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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13號

違反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廖弼妍郭勁宏黃凡瑄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桀
被告
林貞義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思辰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志淵律師
被告
范訓銘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顏福楨律師
被告
鐘家蔆
被告
黃英傑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道啟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被告
金承芸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
被告
林雅文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鄭丞寓律師

張恩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312、17380、18232、19376、23477、31112、33611、3478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433號、108年度偵字第4482、15501號、110年度偵字第103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桀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范訓銘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鐘家蔆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林貞義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金承芸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林雅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黃英傑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志桀(綽號「桀哥」)、林貞義(綽號「義哥」、「秋楓谷」)、范訓銘(綽號「強尼」)、鐘家蔆(綽號「蔆蔆姐」)、林雅文(綽號「雅文」)、金承芸等6人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是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人士「傑克」、「亞歷山大」、「馬克」、「安東」共同基於違反多層次傳銷正常之經營方式,並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紅利、報酬而收受存款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林志桀擔任IRS國際儲備體(International Reserve System,下稱:IRS公司)之臺灣與大陸地區主要聯絡人,在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招攬投資,並為「大中華及東盟地區參議處首席代表」兼8級領導,負責IRS公司於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營運,及向「傑克」、「亞歷山大」、「馬克」、「安東」等人回報與聯絡營運狀況、下線招攬、資金收取及紅利派發等事項;林貞義係林志桀父親,為IRS公司「大中華及東盟地區參議處首席顧問」兼8級領導,負責臺灣辦事處之年會、旅遊活動的主辦、招攬投資及收受款項;范訓銘係IRS公司「大中華及東盟地區參議處副代表」,負責IRS公司資金收取、移轉、購買及發送比特幣;鐘家蔆係IRS公司「臺灣區辦事處代表」兼8級領導,負責發展組織、招攬下線、網頁使用及收受款項;林雅文係IRS公司「臺灣區辦事處處長」兼7級領導,負責招攬下線、收受相關款項;金承芸(原名金承惠)係IRS公司臺灣地區「總監講師團團長」兼6級領導,負責安排講座課程,編輯講義文宣,介紹他人投資IRS公司及收受款項等事宜。渠等且承租臺中市○區○○○道0段0號11樓之1,作為IRS公司在臺之辦公室及作為舉辦說明會會場(下稱IRS公司臺灣辦事處)。

二、林志桀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於民國105年10月間起,在大陸上海等地區,向不特定民眾招募參與投資IRS公司,范訓銘自105年11月起、鐘家蔆自106年4月起、金承芸自106年5月間起、林雅文自106年5月31日起、林貞義則至遲於106年3月起,參與IRS公司。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林雅文等人並自加入IRS公司起,陸續於IRS公司臺灣辦事處、高雄市圓山飯店、巴菲特咖啡餐飲會館等地舉辦說明會,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說明IRS公司之投資方案可選擇購買每單位100美元、350美元、1000美元、3000美元、7000美元等套餐,或上述5個套餐任意加總組合,每個帳戶每個套餐限購買1次(即投資限額為1萬4450美元),而投資人投資時須向IRS公司申請帳號、密碼,投資後可登入網站查看投資後所取得之RM(又稱儲備金,係IRS公司內部計價單位,以美元計價),該RM保證每天固定增值0.35%,複利1年後即可獲取本利和355%之高額利潤,且獲利與比特幣之漲跌無關。而投資款項依套餐不同,分別有240天至360天之閉鎖期,逐日按比例可領回本金,期滿後所有本金均可領回。又紅利部分,投資100美元、350美元及1000美元等3種套餐,每月可領回紅利之百分比:第1個月可領回投資金額之14.22%(美元計價,經IRS公司網站自動換算為等值比特幣匯往投資人指定之比特幣錢包)、第2個月可領回15.87%,之後逐月可領回17.39%、19.17%、20.57%、22.22%、23.74%、25.27%至第8個月,或可選擇12個月後直接領取本金之355%;若係投資3000美元及7000美元,則逐月可領回9.29%、10.37%、11.37%、19.17%、13.44%、14.52%、15.52%、16.51%、19.75%、22.99%、25.97%、29.46%,或可12個月後直接領取本金355%之紅利。此外,推薦他人加入,還可依下線投資人購買套餐及層級(代數)獲取投資金額1.5%(起訴書誤載為31.5%)至8.8%不等之代數獎金,最多可領14代,若招募人數及業績達下數標準,尚可再領取5000元美金至250萬元美金不等之升級獎金:㈠主線及旁線業績各達5萬美元後可領取5000美元之升級獎金並升任4級領導。㈡主線及旁線業績各達10萬美元後可領取3萬5000美元之升級獎金並升任5級領導。㈢主線及旁線業績各達100萬美元後可領取10萬美元之升級獎金並升任6級領導。㈣主線及旁線業績各達250萬美元後可領取25萬美元之升級獎金並升任7級領導。㈤主線及旁線業績各達750萬美元後可領取75萬美元之升級獎金並升任8級領導。㈥主線及旁線業績各達1500萬美元後可領取150萬美元之升級獎金並升任9級領導。㈦主線及旁線業績各達2500萬美元後可領取250萬美元之升級獎金並升任10級領導。

三、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林雅文6人與「傑克」、「亞歷山大」、「馬克」、「安東」等人即以前揭收受投資等名義,再透過下列3種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⑴以比特幣購買RM:投資人先以現金購買投資套餐等值之比特幣,匯往IRS網站顯示之指定比特幣錢包(隨機顯示,錢包位址設於境外)購買RM(此種方式本即為IRS公司與投資人所約定,而為吸金方式之一)。⑵由上線投資人IRS帳戶內之獎勵金代為購買RM:投資人將投資款以現金或透過匯款交給上線投資人,上線投資人再以自己之獎勵金帳戶內之獎勵金(即代數獎金加升級獎金)餘額幫投資人購買RM後,轉至下線投資人之IRS帳戶(俗稱「買包」),又若其他投資人若獎勵金帳戶餘額充足,亦可替非下線之投資人代為購買RM。⑶由上線領導人透過林志桀、范訓銘換購:若上線投資人之獎勵金帳戶餘額不足代購時,投資人則可將與美金等值之新臺幣,以交付現金或匯款方式,直接或輾轉匯至范訓銘、林志桀等人之帳戶,再由林志桀或范訓銘登入IRS公司提供之「中國打款專用帳號(00000000000000il.com)」之獎勵金帳戶(下稱「中國打款專用帳戶」),將RM轉至投資人設立之IRS公司帳戶。范訓銘係提供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園分行(下稱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門分行(下稱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志桀提供其設於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下稱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下稱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貞義提供其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逢甲分行(下稱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號帳戶、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下稱三信商銀)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下稱國泰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鐘家蔆提供其個人設於合庫商銀太原分行0000000000000號、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六信)東興分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雅文提供其個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神岡社口郵局(下稱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行(下稱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及陳威杰設於玉山商銀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承芸提供其個人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下稱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受投資人匯款之帳戶。林志桀及范訓銘收受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投資款項後,再將部分款項購買比特幣後發送至1FKNrF6zFZrk1SYjHnqgt6JCq2upBqHXzv、1EAj96r1XgndHk9caX6SHL4vKpyKmau1C、1HDxst9Y6aW2fGTJtWgX5FLsb88xmrv5yG、1B6o98Z4ouyLo3b1oDR3W5L6GBHfrjj5Lm、15z1pEWB5J5D7wcmhDQSHjw1ucmSJvcnk6、19TdGKZL6rYAUbNhx1csoxYR9Jjkxf2v18、1K2FkbZN2z1dMcUzrHXVNuC85p2KUomGm2、1LdrrFGaNvFN8QsrMthXVezGSGYE5NqUyY、1N5F93ctkmaKe8LWSLeSnKy56H3SGKSDQx等比特幣電子錢包,或范訓銘將部分投資款項購買比特幣發送至林志桀所有之1EFbPfdnnS6baQPHsChvGmwc4NExJRXGo9幣託電子錢包,或轉帳予林志桀。再者,為了獲取更高額之代數獎金、升級獎金等,並使投資帳戶內之獎勵金快速累積而可提供下線或其他投資人買包之用,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林雅文等人亦以一人開設多個帳戶作為其下線,及以所獲取之獎勵金等進行複投(即將獲取之利潤重複投入IRS公司)等方式,以達該目的。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林雅文等6人,即以上述方法,向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並經營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取得傳銷獎金之非法多層次傳銷。嗣於107年2月間,林志桀向投資人宣稱因IRS公司公告需經過實名驗證後始能提領帳戶內之本金與紅利,惟僅少數投資人能通過實名驗證並領回本利,直至107年4月24日起,全部投資人則均無法再領取本利,同年6月底左右,IRS公司網站即行關閉。

