲)2紙、中國信託 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陳咸嶽)、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陳咸嶽)、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侯婉渝)、中國信託 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侯婉渝)、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 吳秀碧)、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吳秀碧)、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結果(陳海玲)各1紙、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 合約書影本(侯婉渝)3紙、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華人數位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印鑑卡影本(華人數位公司)各1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華人數位公司中信帳戶)1份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華人數 位公司中信帳戶)1紙、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華人數 位公司中信帳戶)1份、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明細(華人數位公 司中信帳戶)1份、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華人數位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 資料(華人數位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各1紙、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華人數位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紙、帳戶基本資料(華人數位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人數位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30日台 字第056號公告各1紙、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 本(陳雅芳)4紙、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陳 雅芳)4紙、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陳雅芳)3紙、全球看網路平台推廣經銷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陳雅芳)2紙、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陳雅芳)3紙、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許金龍)3紙、 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許金龍)3紙、社區 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許金龍)2紙、社區 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楊麗珍)4紙、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楊麗珍)3紙、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 備採購合約書(楊麗珍)3紙、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 務承攬申請書(楊麗珍)3紙、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 約書(賴宜眉)3紙、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 請書(賴宜眉)1紙、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姜彩雲)3紙、全球看網路平台推廣經銷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姜 彩雲)、華人數位廣告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姜彩雲)各1紙、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劉秀珠)3紙、華人 數位廣告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劉秀珠)、統一發票影本(二聯式,劉秀珠)各1紙、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 書影本(曾滿娟)3份、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 申請書(曾滿娟)2紙、全球看網路平台推廣經銷商暨業務承 攬申請書(曾滿娟)2紙、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徐學燕)3紙、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 徐劍男)1紙、全球看網路平台推廣經銷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徐劍男)2紙、機上盒簽收單(徐劍男)1紙、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范裕榮)3紙、華人數位廣告代理商 暨業務承攬申請書(范裕榮)、統一發票影本(第二聯)各1紙 、華人數位公司獎金支出明細(華人數位公司中信帳戶)3紙 、社區寬頻暨E-BOX二年設備採購、租用及服務成本試算表 影本(賴桂興)1紙、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 鄭文玉)4紙、統一發票影本(二聯式,鄭文玉)2紙、社區寬 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鄭文玉)1紙、社 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項俐容)4紙、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黃鴻傑)3紙、統一發票(二聯式)影本(龔佩雯)2紙、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 本(龔佩雯)4紙、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 書影本(范家福)、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林彩招)、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范瑋麟)、華人數位廣告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朱玉僑)、全球看網路平台推廣經銷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范瑋麟)、統一發票(二聯式)影本(范瑋麟)、華人數位廣告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范瑋麟)、統一發票(二 聯式)影本(范瑋麟)、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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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戶數」之執行辦法(潘冠銘)、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經營權轉讓申請切結書影本(謝轉鐘)、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謝轉鐘)、華人數位廣告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謝轉鐘)、華人數位廣告雲端數位服務平臺申裝單影本(謝轉鐘)各1紙、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妮諾雅國際美容顧問有限公司)4紙、社區寬頻設備採購 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妮諾雅國際美容顧問有限公 司)、簽約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妮諾雅國際美容顧問有限公司)各1紙、華人數位廣告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1張、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展逸生技有 限公司)5紙、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展逸生技有限公司、簽約用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 封面影本(展逸生技有限公司)各1紙、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劉芸爾)4紙、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盤商經營權轉讓申請切結書影本(劉芸爾)1紙、社區寬頻暨 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展逸生技有限公司)4紙、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楊榮強)、開戶用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楊榮強)、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經營權轉讓申請切結書影本(展逸生 技有限公司)、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 影本(展逸生技有限公司)各1紙、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謝轉鐘)4紙、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 承攬申請書影本(謝轉鐘)、簽約用國民身分證正反面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謝轉鐘)各1紙、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袁于含、謝轉鐘)4紙、社區寬頻設 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袁于含、謝轉鐘)1紙 、簽約用國民身分證正反面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袁 于含)2紙、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經營權轉讓申請切結書影本(謝轉鐘)、簽約用國民身分證正反面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謝轉鐘)各1紙、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黃科源)4紙、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 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黃科源)、簽約用彰化銀行優帳戶存摺(黃科源)各1紙、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石育忠)4紙、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 影本(石育忠)1紙、簽約用帳號明細(石育忠)、社區寬頻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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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黃蘭雅)、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最少須新增基本用戶數」之執行辦法(黃蘭雅)各1紙、簽約用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黃蘭雅)1張、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黃蘭雅)5紙、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黃蘭雅)、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最少須新增基本用戶數」之執行辦法( 黃蘭雅)各1紙、簽約用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黃蘭雅)1張 、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黃蘭雅)4紙、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黃蘭雅)、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最少須新增基本用戶數」之執行辦法(黃蘭雅)各1紙、簽約用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黃蘭雅)1張、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黃蘭雅)5紙、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黃蘭 雅)、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最少須新增基本 用戶數」之執行辦法(黃蘭雅)各1紙、簽約用帳戶存摺封面 翻拍照片(黃蘭雅)1張、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黃蘭雅)4紙、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 書影本(黃蘭雅)、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最少須新增基本用戶數」之執行辦法(黃蘭雅)各1紙、簽約用帳 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黃蘭雅)1張、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黃蘭雅)5紙、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 務承攬申請書影本(黃蘭雅)、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最少須新增基本用戶數」之執行辦法(黃蘭雅)各1紙 、簽約用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黃蘭雅)1張、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黃蘭雅)4紙、社區寬頻設備採購 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黃蘭雅)、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最少須新增基本用戶數」之執行辦法(黃 蘭雅)各1紙、簽約用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黃蘭雅)1張、 社區寬頻暨E-B 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黃蘭雅)4紙、社區 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黃蘭雅)、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最少須新增基本用戶數」之執行辦法(黃蘭雅)各1紙、簽約用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黃蘭雅)1張、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黃蘭雅)5紙、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黃蘭 雅)、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最少須新增基本 用戶數」之執行辦法(黃蘭雅)、付款手寫收據(黃蘭雅)各1 紙、簽約用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黃蘭雅)1張、社區寬頻 暨E-B 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黃蘭雅)5紙、社區寬頻設備 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黃蘭雅)、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最少須新增基本用戶數」之執行辦法(黃蘭雅)、付款手寫收據(黃蘭雅)各1紙、簽約用帳戶存摺 封面翻拍照片(黃蘭雅)1張、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黃蘭雅)5紙、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 申請書影本(黃蘭雅)、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最少須新增基本用戶數」之執行辦法(黃蘭雅)、付款手寫收據(黃蘭雅)各1紙、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 李蓓蓓)4紙、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李蓓蓓)、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最少須新增基本用戶數」之執行辦法(李蓓蓓)、付款手寫收據(李蓓 蓓)各1紙、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李蓓蓓)4紙、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李蓓 蓓)、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最少須新增基本 用戶數」之執行辦法(李蓓蓓)、付款手寫收據(李蓓蓓)各1 紙、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戴蒲恩)4紙、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戴蒲恩)、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最少須新增基本用戶數」之執行辦法(戴蒲恩)、簽約用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戴蒲 恩)、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節本影本(戴蒲恩)、付款手寫收據(戴蒲恩)各1紙、社區寬頻暨E-BOX 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戴蒲恩)4紙、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 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戴蒲恩)、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最少須新增基本用戶數」之執行辦法(戴蒲恩)、付款手寫收據(戴蒲恩)各1紙、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洪承泰)4紙、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 承攬申請書影本(洪承泰)、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最少須新增基本用戶數」之執行辦法(洪承泰)、簽約用國民身分證正反面暨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洪承 泰)各1紙、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鍾百騏)4紙、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鍾百 騏)、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最少須新增基本 用戶數」之執行辦法(鍾百騏)、簽約用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鍾百騏)、付款手寫收據(鍾百騏)、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鍾百騏)各1紙、 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鍾百騏)3紙、社區 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鍾百騏)、簽約用國民身分證正反面暨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鍾百騏)、付款手寫收據(鍾百騏)各1紙、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鍾百騏)4紙、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 書影本(鍾百騏)、簽約用國民身分證正反面暨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鍾百騏)、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最少須新增基本用戶數」之執行辦法(鍾百騏)、付款手寫收據(鍾百騏)、簽約用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鍾百騏)各1紙、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陳淑慧)4紙 、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陳淑慧)、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最少須新增基本用戶數」之執行辦法(陳淑慧)、付款手寫收據(陳淑慧)各1紙、 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謝瑞松)4紙、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謝瑞松)、簽約用國民身分證正反面暨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謝瑞松)、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最少須新增基本用戶數」之執行辦法(謝瑞松)各1紙、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康嘉生技有限公司)4紙、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 承攬申請書影本(劉煥祥)、華人數位廣告有限公司原位升級申請書影本(劉煥祥)、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劉煥祥)、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最少須新增基本用戶數」之執行辦法(劉煥祥)、華人數位廣告有限公司代理商營業權轉讓申請切結書影本(劉煥祥)各1 紙、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萬菱城有限公司)4紙、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鍾 莉羚)、簽約用國民身分證正反面暨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 存摺封面影本(鍾莉羚)、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最少須新增基本用戶數」之執行辦法(鍾莉羚)、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鍾莉羚)、華人數位廣告有限公司原位升級申請書影本(鍾莉羚)各1紙、歐付寶 信用卡持卡人授權付款同意書影本(鍾莉羚)2紙、華人數位 廣告有限公司原位升級申請書影本(鍾莉羚)、華人數位廣告有限公司代理商營業權轉讓申請切結書影本(鍾莉羚)、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萬菱城有限公 司)各1紙、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萬菱城)4紙、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鍾雅 蓁)、華人數位廣告有限公司代理商營業權轉讓申請切結書 影本(鍾雅蓁)、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萬菱城)各1紙、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影 本(來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3紙、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 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李奇岩)、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最少須新增基本用戶數」之執行辦法(李奇岩)、簽約用國民身分證正反面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李 