四、嗣於107年6月13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IRS公司臺灣辦事處、林志桀等人之住處進行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報告,及告訴人連玫玲、陳文傑、陳啟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鄭莉蓁及陳逸柔告訴後,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許嘉真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其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悉予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

二、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又刑事訴訟法於傳聞排除法則之下,基於人類生活之體驗,認為某些傳聞證據具有本質上可信賴性,因而建立證據容許之例外,即賦予具有本質上可信賴性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該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即屬此類。而此類容許之例外,因須賴人類長期體驗,法律難以預先列舉殆盡,故該條於第1款、第2款例示規定之外,並於第3款為概括規定。是紀錄文書不論符合該條第二款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第三款概括容許之紀錄文書,均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固係審判外陳述,惟若屬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文書本質上具有其固有之可信賴性,證據法莫不賦予證據能力,又賦予此種備忘文書之證據能力,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傳聞例外,與同條第2款賦予日常例行性業務製作之文書證據能力,尚有區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除下述關於傳聞證據依法排除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本案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林雅文等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可作為證據使用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係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林志桀、林貞義部分:

㈠被告林志桀、林貞義及其等辯護人爭執:除了被告林志桀、林貞義對彼此之證述以外,其餘證人或同案被告於警詢、調查局、檢察事務官及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欠缺證據能力,且偵查中之證述,縱經具結,然被告未能行使反對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1.證人或除了被告林志桀、林貞義以外之同案被告於警詢、調查局、檢察事務官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而言,均為被告林志桀、林貞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林志桀、林貞義爭執證據能力,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林志桀、林貞義犯罪事實之證據。

2.至證人及被告林志桀、林貞義以外之共同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經依法具結,有偵查卷附之偵訊筆錄、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被告林志桀、林貞義之辯護人雖爭執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形,是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均得為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

1.被告林雅文扣案之7-2下線圖及RM明細表、投資相關明細;證人王南驊107年6月13日提供之筆記本帳記資料;證人李月娟提出之買包、RM數量明細表;同案被告金承芸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明細資料、國際儲備體案投資人付款一覽表;同案被告鐘家蔆有關投資IRS之各項金額說明書;同案被告范訓銘收受IRS會員投資款後支出明細、匯款匯入人員統計、比特幣收發統計、銀行匯款統計明細、「比特幣收發紀錄1幣託2」檔案列印資料、訊息截圖列印資料及比對明細、臺灣區買包紀錄2、比特幣收發紀錄-幣託2、支出明細、匯款統計2。各該記載應屬於備忘性質之記載,並於製作時並無預見日後受搜索扣押之可能性,及可能被提供作為證據而有不實登載之動機,故其記載內容不實之可能性極微,被告被告林志桀、林貞義及渠等之辯護人亦無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2.幣託帳戶內容資料、通訊軟體截圖、IRS帳戶截圖,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並無涉及人為知覺、記憶或敘述表達等過程錯誤之危險,被告被告林志桀、林貞義及渠等之辯護人亦無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況,是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3.被告林志桀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採證報告、行動電話分析判讀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編號一-21林貞義ASUS桌上型電腦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編號5-壹-15鐘家蔆手機門號0000-0000 00、IMEI:000000000000000號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編號六-1-1金承芸iphone手機數位證據檢視報告等件,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並無涉及人為知覺、記憶或敘述表達等過程錯誤之危險,本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4.辯護人爭執107年3月7日說明會錄音譯文之錄音檔並非連續錄音,且譯文之記載與錄音檔之內容未盡相符,故爭執其證據能力,並聲請勘驗「107年3月7日黃英傑說明會錄音譯文」之錄影光碟。嗣經本院於110年4月14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上開譯文之錄音檔案,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十二第202至204頁),被告林志桀、林貞義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則就被告林志桀、林貞義及辯護人所爭執107年3月7日說明會錄音譯文之內容,與本院之勘驗筆錄內容不符之處,應認無證據能力。

六、被告范訓銘部分:

㈠被告范訓銘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范訓銘以外之人於警詢、調查局、檢察事務官前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查此等證據對被告范訓銘而言,均為被告范訓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為傳聞證據,復未經公訴人就是否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釋明之,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是各該證據對被告范訓銘,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范訓銘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8金重訴213號卷七第478頁),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七、被告鐘家蔆、黃英傑部分:

㈠被告鐘家蔆、黃英傑及其等之辯護人爭執被告鐘家蔆、黃英傑以外之人於警詢、調查局、檢察事務官前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查此等證據對被告鐘家蔆、黃英傑而言,均為被告鐘家蔆、黃英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為傳聞證據,復未經公訴人就是否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釋明之,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是各該證據對被告鐘家蔆、黃英傑,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之供述證據及本院以下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被告鐘家蔆、黃英傑之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七第478頁、卷八第185至192頁),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八、被告金承芸部分

㈠被告金承芸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金承芸以外之人於警詢、調查局、檢察事務官前、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查此等證據對被告金承芸而言,均為被告金承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為傳聞證據,復未經公訴人就是否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釋明之,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是各該證據對被告金承芸,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之供述證據及本院以下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被告金承芸之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七第478頁),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九、被告林雅文部分:

㈠被告林雅文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金承芸、證人蔡承格、蕭梅芸、劉秀珍、魏妙慧、林信甫、許荃淯、林穎蓁、樊大微、楊璦菱、陳佑如、陳品彰、范順益、劉小楓、林亞淇於調查局證述之證據能力。查此等證據對被告林雅文而言,均為被告林雅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為傳聞證據,復未經公訴人就是否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釋明之,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是各該證據對被告林雅文,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之供述證據及本院以下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被告林雅文之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七第478頁、卷八第227至243頁),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十、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違法取證之情形,故下列引用之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林雅文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㈠訊據被告林志桀否認全部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吸金之犯行,也非IRS公司之經營者,而只是一個投資人,任何投資都有風險,伊是本於有好處互相告知的想法才邀約他人參與投資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由起訴書所載之3種投資模式,檢察官已認定第一種方式(以比特幣購買RM)不構成違法,第二種方式(由上線投資人IRS帳戶內之獎勵金代為購買RM),投資人之金錢係流向其上線投資人,與被告林志桀無關,至於第三種方式(由上線投資人透過被告林志桀、范訓銘換購),被告林志桀僅將投資人之金錢用以購買比特幣並轉至IRS公司,再透過「中國打款專用帳戶」之獎勵金代為兌換相對應價值之RM,並轉入投資人之帳戶,被告林志桀僅單純提供換購服務,並未收取投資人之款項。又投資人取得RM後,雖有增值,但仍須透過兌換比特幣之方式賣出,則投資人取回之金錢須視比特幣市場行情經變現後始得確定盈虧,實難認構成銀行法之「取得顯不相當利息、紅利和其他報酬」;又比特幣為數位虛擬商品或加密資產之性質,行為人若有吸收比特幣之情形,尚不構成銀行法之違法收取款項獲資金之概念,則IRS公司於收受投資人金錢後,既係給予投資人相對應價值之RM,並非直接給予金錢利息或紅利,亦應無違反銀行法之虞;此外,投資人參加IRS公司,主要目的係著重於RM之增值,並非出於領取獎金,且投資人給付之款項均取得相對應之RM,並非毫無所得,且投資人所給付之金錢並非由被告林志桀取得,亦非由上線朋分,故應無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29條之規範等語。

㈡被告林貞義否認全部之犯行,辯稱:伊只是伊之子林志桀的人頭,對IRS公司之運作及制度完全不瞭解,也不曾在IRS公司說明會分享經驗,都是由林志桀幫伊操作,僅因伊是林志桀的父親,有時林志桀在國外,林志桀會請伊協助辦理IRS公司的年會及旅遊,伊只有與林志桀一起招攬一位下線陳秋成,伊本身並未招攬其他下線加入IRS公司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林貞義之IRS帳號實由其子被告林志桀操作、管理,被告林貞義並未實際投資IRS公司,對於IRS公司之投資制度也不甚明瞭,無能力講解投資制度面之內容,縱使偶爾陪同被告林志桀出息餐會或說明會,並受投資人邀請上台分享,亦僅單純寒暄,另亦引用被告林志桀之辯護要旨,故被告林貞義並無違反銀行法或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情形等語。

㈢被告鐘家蔆否認全部之犯行,辯稱:伊雖然在IRS公司的職位是8級,但伊是以7326萬2658元之自有資金進行投資,其他的錢則是以伊之升級獎金及獎勵金再複投進去,所以伊是最大的受害者;伊直接招攬的下線投資人有8人,伊之業績都是這幾個下線招攬出來的,至於伊去幫投資人上課的目的,是要投資者瞭解IRS公司的制度及電腦的操作,因為加入IRS公司後,就是自己管理帳戶,伊是在保障他們的權利,伊並無權利決定IRS公司之任何事情,只是投資者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本案吸金之主體應為IRS公司,至於IRS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於本案應為被告林志桀,而非被告鐘家蔆,被告鐘家蔆係立於IRS公司之對立面、透過IRS公司之制度來獲取最大利益,其不僅無權管理比特幣錢包位置或決定比特幣之流向,亦不知「中國打款專用帳戶」;又檢察官起訴之3種吸金方式均不該當於銀行法之構成要件,且比特幣從2009年問世至2018年6月12日案發前一日,其漲幅已達851萬倍,故IRS公司給予投資者之利潤,並非顯不相當之報酬;被告鐘家蔆僅招攬兩位極要好之朋友投資IRS公司,並無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至於被告鐘家蔆於107年3月7日在IRS公司臺灣辦事處上課,係為了保護投資人之權益而要求被告林志桀回台向投資人說明關於該年2月間實名認證之問題,並非吸金說明會,且因被告范訓銘在Line群組內公告,若五級以上之會員未依規定安排上課者,需沒收獎金,被告鐘家蔆才被迫上台分享自嗨等之投資心得,並非鼓吹他人加入投資;此外,IRS公司只有向投資人收集比特幣來儲備操作,並未向投資人推廣、銷售任何商品或服務,故應不該當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要件等語。

㈣被告范訓銘否認全部之犯行,辯稱:伊與林志桀是在網路上認識的,伊有聽到林志桀分享IRS公司的投資訊息,伊就參與投資,後來因為林志桀在臺中發展,遂請伊協助發展臺中的投資人,伊就教投資人如何操作IRS公司的平台,伊也有提供華南銀行的帳戶供投資人匯入買包的金額,投資人會把錢匯給伊,並將IRS之帳號給伊,伊再將帳號給林志桀,由林志桀幫投資人買包,從106年7月以後,林志桀就將IRS公司提供之「中國打款專用帳戶」給伊,直接由伊協助投資人買包;一開始伊是協助林志桀、鐘家蔆發展投資人,且伊只是將投資人的錢拿去買包,並非私人使用,伊沒想過這樣會違法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范訓銘雖掛名為IRS公司「大中華及東盟地區參議處副代表」,然該頭銜實為被告林志桀個人於Line群組內所發佈,實際上與IRS公司毫無關連,既無酬勞亦無特定職務或職權,僅為空頭頭銜;檢察官起訴所稱之3種吸金方式,第一種並不違法;第二種則為上、下線投資人之私下交易,不需知會被告范訓銘,下線投資人以第二種方式買包之款項也未匯入被告范訓銘之帳戶,此種投資方式係投資人利用IRS公司制度缺失,個人私下轉賣RM獲利或擴充業績之用,與IRS公司應不相關;第三種方式則由被告范訓銘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後,購買比特幣匯入被告林志桀指定之IRS公司電子錢包,且經被告林志桀與IRS公司對帳後,被告范訓銘經手之帳目清楚無誤,且投資人透過被告范訓銘購買RM者亦均取得相對應之RM,被告范訓銘並未取得任何酬勞,純屬幫忙被告林志桀處理「中國打款專用帳戶」之賣包事宜;本案IRS公司之投資制度說明,宣稱IRS公司之RM保證每天固定增值0.35%,複利一年後可獲取本利和355%之高額利潤,然IRS公司卻無法就該高額利潤之產生提出任何說明,則IRS公司制度應非違反銀行法,而係成立詐欺取財,然被告范訓銘並無詐欺或違反銀行法之不法性認識,且被告范訓銘僅為四級之低階會員,顯見被告范訓銘並未積極介紹他人加入IRS公司,故其亦無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之情形,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㈤被告金承芸否認全部之犯行,辯稱:伊有擔任IRS公司的講師,是依據林貞義、蔡承格所販售之綠色手冊去介紹IRS公司之投資方案,伊之認知IRS公司就是投資比特幣,至於比特幣如何轉成RM,伊不清楚,伊投入400多萬元到IRS公司,前後共領回約200多萬元,有一部份是獎勵金去賣包,有一部份是主帳戶轉到幣託中心再換成現金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金承芸雖掛名為IRS公司臺灣地區「總監講師團團長」,但此頭銜係由被告林志桀發佈在微信群組,再由蔡承格轉發至Line群組,然被告金承芸未曾表示同意接受此職稱,且該頭銜並無任何實質之獲利、好處,卻有義務安排各講師來上課,因被告林志桀要求四級以上之人有義務幫大家上課,否則會有沒收獎金或不得晉級之處罰,又因四級以上之人數甚多,被告金承芸始被動協助安排課程,並非主動邀約;再者,因被告范訓銘曾於「IRS台灣區總監群(夥伴)」群組內要求五級以上者需提供PTT講義及視頻,因此,被告金承芸是應此要求而提供講義,並無其他編輯講義之犯行;被告金承芸雖有替下線轉交款項給上線進行買包,但其主觀上並無替IRS公司吸收資金之犯意,應不該當於銀行法第129條之犯罪;被告金承芸雖曾在公開說明會上做IRS公司制度說明,但其只是介紹IRS公司制度,應由投資人以自由意願決定是否參與投資,被告金承芸係以自己之保單進行質借,另將未到期之保單解約後,參與IRS公司之投資,若其確有吸金之犯意或犯行,實無可能以自有資金或借款來參與投資之方式為之,又從107年2月起,IRS公司要求實名認證,但被告金承芸沒有一個帳號通過認證,被告金承芸僅係單純之投資者,況檢察官所指出之3種吸金方式,均不構成銀行法之要件,被告金承芸亦非傳銷事業,亦不成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罪嫌等語。

㈥被告林雅文否認全部之犯行,辯稱:伊係與幾位朋友及親戚一起集資參與投資,伊只是單純的投資者,至於「IRS公司台灣區辦事處處長」只是一個稱呼,是無給職,伊也不負責管理IRS公司臺灣辦事處之辦公室,此辦公室不需特別由伊去開門或整理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IRS公司發行之RM係要求投資人以比特幣購買,且購買之價格會以每日0.35%之幅度上調,其RM數量並未因此而增加,投資人無法因此換得較多之比特幣,亦無法兌換成較多之法定貨幣,且被告林雅文並未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攬投資,僅曾受其他投資人之委託代為繳納投資款,而此揭投資人本即有投資意願,並非受被告林雅文之招攬而參與投資,再者,IRS公司之商品為數位貨幣RM,投資方案係著重於RM價格之成長,依IRS公司公布之代數獎金比例,招攬下線之獎金僅在投資人購買RM金額之1.5%至8.8%之間,明顯低於RM預計每年355%之價格成長,亦顯低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範之50%,而不該當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要件,況被告林雅文並未擔任IRS公司之重要職務,也無權決定或參與重大營運事項,則就多層次傳銷部分,被告林雅文與IRS公司之「行為人」更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可言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違反銀行法部分:

1.被告林志桀:

⑴證人陳錫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擔任過IRS公司臺灣區辦事處的主任,此職位是林志桀指派的,IRS臺灣區辦事處所有人事安排,原則上都是由被告林志桀指派等語(見本院卷九第442、446頁)。證人蔡政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林志桀叫伊等投資人不用去測試獎勵帳戶能否兌換並 領出現金來,林志桀說一定可以領的出來,並叫投資人不 要去領獎勵帳戶內的RM,才能繼續生利息;林志桀還叫一 些級數比較高的人要去買車子,幾個月固定要去做台上的 說明,教導投資人怎樣去做IRS投資,以此方式做給下線的人看,表示上線的人可以開很好的車,而鼓吹、刺激下線的人繼續努力等語(見本院卷十第101、102頁);證人李月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就IRS公司在臺灣地區,是以林志桀最大,IRS公司的事情是他說的算,公司定什麼制度、升幾級要開什麼會議,還要求投資人不能只想領錢,必須對公司的制度都要瞭解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450、45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鐘家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林志桀規定升級的時候,要依據級數多少,每個人要拿500元或一定之金額作為辦公室的費用,還要發放升級紅包,林志桀還規定一定級別之人需贊助旅遊費用及年費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54、5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雅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於調查站所述「林志桀有要求我們一定要買車,而且一定要買賓士以上等級的車輛,我就從IRS獲利的獎金50多萬元作為頭期款,買了賓士GLC-220 ,價值230萬元的車子,並依照指示把它貼在群組上」等語,均正確,林志桀最主要可能就是要讓大家知道依據IRS的制度是有獲利的;伊用來作為買車頭期款之IRS獲利獎金50多萬元,就是指在IRS公司的那個頁面賺到的錢換成比特幣再贖回來的錢有5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180至181頁)。足證被告林志桀不僅可指定相關人事及費用,且其亦積極要求較高級別之投資人以購買高級名車等方式,來製造投資IRS可獲取極佳獲利之假象,及要求較高層級之投資人需教導下線及其他投資人投資IRS公司之方式。

⑵再者,被告林志桀於106年5月14日即已透過Line群組,向IRS公司之投資人發佈如下之訊息:「至于大家担心的风险,我只告诉各位在IRS成立的时候那时候的比特币价格是320元 上下,现在比特帀的价格是大约1800美元,隨著比特币水涨船高,IRS控制比特帀市场,利用买卖交易之间所得到的利润就有获利的功能,别忘记IRS是一个类银行的项目,银行所能做的事情,IRS都在操作,当然你要知道比特币的基本特性,没有通貨膨胀的问题,因为比特币是固定数额的」等語,有106年5月14日Line群組對話截圖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九第249頁)。又卷附之IRS操作手冊,亦載明:每天以0.35%複利增長,年收益358%,參與第二天就有解凍的收益,解凍出來的等於或者大於5美金,隨時隨地可以領取,不提依然日複利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77至489頁)。參以證人蔡承格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林志桀告訴伊用比特幣投資購買RM,每天都會固定增值百分之0.35,複利一年後可以獲取本利和百分之355的高額報酬,伊因此從106年6月中開始找人來投資IRS的方案,伊會跟投資人說有一個比特幣的投資 案,風險很高,但是以比特幣投資購買的RM,每天都會固定增值百分之0.35,複利一年後可以獲取本利和百分之355的高額報酬,再透過親友介紹招攬下線的話,和其他的會員辦理聚餐,讓有意願的人參與投資人來暸解投資方式、模式 跟内容等語(見本院卷九第493、494頁)。足證被告林志桀明知IRS公司係以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而約定高額之利息,而經營與銀行相同之收受存款業務,卻仍積極招攬或介紹投資人參與IRS公司之投資無訛。