奇岩)、付款手寫收據(李奇岩)、華人數位廣告有限公司代 理商營業權轉讓申請切結書影本(李奇岩)、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來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各1紙、社區寬頻暨E-B 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來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4紙、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來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簽約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來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華人數位廣告有限公司代理商營業權轉讓申請切結書影本(李奇岩)、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來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簽約用國民身分證正反面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李 奇岩)、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最少須新增基 本用戶數」之執行辦法(李奇岩)、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收據影本(李奇岩)、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節本影本(李奇岩)各1紙、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來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4紙、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 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來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匯款收據(何麗芳)、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最少須新增基本用戶數」之執行辦法(李奇岩)、華人數位廣告有限公司代理商營業權轉讓申請切結書影本(李奇岩)、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來網數位科技有限 公司)、簽約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來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各1紙、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來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4紙、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李孟儒)、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最少須新增基本用戶數」之執行辦法(李孟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李孟儒)、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李孟儒)、付款手寫收據(李孟 儒)、簽約用國民身分證正反面暨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李孟儒)、華人數位廣告有限公司代理商營業權轉讓申請切結書影 本(李孟儒)、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來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各1紙、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來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4紙、社區寬頻設備 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李奇岩)、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最少須新增基本用戶數」之執行辦法(李奇岩)、華人數位廣告有限公司代理商營業權轉讓申請切結書影本(李奇岩)、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李奇岩)、簽約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來 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各1紙、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何麗芳)3紙、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 攬申請書影本(康黃美淑)2紙、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商「最少須新增基本用戶數」之執行辦法(康黃美淑)、簽約用國民身分證正反面暨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康 黃美淑)、華人數位廣告有限公司代理商營業權轉讓申請切 結書影本(康黃美淑)、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康黃美淑)、簽約用國民身分證正反面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何麗芳)、華人數位廣告有限公司代理商營業權轉讓申請切結書影本(何麗芳)、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來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各1 紙、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來網數位科技 有限公司)3紙、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康黃美淑)2紙、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 最少須新增基本用戶數」之執行辦法(康黃美淑)、簽約用國民身分證正反面暨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康黃美淑)、付款手寫收據(康黃美淑)、華人數位廣告有限公司代理商營業權轉讓申請切結書影本(康黃美淑)、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李奇岩)、簽約用國民身分證正反面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李奇岩)、華人數位廣告有限公司代理商營業權轉讓申請切結書影本(李奇岩)、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來網數位科技 有限公司)各1紙、社區寬頻暨E-B 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 來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4紙、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何麗芳)、簽約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何麗芳)、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最少須新增基本用戶數」之執行辦法(何麗芳)、華人數位廣告有限公司代理商營業權轉讓申請切結書影本(何麗芳)、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何麗芳)、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來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各1紙、社 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來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4紙、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何 麗芳)、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最少須新增基 本用戶數」之執行辦法(何麗芳)、華人數位廣告有限公司代理商營業權轉讓申請切結書影本(何麗芳)、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來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簽約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來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各1紙、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來網數位科 技有限公司)4紙、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何麗芳)1紙、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 申請書翻拍照片(何麗芳)2張、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商「最少須新增基本用戶數」之執行辦法(何麗芳)、華人數位廣告有限公司代理商營業權轉讓申請切結書影本(何 麗芳)、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來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簽約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來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各1紙、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 合約書影本(來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4紙、社區寬頻設備採 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何麗芳)、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最少須新增基本用戶數」之執行辦法( 何麗芳)、付款手寫收據(何麗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 匯款憑證影本(何麗芳)各1紙、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 業務承攬申請書翻拍照片(何麗芳、李奇岩)2張、華人數位 廣告有限公司代理商營業權轉讓申請切結書影本(何麗芳)、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來網數位 科技有限公司)、簽約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來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各1紙、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 影本(來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4紙、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 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何麗芳)、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最少須新增基本用戶數」之執行辦法(何麗芳)、華人數位廣告有限公司代理商營業權轉讓申請切結書影本(何麗芳)、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來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簽約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來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各1紙、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馨誼服飾店)5紙、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 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馨誼服飾店)、簽約用國民身分證正反面暨淡水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存摺正面影本(馨誼服飾 店)、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最少須新增基本 用戶數」之執行辦法(馨誼服飾店)各1紙、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馨誼服飾店)4紙、社區寬頻設備採購 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鄭秀雲)、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最少須新增基本用戶數」之執行辦法(鄭 秀雲)、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馨誼服飾店)各1紙、華人數位廣告有限公司原位升級申請單影本(馨誼服飾店)2紙、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馨誼服飾店)5紙、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 請書影本(鄭秀雲)、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最少須新增基本用戶數」之執行辦法(鄭秀雲)、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馨誼服飾店)、華人數位廣告有限公司原位升級申請單影本(馨誼服飾店)各1紙、社 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馨誼服飾店)4紙、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馨誼服飾店)4紙、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鄭秀雲)、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最少須新增基本用戶數」之執行辦法(鄭秀雲)、簽約用國民身分證正反面暨淡水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存摺正面影本(馨誼服飾店)、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馨誼服飾店)、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最少須新增基本用戶數」之執行辦法(馨誼服飾店)各1紙、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馨誼服飾店)4紙、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 申請書影本(馨誼服飾店)、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最少須新增基本用戶數」之執行辦法(馨誼服飾店)、簽約用國民身分證正反面暨淡水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存摺正面影本(馨誼服飾店)、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馨誼服飾店)、付款手寫收據各1紙、社區寬頻 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馨誼服飾店)4紙、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馨誼服飾店)、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最少須新增基本用戶數」之執行辦法(馨誼服飾店)、付款手寫收據(馨誼服飾店)各1紙、 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馨誼服飾店)5紙、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馨誼服飾店)5紙、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馨誼服飾店)、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最少須新增基本用戶數」之執行辦法(馨誼服飾店)、付款手寫收據(馨誼服飾店)各1紙、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馨誼服飾店)4 紙、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馨誼 服飾店)、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最少須新增 基本用戶數」之執行辦法(馨誼服飾店)、簽約用國民身分證正反面暨淡水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存摺正面影本(馨誼服 飾店)、付款手寫收據(馨誼服飾店)各1紙、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馨誼服飾店)4紙、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馨誼服飾店)、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最少須新增基本用戶數」之執行辦法(馨誼服飾店)、簽約用國民身分證正反面暨淡水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存摺正面影本(馨誼服飾店)各1紙、社區寬頻暨 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帝宇汽車興業有限公司)4紙、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帝宇汽車興 業有限公司)、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最少須 新增基本用戶數」之執行辦法(帝宇汽車興業有限公司)、付款手寫收據(帝宇汽車興業有限公司)各1紙在卷可稽【見1629號他卷第29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071號偵查卷宗(下稱2071號他卷)第5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937號偵查卷宗(下稱3937號他卷)第72-88頁、32391號偵卷㈠第145-14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 他字第8492號偵查卷宗(下稱8492號他卷)第7-15頁、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9668號偵查卷宗(下稱9668號他卷) 第43-66頁、1629號他卷第6、7、7-8、9-10、11-17、18-25、27、28、30-34、35-39頁、2071號他卷第6、7-10、17、18-22、24-31、32、35-38、39、42-45頁、3937號他卷第4、5、6-10、11、12、13-17、18、19、25頁、32391號偵卷㈠ 第237、237、238、243-249、253-302、305-358、361-364 頁、32391號偵卷㈡第1-3、5-7、9-10、11-13、15-89、131-133、139-142、143-145、147、148、148、181-233、235-243、471-47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36號偵查卷宗(下稱736號偵卷)第27-32、38、85頁、4631號他卷第11、13、17、25、27、29、29、31、33、35、35、37-135、143、145、147-151、153-165、167-169、355-359、365 、367、383-386、395、397-398、407、407-408、413、415、425、427-432頁、231號聲調卷第54、54頁反面、55-106 、107、108頁反面-119、119頁反面-156、158、159頁反面 、160-162、164頁反面、165頁、8492號他卷第19頁、3號交查卷㈠第20-23、24-27、28-30、31-32、33 -35、39-41、42-44、45-46、47-50、51-53、54-56、57-59、63-65、66、68-70、71、71頁反面、72-74、75、75頁反面、92-94、95-97、98-100、101-102、103-104、106-108、109、110-111 、111頁反面、113-115、116、116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919號偵查卷宗(下稱4919號他卷)第19-23、11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671號偵查卷宗(下稱6671號他卷)第3-10、11、2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672號偵查卷宗(下稱6672號他卷)第23-3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507號偵查卷宗(卷一,下稱10507號偵卷㈠)第63-68、80、85-91、121、122、123、124、125、125、126、126、127、127、128、129 、129-130、13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宗(卷四,下稱10507號偵卷㈣)第9-14、23、25 、27、75-93頁、10507號偵卷㈤第41-47、59、75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507號偵查卷宗(卷六,下 稱10507號偵卷㈥)第127-12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507號偵查卷宗(卷七,下稱10507號偵卷㈦)第273-29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507號偵查卷宗(下稱7507號偵卷)第59、61、63-75、77、79、81、83-95頁、本院卷㈢第111-118、119、120、121-122、123-130、131、132、132、133-140、141、142-146、144、147、148、152、153、154-155、156-163、164、165、166、168、169-176、177、178、179、180-187、188、189、190-191、192-199、200、201、202-203、204-209、210-211、212、214、215-220、221-222、223、225、226-231、232、233、234、236、237-242、243、244、245-250、251、252、253-258、259、260、262、263-268、269、270、271-276、277、278 頁、本院卷㈣第295-302、303、304、305、306、307-314、315、316、317、318-325、326、327、328-335、336、337 、338-345、346、349、347、348、350、351、352、353、355-362、363、364、365、366-373、374、375、377-384、385、387-394、395、396、397、398、403-410、411、412、413-420、421、422-423、424、425、427-434、435、436、437-444、445-446、447、448、453-454、448、449-452、457-458、459、460-461、462、463-464、465、466-471頁、本院卷㈤第381-388、389、390、391、392、393、395、396、397、398、399、401-408、409、410、411、412-419、420、421、422、423-430、431、432、433、434-441、442、443、444、445-452、453、454、455、456-463、464、465、466、467-474、475、476、477、478-485、486、487、488 、489-495、496、497、498、499-506、507、508、509、510-517、518、519、520、521、522-529、530、531、532、533、534-541、542、543、544、545-552、553、554、556、557-564、565、566、568、569-576、577、578、579、580 、582、583-590、591、592、594、595-602、603-604、605、606、607-614、615、616、617、619、620、621-626、627、628、630、631-638、639、640、641、643、644、645-652、653、654、656頁、本院卷㈥第411-418、419、420、421、423-430、431、432、433、434、435、441-448、449、450、451、452、453、454-455、456、457、458、467-474、475、476、477頁、本院卷㈦第9-14、15、16、17、19、20 、21、23-30、31、33、34、35、36、37、38、39、41-48、49、50、51、52、53、56、57-64、65、66、67、68、70、71、72、73、75-82、83、84、85、86、96、97-102、104-105、106、107、108、109-110、111、112、113-114、115-120、122-123、124、125、127、128、129-130、131、132、133-134、135-142、143、144、145、146、147、148、151-158、159、160、161、162、165、167-174、175、176、177 、178、179、182、183-190、191、192、194、195、196-197、198、199、209、211-218、219、220、221、222、225、227-234、235、236、237、241-248、249、250、251、252-253、254-261、262、263、264、265-266、267-274、275-282、283、284、286、290、291、292、293-300、301、302 、306、307-308、310、311-318、319、320、321、322-329、330-337、338、339、340、341-348、349、350、351、356、357-364、365、366、367、371-378、379、380、382頁 】,且有如附表㈠所示投資人簽署之社區寬頻暨E-BOX設 備採購合約書影本、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各1份附於本院證物翻拍資料卷宗供參。