⑶被告林志桀自106年9月至107年4月間,又以Line群組,向IRS公司之投資人發佈如下之訊息:「...我再说一次,升级时间限制是总部马克授权给我决定,所以是我说多长时间就多长时间,...我再说一次,你们升级的时间掌控在我手上,一切按照我的公告进行...」、「...我早上7点半从胡志明市飞回上海,到家2点半,4点马上跟安东还有杰克开紧急会议,商议由总部开放将个人的主账户释放金额允许提现到奖励帐户,方便各位买包,同时解决中国区在政府官方的交易平台成立之前,可以拿到自己应该得到的人民币,台湾区也将受惠这样的政策...」、「...不接受我的领导风格的可以滾出去,IRS从来不缺人不缺钱不缺团队,我很不喜欢我说一句你们找出一堆理由推拖拉,不符合我的动起来的风格,一律有多远滚多远」、「我再说一次我在丨RS代表总部,不需要怀疑,不按照公告不按照规定不合作不共享的我不欢迎」等情,有Line群組擷取畫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7、129、169、171頁)。輔以被告林志桀亦透過Line群組轉達IRS公司總部對於外界批判IRS公司制度之回應方式,及教導投資人該公司關於領取獎勵帳戶獎金、提領主帳戶之本金及利息、替他人買包等方式以取得收益之方式,有Line群組擷取畫面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85頁)。則被告林志桀既直接向投資人表明其代表IRS公司總部、須服從其領導風格及要求等,且亦明示其可直接與「馬克」等IRS公司總部之決策者開會討論,並將IRS公司總部之意見轉達予臺灣之投資人,更將操作IRS帳戶獲取利益之方式向投資人宣導,益足徵被告林志桀係立於IRS公司內部人之立場,而發佈相關之制度及規定,至為灼然。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范訓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中國打款專用帳戶」是林志桀轉給伊的,林志桀告訴伊說可以透過這個帳戶裡的獎勵金替投資人買包,若「中國打款專用帳戶」裡的獎勵金用完了,伊就會告訴林志桀,由林志桀去跟總部的「傑克」申請及結算該帳戶內的金額,再由總部那邊撥美金至「中國打款專用帳戶」,伊會將伊經手之臺灣區買包紀錄貼在林志桀給伊之表格上,伊與林志桀都可以使用「中國打款專用帳戶」,但伊不會知道最後版本,只能知道伊經手的部分,最後版本只有林志桀知道,臺灣只有伊與林志桀才知道「中國打款專用帳戶」之密碼,此帳戶是由伊與林志桀管理的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62至164、168、169、198、199頁)。被告林志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承:伊於109年10月16日陳報狀提出之Excel表格,就是投資人透過「中國打款專用帳戶」買包之明細,投資人是透過伊或范訓銘以此方式買包,伊從「安東」及「傑克」手上拿到這個表格的格式之後,由伊及范訓銘及其他在中國大陸有權限可以操作「中國打款專用帳戶」的人,就有權限填載這個表格,除了伊與范訓銘以外,林貞義、鐘家蔆、金承芸、林雅文都沒有看過這個表格,范訓銘也是有權製作這個表格的人,「中國打款專用帳戶」會由「馬克」撥入美金至該帳戶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461至464頁),核與證人范訓銘前開證述大致相符。是以,被告林志桀擁有管理「中國打款專用帳戶」之最終權限,且負責與「傑克」等IRS公司核心成員核對該帳戶之金額,及聯絡前述總部核心成員撥款至「中國打款專用帳戶」,以利繼續以此帳戶內之獎勵金替投資人買包,而擴充投資人數及投資金額。

⑸從而,被告林志桀負責IRS公司於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營運,及向「傑克」、「亞歷山大」、「馬克」、「安東」等人回報與聯絡營運狀況、下線招攬、資金收取及紅利派發等事項,堪予認定。

2.被告范訓銘:

⑴證人李月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大家都說買包要透過范訓銘,且林志桀有什麼事情也會交代范訓銘,范訓銘會向林志桀回報投資人買包的狀況,伊曾將現金交給金承芸,金承芸說其將款項轉交予范訓銘幫伊買包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452、453頁);證人陳錫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偵查中所陳范訓銘是前處長,如果投資人有需要的話,范訓銘會代為兌換比特幣,投資人就會直接匯款到范訓銘個人帳戶,而非匯到公司帳戶等情均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九第453頁);證人蔡承格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投資IRS的模式,可以自己買比特幣打到IRS帳號,因為伊那時候不太會操作,所以伊會直接匯款到范訓銘的銀行帳戶,由范訓銘協助我們做買包的作業,范訓銘再把相對應的RM打到伊之IRS帳號等語(見本院卷九第459、466頁);證人蕭梅芸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買比特幣的方法是由自己先開比特幣的帳戶,再轉回IRS公司,但伊嫌這種方式麻煩,所以伊直接把錢交給林志桀及暱稱「強尼」之范訓銘,有的錢用匯的也有拿現金,伊每次買的金額不同等語(見17312號偵卷四第7頁反面至第8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偵訊中所為之此部分證述均正確(見本院卷十一第392頁)。堪認被告范訓銘確有提供其個人銀行帳戶收取投資人之款項後,替投資人辦理買包等事宜。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鐘家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及其他投資人把錢匯給范訓銘、林志桀或林貞義後,就是麻煩他們幫我們買比特幣投到IRS裡面,之後匯款之人的IRS帳戶裡的RM就會增加;范訓銘只要有來臺中,就一定會上台演講關於IRS的網路操作,因為范訓銘對網路的操作比較懂,還有講買包、賣包的部分,范訓銘與林志桀都希望投資人他們自己去學如何自己買購買或提領比特幣這些內容,所以他們會教投資人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41、42、60、61頁);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因為投資人不懂網路、不會操作IRS帳戶,所以會拜託范訓銘代為買包,之後帳戶内的RM幣就會有增長,范訓銘曾在說明會上說過投資IRS公司的制度與内容,也在說明會上提過投資金額一年以355%增長;會員升級名單也是由范訓銘進行初審,升級有4個條件,第一個條件就是錢匯到范訓銘那、第二個條件就是上課多久、第三個條件是要錄視頻、第四個條件是寫PTT,把IRS公司的投資内容、制度做成PTT檔,這些資料都要交給范訓銘,由范訓銘初審,若范訓銘初審不過,就不能升級等語(見17380號偵卷一第93頁反面至94頁正面)。被告范訓銘於調查處時且供稱:IRS公司應該是為了要吸引投資人投資,不管投資人在哪個時間點,只要在經過240天的存款期,都能獲取相同的報酬率,我不知道為何RM可以每天均固定增值0.35%等語(見19376號偵卷第8頁正反面);於偵訊中亦詳述IRS公司之投資方案、獲利方式、升級制度、相關獎金等(見19376號偵卷第46至48頁)。是以,被告范訓銘明知IRS公司係以高額之利息、獎金等作為向投資人吸收資金之方式,卻仍積極替投資人買包、於公開說明會上介紹IRS公司之制度、內容、獲利情形,尚且負責審核投資人能否升級之工作。