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張興泰辯護稱:本案代理方案之利息計算,非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云云,惟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應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除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外,尚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其要件,方能論以銀行法第125條規定之罪。至於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其立法原意係鑒於違法吸收資金所以能蔓延滋長,仍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而此自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從而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依金融機構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超額而定。查,華人數位公司推出之投資方案內容,區分為「標準代理」、「高級代理」及「企業代理」等方案,如選擇標準代理,每單位投資金額為4萬5,000元,每月可領取紅利2,250元,連續24個月,共可領取5萬4,000元 。如選擇高級代理,每單位投資金額為13萬5,000元,如完 成新增收視戶3戶,每月可領取紅利9,000元,連續24個月,共可領取21萬6,000元;倘未完成推廣收視戶3戶,按月每戶扣除數位機上盒租金500元,每月實際最少可領取紅利為7,500元,共可領取18萬元。如選擇企業代理,每單位投資金額為31萬5,000元,如完成新增收視戶7戶,每月可領取紅利2 萬6,250元,連續24個月,共可領取63萬元;倘未完成推廣 收視戶7戶,按月每戶扣除數位機上盒租金500元,每月實際最少可領取紅利為2萬2,750元,共可領取54萬6,000元等情 ,業為被告張興泰、袁貫傑、陳璽文及劉煥祥所不爭執【張興泰部分:見本院卷㈠第391頁;袁貫傑部分:見本院卷㈠ 第393頁;陳璽文部分:見本院卷㈠第394頁;劉煥祥部分:見本院卷㈠第395頁】,且經證人鄭文玉、蘇鳳娥、陳雅芳 、秋月美、范瑋麟、黃科源、劉芸爾、王少丰、石育宗、李洛儀、張瀞文、謝翊蓮、黃蘭雅、洪承泰、鍾百騏、謝瑞松、林堃華、劉煥祥、曾志紘、鄭秀雲、李奇岩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鄭文玉部分:見本院卷㈢第387-410頁;蘇 鳳娥部分:見本院卷㈢第440-460頁;陳雅芳部分:見本院 卷㈣第129-162頁;秋月美部分:見本院卷㈣第164-181頁;范瑋麟部分:見本院卷㈣第194-230頁;黃科源部分:見本 院卷㈤第135-146頁;劉芸爾部分:見本院卷㈤第149-174頁;王少丰部分:見本院卷㈤第339-249頁;石育宗部分:見 本院卷㈤第350-371頁;李洛儀部分:見本院卷㈤第350-371頁;張瀞文部分:見本院卷㈥第163-182頁;謝翊蓮部分: 見本院卷㈥第183-202頁;黃蘭雅部分:見本院卷㈥第203-221頁;洪承泰部分:見本院卷㈥第364-381頁;鍾百騏部分 :見本院卷㈥第382-400頁;謝瑞松部分:見本院卷㈦第521-534頁;林堃華部分:見本院卷㈦第535-556頁;劉煥祥部 分:見本院卷㈦第558-569頁;曾志紘部分:見本院卷㈧第156-171頁;鄭秀雲部分:見本院卷㈧第172-192頁;李奇岩 部分:見本院卷㈧第194-216頁】,復有華人數位公司之「 紛絲會員創業計畫」、「社區寬頻+E-BOX加盟代理方案」說明文宣6紙、行政說明8紙、郵政儲匯局一年期定存利率、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最少須新增基本用戶數」之執行辦法1紙在卷可稽【見32391號偵卷㈠第197-207、209-223頁、10507號偵卷㈥第151頁、2071號他卷第23頁】;參以卷附投資人參與華人數位公司前開投資方案之BTV會員專 區網頁列印資料所示,其上「備註」欄確實記載「靜態獎金轉入」、「線上兌現」等字樣,而於月初、月中或月末,分別有不等現金點數記入之項次等情,此有會員專區現金點數網頁列印資料6紙、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30日台字第036號公告1紙、華人數位公司獎金系統服務合約書3紙、BTV會員專區現金點數畫面翻拍照片1張、BTV會員專區現金點數畫面列印資料2紙在卷可稽【見2071號他卷第11-16、46頁、32391號偵卷㈠第225-229頁、4919號他卷第116頁 、10507號偵卷㈠第131-133頁】,足徵代理商得透過線上兌現,將前開靜態獎金轉入指定金融帳戶,而由華人數位公司發放前開靜態獎金點數相應金額乙情為真。又參諸國內金融機構近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至2%不等利率,此 為眾人周知之事實,惟依前揭投資方案內容所示,倘投資人選擇以標準代理作為投資標的,每單位投資金額為4萬5,000元,每月可領取紅利2,250元,每月固定獲利為5%,則投資 人投資期間僅須滿20個月,則投資金額可以全額獲取,該投資年利率已高達60.8%(計算式:5%÷30×365=60.8%);如 選擇高級代理作為投資標的,每單位投資金額為13萬5,000 元,依其有無完成新增收視戶結果,每月可領取紅利9,000 元至7,500元不等款項,每月固定獲利約為6.7%至5.6%,則 投資人投資期間僅須滿15個月、18個月,則投資金額可以全額獲取,該投資年利率分別已高達81.5%及68.1%(計算式: 6.7%÷30×365=81.5%;5.6%÷30×365=68.1%);如選擇 企業代理作為投資標的,每單位投資金額為31萬5,000元, 依其有無完成新增收視戶結果,每月可領取紅利2萬6,250元至2萬2,750元不等款項,每月固定獲利約為8.3%至7.2%,則投資人投資期間僅須滿12個月、14個月,則投資金額可以全額獲取,該投資年利率分別已高達100.9%及87.6%(計算式:8.3%÷30×365=100.9%;7.2%÷30×365=87.6%),相較於 當時一般銀行之存款利率,甚至民間借貸之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甚明,則被告張興泰、袁貫傑、陳璽文及劉煥祥以華人數位公司提出之前揭代理商投資方案名義向多數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而違法經營應為「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致使包括本案如附表㈠所示各該被害人在內之投資人參與投資,自屬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相符,而應論以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收受存款行為。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當無可採。 ⒋再者,被告張興泰、袁貫傑及陳璽文於華人數位公司對外召開說明會推廣公司代理商投資方案初期,曾有就華人數位公司前開投資方案對應獎金共同磋商、修改定案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張興泰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華人數位公司推出之標準代理、高級代理、企業代理等方案係被告袁貫傑及陳璽文參與設計,從頭到尾,包括獎金、紅利之百分比均係其等提出,被告陳璽文很有數字概念,伊等會討論總百分比要撥多少,一開始伊等談合作時,原係由伊單純擔任供應商即可,惟其等表示不會講述機上盒技術,沒辦法獨自銷售該商品,所以伊等3人開始討論,一開始獎金設計還更高,就是每 個月回饋金額很高,前前後後討論約10天才定案,方案係其等修改等語(見4919號他卷第139-14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臺灣數位頻道公司係於92年間成立,經營10幾年。伊等過去都是請業務員推廣,沒有像華人數位公司、全球看公司是用傳銷方式推廣,臺灣數位頻道公司前身為全球數位公司,當時還在摸索,一直在燒錢,於91、92年成熟以後,伊等重新成立臺灣數位頻道,才開始用傳統業務方式推廣市場,當時推廣很慢,在被告袁貫傑及陳璽文進來公司前,約有4、5萬名會員,後來因為「袁總」(即被告袁貫傑)與「查理」(即被告陳璽文)與伊談論硬體要收押金不好推,始而成立華人數位公司,成立一開始現金沒那麼多,「袁總」向伊等提議可否由消費者投資硬體,投資後,每個月分利潤作為投資設備,所以才有所謂大、中、小盤,投資方案名稱更改,是由業務提報1個方法,由伊扮演技術解說及公司在市場 立足原因,在週五會議中,討論制度前後更改5、6次,一開始大、中、小盤,就是標準用戶、企業用戶、高級用戶,推廣6個月後,伊表示不能再做,再做下去公司就垮了,所以 被告劉煥祥就向伊建議成立全球看公司,推廣機上盒,後來才成立全球看公司,係被告袁貫傑介紹被告劉煥祥加入,被告劉煥祥進來公司係做教育訓練推廣,後來彭碧雲與被告劉煥祥認同整個制度部分作法,表示也可以參與獎金分潤,渠等才進來參與;伊與被告劉煥祥等人討論要更改投資方案,後來始出現新投資方案,被告袁貫傑、陳璽文也從那時開始就不再積極參與主持說明會等活動及招攬投資人;一開始華人數位公司共推出3個投資方案,分為標準代理又稱小盤商 方案、高級代理又稱中盤商方案及企業代理又稱大盤商方案,標準代理每單位投資額為4萬5,000元,投資會員必須另外支付1臺機上盒月資費500元,為期2年,可季繳、月繳或年 繳,華人數位公司才會連續24個月,每月支付2,250元利潤 收入給投資會員;高級代理每單位投資額為13萬5,000元, 投資會員另外支付3臺機上盒,每台月資費500元為期2年, 才可連續24個月,月領9,000元利潤收入;企業代理每單位 投資額為31萬5,000元,投資會員另外支付7臺機上盒,每台月資費500元為期2年,才可連續24個月,月領2萬6,250元利潤收入,代理商如無法找到民眾使用而自行留用,就必須自行支付月資費,但如果成功推廣,由使用民眾支付月資費,同時該代理商可依公司制訂直銷制度領取獎金,上開投資方案在之前臺灣數位頻道公司時期並不存在,這3個代理方案 係由「袁總」、「查理」與伊一直討論並修改,一開始分潤更誇張,就是每個月個人所領取俗稱「靜態收入」,就是不用做事就有錢可領靜態收入,原來設計百分比更高,伊表示獎金發放過高,爭執2、3個禮拜,後來又修改,修改後,確定由月資費500元半數供投資人分潤,伊才答應此版本,提 出上開方案等語【見本院卷㈧第467-479、487-488頁】,又證人即被告陳璽文於偵訊時結證稱:伊係於103年底,透過 被告袁貫傑認識被告張興泰,被告袁貫傑與張興泰接觸後,始而介紹伊認識被告張興泰,其等討論後,被告袁貫傑才來找伊,被告袁貫傑表示可以利用被告張興泰過去曾有10幾年機上盒研發經驗,及105年係臺灣數位化機上盒契機,好好 推廣業務,就介紹被告張興泰與伊認識,被告張興泰本來係使用傳統業務團對大樓拜訪客戶,成本很高,因而成效不高,被告張興泰認為可以其他通路推廣,於103年底,伊與被 告袁貫傑在華人數位公司舊址辦公室,聽取被告張興泰計畫,被告張興泰提出新推廣模式就是加盟設備兼募集資金,被告張興泰願意用現有4萬多戶收視戶收視費供伊等投資者分 紅,當時被告張興泰係希望伊等能幫忙推廣,因為伊與被告袁貫傑曾在大陸當講師推廣業務經驗,一開始業務推廣獎金計算制度並非如此,是討論到最後經由公司同意,才變成現金制度,伊等曾微調制度內容,伊等係於103年10月下旬, 第一次聽被告張興泰簡介,直到104年1月,華人數位公司始確定推廣制度簡圖,前後約4個月,伊等3人討論應該至少3 次至5次等語甚詳(見1855號偵卷第38-40、44-46頁),依前 開證人即被告張興泰與陳璽文證述情詞,其等對於華人數位公司原始傳統業務推廣方式之成效不彰,前經被告張興泰、陳璽文及袁貫傑就本案投資方案對應之平臺服務費分紅及獎金等細節進行磋商,始而密集召開華人數位公司前開代理商方案說明會之過程,均能具體詳述,所證投資方案草創之原委、磋商等相關過程情節亦無齟齬,或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抑或顯不合常理之處。倘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前開詳盡證述,可資徵見前開證人證述非虛。佐之被告袁貫傑對於召開說明會前,曾經被告張興泰承諾願以公司原有4、5萬收視戶之收視費,做為前開投資方案推廣之分紅獎金乙情,業經證人即被告袁貫傑於偵訊時結證稱:華人數位公司之數位機上盒投資方案係被告張興泰設計,伊係透過友人介紹認識被告張興泰,一開始被告張興泰就有1個投資方案,因為被告張興泰已經做11年,成本、利潤均 清楚,係被告張興泰表示要用原本4、5萬收視戶之收視費做為平臺推廣分紅,伊認為對推廣有加分,希望將用戶數推廣至20萬戶,伊於103年11、12月加入,伊之前係在大陸地區 做互聯網,伊了解數位機上盒趨勢等語明確【見10507號偵 卷㈦第339-340頁】,又被告袁貫傑、陳璽文加入華人數位 公司前,該公司並無以說明會方式招攬投資之運作模式,亦經證人即被告袁貫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㈨第157-160頁】,足認證人即被告張興泰前開證述內容實堪採 信,適見被告袁貫傑及陳璽文確曾涉入前開投資方案相關分紅及獎金制度內容定案之經歷無訛;此外,依卷附電話表所載,分別印有「張董208、陳總216、Doris215、袁總207、 文哥219、智成212」等字樣,此有電話表1紙在卷可稽【見32391號偵卷㈠第155頁】,而上開電話表所載「張董208」係指被告張興泰,「袁總207」係指被告袁貫傑,「文哥219」則為被告陳璽文等情,業經證人龔智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473-474頁】,且依證人陳瑩倩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電話分機表係伊所製作,伊習慣性稱呼被告袁貫傑為「袁總」,「袁總207」所屬該辦公室係伊留給會員, 領導會員可以在那邊休息與討論,係領導會員在說明會召開之前,提早來休息或討論課程內容使用,「文哥」係被告陳璽文,當時有辦公室,渠等來公司會在裡面,為了方便找到被告袁貫傑及陳璽文,所以設了1個分機,「袁總207」與「文哥219」係不同間辦公室,作用相同,電話表上所寫阿拉 伯數字係辦公室分機號碼,電話分機表上除了「文哥」與「袁總」外,沒有其他投資人有分機及辦公室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㈧第425-429、445-447頁】,益見華人數位公司確有為被告袁貫傑及陳璽文另行安排休息與投資方案說明會召開前可供使用空間,並以渠等名義設定各該電話分機供該公司內部成員聯繫使用無疑,佐以被告袁貫傑及陳璽文共同經營業務乙情,亦經證人陳瑩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璽文與袁貫傑通常係一起執行職務,一同進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㈧第462頁】,益徵被告袁貫傑及陳璽文並非單純投資者, 確有參與說明會運作,積極對外推廣該投資方案之意思甚明。 ⒌更甚之,被告陳璽文曾代表華人數位公司與網路乾坤公司專案經理林上智洽談製作華人數位公司代理商方案之獎金發放系統設計乙情,業經證人林上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任職於網路乾坤公司專案經理,自95年任職至今,伊有與華人數位公司做網路設計之相關接觸,曹姓友人向伊告知該公司可能有做系統需求,當時經指示前往拜訪該公司,去找陳先生,伊前往拜訪,與被告陳璽文接洽,洽談內容就是要伊製作系統去配合公司,係獎金計算系統,被告陳璽文將需求告知伊,大部分係口述,在場有些行政人員,伊返回後先依據被告陳璽文提出需求製作WORD文件,再以電子郵件與華人數位公司人員陳瑩倩確認需求,伊與陳瑩倩聯絡往來資料都在EMAIL內,伊與被告陳璽文就這樣接洽,至少4、5次以 上,現場會談過程中,有時候陳瑩倩會在場;伊與被告張興泰沒有談論到獎金規則,伊原先不認識被告張興泰,前往該公司始知道被告張興泰係負責人,網路乾坤公司有與華人數位公司簽訂合約書,未簽年限,係持續服務,直至對方不願意付錢為止,每月固定給付3萬元服務費,其實伊搞不清楚 全球看公司與華人數位公司,伊設定系統係沒有收費,每月費用係系統計算、雲端服務費用,以系統商角度,伊不會管主體係哪一家公司,伊不清楚誰指定陳瑩倩擔任窗口人員,被告陳璽文向伊表示以後就單一窗口,與陳瑩倩確認就好,過程中,偶爾會與被告陳璽文有一些電話聯繫,聯繫將會發放之規則與調整制度內容、需求,然後催促,當時有提到有1套舊系統規則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17-440頁】,又證人陳瑩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進公司後約1年內,有接觸到林 上智,伊與被告陳璽文會向林上智表示華人數位公司需要什麼,因為林上智係系統商,負責寫伊公司系統,公司訂單要怎麼輸入,這部分需要向林上智表示,因為伊係行政,伊負責行政打單,伊係系統商對外窗口,係被告張興泰指定伊成為對外窗口,在伊進公司前,沒有林上智所屬網路乾坤公司設計之系統,被告陳璽文有時候會參與網路系統設計需求討論事宜,林上智除了僅與伊及被告陳璽文談論外,被告張興泰沒有參與網路需求設計,當時係被告陳璽文先認識林上智,伊確認係被告陳璽文先認識系統商,介紹時係被告陳璽文給伊電話,被告陳璽文向伊表示本來就認識該系統商並由其介紹,不是由伊決定與林上智合作,伊無法決定系統本身,系統上如果有疑問,伊會尋求被告陳璽文給伊建議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㈧第442-461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詞得知,其 等對於華人數位公司委派網路乾坤公司設置代理商獎金系統乙節,係經被告陳璽文居中主導規劃,並由被告陳璽文對於林上智告以公司系統設置需求,且於遭遇疑義時,證人陳瑩倩亦多求諸被告陳璽文表示意見等經過,均能前後詳細證述一致,並無前後不一或有何扞格、矛盾之處,於證述時亦未見猶豫不決或反覆不一之態度,適見其等證述應堪採信。而華人數位公司獎金系統係由被告陳璽文主導重新設計乙情,亦經證人即被告張興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係1個會 員自告奮勇自願書寫獎金程式,做了2、3個月後,因為獎金數字不太準確,始由謝轉鍾向伊介紹林上智所屬網路乾坤公司,重新設計,當時設計係由陳瑩倩與被告陳璽文進行溝通,被告陳璽文會進入原因係因為其為既得利益者、總線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㈧第469-470、486-487頁】,且依卷附華人數位公司與網路乾坤公司間往來電子郵件中,亦不時可見郵件副本併同寄至被告陳璽文所屬電子信箱(e-mail:[email protected])等情,此有往來郵件影本1份附於本院 電子郵件資料卷供參,足徵此節應屬確實;又被告陳璽文曾於104年12月31日以LINE通訊軟體公告官方介面完成架設, 且於105年4月20日公告說明會召開時間、地點等情,此有LINE通訊軟體截圖畫面3張在卷可稽【見2071號他卷第63、65-66頁、32391號偵卷㈠第172-174頁】,足見被告陳璽文非但事前曾與被告張興泰及袁貫傑就投資方案對應之平臺服務費分紅及獎金等細節進行討論,且於說明會場上,針對投資人提出關於代理商投資方案相關問題加以協助釋疑,更於對外推廣過程中,分擔參與華人數位公司獎金發放系統設置之過程等情,應屬真實。 ⒍再者,被告張興泰、袁貫傑、陳璽文及劉煥祥等人有於每週五參與公司內部會議乙情,迭經證人龔智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曾於102年間,加入華人數位公司,擔任華人 數位公司之系統維護工程師,後來也有到全球看公司擔任技術副總,相同業務內容,只是稱謂不同,負責電腦設備處理、維修、維護、機上盒後臺系統維護及故障處理,至於機上盒客戶業務方面伊不清楚,伊不能確認被告袁貫傑及陳璽文是不是主管,因為其等比較常進出,主觀上認其等為直銷業務人員主管,華人數位公司老闆係被告張興泰,伊直接對被告張興泰負責,被告袁貫傑及陳璽文常進出公司,通常會與被告張興泰聊事情,伊認知華人數位公司幹部會議係高管層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62-475頁】,又證人陳瑩倩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華人數位公司公告係在會議之後再由被告張興泰交給伊繕打,每週召開之會議沒有名稱,開會時間不一定,由其等所訂時間,會議後如果討論什麼需要公告之事務,再由被告張興泰交給伊繕打,不一定在會議後,有時候普通公告就不需要經過會議,當時參與會議之人除了被告張興泰、袁貫傑、陳璽文等最上線人員會參加,其餘各地上線人員包含被告劉煥祥及彭碧雲都會參加,伊會看到其等進出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㈧第431、450-456頁】,又證人即被告張惠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華人數位公司每週召開會議參與人員有被告張興泰、袁貫傑、陳璽文及劉煥祥、蔡頤樺、彭碧雲等人,其他各地負責招攬投資人之上線人員如楊晉億、李軍霖等人亦會參加,伊進去辦公室看到人員就是這些人,會計沒有參加,印象中是每週五下午說明會開始前召開,伊看到大部分係在被告張興泰辦公室內舉辦,一般投資人、行政人員看不到裡面,除非有進去,伊因為送卷宗要請被告張興泰批示,或領款、撥獎金需要用印,伊敲門進去看到這些人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㈨第188-199頁】;而上開會議係被告 張興泰會同被告袁貫傑、陳璽文、劉煥祥及積極推廣公司前開代理商方案之核心人員與會,就該代理方案推廣過程遭遇問題、營運狀況及制度內容等節加以討論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告劉煥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固定每週五,在臺中總公司聚會,反應直銷商在整個運作發生一些問題,包括產品使用障礙,大概是星期五有機會與被告張興泰見面,彭碧雲很少出席,其他幾個人比較常出席,包括被告張興泰、袁貫傑及陳璽文等人,因為1星期大家聚會1次,會彼此分享一下市場狀況,夥伴遭遇問題,藉由這個時間轉達或求教被告張興泰,因為伊是組織上線,被告袁貫傑係001,所以伊等藉由這 機會大家在一起聊一聊,地點在被告張興泰辦公室,係伊請彭碧雲一同前往,伊確實在調查員詢問時表示該會議係每週在會議室固定每周舉辦OPP說明會時,利用空檔時間召開, 由伊等幹部提出問題,再由被告張興泰、袁貫傑做決議,彭碧雲初期不一定會參與,後來伊邀彭碧雲一起旁聽,彭碧雲才開始加入會議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㈦第568-569頁、本 院卷㈧第146-149頁】;又證人即被告張興泰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華人數位公司每星期五下午舉辦說明會,之前有幾個人建議在開會前,將業績較好之人提供市場反應與問題,在該會議中解決,這個會議宗旨是這樣,這個會議開完以後,下午就針對會員業務召開推廣說明會,由表現較好之線頭、領導開會,會議中會報告內容,包括目前營運狀況,告知為何制度一直修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㈧第471-472、483頁】,而被告陳璽文及袁貫傑亦不否認該會議制度確實存在且實際運作之經過【陳璽文部分:見本院卷㈨第146頁;袁貫傑 部分:見本院卷㈨第158-158頁】,足見被告張興泰、袁貫 傑、陳璽文及劉煥祥對於華人數位公司前開投資方案推廣過程中,確有積極參與該公司內部成員會議無疑。此外,被告張興泰曾就公司機上盒會員未繳費之處理乙事,授意行政人員陳瑩倩徵詢被告袁貫傑意見等情,業據證人陳瑩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簡訊係由伊所傳送,有時候有些事情,伊沒有辦法定奪,伊會詢問被告張興泰,被告張興泰有時候會要求伊去問被告袁貫傑,伊就去問被告袁貫傑,係被告張興泰授意伊去詢問被告袁貫傑這件事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㈧第463-464頁】,而依卷附扣案自被告袁貫傑持用HTC廠牌行動電話下載之LINE對話紀錄,暱稱「Chian」之人曾於105年8月2日17時10分許,傳送內容為:「袁總午安,執行長要我跟您討論,全球看未續繳會員,要如何催繳?目前他的想法是要發公告,扣華人獎金,您覺得呢?」等語之文字訊息予被告袁貫傑等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扣案被告袁 貫傑行動電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32391號偵卷㈠第157頁、10507號偵卷㈦第326頁】,亦與證人陳 瑩倩前開證述情節相合,自堪認定被告袁貫傑確有涉入公司內部事務政策之擬定甚明;又依卷附被告袁貫傑工作筆記所載,其手寫筆記除包含每週服務據點與教育訓練之週程表,成員間獎金分派等記載外,亦有諸多說明會歷程、講稿摘要、續約條件、補助辦法、討論內容等情,此有工作筆記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㈨第231-384頁】,倘被告袁貫傑僅係一般投資人,豈有如此詳盡記載之可能,佐之被告袁貫傑確有於華人數位公司在臺灣各地舉辦說明會,上臺解說投資方案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就華人數位公司在桃園說明會會場係由被告袁貫傑所統籌租借使用,臺南說明會則係由被告陳璽文提供其所有場地作為說明會舉辦之場所等情,業為被告袁貫傑於警詢時、被告陳璽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袁貫傑部分:見10507號偵卷㈥第4頁;陳璽文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55號偵查卷宗(下稱1855號偵卷)第42、46頁、本院卷㈨第142頁】,此舉亦非一般投資人可預見之行為表現自明,是被告袁貫傑及陳璽文及其等辯護人前揭雖以其等僅純粹關心公司,未參與公司運作云云置辯,應與事實相違,委無可採。 ⒎辯護人另為被告袁貫傑、陳璽文及劉煥祥辯護稱:被告袁貫傑及陳璽文係相信被告張興泰說詞,為其所欺騙云云,惟查,被告張興泰、袁貫傑及陳璽文曾就華人數位公司投資方案推廣乙事,共同協議將華人數位公司對外開發代理商所收取款項60%之金額扣除已發放代理商獎金後,如有餘款則歸為 第三人李榜元、被告袁貫傑及陳璽文加以分派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張興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榜元係伊長期以來借貸金主,約於103年11月間,因為公司營運所需,需要向李 榜元借更多資金,伊與李榜元洽談借款過程中,被告袁貫傑及陳璽文就提議由李榜元與伊等一起分紅,李榜元答應後,就出借更多資金,金額在100萬元,伊考量公司因為發放獎 金很多,存在資金缺口,雖然伊向李榜元借錢仍然需要支付2至3%月息,考量公司可以順利營運之下,不得已而答應被 告袁貫傑等人建議,將李榜元、被告袁貫傑、陳璽文與伊設定為組織體系最高端,每2星期平均分配領取業務獎金,剛 開始獎金沒撥這麼高,因為還沒有爬到最高級別,被告袁貫傑與陳璽文就要求多餘獎金要給其等,因為其等負責業務,事實上業務也是其等所開發,就分派給其等等語【見本院卷㈧第483-485頁】,又證人即被告陳璽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一開始被告袁貫傑有與被告張興泰達成協議,公司合法撥出去獎金60%,如果沒有全撥出去,未發出之多餘獎金可 以作為被告袁貫傑個人之市場獎金,伊係在華人數位公司認識李榜元,李榜元一開始好像有1、2次參與獎金發放,領多少錢伊忘記,沒幾次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㈨第151-153頁】 ,互核前開證人證述,其等對於事前協議將華人數位公司對外開發代理商所收取款項60%之金額作為代理商獎金發放使 用,如有餘額則應另行發給被告袁貫傑及陳璽文等主要事實,均能證述一致,被告袁貫傑亦自承確有上開獎金約定之經歷【見本院卷㈨第163頁】,而華人數位公司會計即被告張 惠玉曾經被告張興泰告以李榜元、被告陳璽文、袁貫傑及張興泰另行參與分紅,並據以計算個別可得款項後交由被告張惠玉匯款乙情,亦經證人即被告張惠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剛進華人數位公司時,看到被告張興泰、袁貫傑、李榜元都表示係公司股東,渠等不是登記在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載股東,被告張興泰係向伊表示渠等均為股東,係投資,但沒有載明在工商登記簿上,伊就是經由行政單位給伊相關匯款資料,伊依照該資料匯款,伊匯給品登公司與華茂云公司這幾份契約,不是匯到品登公司,就是匯到華茂云公司,匯入款項幾乎都是佣金,據伊所知,參與分紅之人有李榜元、被告陳璽文、袁貫傑及張興泰,由伊提供當月會員繳交之款項總額給被告張興泰,被告張興泰再據以計算個人可以得到分紅交由伊匯款,金額都是被告張興泰計算給伊,當初分紅名單係伊將每月收入營業額交給被告張興泰,被告張興泰提出名單係包含上開人員,伊有詢問被告張興泰,被告張興泰表示這是股東分紅,所以伊才會認其等係股東,確實有股東分紅這件事,伊不清楚股東分紅%數,伊係依照被告張興泰 計算給伊金額資料去匯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㈨第174-185 頁】,適見被告袁貫傑及陳璽文尚有領得較諸一般投資人所未能參與分派之額外報酬無訛;又依帳務資料顯示,華人數位公司自104年1月起至106年8月9日止,共計匯入2172萬2,014元至被告袁貫傑及陳璽文所指定品登開發國際有限公司及華茂云開發有限公司申設之金融帳戶,復自104年6月30日起至105年8月8日止,共計匯入445萬6,417元至被告劉煥祥所 指定康嘉生技有限公司申設之金融帳戶等情,此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戶名華茂云開發 國際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1份、華人數位公司等公司匯款至華茂云開發有限公司及品登開發國際有限公司統計表3紙、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戶名康嘉生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份、京城 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戶名品登開發國際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京城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戶名華茂云開發國際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各1份、經濟部104年6月22日經授中字第10433469080號函暨檢附康嘉生技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共3紙在卷可稽【見32391號偵卷㈡第105-113、115-119、121-128頁、10507號偵卷㈥第25-28、29-30頁、本院卷㈥第436-440頁】,足認被告袁貫傑、陳璽文及 劉煥祥確實有因對外積極招攬投資人而獲利甚鉅;而上開匯入品登開發國際有限公司及華茂云開發有限公司所申設帳戶內款項係被告袁貫傑與陳璽文以合夥名義共同投資,經華人數位公司將其等每月可分派獎金匯入後加以共享乙情,亦經證人即被告陳璽文與袁貫傑分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陳璽文部分:見本院卷㈨第153-154頁;袁貫傑部分:見本院 卷㈨第160-161頁】,且經比對卷附被告袁貫傑工作筆記, 非但曾記載「104年總收入、支出」、「收00000000」、「1.支袁1.0000000」、「2.陳2.0000000」等字樣外;且亦依 序記載「104年華人」、「1月總收入0000000」、「2月總匯入0000000」、「3月0000000」、「4月0000000」、「5月0000000」、「6月0000000」、「7月0000000」、「8月0000000」、「9月餘867005、0000000」、「10月0000000」、「11-12月0000000」等字樣,並以「袁」、「陳」等簡稱,分別依予記明各次分派金額「1次-20萬」、「2次-10萬」、「3 次10萬」、「4次30萬」等款項等情,此有手寫工作筆記節 本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㈨第245-246、249頁】,是可佐 證被告袁貫傑及陳璽文共享上開參與推廣華人數位公司前開投資方案可得獎金無疑。稽上事證,足徵被告袁貫傑及陳璽文雖非華人數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其等與被告張興泰對外推行代理商投資案初期,曾為約定由被告袁貫傑及陳璽文獲取遠逾一般代理商可得分取之平臺服務費及獎金等鉅額報酬,而由渠等共同對外招攬他人加入該投資案,且依該投資案組織發展情形觀之,被告袁貫傑及陳璽文均屬發展組織較上層之會員。又依渠等歷次供述,被告袁貫傑、陳璽文及劉煥祥確有積極參與公司或其等個別舉辦之說明會招攬一般民眾參與華人數位公司推出之代理商方案,且確實知悉上開投資案之方案內容、獲利、獎金制度及交易操作模式,對於上開投資案係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為內容,自亦知之甚詳,益見被告袁貫傑、陳璽文及劉煥祥實非僅為通常一般會員明確,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屬卸責之虛詞,亦無可採。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所載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⒈華人數位公司係於103年12月2日設立,非屬公開發行公司,且未曾就其發行之認股憑證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生效,而所發行之認股憑證,係表明該認股憑證,股東可於公司公開發行,憑證換取公司股份1張,屬證券交易明法第6條第2項之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 明是謂,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3月31日金管證發字第1070105880號函1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7年3月28日證期(發)字第1070307795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交查字第95號偵查卷宗(下稱95號交查卷)第3頁、32391號偵卷㈡第249頁】,足認被告張興泰所實際經營之華人數位公司並無對外公開發行或募集屬於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權限明確。 ⒉被告張興泰確有以召開華人數位公司認股憑證說明會、其後舉辦之代理商投資說明會或公告等方式,對與會之投資加入華人數位公司代理商或不特定人告以成為該公司代理商,得以每股10元之代價,認購認股憑證,取得將來認購華人數位公司推出之股票資格等情,業有下列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可茲證明: ①證人鄭文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沒有將紅利轉換為認股憑證,註明伊姓名之認股憑證係因為後來要轉成1張賣1萬元,因為當時伊沒有錢,所以沒有換成股票,伊有3張認股憑 證,到後期要讓伊等簽名,變成股票要換成,1張1萬元,當時伊沒有換,畢竟1張要1萬元;簽高級代理合約時,這3張 認股憑證就交給伊並寫上伊姓名,伊沒有繳錢,所以沒有轉換成股票,林慶豐於104年間招攬伊加入後,在臺南市○區 ○○街000號被告陳璽文開設之蕎伊美髮公司將投資契約及 認股憑證一併交給伊,當時告知伊認股憑證必須額外以每張1萬價格繳款,認股憑證才會生效,但伊後來沒有繳交認股 憑證款項,那張股票就沒有生效;伊係於105年1月5日簽署 華人數位公司代理商點數轉換股權同意書,認股憑證係之後才領到,伊記得後續有1張是要填表格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91-393、414-417頁】; ②證人蘇鳳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簽1張紅利要轉換成 為認股憑證同意書,加上伊先生那1口,伊總共有4口,2口 繼續領,2口轉換認股憑證,105年6、7月間某日起,華人數位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張興泰在臺中訓練會向伊等投資人表示即將與1間上市公司合併,要發行股票,現場有多人,伊有 當場聽到,那個訓練會沒有限制要什麼資格才能加入;在被告張興泰講完後,伊曾勾選1張轉換認股憑證之文件,隔一 段時間,由公司人員在高雄發給伊等勾選,伊還要再支付1 萬元才能取得認股憑證,伊忘記其等當時怎麼說,伊將投資其中2單位每月應全部紅利轉換為認股憑證,同時公司規定 每單位需支付1萬元,方可取得1張認股憑證,伊共支付2萬 元,並取得2張認股憑證,係由伊設於郵局帳戶匯款至華人 數位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即華人數位公司彰銀 帳戶),伊付款後才取得該2張認股憑證,印象中簽約時有取得1張認股憑證,林世隆向伊表示到時候再換取,或者以後 可能公司有上市股票時可以轉換,前面那張印象中有收回,後來所拿到之認股憑證,係再為付款1萬元才取得,伊先生 那口係繼續領紅利,伊所屬其中2口轉成認股憑證,伊沒有 看到會場門口有貼「非會員請物進入」等字樣公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46-451、459-461頁】; ③證人陳雅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購買華人數位公司之認股憑證,購買5張,係另外用現金購買,1張1萬元,總共 支付5萬元,係以伊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至彰化商業 銀行北臺中分行華人數位公司帳戶(即華人數位公司彰銀帳 戶),伊有多認購2張,不是贈送,公司表示伊有推薦人,所以有額外獎勵,可以讓伊多認購2份,因為伊有3單位,原本只能認購3張認股憑證,林堃華在說明會係表示只要投資華 人數位公司即可獲贈認股憑證,後來被告張興泰、劉煥祥又在招商說明會上向伊等投資人表示認股憑證需要額外以每股10元之價格認購才會生效,招商說明會與先前之投資說明會係相同內容,後面再增加說明,因為係傳直銷,會場上會帶新人前往,會看到新面孔,會場上有新人,也有舊人,伊每天都會向上報告今天要帶幾個人去,伊沒有看到認股憑證說明會門口有貼公告表示禁止非代理商之人員進入,就是要吸引那些人進來,讓舊人感覺很棒,然後吸引新人加入,伊也只好支付該筆款項,因為其表示價值以後會翻10倍、100倍 ,伊即再支付該筆款項,原先表示總共限量贈送2,000張, 限量後又表示因為大家熱烈支持,所以執行長又再釋放2,000張,又割肉、又割血,再釋放給伊等,大家很瘋狂被氣氛 吸引,然後再加碼,1個契約可以認購1張認股憑證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36-161頁】; ④證人秋月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認購華人數位公司認股憑證,伊以每股10元認購15張認股憑證,金額共15萬元,認股款項係從伊郵局帳戶匯至華人數位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匯款時間係104年8月7日,係實際支付,並無紅利點數折抵 ,該15張認股憑證係伊個人部分,張德賢也有認購,當初想說有投資機會,未來會有錢,就會過得比較好,現在股票1 股10萬元,以後會翻倍,這是在臺中說明會上,被告張興泰所講,伊與張德賢都有去聽,後來伊確實有拿到認股憑證,購買認股憑證好像係代理商才可以,伊不知道認股憑證說明會門口有無張貼非華人數位公司代理商禁止進入之公告,只是要求伊等不准錄影錄音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69-180頁】 ; ⑤證人邱信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6張認股憑證,其中1張係石育忠給伊,那張認股憑證沒有變更姓名,股票係被告張興泰最後出來講,講的內容伊已忘記,石太吉係後來打電話向伊表示,公司要出股票,伊可以買到3張等語【見本院卷 ㈣第182-189頁】; ⑥證人范瑋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最早成為代理商當時,有獲得1張認股憑證,後來再加入各獲1張,共取得3張認股憑 證,伊都有付錢,1張1萬元,共支付3萬元,不是贈送,當 時係表示伊等有資格可以購買認股憑證,後又說因為沒有資金,希望伊後面點數可以改成認股憑證及做認股動作,1張 認股憑證就是支付1萬元,是在一般聚會時告知,門口並沒 有張貼非代理商禁止進入之公告,沒有貼那種東西,當時會在群組表示聚會時間、地點,就是類似說明會,被告張興泰會來現場表示伊等可以認股,被告張興泰也是教現場講師這樣說;伊一開始就知道有認股憑證這件事,後來在聚會時也提及公司現在開放認股,希望伊等有資格之人都投入,簽約時就有認股憑證,後來才知道認股憑證要付錢,當時說明會上只有華人數位公司會員才可以有認股憑證,當時沒有區分華人數位公司與全球看公司之人員,就是大家都可以來聽聚會,有興趣就可以拉人來聽聽看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12-230頁】; ⑦證人黃科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取得1張華人數位公司 認股憑證,成為代理商才能取得,伊有參加過華人數位公司認股憑證說明會,應該是限定代理商才能參加,門口外好像有張貼公告,認股憑證不用額外付錢,不記得何時拿到認股憑證,認股憑證說明會係說明認股權利與義務,應該是說明會完畢後才發放,認股憑證已經遺失,伊與2、3個友人一起去聽認股憑證說明會,現場約有2、30人,伊不認識在場其 他人身分,伊已經不記得有無再花1萬元認股,會場上要尋 找教室說明會,伊看到外面有公告,知道代理商才進去,伊沒有完整看過公告內容,伊不知道公告內容寫什麼,公司有聘請1位律師在講解,伊不知道講解之人為何人,當時講解 認股憑證權益內容,係公司通知伊參加認股憑證說明會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39-148頁】; ⑧證人謝輝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有認股憑證,但忘記有沒有拿到,應該是華人數位公司要發行股票,伊應該沒有拿到認股憑證,說明會上有提到認股憑證這件事,該說明會沒有限定只有華人數位公司代理商才能參加,大家都可以參加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82-186頁】; ⑨證人石育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取得華人數位公司之認股憑證,取得7張,公司表示如果是會員,公司如果未來有 上市,可以有優先認股權,就是會員有認股權利,但要有上市才有用,沒有上市的話,那張認股憑證也沒有用,伊參加完說明會才拿到認股憑證,伊知道認股憑證說明會門口有張貼1張公告表示非代理商不得進去,伊有看到該公告,伊有 邀約邱信智投資華人數位公司,伊有表示如果公司有上市的話,伊等有優先認股權,伊拿到7張認股憑證,要另外花錢 購買,1張要1萬元,共7萬元,應該是1次匯款,伊有在公司參加認股憑證說明會,當時在高雄、臺中都有講到這個部分,是被告張興泰上臺講解,伊參加完說明會後才購買,進場參加說明會須具備會員資格,因為公司大概也知道可能哪些人是會員,認股憑證說明會應該有10、20人,伊沒有記得很清楚入口有貼公告,沒有檢查是否為代理商,合約書上有提到認股憑證,就是剛剛所說每1張認股憑證要額外花1萬元認購,沒有轉讓或贈與之情形,伊有拿1張認股憑證給邱信智 ,但好像也沒辦法轉讓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54-365頁】; ⑩證人李洛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向華人數位公司認股,認股係繳了10幾萬元給華人數位公司,伊有參加認股憑證說明會,伊沒有注意到門口有貼公告表示非代理商不得進入,伊沒有聽說非代理商不能參加,去到現場就直接參加說明會,伊有印象付1萬元去購買認股憑證,但不記得是1張或2張 ,最後有匯款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50-161頁】; ⑪證人張瀞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取得華人數位公司認股憑證,不記得取得幾張,要成為代理商才能取得股憑證,伊有參加華人數位公司另外舉辦之認股憑證說明會,要有資格限定代理商才可以進去,簽約時原本沒有拿到認股憑證,後來才拿到,伊有領到7張認股憑證,要另外再出錢,沒有贈 送,都是要另外購買,1張1萬元,共支付7萬元,用匯款方 式付款,伊係1次購買7張,伊父親張清正也成為代理商,也有另外再花錢購買認股憑證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69-177頁 】; ⑫證人謝翊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取得華人數位公司之認股憑證,會員才可以認購,伊有參加認股憑證說明會,係簽約以後另外舉辦之認股憑證說明會,會場上有限定要華人數位公司代理商資格,門口有貼非代理商禁止進入之公告,公告文字係「非會員請勿進入」,參加認股憑證說明會之人,大部分都是會員,現場要簽名,只有簽名而已,伊有用伊獎金去購買認股憑證7張,分次購買,就是會員有資格買認股 憑證,因為公司要上市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90-195頁】; ⑬證人黃蘭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參加過華人數位公司舉辦之認股憑證說明會,係在簽約後舉辦,伊沒有取得認股憑證,伊沒有印象伊有92張認股憑證,伊沒辦法記得小數字金額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12-214頁】; ⑭證人洪承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取得華人數位公司認股憑證,印象中取得4張,取得認股憑證資格係將來針對代理 商或經銷商可以開放給經銷商認股之資格,當初有提出1張1萬元,要限定會員資格,係簽約後,有另外1個認股憑證說 明會,伊才取得認股憑證,印象中有1個公告,因為伊等有 些夥伴表示不是會員資格不給予參加,伊當時有繳款1萬元 ,認股憑證說明會在臺中有1場、在臺北有1場,伊聽完臺中那場就繳錢,係被告張興泰上臺解說等語【見本院卷㈥第367-372、381頁】; ⑮證人鍾百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取得3張認股憑證,簽 約就額外贈送,公司是這樣說明,在公開招商說明會上就有公開說明這件事,伊有參加華人數位公司舉辦之認股憑證說明會,伊總共拿到5張認股憑證,後來認股憑證被公司回收 ,那是1張憑證,讓伊等拿來向公司換股票,結果沒換到, 都是付款取得認股憑證,不是無償,簽約時是表示送權利,實際上,後來要換時,就要拿錢,伊共繳交5萬元,包含之 前那3張,就是伊有5張可以認股資格等語【見本院卷㈥第388-399頁】; ⑯證人謝瑞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參加由華人數位公司舉辦之認股憑證說明會,需要代理商資格,伊有認購2張認股 憑證,好像係1張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㈦第526-529頁】; ⑰證人林堃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取得7張由華人數位公 司發行之認股憑證,係簽約之後才取得認股憑證,伊有參加認股憑證說明會,在臺中舉行,係被告張興泰上臺主講,會場上資格限制,門口有張貼非代理商禁止進入公告,伊父親林火輝也有加入成為代理商,成為3個代理商身分,所以有21張認股憑證,加入後伊配偶鍾莉羚轉給萬菱城有限公司, 所以萬菱城有限公司有7張認股憑證,及鍾雅蓁領得之1張認股憑證,共有29張,這29張是要花錢購買,伊記得1張要1萬元,後來均轉讓給萬菱城有限公司,伊記得是1次認購,都 是由伊代替其等辦理,簽約時還無法認購等語【見本院卷㈦第544-551頁】; ⑱證人即被告劉煥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取得7張認股憑 證,當時每1個加入成為代理商,在將來公司有機會上市時 ,有優先認股權,當時認股憑證說明會,門口有張貼公告,不准錄音、錄影,因為公司只有針對有資格之人通知,認股憑證要付錢,1張1萬元,伊認購7張,升到企業代理當時取 得,後來轉讓給康嘉生技公司;係被告張興泰嗣後表示要借殼上市,才在臺中通知會員要借殼上市之事,才產生認股等語【見本院卷㈦第563-566頁】; ⑲證人曾志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取得華人數位公司之認股憑證,係後來給予,確切時間不記得,伊沒有簽紅利轉換成為股份同意書,後來通知伊等去領取,認股不是認這個股,係另外成立直銷公司,要將股份轉換到另一家直銷公司,伊認為不合理,還要繳錢,伊認為沒有價值,就沒有去認股,伊後來有取得7張認股憑證,公司要再補錢,伊不想換, 應該就沒有,1張要支付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㈧第161-166 頁】; ⑳證人鄭秀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取得華人數位公司認股憑證,沒有細算取得幾張,伊本來要領佣金,最後公司股票要上市,沒有佣金,就是換股票,伊有聽過華人數位公司之認股憑證說明會,因為伊對股票不是很懂,只是相信朋友,伊就這樣換股票,伊沒辦法辨別一般說明會或認股憑證說明會,伊係以紅利佣金轉換認股憑證,伊共取得35張認股憑證,因為公司開會宣布公司即將股票上市,上市以後,1張股 票說不定就會翻倍,每個人都有貪的心態,一窩蜂大家說換就換,係被告張興泰自己上臺講說,用前景看好就伊等轉換,不是說現在資金有困難,也沒有講說紅利發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㈧第182-185頁】; ㉑證人李奇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參加華人數位公司認股憑證明說會,記得有一次在臺中,公司要求伊等交出手機,進去裡面有一些說明,伊以來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名義取得74張認股憑證,應該都會要求拿回來,讓伊等1張繳1萬元,結果伊等繳交74萬元,股票都沒有下來,接著沒撥出紅利時,就要求伊等折抵成股票,公司表示為了使業績好看,好像錢一直出去,例如發紅利就要給錢,公司業績會變少,有礙上市上櫃,沒有提到發不出紅利等語【見本院卷㈧第206-214頁】; ㉒互核前揭證人證述,均一致證稱被告張興泰確有對外舉辦華人數位公司認股憑證說明會與其後舉辦之代理商投資說明會,由被告張興泰或其餘講師在臺上主講,向與會之代理商與不特定投資人募股,而由如附表㈠及㈡所示代理商個別以每張認股憑證須繳納現金1萬元或相當於1萬元等值紅利折抵等方式加以認購,嗣而取得華人數位公司認股憑證等節甚詳;又華人數位公司曾於會員專區,公告認購認股憑證之款項支付、匯款帳號、匯款期限,並要求認股代理商開立證券戶,並告以股權得為轉讓與其他代理商等情,此有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24日台字第040號公告、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日台字第053號公告、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9日台字第054號公告、華人 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7日台字第060號公告、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10日台字第065號公告、華 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24日台字第040號公告、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各級代理商股權認購轉讓同意書各1紙、LINE對話紀錄張貼開戶事宜截圖畫面、BTV會員專區公告訊息網頁截圖畫面各1張附卷供參(見1629號他卷第70、71、72、74、76頁、2071號他卷第47、48、55、60頁),核 亦與前揭證人證述情詞相合,足認前開證人證述內容實堪採信。再依卷附投資人取得之華人數位公司認股憑證(見6671 號他卷第13-18頁),其上均為依序記明「股東:(完整股東 姓名)」、「認購股票股數:壹仟股」、「普通股股票新臺 幣壹萬圓整」、「本憑證股東可於公開發行時,憑本證換取公司股票一張(一千股)」等語之文字等情,業已明確記載權利人及股數與相關權益,堪認被告張興泰確有對外募集並實際發行未經核准之華人數位公司認股憑證,至為灼然。 ㉓此外,復有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影本(朱秀 雯)1紙、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影本(田振宇)9紙、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影本(黃鴻傑)1紙、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認股資金(彰化銀行)8紙 、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認股憑證匯入款項統計表3紙、鉅景公司股票交割明細1紙、鉅景公司投資協議書9紙、集保戶往來加入明細資料表、華 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明細各1紙、華人數位廣 告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影本(邱信智)5紙、華人數位廣告 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影本(石育忠)1紙、華人數位廣告股 份有限公司會員認股資金(彰化銀行)6紙、華人數位廣告股 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影本(賴宜眉)、第一批發股名單節本各1紙、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翻拍照片(陳雅芳)5張、第一批發股名單6紙、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華人數位公司)1紙、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華人數位公司)12紙、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華人數位公司)2紙、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影本(楊麗珍)3紙、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影本(賴宜眉)1紙、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翻拍照片(曾滿娟)3張、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翻拍照 片(徐劍男)1張、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影本(龔佩雯)1紙、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影本(鄭 文玉)3紙、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簽收單影本(項 俐容,104年8月7日)1紙、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認股 憑證影本(項俐容)8紙、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簽 收單影本(項俐容,104年8月10日)1紙、華人數位廣告股份 有限公司認股憑證影本(許清福)1紙、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 限公司認股憑證影本(龔佩雯)8紙、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 公司認股憑證影本(范瑋麟)、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影本(林彩招)、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影本(范家福)、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影本( 黃富慶)、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影本(朱玉僑)、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各1紙、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戶名華人數位廣告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份、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影本(戶名華人數位廣告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2紙、華人數位-2016.08.01發票憑單列印資料3紙、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認股憑證匯入款項統計表3紙、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 證翻拍照片(張鶴騰)、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翻拍照片(盧桂芽)各1張、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認股 憑證影本(華茂云開發有限公司)5紙、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 限公司會員認股資金(彰化銀行)5紙、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 限公司會員認股資金(彰化銀行)4紙、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 限公司認股憑證影本(曾志紘)7張、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影本(鉅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紙、鉅景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第六屆第三次董事會議事錄2紙、鉅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1紙、鉅景公司投資協議書8紙、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藍春生)1紙、鉅景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支票影本2紙附卷供參【見1629號他卷第40、61-69頁、32391號偵卷㈡第247-248、255-269、271-276、277、279-295、297、298、475、479-485、477頁、736號偵卷第27-32、39、44、52-54、59-64頁、231號聲調卷第39、40-51 、52-53頁、3號交查卷㈠第60-62、67、105、112頁、4919 號他卷第117頁、6671號他卷第13-17頁、6672號他卷第3、5-19、21頁、9668號他卷第39頁、10507號偵卷㈠第81-83、135、136、137、138、139、217、219-241、243-245頁、10507號偵卷㈤第49-53頁、10507號偵卷㈦第149-154、7505號 偵卷第97、97頁、本院卷㈡第275-283、301-310、311-317 頁、本院卷㈧第229-24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交查字第3號偵查卷宗(卷二,下稱3號交查卷㈡)第134-135、142-143頁、10507號偵卷㈣第107頁、10507號偵卷㈦第245-259頁、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507號偵查卷宗(卷 八,下稱10507號偵卷㈧)第51、52頁】,足認被告張興泰確有以前揭方式對外募集並發行華人數位公司認股憑證乙情,自屬明確。 ⒊再依101年1月4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分 別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第一項規定,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之。」是行為人公開對不特定人招募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非經主管機關核定即不得為之。而所謂對不特定人公開招募之行為,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7規定意旨觀之,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 之行為均屬之,另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1更進一步規定:「本法第43條之7所定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 係指以公告、廣告、廣播、電傳視訊、網際網路、信函、電話、拜訪、詢問、發表會、說明會或其他方式,向本法第43條之6第1項以外之非特定人為要約或勸誘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可知對不特定人藉由上開方式為邀約或勸誘而招募出售股票,即需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方得為之。而「『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復為該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故原先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設立登記後有公開發行股票情形,惟如並非以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方式為之(例如依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2項規定以「私募」方式為 之,或依公司法第268條第1項規定,由原有股東及員工全部認足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等方式為之),即難認有『募集』 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華人數位公司前曾於104年12月18日以公告方式,對外 揭示將以認股憑證說明會告以將於104年12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在新竹、高雄、臺北及臺中等各地,召開認股 憑證說明會,並釋明解說各級代理商轉換及股權轉換計算等事宜等情,此有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8日 公告2紙、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各級代理商轉換及股 權轉換計算說明大會公告1紙在卷可稽【見2071號他卷第56-57頁、32391號偵卷㈡第245-246頁】,依該公告內容所示,可知華人數位公司認股憑證說明會對象雖係以參加華人數位公司前開推出之代理商為基礎,惟觀之卷附說明會內容與公告所載之內容,華人數位公司認股憑證並未限定原代理商始得認購,倘有意認購該認股憑證,本即得以嗣後加入成為該公司代理商,遂其認購該認股憑證可能;再者,華人數位公司其後召開之招攬投資代理方案之說明會,亦有以代理商得為認購該公司認股憑證乙節,勸誘不特多數人投資成為代理商等情,業經證人孫宇彤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伊係於105 年3月間,因同事介紹伊投資華人數位公司代理方案,伊簽 了全球看方案3個單位,之後每週都會去參加臺北善導寺附 近召開之說明會,後來過了1、2個月後,才又投資華人公司推行之代理方案3個單位,共投資40餘萬元,在說明會中, 有表示公司前景看好,獎勵會員投資,可以配發認購股票,伊即匯款1萬元至華人數位公司帳戶,認購1張股票等語(見3937號他卷第68-70頁),又證人江宗儒於警詢時證述:伊於105年5月開始參加投資,伊係投資高級代理3口,伊係於105 年2、3月間自行前往臺灣大道2段16號8樓華人數位公司總部參觀時,正巧華人數位公司舉辦說明會,所以伊就參加,伊不知道相關認股憑證轉換之事,伊於105年2、3月間,參加 在臺中「富王」飯店(現更名為大觀園餐廳)舉辦之投資說明會時,主講人即被告張興泰曾提及華人數位公司股票上市計畫,只要上市後股價一定會大幅上漲,吸引投資人認購,伊最後並沒有購買認股憑證等語【見10507號偵卷㈧第113-115頁】,又證人賴宜眉於警詢時證述:伊係於105年2月26日參加投資高級代理1口,係友人巫麗君介紹伊參加華人數位公 司投資方案,伊曾經參加過華人數位公司舉辦之說明會,前後約5次,地點都在臺中市○○○道0段00號8樓,說明會上 ,曾告知投資人華人數位公司股票未來會大漲,所以伊才申購華人數位公司認股憑證等語甚詳(見736號偵卷第33-34頁),且亦有華人數位公司及全球看公司宣傳公告及海報2紙在 卷供參【見3號交查卷㈠第18-19頁】,實已足使不特定社會大眾均得依據該說明會之場合與其他公開之資訊內容,成為該公司代理商,並向其購買華人數位公司認股憑證無疑;參以華人數位公司曾於104年10月30日公告,表示原代理商及 新代理商每完成開戶有效用戶10戶,即獎勵贈送原始股票1 張;復於105年8月5日公告,明文揭櫫代理商推薦2個代理商,即可獲得認股憑證1張等情,此有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 公司104年10月30日台字第035號公告、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5日台字第062號公告、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3日台字第055號公告各1紙、華人公司及全球看公司宣傳公告及海報2紙、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5日台字第062號公告1紙在卷可稽【見32391號偵卷 ㈠第160、163頁、8492號他卷第20頁、3號交查卷㈠第18-19頁、10507號偵卷㈠第109頁】,倘若華人數位公司所發行之認股憑證僅限定原有代理商始得購買,而對外封鎖排斥,又豈是再以此公告周知,作為該公司招攬不特定人成為該公司代理商誘因,足徵被告張興泰確有透過華人數位公司說明會對外宣揚募股事宜,邀集不特定人參與認購之行為,自難認僅係向「特定代理商」所為之招募行為,從而,辯護人雖以該公司係對特定人所為之募股行為云云置辯,顯非事實。 ⒋辯護人另辯稱:諸多代理商係將原有紅利轉換成股款認購而未再投資新款項,應予扣除云云,然,華人數位公司代理商固然得以平臺服務費分紅點數轉換為公司原始股股權,以認股權憑證認購之股票,於105年8月15日後得自由買賣等情,此有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平台服務費對等分紅點數轉換股權同意書影本(田振宇)2紙、華人數位廣告股份 有限公司105年7月7日台字第060號公告、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點數轉換股權同意書影本(鄭文玉)、同意書影本(龔佩雯)、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企業代理商股權認購放棄同意書影本(龔佩雯)各1紙附卷供參【見1629號他 卷第77-78頁、8492號他卷第18頁、6671號他卷第19頁、10507號偵卷㈠第77、78頁】,惟該公司代理商原本即得以操作公司網頁,將代理商取得之分紅點數轉換成為現金,據以匯入代理商指定之金融帳戶等情,業經證人謝翊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紅利點數如果沒有拿來做紅利折抵,還是可以申請成為現金而領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㈥第202頁】,參以被 告張興泰對於該紅利點數視同現金乙節亦加以肯認在卷【見10507號偵卷㈣第161頁、10507號偵卷㈥第141-142頁】,則該公司代理商將視同等值現金之紅利點數認購前開認股憑證,自難謂非購買認股憑證甚明。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⒌辯護人另辯稱:華人數位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非受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云云,惟按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又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 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 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項規定。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 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證券交易法第22條亦定有明文。參以近來隨著中小企業、產業發展,民眾對一般企業投資抱有「倍數利潤」之期望,買賣未上巿(櫃)股票(不以公開發行 為限)儼然成為社會投資大眾另一種投資選擇,與一般消費 商品有異。且由於未上市(櫃)公司資訊揭露不若上市(櫃)公司透明,投資者很難掌握真正資訊,復因報價及交易資訊不足,股價易受操縱,極易衍生糾紛,如將未上市櫃股票或未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及其他有價證券排除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範之外,對投資人及證券交易市場保障尚有不足 。故公司推出之有價證券或其他有價證券,不論是否已辦理公開發行,均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亦即,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所指違反同法第22條第3項之情形,均不以公開募集、發行公司之股 票為限。查,本案華人數位公司固為非公開發行公司,前開發行之認股憑證對外公開銷售時,並未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辦理公開發行程序,亦即未向主管機關即金管會 申報生效,業如前述,則被告張興泰逕自對外公開販售前開認股憑證予不特定人,顯屬違背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 定,即應依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處罰無疑。是辯護 人此部分辯解,容有誤會,自難為有利於被告張興泰之認定。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及所載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興泰、張惠玉與陳冠福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張興泰部分:見本院卷㈠第393頁、本院卷㈩第217頁;張惠玉部分:見本院卷㈠第395頁、本院卷㈡第20頁、本院卷㈩第217頁;陳冠福部分:見本院卷㈠第395頁、本院卷㈡第20頁、本院卷㈩第217頁】,且有帳戶交易明細2紙、EWB帳號及交易匯出程式105/1/14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不實統一發票 影本(渱閔公司、廷瑄公司)17紙、華人數位廣告有限公司轉帳傳票影本2紙、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存款 歷史明細查詢(莊長運向臺灣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華人數位公司)、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申報書(按年度)查詢影本、全球看傳媒有限公司申報書(按年度)查詢各1紙、付款明細(全球看傳媒有限公司)2紙、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傳票編 號00000000000號)1紙、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帳戶基本資料(戶名莊長運,帳號000000000000號)1份、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1月28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81600831號函、全球看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明細各1紙、全球看傳 媒有限公司104、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共4紙、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104、105年度損益及稅額 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共4紙、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營 業稅年度資料查詢3紙、臺灣數位頻道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 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3紙、全球看傳媒有限公司營業 稅年度資料查詢3紙、華人公司、臺灣數位公司及全球看公 司進銷項統計資料(總額逾10萬元)1紙、華人數位廣告股份 有限公司之進貨上游廠商進銷項統計表(總額逾10萬元)2紙 、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系統列印資料、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暨銷項去路明細)各1份、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106年1月11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62600318號函暨檢附全球看傳媒有限公司103年至105年報稅資料共12紙、華人公司、臺灣數位公司及全球看公司進銷項統計資料2紙、有 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永宬公司)2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民權稽徵所107年11月15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71611083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1份【含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華人數位公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永宬公司)各1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年11月16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70611082號函1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臺中分局中區107年11月22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071166235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1份【含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廷瑄公司)3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 證明細資料表(虹閔公司)3紙】、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 來源明細(華人數位公司)2紙、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 路明細(華人數位公司)1紙、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 明細(全球看公司)3紙、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全球看公司)11紙、遠東商銀票據提回影像查詢系統列印臺 灣數位頻道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莊長運)各1份、華人數位公司等匯款至莊長運臺 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明細表1紙、獎金支出明 細2紙、全球看傳媒有限公司獎金支出明細(付款人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3紙、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取具 上游(開立與下游)進項來源(銷項去路)營業人統一發票明細統計表2紙在卷可稽【見32391號偵卷㈠第107-109、121、123、123-135、127、131、137、139、142頁、32391號偵卷㈡第149-150、151-152、323-326、327、337-353、377、379 、441-447、449-455頁、4631號他卷第171-175、177-181、183-187、189、191-193、195-229、231-301、321-344頁、4919號他卷第33-3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交查字第476號偵查卷宗(下稱476號交查卷)第31-35、53-131、137-138、141-153頁、10507號偵卷㈣第95-97、105、107-101 、103頁、10507號偵卷㈤第91-135、137-169、171、213-216頁、10507號偵卷㈦第125-129、167、267頁】,足認被告 張興泰此部分自白、被告張惠玉與陳冠福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㈣綜上所述,被告張興泰、袁貫傑、陳璽文及陳煥祥與其等辯護人前揭所辯,皆不足採,被告張興泰、張惠玉與陳冠福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6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違反銀行法部分: ⒈查被告張興泰、袁貫傑、陳璽文及劉煥祥於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生效。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 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係將「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僅文字、文義之修正(詳沒收部分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理由),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則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就被告張興泰、袁貫傑、陳璽文及劉煥祥此部分行為,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 行為負責人,係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參與吸金決策之負責人及行為負責人,即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56號、97年度 台上字第5449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吸金名義人為法人即華人數位公司,既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惟被告袁貫傑、陳璽文及劉煥祥竟與擔任華人數位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被告張興泰共同為本案吸收資金行為,其中被告張興泰、袁貫傑及陳璽文共同吸金總額已逾1億元,是核被告張興泰、袁貫傑與陳璽文所 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且該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以上,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斷;又核被告劉煥祥所為,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 項前段之規定處斷。