⑶被告范訓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與林志桀是在網路上認識的,有聽到他分享IRS公司這個投資的訊息,林志桀有在網路上提供註冊聯結給我,所以我就加入了,因林志桀在臺中發展,林志桀就請伊協助發展臺中的投資人,伊會教投資人如何操作IRS公司的平台,伊從106年6月起,也提供伊個人之銀行帳戶給投資人匯入買包的金額,原本林志桀會請投資人將錢及IRS的帳號轉給伊,伊再將帳號傳給林志桀,由林志桀幫投資人買包,從106年7月份以後,林志桀就將IRS公司提供的「中國打款專用帳戶」給伊,由伊協助投資人買包;伊將投資人匯入伊之銀行帳戶內的現金轉成比特幣後,會依據林志桀提供給伊之電子錢包地址將比特幣轉過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9至201頁)。此外,被告范訓銘係與被告林志桀共同管理「中國打款專用帳戶」,亦僅其2人知悉該帳戶之密碼等情,業經被告范訓銘證述如前(見本院卷十一第162至164、168、169、198、199頁)。則被告范訓銘亦供承協助被告林志桀招攬、吸收投資人,除了教投資人操作IRS公司帳戶、提供個人銀行帳戶供投資人匯款,及替投資人以「中國打款專用帳戶」買包並與被告林志桀共同管理「中國打款專用帳戶」。

⑷從而,被告范訓銘亦有招攬、介紹投資人參與IRS公司之投資,且負責IRS公司資金收取、移轉、購買、發送比特幣,及審核投資人升級資格,並管理「中國打款專用帳戶」之重要權限,應堪認定。

3.被告林貞義:

⑴證人魏妙慧於偵訊中具結證稱:IRS公司臺灣辦事處於106年8月開設,當時我有去參加開幕荼會,之後我陸續有到該場所參加說明會,次數不記得了,說明會的主講人除了林志桀、鐘家蔆、林志桀的爸爸外,内容都是在講述公司投資系統的操作方式,包括在IRS公司的網站上註冊、在幣託中心註冊成會員及註冊錢包地址以及如何將比特幣轉換成新臺幣等,同時會找等級5以上投資人上台說明及分享操作經驗,我也曾教自己團隊分享操作經驗等語(見17312號偵卷四第4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偵訊中所述在IRS公司臺灣辦事處舉辦的說明會主講人除了林志桀、鐘家蔆,還有林志桀的爸爸,這段話的意思是指在說明會的主講人有林志桀、鐘家蔆及林貞義等語(見本院卷十第142、143頁)。

⑵證人李月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林貞義曾在IRS公司臺灣辦事處的公開場合,一群人在場時跟大家講投資IRS公司要如何賺錢、如何升級,還說他們家有誰升了幾級、如何升級,也有提到IRS公司的制度、投入的資金每天可增加多少、如何換算成比特幣等內容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440、441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范訓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IRS公司臺灣辦事處是林貞義於106年4、5月間拜託伊去承租的,地點是林貞義找到之後,叫伊出面去跟房東簽約;IRS公司的說明會,林貞義也會上台分享說投資RM幣報酬不錯;IRS公司有舉辦過一些旅遊或活動,主要承辦人是林貞義,由林貞義負責聯絡旅行社及行政事項,且針對要去參加旅遊活動、人員、資格,林貞義與林志桀都有決定權,只有他們兩個有權決定要給誰去,給誰不去旅遊的資格,最終的旅遊名單是林志桀與林貞義決定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44至146、185至188、203頁);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林貞義比我們還有決定權,活動的主辦是由他經手,旅遊活動、年會等活動,至於旅遊或活動參與的人員、資格,林貞義也可以決定等語(見19376號偵卷一第87頁)。而被告林貞義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有協助辦理IRS公司的年會及旅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7頁)。堪認證人即被告范訓銘之前開證述,應屬非虛。

⑷證人蕭梅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林志桀跟林貞義曾經到我家大概有兩、三次,介紹IRS公司的投資,但我剛開始並未參與投資,之後有一天林貞義打電話給我說林志桀從大陸回來要請吃飯,就叫我幫忙訂餐廳,我們就訂了一家餐廳,之後才看到林志桀在那邊掛了IRS公司的會旗,我記得旅中同鄉會去了大概13個人左右,林志桀在介紹IRS投資,林貞義就在現場發一些IRS公司的文宣品,是A4的紙上面印的就是IRS公司制度,加入多少錢,幾代、100元、350元等投資方案,吃完飯回來後,林貞義就打電話給我說現場有兩個夥伴游婉貞(音譯)、宋淑貞(音譯),她們兩人要加入,叫我趕快加入,這兩個人要掛在我的下面;我的第一個帳號是於106年3月28日,以陳秋成的名義加入,約過了半個月,再設第二個帳號,因為林貞義跟我講說叫我趕快再註冊一個帳號,這樣子我才有三個人當下線;我本來想說一個帳號就好,但林貞義跟我講說做拉,我說我不要做,他說做靜態的也可以,只要把組織架構先架起來,後面如果有人有做的話,一樣有獎金領,那時是這樣跟我講,我就想說好再加一個帳號;我也曾看過林貞義教導別人如何註冊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355至357、360、361、363、364頁);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林貞義也有在IRS公司公開說明會時,上台說過投資獲利的情形,有說過除了現金外,也可以投資比特幣,他叫我們拿現金匯款到范訓銘或上線的帳戶,他們就去幫我們買比特幣,再匯款給公司,IRS公司就給我們RM等語(見17312號偵卷五190頁反面、191頁正面)。

⑸再由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林貞義且於IRS公司要求實名認證時,協助聯絡及處理驗證事宜;另亦積極通知下線參與IRS公司年會、通知其他上線投資人有下線成員要加入等,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六第393、394、400至402頁)。顯見被告林貞義不僅於IRS公司說明會等公開場合,推薦及招攬他人投資IRS公司,亦向不特定之投資人積極介紹投資、獲利、升級等方式,更可決定活動及旅遊之參加名單,及協助聯絡驗證事宜等,則其所辯:僅為林志桀之人頭云云,自非可信。

4.被告鐘家蔆:

⑴被告鐘家蔆有向不特定之投資人介紹IRS公司之投資、獲利 方案,且有招攬投資人加入IRS公司之投資,並協助投資人操作投資帳號、代為買包等事情,業據證人劉秀珍、王南驊、廖翠華、林穎蓁、劉芝蓉等人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詳實(見17312號偵卷四第29、30、128至131、152至154、164至168頁、17312號偵卷五第26、27頁)、證人魏妙慧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十第142頁)。而被告鐘家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伊有招攬下線,也有在IRS公司之公開說明會幫投資人上課,讓投資者暸解IRS的投資制度,及電腦的操作,伊也曾在高雄圓山大飯店幫投資人上課,介紹所謂自嗨4級的方案,就是用最少的錢,獲得最大的利益,這是伊投入IRS公司的經驗,伊之所以成為8級會員,就是用自嗨4級、5級、6級、7級到8級,伊有跟投資人講解RM每天固定增值0.35%、一年的本利和是355%,但RM的增值跟比特幣的漲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3至205頁),而被告鐘家蔆向投資人收取款項後,再轉交予被告范訓銘買包乙節,且有被告鐘家蔆之辯護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卷九第137至159頁)。準此,被告鐘家蔆明知RM之增值與比特幣之漲跌無關,IRS投資案卻以RM每天固定增值0.35%、一年的本利和是355%之高額利潤來吸引投資人,顯與常情有違,然被告鐘家蔆竟仍積極向投資人介紹、招攬投資IRS公司,則被告鐘家蔆辯稱其僅為單純之投資人云云,即非可採。

⑵由卷附之107年3月7日說明會譯文內容略以「...一進來就到I.R.S.來,最高興的就是不是我們赚錢而已,我們所有的伙伴都賺錢,再多的沒有加入的都加入……那各位有沒有人沒有賺到錢的?有賺錢的舉手,呵呵大家都赚嘛,門一打開就赚了,門一打開你的錢就開始在…那我來分享一下如果說我們在談的,...1,450沒有很多錢嘛,你們把他乘以1,450的 3.55K多少錢?15萬多…16萬吼、16萬,那我們的16萬扣掉我們的4萬5,000,還有11萬5,000對不對?...除以12個月多少錢?9,500,每個月的臺幣吼,所以你等於是你用了4萬 5,000塊去買什麼?買一間小套房...我們有一個月天(音譯 ),五月天(音譯)啦他今天晚上沒來,有一點就是房子要租人,他用這個房租和很多朋友看了房子來住,有一天死了一個人在裡面,很多天才發現,聞到臭味以後才發現,後來房子就租不出去…說他的房子不乾淨,...,他今天沒來…他來的時候講…到哭給我看,...後來我就跟他說來I.R.S.,結果呢他現在很快樂...有的人當初會懷疑,但他們後來都相信,…這是一種模式啦,...反正1,450都不多,我當初招攬你們都是1,450…我剛開始我加的時候是1,450,...我所有的朋友我都是把他們掛在我的第1代,掛了大概20個,然後我就說不錯耶1,450每個月就貳佰多美金的利息,我跟他們講,他們就都投資客又出現了,說這個要做什麼比較快、賺什麼比較快,我就跟他們說不管啦就把他們掛下去...」等語,有說明會譯文在卷可證(見34789號偵卷三第5頁正反面)。

⑶被告鐘家蔆且在投資人之Line群組張貼以下貼文:「升級獎金已經到帳」、「8級獎金75萬美金。我10個月可以達到,大家也都可以。IRS讓你美夢成真。加油」、「我昨天就接財神了,小助理開工」、「滿滿姐20萬美金。我昨天跑了一天約50萬美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27至329頁),而投資人事後亦於群組上傳送以下之訊息:「家蔆姐請不要打電話給我,這樣我會心生恐懼的,我沒有背景也不是政治人物,人微言輕,這截圖也是人家轉給我的,你在我的心中一直是偶像,在過去的一場接一場的說明會,我是一次又一次被你感動被你鼓舞,你跟我們分享你只投1450美金短短幾個月賺了0000-0000萬台幣,這些話在我心中真的烙下深深的印記,每晚睡覺前只要想想你的故事,我就能量滿滿,我的未來是光明的,我到現在真的無法相信這麼好的項目真的有人虧1億嗎?我也真的很想知道是發生甚麼事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27至329頁)。則被告鐘家蔆不斷向多數或不特定之投資人宣稱其於短期間內獲取高額獎金等獲利,以此方式招攬、鼓勵他人參與IRS之投資,且投資人亦確有因被告鐘家蔆之招攬而加入投資,均可認定。

⑷是以,被告鐘家蔆確有招攬或介紹投資人參與IRS公司投資案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客觀行為,亦有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29條之1規定之主觀犯意,堪予認定。

5.被告金承芸:

⑴被告金承芸曾以Line群組張貼以下訊息:「有夥伴問公司怎麼賺錢,公司在2016年8月12日成立,當時購入十萬個比特幣,1:320美元,現在漲到一萬美元,賺了30倍,至今公司擁有50萬個比特幣,足以掌控比特幣匯率市場賺取匯差及提供比特幣給全球的比特幣交易所,賺取借幣還幣的手續費及借幣利息…」、「(帳號)原則上是都會過,總部只有四個 老外在處理認證的事,全球27萬個會員要處理,一定要耐 心等待,桀哥也跟總部溝通協調請總部加快認証速度,請所有夥伴安心」、「...有夥伴輸入身分證號時忘了字母開頭 ,被退回,你們認為合理吧,一直審核中,公司被罵,資料不符被退回也要被質疑…有被退回代表公司真的有在做事有在認証…而這段期間大家業績停頓,公司也不急,代表公 司不缺錢不缺業績,希望黟伴們要有信心有熱忱...我現在的做法是在適當的位置注冊了兩個新帳號,也認証過了,新加入的夥伴我就排在這兩個帳號下面,14天後隨時可領錢 ,而我的最大號主帳戶等認証過了,也累積很多獎勵金…」、「転達桀哥的話〜總部會在五月底前、陸續通過所有人的帳號,並授權給桀哥處理」等語,有Line群組對話訊息存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382、383頁)。足證被告金承芸不但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稱IRS公司可操控全球比特幣匯率市場,並可獲取豐厚之利益,更於IRS公司要求投資人實名認証時,被告金承芸亦積極向投資人保證IRS公司總部確有進行認証等,則被告金承芸之辯護人所辯:被告金承芸主觀上並無替IRS公司吸收資金之犯意等語,即非可採。

⑵證人李月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陸續投資IRS公司共約500多萬元,有的是拿現金給金承芸,也曾開本票交給鐘家蔆,再由鐘家蔆當場轉交給林志桀說要買RM,我拿錢給金承芸,她兒子才會幫我設定投資帳號,都是金承芸告訴我說這次應該要拿多少新臺幣過去的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436至438頁)。佐以被告金承芸供承:當時有一本綠色的冊子,這本冊子是林貞義、蔡承格在IRS公司有販售,我有買了幾本,我有將冊子給親友看,照著冊子去介紹IRS公司的投資方案,冊子上說IRS公司每天增值0.35%,我們就照著冊子所載,及網路上所顯示的訊息去跟投資人解釋,我有用一部分的獎勵金去賣包,也有從主帳戶轉到幣託,再由幣託轉換成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9至211頁)。再由卷附之107年3月13日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金承芸對其子稱:「你現 在趕快弄一弄啦,阿你直推趕快找一個來入1000塊啦,你 不是有朋友100塊那個都封鎖了,為什麼不找他們做驗證然後再入錢呢?...你就一直拖,你只差2萬多就要升4級,你不要都靠我,你自己也找人一下嘛...」等語。堪認被告金承芸明知IRS公司係以每日固定增值0.35%之獲利吸引投資人參與投資,卻仍向投資人招攬、介紹參與IRS公司之投資案,並要求他人積極招攬下線加入投資IRS公司甚明。