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核其行為性質亦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㈡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核被告張興泰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而自然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者,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罪。法人 違反上開規定者,依該條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亦經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華人數位公司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公開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且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張興泰參與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決策,且以華人數位公司之法人名義為非法募集有價證券業務,核其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及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 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又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所謂公開招募有價證券行為,係指反覆同種類 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在我國境內從事上開行為,當屬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至起訴書雖漏未敘明華人數位公司另有對外募集並發行如附表㈡所示之華人數位公司認股憑證,惟其與本案犯罪事實欄所指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相同,二者基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違反稅捐稽徵法等部分: ⒈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範之逃漏稅捐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張興泰係全球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將不實統一發票充當該公司之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以扣抵銷項稅額,是核被告張興泰此部分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而被告張惠玉固未在全球看公司擔任任何職務,然其受被告張興泰指示,將不實統一發票充當全球看公司之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以扣抵銷項稅額,是核被告張惠玉此部分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 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張興泰另為華人數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擔任華人數位公司會計之被告張惠玉將不實統一發票充當該公司之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以扣抵銷項稅額,是核被告張興泰與張惠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 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⒉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 。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 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係屬身分犯,其處罰之對象,限於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行為人未具有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人員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始成立該罪。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陳冠福係廷瑄公司及渱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依前所述,即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商業負責人,其虛偽開立如附表㈠編號⒉至⒍及如附表㈡所示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供華人數位公司及全球看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據以申報各該期營業稅以扣抵銷項稅額,幫助華人數位公司及全球看公司逃漏營業稅,是核被告陳冠福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 罪。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3741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事實與已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所載之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㈤罪數: ⒈按關於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 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 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應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 期,就各期逃漏稅捐、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皆應每一期申報營業稅、統一發票開立「期別」之不同,作為認定逃漏稅捐、虛偽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罪數之計算基準,而上開各期內之數次舉動,均為實現相同犯罪之單一目的所為,宜認定為接續犯之單一法律行為,均論以一罪。 ⒉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張興泰與張惠玉就如附表㈠及㈡部分所示各該申報行為,應以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所為作為認定其等逃漏稅捐之罪數;又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陳冠福先後於如附表㈠編號⒉至⒍及如附表㈡所示各期申報營業稅中,接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而幫助如附表㈠編號⒉至⒍及如附表㈡所示華人數位公司及全球看公司等各該營業人逃漏同一稅期營業稅,各申報期別之營業稅課稅期間皆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出乎單一目的而為,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循從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礙難強行分離,即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各係接續犯。而被告陳冠福於各稅期所犯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局部行為重疊,乃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⒊被告張興泰與張惠玉共同就如附表㈠及㈡所犯5次逃漏 稅捐等罪,其等先後共同持不實之統一發票向中區國稅局申報營業稅,犯意各別,各次行為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張興泰所犯前揭1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1次非法公開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及5次逃漏稅捐等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陳冠福就如附表㈠編號⒉至⒍及如附表㈡所犯前揭9次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 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認被告張興泰與張惠玉共同逃漏稅捐行為與被告陳冠福所涉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共同正犯: ⒈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袁貫傑、陳璽文及劉煥祥等人雖非華人數位公司之負責人,惟渠等與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張興泰間,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並依同條 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張興泰、袁貫傑、陳璽文及劉煥祥利用其餘不知情之下線、投資人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⒉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張惠玉受被告張興泰指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成年記帳業者,分別持如附表㈠及㈡所示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當期之營業稅,均為間接正犯。又其等共同處理申報華人數位公司及全球看公司各期營業稅,持不實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詐術為各該公司逃漏稅捐,其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累犯認定: 被告張興泰曾於97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99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1-204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欄 所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張興泰此部分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卷內又其他無事證足認被告張興泰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為免被告張興泰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至被告張興泰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㈧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興泰、袁貫傑、陳璽文及劉煥祥為貪圖利益,竟以華人數位公司名義對外招攬如附表㈠所示被害人投資該公司推出之投資方案,被告張興泰更擔任華人數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等以該公司投資方案對外招攬投資,被告張興泰、袁貫傑與陳璽文經手吸收資金逾1億元以上,數額甚鉅,已具體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 安定,助長投機風氣,使投資人蒙受相當金額之損失;被告張興泰更無視我國證券管理法令,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對外公開募集及發行華人數位公司認股憑證,影響證券金融交易之安全、安定;又被告張惠玉受被告張興泰指示持不實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以申報營業稅,非法逃漏營業稅捐,被告陳冠福恣意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除增加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困難、紊亂稅捐體制外,更影響國家財政及稅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所生危害難謂輕微,惟考量被告張興泰(針對逃漏稅捐以外其餘犯行)、袁貫傑、陳璽文及劉煥祥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又被告張興泰針對逃漏稅捐部分,業已坦認犯行,被告張惠玉及陳冠福均能於犯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意,兼衡被告張興泰過去已有上開前科,素行不良,業如前述;又被告袁貫傑過去曾有賭博之前科;被告陳璽文曾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205-207、209頁,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被告劉煥祥、張惠玉與陳冠福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㈠第211、213、215頁】,素行均稱良好,暨被告張興泰具大學畢業學歷,職業為商,目前從事網路工作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袁貫傑具大專畢業學歷,職業為商,目前從事廣告工作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陳璽文具高職畢業學歷,職業為商,目前經營美髮院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劉煥祥具大專畢業學歷,職業為直銷業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張惠玉具高職肄業學歷,職業為工,目前從事工地工務相關工作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陳冠福具大學畢業學歷,職業為商,目前從事貿易工作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6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㈩第2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被告張興泰所犯如附表編號㈠及㈡所示主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且就被告張興泰所犯如附表編號㈢至㈦所示部分、被告張惠玉所犯如附表編號㈢至㈦所示部分與被告陳冠福所犯如附表編號㈧至所示部分之宣告刑及各該部分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㈨是否宣告緩刑之認定: ⒈被告張惠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深切自省,業如前述,足認前開自由刑之執行,尚非對其犯罪矯治與預防之最佳手段,本院認被告張惠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酌以其涉入情節輕重,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張惠玉涉犯本 案犯行,可見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為免被告張惠玉存有坦認犯罪即可免除刑罰之僥倖心理,以使渠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張惠玉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兼顧公允;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張惠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張興泰辯護稱: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見本院卷㈩第234、242頁】,惟查,被告張興泰曾於104 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智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張興泰上訴,經智慧財產法院 以10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90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被告張興泰再上訴,末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107年1月4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191-204頁】,足見被告張興泰於5年以內曾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所犯前開各罪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未合,從而,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應有未當。 ㈩沒收: ⒈被告6人於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條、第40條之1等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 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據此,107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雖有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於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考諸其修法理由明載:「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 定後一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是此次修法顯然係有意維持修正前銀行法第 136條之1規定,是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於107年1月31日修正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後,就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則不予沒收。然揆諸修法理由及前揭刑法沒收新制之修訂,銀行法部分乃係因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不予沒收,要無使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意,是犯罪所得將來如已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檢察官自仍可聲請法院沒收,予以剝奪。又關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張興泰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 罪之犯罪所得沒收,10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新修正 證券交易法並未有特別規定,故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至所示之物,或為被害人簽署後交予被告收執之投資契約,或為廣告文宣,或為公司內部會員之資料、還款文件,或為被搜索人個人之筆記、帳務資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張興泰)5紙、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全球看傳媒公 司等違反銀行法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3紙、法務部調查局臺 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蔡頤樺)5紙、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徐憲毅)5紙、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陳璽文)6紙、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 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袁貫傑)6紙在卷可稽【見10507號偵卷㈦第11-19、29-32、33-41、51-59、69-79、81-91頁】,本院審酌上開物品或屬證據性質,或價值低微 ,或雖供犯罪所用,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無從證明與被告6人實施本案前開犯行有何直接關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本案投資人投入之投資款項係由華人數位公司所支配,而被告張興泰、袁貫傑、陳璽文及劉煥祥於犯罪行為期間取得者除招攬其他會員加入投資之招攬下線投資獎金外,卷內並無其餘事證可供採認,是就此部分財物應認係被告張興泰、袁貫傑、陳璽文及劉煥祥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得之犯罪所得,而屬應為沒收之客體。又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是以本件應以前揭投資方案之獎金制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以合理之基礎,就被告張興泰、袁貫傑、陳璽文及劉煥祥之犯罪所得為估算。而如附表㈠所示各該投資款係渠等對外招攬之投資人交予華人數位公司之投資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前開投資人所交付投資款項,本應作為被告張興泰、袁貫傑、陳璽文及劉煥祥與取得犯罪所得之估算,惟揆諸首開說明,107年1月31日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乃屬於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處理,是倘認為其等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則自不能宣告沒收,亦毋庸於主文宣告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而僅應於理由欄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的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包含前開被告張興泰、袁貫傑、陳璽文及劉煥祥所得款項在內之全部投資款項,乃投資人受被告張興泰、袁貫傑、陳璽文、劉煥祥及其等旗下成員招攬而吸收之資金,應發還予投資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卷內並無實際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張興泰、袁貫傑、陳璽文及劉煥祥實際之犯罪所得為何,又被告張興泰、袁貫傑、陳璽文及劉煥祥所得之資金既係來自前開投資方案吸收之資金一部,亦屬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款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然此係因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不予沒收,待發還與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倘有剩餘,應再由檢察官就其餘額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⒋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張興泰此部分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成功募集如附表 ㈠及㈡所示投資人承購該認股憑證,收得款項共2602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張興泰因此部分犯罪所得財物,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自應於被告張興泰所犯上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張興泰係全球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併為華人數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被告張惠玉為各該公司實行逃漏營業稅之違法行為,被告張興泰及張惠玉均否認有何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對價【張興泰部分:見本院卷㈩第217頁;張惠玉部分:見本院卷㈩第217頁】,各該公司因而取得之不法所得,本應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惟稅捐稽徵法上稅賦科目設立之目的,在於藉由核實課徵,以計算納稅義務人實際負擔租稅之能力,而落實量能負擔及租稅法定之原則,是違反國家課予人民之納稅義務,國家對於違反義務之人,本有追討應納稅額並處以行政罰之權限,而該逃漏稅捐性質上,亦非屬被告張興泰及張惠玉因犯本罪之犯罪所得,故本件尚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而係應由國稅局依法向營業人核定補徵或追徵稅額之範疇,併此敘明。 ⒍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陳冠福係以統一發票金額4%之代價,出售如附表㈠編號⒉至⒍及如附表㈡所示統一發票予被告張興泰,業經被告陳冠福與張興泰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陳冠福部分:見本院卷㈠第395頁;張興 泰部分:見本院卷㈠第393頁】,足認被告陳冠福就犯罪事 實欄所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僅獲得依其前揭所供承獲利標準計算之犯罪所得,是以被告陳冠福所獲得之報酬如下:⑴就如附表㈠編號⒉所示部分,被告陳冠福出售統一發票總金額共117萬500元,其獲利應為4萬6,820元(計算式:1,170,500×4%=46,820); ⑵就如附表㈠編號⒊所示部分,被告陳冠福出售統一發票總金額共133萬2,460元,其獲利應為5萬3,298元(計算式:1,332,460×4%=53,298,小數點以下數值無條件捨去); ⑶就如附表㈠編號⒋所示部分,被告陳冠福出售統一發票總金額共224萬3,720元,其獲利應為8萬9,748元(計算式:2,243,720×4%=89,748,小數點以下數值無條件捨去); ⑷就如附表㈠編號⒌所示部分,被告陳冠福出售統一發票總金額共3,72萬150元,其獲利應為14萬8,806元(計算式:3,720,150×4%=148,806); ⑸就如附表㈠編號⒍所示部分,被告陳冠福出售統一發票總金額共423萬2,000元,其獲利應為16萬9,280元(計算式:4,232,000×4%=169,280); ⑹就如附表㈡編號⒈所示部分,被告陳冠福出售統一發票總金額共118萬4,200元,其獲利應為4萬7,368元(計算式:1,184,200×4%=47,368); ⑺就如附表㈡編號⒉所示部分,被告陳冠福出售統一發票總金額共92萬7,560元,其獲利應為3萬7,102元(計算式:927,560×4%=37,102,小數點以下數值無條件捨去); ⑻就如附表㈡編號⒊所示部分,被告陳冠福出售統一發票總金額共116萬6,150元,其獲利應為4萬6,646元(計算式:1,166,150×4%=46,646); ⑼就如附表㈡編號⒋所示部分,被告陳冠福出售統一發票總金額共1,66萬4,800元,其獲利應為6萬5,792元(計算式:1,664,800×4%=65,792); 綜上所述,前開犯罪所得既均為被告陳冠福所有因本案幫助逃漏稅捐而取得之犯罪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⑽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興泰、袁貫傑、陳璽文及劉煥祥均明知華人數位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自103年11月間某日起迄105年5月25日止,在 臺北、桃園、新竹、臺中、臺南及高雄各地成立華人數位公司據點,由被告陳璽文設計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被告張興泰、袁貫傑及劉煥祥則前往各據點舉辦說明會,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多數人介紹投資方案、獎金制度、平台服務費分紅,並宣稱投資簽訂「社區寬頻+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即可成為華人數位公司代理商,加盟代理商配套有標準代理、高級代理及企業代理等3種投資方案(詳如前述),分別需最 少推廣新增1戶、3戶、7戶之收視戶,除有推廣業務獎金外 ,依代理商加盟標準代理4萬5,000元、高級代理13萬5,000 元、企業代理31萬5,000元等方案,連續24個月,每月固定 可領2,250元、9,000元、2萬6,250元之平台服務費分紅,分別於20個月、15個月、12個月後即可回本,以年金現值換算年報酬率高達18%、50%、78%,若會員無法完成1戶、3戶、7戶之推廣,每月平台服務費分紅依未完成之推廣戶數,每戶扣除500元收視費,惟高級代理及企業代理之會員,即便遭 扣除未推廣的戶數收視費每戶500元後,換算年報酬率仍達 29%及60%。嗣被告張興泰發現會員多僅領取平台服務費分紅,未推廣機上盒,已造成華人數位公司資金運轉惡化,而於104年4月13日設立全球看公司,規定若欲成為華人數位公司之代理商,須先加入成為全球看公司會員,填寫「全球看網路平台推廣經銷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繳交入會費1,200 元,及訂購平台服務費1年2戶為1萬2,000元,共需繳交1萬3,200元,會員購買機上盒後即可收看該公司提供之頻道節目。投資人成為全球看公司會員,始可投資成為華人數位公司代理商,參加標準代理、高級代理及企業代理等3種投資方 案。投資人投資款項多匯至華人數位公司中信帳戶,部分以現金方式支付,再由華人數位公司不知情之會計存入華人數位公司中信帳戶,會員紅利則以點數方式存至會員於華人數位公司網站之帳戶內,會員可以每點1元之比例申請轉換為 現金紅利,然因華人數位公司之資金不足,即以後加入會員之投資款,支付先加入會員之紅利,以此「後金付前金」之方式,由華人數位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現金紅利自華人數位公司中信帳戶匯至投資會員指定之帳戶內。被告張興泰、袁貫傑、陳璽文及劉煥祥以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平台服務費分紅」名義,向特定人或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業務,因而招攬如附表㈡所示代理契約,因認被告張興泰、袁貫傑及陳璽文就此部分被訴事實,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另被告劉煥祥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興泰、袁貫傑及陳璽文就前開如附表㈡所載被訴事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又被告劉煥祥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嫌,無非係以前述關於被告張興泰、袁貫傑、陳璽文及劉煥祥前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及如附表㈡所示各該投資人受渠等招攬而參與投資等行為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興泰、袁貫傑及陳璽文就前揭事實固堅詞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如附表㈡所各該投資人確有參與各該投資成為華人數位公司代理商等情,此有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姜彩雲)3紙、華人數位廣告代 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姜彩雲)1紙、數位家庭智慧系 統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劉秀珠)4紙、華人數位廣告代理商 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劉秀珠)1紙、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 備採購合約書影本(童柏淙)4紙、華人數位廣告代理商暨業 務承攬申請書影本(童柏淙)1紙、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 購合約書影本(許耀仁)4紙、華人數位廣告代理商暨業務承 攬申請書影本(許耀仁)1紙、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 約書影本(彭成惠)4紙、華人數位廣告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 請書影本(彭成惠)1紙、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 影本(林澐)3紙、華人數位廣告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 本(林澐)1紙、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劉嘉華)3紙、華人數位廣告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劉嘉 華)1紙、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江宗儒)3 紙、華人數位廣告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江宗儒)2 紙、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李盈慧)3紙、 華人數位廣告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李盈慧)1紙、 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張家維)3紙、華人 數位廣告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張家維)1紙、數位 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江宗儒)4紙、華人數位 廣告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江宗儒)1紙、數位家庭 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江宗儒)3紙、華人數位廣告 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江宗儒)2紙、數位家庭智慧 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周慧娟)3紙、華人數位廣告代理 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周慧娟)1紙、數位家庭智慧系統 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劉嘉琳)4紙、華人數位廣告代理商暨 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劉嘉琳)1紙、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 採購合約書影本(湯孟溱)4紙、華人數位廣告代理商暨業務 承攬申請書影本(湯孟溱)1紙、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 合約書影本(呂學昌)4紙、華人數位廣告代理商暨業務承攬 申請書影本(呂學昌)1紙、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 書影本(彭成惠)3紙、華人數位廣告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 書影本(彭成惠)1紙、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影 本(彭成楷)3紙、華人數位廣告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 本(彭成楷)1紙、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林文哲)3紙、華人數位廣告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林 文哲)1紙、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徐文達)3紙、華人數位廣告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徐文達)1紙、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徐一詠)3紙、 華人數位廣告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徐一詠)1紙、 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游文芳)3紙、華人 數位廣告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游文芳)1紙、數位 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浦紹瓊)3紙、華人數位 廣告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浦紹瓊)1紙、數位家庭 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鍾文棋)4紙、華人數位廣告 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鍾文棋)1紙、數位家庭智慧 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林靜)3紙、華人數位廣告代理商 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林靜)1紙、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 採購合約書影本(李建穎)3紙、華人數位廣告代理商暨業務 承攬申請書影本(李建穎)1紙、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 合約書影本(劉玉婷)3紙、華人數位廣告代理商暨業務承攬 申請書影本(劉玉婷)1紙、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 書影本(劉玉婷)4紙、華人數位廣告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 書影本(劉玉婷)1紙、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影 本(劉玉婷)4紙、華人數位廣告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 本(劉玉婷)1紙、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李建穎)4紙、華人數位廣告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李 建穎)1紙、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呂昇莉)4紙、華人數位廣告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呂昇莉)1紙、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張家維)3紙、 華人數位廣告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張家維)1紙、 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謝承祐)3紙、華人 數位廣告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謝承祐)1紙、數位 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洪愉惠)4紙、華人數位 廣告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洪愉惠)1紙、數位家庭 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林勇志)3紙、華人數位廣告 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林勇志)1紙、數位家庭智慧 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林淑琴)4紙、華人數位廣告代理 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林淑琴)、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節本(鍾文棋)、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節本(張家維)、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節本( 謝承祐)、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節本(洪愉惠) 、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節本(李盈慧)、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節本(張家維)、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節本(劉嘉琳)、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節本(湯孟溱)、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節本(彭成惠)、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節本(彭 成惠)、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節本(林淑琴)、 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節本(林勇志)、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節本(周慧娟)、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節本(呂學昌)、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節本(江宗儒)、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節本(江宗儒)、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節本(江宗 儒)、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節本(徐以珈)、數 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節本(蕭子豪)各1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壹-1-2文件夾編號0000-0000號卷宗第505-510、511-512、514-519、520、522-527、528頁、本院壹-8-2、 壹-8-3號卷宗第119-124、125頁、本院壹-1-1文件夾編號0000-0000(上)號卷宗第422-427、429-430頁、本院壹-1-1文 件夾編號0000-0000(下)號卷宗第33-38、40、57-62、64、373-378、380-381、383-388、390、393-398、400、402-407、409-410、413-418、420-421、423-428、430、432-437、439-440、444-449、451、454-459、461、465-470、472頁 、本院壹-1-1文件夾編號0000-0000號卷宗第205-210、211 、213-218、219、221-226、227、229-234、235、237-242 、243-244、429-434、435、538-543、544頁、本院壹-1-1 文件夾編號0000-0000號卷宗第51-56、57、61-66、67、71-76、77、90-95、96、98-103、104、108-113、114、192-197、198、339-344、345、349-354、355、358-363、364、367-372、373、378-383、384頁、本院卷㈩第305-306、311-312、323-324、325-326、329-330、331-332、333-334、335-336、339-340、341-342、343-344、345-346、347-348、351-352、353-354、355-356、357-358、108-109、145-146 頁】,稽以上開合約書所載,投資人投資華人數位公司數位家智慧系統設備採購金額每單位為13萬5,000元,每月可領 平臺服務費分紅為3,000元,連續36個月等語,非但與起訴 書所記載之標準代理、高級代理及企業代理等投資方案內容有異,且依該合約書約定內容觀之,投資該方案成為代理商,連續36個月,共可領取10萬8,000元(計算式:3,000×36 =108,000),每月固定僅獲利為2.2%,據以估算該投資年利率約26.7%(計算式:2.2%÷30×365=26.7%),仍低於投資 人之總投資金額13萬5,000元,是此方案尚難認有約定或給 付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核與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依上揭說明,被告張興泰、袁貫傑、陳璽文及劉煥祥此部分所為尚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此部分犯罪既不能證明,本院本應為前開被告均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罪名間,倘成立犯罪,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 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 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三、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㈠ │如犯罪事實欄│張興泰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 │ │所示部分 │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 │ │ │加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 │ │ │袁貫傑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 │ │ │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 │ │ │加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 │ │ │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 │ │ │陳璽文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 │ │ │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 │ │ │加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 │ │ │有期徒刑捌年。 │ │ │ │劉煥祥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 │ │ │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 │ │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 │ │ │徒刑伍年。 │ ├──┼───────┼───────────────┤ │㈡ │如犯罪事實欄│張興泰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 │ │所示部分 │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 │ │ │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貳仟陸佰零貳萬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㈢ │如犯罪事實欄│張興泰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 │ │所示部分【如附│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 │ │表㈠編號⒈至│稅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⒊】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張惠玉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 │ │ │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 │ │ │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㈣ │如犯罪事實欄│張興泰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 │ │所示部分【如附│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 │ │表㈠編號⒋及│稅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張惠玉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 │ │ │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 │ │ │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㈤ │如犯罪事實欄│張興泰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 │ │所示部分【如附│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 │ │表㈠編號⒍】│稅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張惠玉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 │ │ │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 │ │ │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㈥ │如犯罪事實欄│張興泰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 │ │所示部分【如附│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詐│ │ │表㈡編號⒈及│術逃漏稅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⒉】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張惠玉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 │ │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詐│ │ │ │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㈦ │如犯罪事實欄│張興泰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 │ │所示部分【如附│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詐│ │ │表㈡編號⒊及│術逃漏稅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⒋】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張惠玉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 │ │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詐│ │ │ │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㈧ │如犯罪事實欄│陳冠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 │所示部分【如附│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 │ │表㈠編號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肆萬陸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㈨ │如犯罪事實欄│陳冠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 │所示部分【如附│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 │ │表㈠編號⒊】│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伍萬參仟貳佰玖拾捌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㈩ │如犯罪事實欄│陳冠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 │所示部分【如附│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 │ │表㈠編號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捌萬玖仟柒佰肆拾捌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如犯罪事實欄│陳冠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 │所示部分【如附│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 │ │表㈠編號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拾肆萬捌仟捌佰零陸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如犯罪事實欄│陳冠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 │所示部分【如附│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 │ │表㈠編號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拾陸萬玖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如犯罪事實欄│陳冠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 │所示部分【如附│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 │ │表㈡編號⒈】│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肆萬柒仟參佰陸拾捌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如犯罪事實欄│陳冠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 │所示部分【如附│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 │ │表㈡編號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參萬柒仟壹佰零貳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如犯罪事實欄│陳冠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 │所示部分【如附│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 │ │表㈡編號⒊】│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肆萬陸仟陸佰肆拾陸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如犯罪事實欄│陳冠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 │所示部分【如附│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 │ │表㈡編號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陸萬伍仟柒佰玖拾貳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㈠:(有罪諭知部分) 附表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附表㈠:(有罪諭知) 附表㈡:(有罪諭知) 【以上附表㈠至附表㈡所示資料均詳如頁末PDF檔】 附表㈠:華人數位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 ┌──┬────┬────┬───────┬─────┬──────┐ │編號│申報營業│營業人名│發票字軌 │發票金額( │營業稅額(新 │ │ │稅期間 │稱 │ │新臺幣元) │臺幣元) │ ├──┼────┼────┼───────┼─────┼──────┤ │⒈ │104年11 │永宬公司│SG00000000 │876,190 │43,810 │ │ │月、12月│ ├───────┼─────┼──────┤ │ │份營業稅│ │SG00000000 │931,429 │46,571 │ │ │ │ ├───────┼─────┼──────┤ │ │ │ │SG00000000 │2,838,095 │141,905 │ │ │ │ ├───────┼─────┼──────┤ │ │ │ │SG00000000 │592,381 │29,619 │ │ │ │ ├───────┼─────┼──────┤ │ │ │ │SG00000000 │1,891,048 │94,552 │ │ │ │ ├───────┼─────┼──────┤ │ │ │ │SG00000000 │680,381 │34,019 │ │ │ │ ├───────┼─────┼──────┤ │ │ │ │小結:6張 │7,809,524 │390,476 │ ├──┼────┼────┼───────┼─────┼──────┤ │⒉ │104年11 │廷瑄公司│SG00000000 │657,800 │32,890 │ │ │月、12月│ ├───────┼─────┼──────┤ │ │份營業稅│ │SG00000000 │512,700 │25,635 │ │ │ │ ├───────┼─────┼──────┤ │ │ │ │小結:2張 │1,170,500 │58,525 │ ├──┼────┼────┼───────┼─────┼──────┤ │⒊ │104年11 │渱閔公司│SG00000000 │731,280 │36,564 │ │ │月、12月│ ├───────┼─────┼──────┤ │ │份營業稅│ │SG00000000 │601,180 │30,059 │ │ │ │ ├───────┼─────┼──────┤ │ │ │ │小結:2張 │1,332,460 │66,623 │ ├──┼────┼────┼───────┼─────┼──────┤ │⒋ │104年9月│廷瑄公司│RN00000000 │456,800 │22,840 │ │ │、10月份│ ├───────┼─────┼──────┤ │ │營業稅 │ │RN00000000 │577,600 │28,880 │ │ │ │ ├───────┼─────┼──────┤ │ │ │ │RN00000000 │635,650 │31,783 │ │ │ │ ├───────┼─────┼──────┤ │ │ │ │RN00000000 │573,670 │28,684 │ │ │ │ ├───────┼─────┼──────┤ │ │ │ │小結:4張 │2,243,720 │112,187 │ ├──┼────┼────┼───────┼─────┼──────┤ │⒌ │104年9月│渱閔公司│RN00000000 │765,800 │38,290 │ │ │、10月份│ ├───────┼─────┼──────┤ │ │營業稅 │ │RN00000000 │857,900 │42,895 │ │ │ │ ├───────┼─────┼──────┤ │ │ │ │RN00000000 │805,000 │40,250 │ │ │ │ ├───────┼─────┼──────┤ │ │ │ │RN00000000 │613,150 │30,658 │ │ │ │ ├───────┼─────┼──────┤ │ │ │ │RN00000000 │678,300 │33,915 │ │ │ │ ├───────┼─────┼──────┤ │ │ │ │小結:5張 │3,720,150 │186,008 │ ├──┼────┼────┼───────┼─────┼──────┤ │⒍ │105年1月│廷瑄公司│AU00000000 │685,000 │34,250 │ │ │、2月份 │ ├───────┼─────┼──────┤ │ │營業稅 │ │AU00000000 │657,000 │32,850 │ │ │ │ ├───────┼─────┼──────┤ │ │ │ │AU00000000 │738,000 │36,900 │ │ │ │ ├───────┼─────┼──────┤ │ │ │ │AU00000000 │725,000 │36,250 │ │ │ │ ├───────┼─────┼──────┤ │ │ │ │AU00000000 │677,000 │33,850 │ │ │ │ ├───────┼─────┼──────┤ │ │ │ │AU00000000 │750,000 │37,500 │ │ │ │ ├───────┼─────┼──────┤ │ │ │ │小結:6張 │4,232,000 │211,600 │ └──┴────┴────┴───────┴─────┴──────┘ 附表㈡:全球看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 ┌──┬────┬────┬───────┬─────┬──────┐ │編號│申報營業│營業人名│發票字軌 │發票金額( │營業稅額(新 │ │ │稅期間 │稱 │ │新臺幣元) │臺幣元) │ ├──┼────┼────┼───────┼─────┼──────┤ │⒈ │104年9月│渱閔公司│RN00000000 │798,500 │39,925 │ │ │、10月份│ ├───────┼─────┼──────┤ │ │營業稅 │ │RN00000000 │385,700 │19,285 │ │ │ │ ├───────┼─────┼──────┤ │ │ │ │小結:2張 │1,184,200 │59,210 │ ├──┼────┼────┼───────┼─────┼──────┤ │⒉ │104年9月│廷瑄公司│RN00000000 │418,600 │20,930 │ │ │、10月份│ ├───────┼─────┼──────┤ │ │營業稅 │ │RN00000000 │508,960 │25,448 │ │ │ │ ├───────┼─────┼──────┤ │ │ │ │小結:2張 │927,560 │46,378 │ ├──┼────┼────┼───────┼─────┼──────┤ │⒊ │104年11 │渱閔公司│SG00000000 │572,600 │28,630 │ │ │月、12月│ ├───────┼─────┼──────┤ │ │份營業稅│ │SG00000000 │593,550 │29,678 │ │ │ │ ├───────┼─────┼──────┤ │ │ │ │小結:2張 │1,166,150 │58,308 │ ├──┼────┼────┼───────┼─────┼──────┤ │⒋ │104年11 │廷瑄公司│SG00000000 │857,300 │42,865 │ │ │月、12月│ ├───────┼─────┼──────┤ │ │份營業稅│ │SG00000000 │787,500 │39,375 │ │ │ │ ├───────┼─────┼──────┤ │ │ │ │小結:2張 │1,644,800 │82,240 │ └──┴────┴────┴───────┴─────┴──────┘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持有人│備註 │ ├──┼──────────┼──┼───┼──────────┤ │㈠ │華茂云開發公司資料 │1份 │陳璽文│見本院卷㈠第245頁。 │ ├──┼──────────┼──┼───┼──────────┤ │㈡ │華人數位公司認股憑證│1張 │陳璽文│見本院卷㈠第245頁。 │ ├──┼──────────┼──┼───┼──────────┤ │㈢ │華茂云公司合約書 │1份 │陳璽文│見本院卷㈠第245頁。 │ ├──┼──────────┼──┼───┼──────────┤ │㈣ │華茂云公司合約書 │1份 │陳璽文│見本院卷㈠第245頁。 │ ├──┼──────────┼──┼───┼──────────┤ │㈤ │華茂云公司合約書 │1份 │陳璽文│見本院卷㈠第245頁。 │ ├──┼──────────┼──┼───┼──────────┤ │㈥ │華茂云公司存摺 │1本 │陳璽文│見本院卷㈠第245頁。 │ ├──┼──────────┼──┼───┼──────────┤ │㈦ │品登公司存摺 │1本 │陳璽文│見本院卷㈠第245頁。 │ ├──┼──────────┼──┼───┼──────────┤ │㈧ │陳璽文存摺 │7本 │陳璽文│見本院卷㈠第245頁。 │ ├──┼──────────┼──┼───┼──────────┤ │㈨ │華茂云公司發票存根 │1本 │陳璽文│見本院卷㈠第245頁。 │ ├──┼──────────┼──┼───┼──────────┤ │㈩ │華茂云公司發票存根 │1本 │陳璽文│見本院卷㈠第245頁。 │ ├──┼──────────┼──┼───┼──────────┤ │ │華茂云公司發票存根 │1本 │陳璽文│見本院卷㈠第245頁。 │ ├──┼──────────┼──┼───┼──────────┤ │ │華茂云公司發票存根 │1本 │陳璽文│見本院卷㈠第245頁。 │ ├──┼──────────┼──┼───┼──────────┤ │ │華茂云公司發票存根 │1本 │陳璽文│見本院卷㈠第245頁。 │ ├──┼──────────┼──┼───┼──────────┤ │ │華茂云公司發票存根 │1本 │陳璽文│見本院卷㈠第245頁。 │ ├──┼──────────┼──┼───┼──────────┤ │ │華茂云公司發票存根 │1本 │陳璽文│見本院卷㈠第245頁。 │ ├──┼──────────┼──┼───┼──────────┤ │ │華茂云公司會計憑證 │1份 │陳璽文│見本院卷㈠第246頁。 │ ├──┼──────────┼──┼───┼──────────┤ │ │華人數位公司帳務資料│1份 │陳璽文│見本院卷㈠第246頁。 │ ├──┼──────────┼──┼───┼──────────┤ │ │投資協議書 │4張 │陳璽文│見本院卷㈠第246頁。 │ └──┴──────────┴──┴───┴──────────┘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持有人│備註 │ ├──┼──────────┼──┼───┼──────────┤ │㈠ │會員名冊 │85冊│張興泰│見本院卷㈠第241頁。 │ ├──┼──────────┼──┼───┼──────────┤ │㈡ │會員資料 │2箱 │張興泰│見本院卷㈠第241頁。 │ ├──┼──────────┼──┼───┼──────────┤ │㈢ │獎金核撥資料 │5份 │張興泰│見本院卷㈠第241頁。 │ ├──┼──────────┼──┼───┼──────────┤ │㈣ │會員名單 │1份 │張興泰│見本院卷㈠第241頁。 │ ├──┼──────────┼──┼───┼──────────┤ │㈤ │收款資料 │4份 │張興泰│見本院卷㈠第241頁。 │ ├──┼──────────┼──┼───┼──────────┤ │㈥ │公司公告資料 │1份 │張興泰│見本院卷㈠第241頁。 │ ├──┼──────────┼──┼───┼──────────┤ │㈦ │組織圖 │1份 │張興泰│見本院卷㈠第241頁。 │ ├──┼──────────┼──┼───┼──────────┤ │㈧ │華人數位公司退貨資料│3份 │張興泰│見本院卷㈠第241頁。 │ ├──┼──────────┼──┼───┼──────────┤ │㈨ │全球看公司退貨資料 │2份 │張興泰│見本院卷㈠第242頁。 │ ├──┼──────────┼──┼───┼──────────┤ │㈩ │會員存摺影本資料 │1份 │張興泰│見本院卷㈠第242頁。 │ ├──┼──────────┼──┼───┼──────────┤ │ │華人數位公司股權轉換│2份 │張興泰│見本院卷㈠第242頁。 │ │ │同意書 │ │ │ │ ├──┼──────────┼──┼───┼──────────┤ │ │全球看公司存摺 │9本 │張興泰│見本院卷㈠第242頁。 │ ├──┼──────────┼──┼───┼──────────┤ │ │華人數位公司存摺 │24本│張興泰│見本院卷㈠第242頁。 │ ├──┼──────────┼──┼───┼──────────┤ │ │公司獎金制度資料 │1份 │張興泰│見本院卷㈠第242頁。 │ ├──┼──────────┼──┼───┼──────────┤ │ │華人數位公司帳冊資料│1份 │張興泰│見本院卷㈠第242頁。 │ ├──┼──────────┼──┼───┼──────────┤ │ │全球看公司帳冊資料 │1份 │張興泰│見本院卷㈠第242頁。 │ ├──┼──────────┼──┼───┼──────────┤ │ │公司資料 │2冊 │張興泰│見本院卷㈠第243頁。 │ ├──┼──────────┼──┼───┼──────────┤ │ │華人數位公司認股憑證│1份 │張興泰│見本院卷㈠第243頁。 │ ├──┼──────────┼──┼───┼──────────┤ │ │會員認股資料 │1份 │張興泰│見本院卷㈠第243頁。 │ ├──┼──────────┼──┼───┼──────────┤ │ │認股憑證清單 │1份 │張興泰│見本院卷㈠第243頁。 │ ├──┼──────────┼──┼───┼──────────┤ │ │公司資料(華茂云開發│1份 │張興泰│見本院卷㈠第243頁。 │ │ │公司) │ │ │ │ ├──┼──────────┼──┼───┼──────────┤ │ │經銷商資料 │1份 │張興泰│見本院卷㈠第243頁。 │ ├──┼──────────┼──┼───┼──────────┤ │ │土地資料 │1份 │張興泰│見本院卷㈠第243頁。 │ ├──┼──────────┼──┼───┼──────────┤ │ │機上盒 │6盒 │張興泰│見本院卷㈠第243頁。 │ ├──┼──────────┼──┼───┼──────────┤ │ │4G卡 │1袋 │張興泰│見本院卷㈠第244頁。 │ └──┴──────────┴──┴───┴──────────┘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持有人│備註 │ ├──┼──────────┼──┼───┼──────────┤ │㈠ │蔡頤樺電腦資料隨身碟│1個 │蔡頤樺│見本院卷㈠第244頁。 │ ├──┼──────────┼──┼───┼──────────┤ │㈡ │蔡頤樺台新銀行存摺 │1本 │蔡頤樺│見本院卷㈠第244頁。 │ ├──┼──────────┼──┼───┼──────────┤ │㈢ │莊長運記事本 │1本 │蔡頤樺│見本院卷㈠第244頁。 │ ├──┼──────────┼──┼───┼──────────┤ │㈣ │文件資料(一) │1本 │蔡頤樺│見本院卷㈠第244頁。 │ ├──┼──────────┼──┼───┼──────────┤ │㈤ │文件資料(二) │1本 │蔡頤樺│見本院卷㈠第244頁。 │ ├──┼──────────┼──┼───┼──────────┤ │㈥ │華人數位廣告(股)公│2個 │蔡頤樺│見本院卷㈠第244頁。 │ │ │司大小章 │ │ │ │ ├──┼──────────┼──┼───┼──────────┤ │㈦ │匯款申請書 │1張 │蔡頤樺│見本院卷㈠第244頁。 │ ├──┼──────────┼──┼───┼──────────┤ │㈧ │莊長運名片 │1張 │蔡頤樺│見本院卷㈠第245頁。 │ └──┴──────────┴──┴───┴──────────┘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持有人│備註 │ ├──┼──────────┼──┼───┼──────────┤ │㈠ │隨身碟 │1臺 │徐憲毅│見本院卷㈠第249頁。 │ └──┴──────────┴──┴───┴──────────┘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持有人│備註 │ ├──┼──────────┼──┼───┼──────────┤ │㈠ │工作筆記(一)(二)│3冊 │袁貫傑│見本院卷㈠第246頁。 │ │ │(三) │ │ │ │ ├──┼──────────┼──┼───┼──────────┤ │㈡ │JEUNESSE傳銷申請表 │1冊 │袁貫傑│見本院卷㈠第247頁。 │ ├──┼──────────┼──┼───┼──────────┤ │㈢ │OURPPC推銷說明書 │1冊 │袁貫傑│見本院卷㈠第247頁。 │ ├──┼──────────┼──┼───┼──────────┤ │㈣ │華人數位廣告獎金制度│1冊 │袁貫傑│見本院卷㈠第247頁。 │ │ │表 │ │ │ │ ├──┼──────────┼──┼───┼──────────┤ │㈤ │全球看經銷商獎勵辦法│1冊 │袁貫傑│見本院卷㈠第247頁。 │ ├──┼──────────┼──┼───┼──────────┤ │㈥ │美商亞太系統用戶資料│1冊 │袁貫傑│見本院卷㈠第247頁。 │ ├──┼──────────┼──┼───┼──────────┤ │㈦ │華人數位廣告公司內簽│1冊 │袁貫傑│見本院卷㈠第247頁。 │ │ │資料 │ │ │ │ ├──┼──────────┼──┼───┼──────────┤ │㈧ │富迪健康科技生活報名│1冊 │袁貫傑│見本院卷㈠第247頁。 │ │ │資料 │ │ │ │ ├──┼──────────┼──┼───┼──────────┤ │㈨ │華人數位廣告公司及全│1冊 │袁貫傑│見本院卷㈠第247頁。 │ │ │球看札記 │ │ │ │ ├──┼──────────┼──┼───┼──────────┤ │㈩ │工作札記 │1冊 │袁貫傑│見本院卷㈠第248頁。 │ ├──┼──────────┼──┼───┼──────────┤ │ │華人數廣告公司損益表│4冊 │袁貫傑│見本院卷㈠第248頁。 │ │ │(一)(二)(三)(│ │ │ │ │ │四) │ │ │ │ ├──┼──────────┼──┼───┼──────────┤ │ │袁汶暄、王本洋合庫存│2本 │袁貫傑│見本院卷㈠第248頁。 │ │ │摺 │ │ │ │ ├──┼──────────┼──┼───┼──────────┤ │ │佳樂科技說明書 │1冊 │袁貫傑│見本院卷㈠第248頁。 │ ├──┼──────────┼──┼───┼──────────┤ │ │特別股移轉協議書資料│1冊 │袁貫傑│見本院卷㈠第248頁。 │ ├──┼──────────┼──┼───┼──────────┤ │ │大麗生物科技公司商品│1冊 │袁貫傑│見本院卷㈠第249頁。 │ │ │訂購資料 │ │ │ │ ├──┼──────────┼──┼───┼──────────┤ │ │華緣興業有限公司合庫│1冊 │袁貫傑│見本院卷㈠第249頁。 │ │ │存摺 │ │ │ │ ├──┼──────────┼──┼───┼──────────┤ │ │富迪綠色科技公司資料│1冊 │袁貫傑│見本院卷㈠第249頁。 │ ├──┼──────────┼──┼───┼──────────┤ │ │OPPP廠牌行動電話 │1支 │袁貫傑│見本院卷㈠第249頁。 │ │ │(IMEI碼0000000000000│ │ │ │ │ │51號、00000000000000│ │ │ │ │ │4號,含門號000000000│ │ │ │ │ │8號、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SIM卡1張) │ │ │ │ ├──┼──────────┼──┼───┼──────────┤ │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1支 │袁貫傑│見本院卷㈠第249頁。 │ │ │(含門號00000000000號│ │ │ │ │ │SIM卡1張) │ │ │ │ ├──┼──────────┼──┼───┼──────────┤ │ │HTC廠牌行動電話(IMEI│1支 │袁貫傑│見本院卷㈠第249頁。 │ │ │碼00000000000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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