⑶證人蕭梅芸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有在IRS公司公開說明會上聽過蔡承格、林志桀、林貞義、金承芸演講,他們四人都有提到獲利的情形有日日領、週週領、月月領,且這些詞在群組内都有傳,每天0.35%成長,一年以後領回來3.55倍等語(見17312號偵卷五第190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金承芸是講師團團長,是林志桀找金承芸當講師團團長,連上課的表格也是金承芸LINE出來的,排課也是金承芸在排的,所以伊認為金承芸是講師團的團長,並非因公告有講到金承芸是講師團團長才這麼認定的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395頁)。證人李月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基本上IRS公司的說明會,大部分都是金承芸在安排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44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范訓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看過金承芸製作的文宣叫做台灣辦事處金光閃閃團隊編制,內容是介紹IRS公司投資操作的一些問題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202至203頁)。再輔以卷附之107年3月9日被告金承芸與其下線投資人之對話內容略以:「你們菜市場都有人在那邊亂講,說IRS要倒了...你們團隊都不來上課,你們都不團結...你下面下去的都是你的團隊,你們都不來上課...群组那麼多課...禮拜六下午有說明會,你們都不來...不要讓我在外面聽到有人講IRS快倒了,錢都鎖起來 ,領不出來。」等語,足見被告金承芸確有編輯講義、文宣、安排IRS公司課程等,且其亦積極要求其下線及團隊成員參與說明會等課程,則縱使該職務係無給職,亦無解於被告金承芸在IRS公司有負責前述任務之認定。

⑷被告金承芸本即知悉投資IRS公司,RM係以每日0.35%之利率固定增值,此業經被告金承芸陳述如前。復由107年4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金承芸與下線投資人之對話內容略以:「...那個白金要吸收我兒子,然後用銀行法告我違法吸金,有一個自稱律師的,要調查局請他到案說明,結果我兒子嚇得要死,就要跟他們見面...其實,就銀行法來講,我們確實是違反銀行法,只是外面這種投資公司來講,那為什麼會在新加坡設立開業證明,是因為新加坡是一個金融自由港口的國家,他在設立本身不那麼容易去取得,但是可以去取得,是他限制沒有那麼嚴,但是我們台灣來講,我們還是受制我們的銀行法,雖然我們比特幣在台灣不屬於貨幣,但他是一種商品,所以在台灣是可以買賣比特幣,但只要在外面牽扯到利率幾%,這個就牽扯到銀行法了...他只要找到5個人以上,就可以立案去調查了。」等語。亦即,被告金承芸本即明知IRS公司之投資係以向投資人吸收資金,並約定高額之利息、報酬,而違反銀行法之規範,至為明確。

⑸綜上,被告金承芸明知IRS公司之投資方案違反銀行法之規定,卻仍向他人積極招攬、介紹參與投資,且以編輯講義、文宣等方式介紹IRS公司之投資疑義,及安排較高等級之投資人上課等事務,均可肯認。

6.被告林雅文:

⑴證人許荃淯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自106年8月間,IRS公司臺灣辦事處開幕後,伊就經常前往參加說明會,主要是由林 志桀、鍾家凌、黃英傑、林雅文、金承芸向大家介紹投資 方案,會提到不論投資金額多少,每日保證獲利一定的%等語(見17312號偵卷四第100頁背面、101頁正面);證人林穎蓁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有去過IRS公司臺灣辦事處4、5次,IRS會安排五級以上的講師上課,我有聽過林雅文上課,林雅文都教我們怎麼註冊成會員等語(見17312號偵卷四第166頁);證人林益進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的招攬上線是林穎蓁,幹部是林雅文、蔡承格,我是林雅文團隊的成員,他們說要幫我升四級,但是還沒有升事情就爆開了,包括年會在內,伊有參加過3次IRS公司說明會,說明會講解的有林雅文、桀哥、強尼哥、蔡承格、鐘家蔆,說明會都是在講解IRS公司投資手冊所載的投資制度等語(見17312號偵卷六第16頁正反面);證人陳品彰於偵訊中具結證稱:106年1月23日,我有去林雅文家裡,她說IRS是跟美國銀行有關,是相當可靠的公司,投資方案有一張表,林雅文也有說明,之所以會投資是因為聽了林雅文的說明及一位友人王創顯的建議,林雅文說我投資的美金,一年可獲得355%的紅利,我認為這個獲利太高,所以有提出質疑,但林雅文說沒有問題,還說半年就可以回本,可以提出來,林雅文還跟我說有推薦獎金制度及代數升級獎金等語(見17312號偵卷六第91頁正反面);證人黃麗華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有參加IRS公司說明會,林雅文有講到投資IRS公司的獲利,說投資多 少錢、佈線,然後可以獲得多少錢,還講比特幣有多好多好,林雅文也有說投資後,每天固定增值0.35%,一年後可以拿到355%的利潤等語(見17312號偵卷六第118頁正反面)。足證被告林雅文確有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招攬或介紹IRS公司之投資,且其亦明知IRS公司係以每天固定增值0.35%,一年後可獲取355%本息之投資方式,堪予認定。

⑵被告林雅文亦自承:投資IRS公司購買RM,保證每天均固定增值0.35%,複利1年後可獲取本利和355%之報酬,看網站上面的主帳戶就知道我投多少錢,報酬率多少,如果有提領的話,網站就會換算可以提領多少比特幣,但是沒有提領的話,就不會知道帳戶裡有多少比特幣;投資人可選擇購買每單位100美元、350美元、1000美元、3000美元、7000美元等套餐,或上述5個套餐任意加總組合,投資人須在IRS開設個人帳號,登入後可查看所取得之RM,RM有大约240天的凍結期,所謂凍結期是指不能提領的意思,但是每天會有解鎖的部分,就是由投資人決定要不要提領,這部分是由投資人自主,就是沒有絕對強制一定要240天後才可以領取,只要是已經解凍的RM,會員想要領取就可以自由領取;投資人欲投資IRS公司,可以透過(如起訴書所載之)3種方式將比特幣匯入IRS公司購買RM,我通常都是將我或投資人委託我的款項轉給范訓銘,由范訓銘協助操作購買RM,我的主線及旁線將錢給我,請我以此方式將錢匯給范訓銘購買RM的款項共計有1024萬4816元,我不清楚為何IRS公司能保證RM每天均固定增值0.35%、複利1年後可獲取本利和355%之高额報酬及招攬下線分紅獎勒金這麼高的獲利;我在IRS公司是第七級,表示我必須推薦25個,就是要有25個帳戶,有10多個是我自己的,這是我直推的,另外我其他分散放的還有20多個,如果包含我先生、我兒子、我女兒,一共是40多個帳戶,每個帳戶裡最少是100元美金,最多則是4450美元,就是3000、1000、350及100美元,總計我招攬投資金額為40至50萬元新臺幣,我總計領取分紅獎勵金將近300萬元新臺幣,IRS公同係將分紅獎勵金存入我在IRS公司内之帳户。前述近300萬元新臺幣的分紅獎勵金,約有100餘萬元繼績放在我在IRS公司的帳戶内,另外约有100餘萬元,我陸續將該等比特幣提領出來後並賣出獲利等語(見17312號偵卷二第107至117頁)。則被告林雅文對於IRS公司以每天固定增值0.35%,複利1年後可獲取本利和355%之高額報酬,另尚有招攬下線分紅獎勵金等獲利制度及升級制度等,知之甚詳,竟仍積極招攬他人參與IRS公司之投資案,且亦透過賣包或從投資帳戶內提領等途徑,而獲得上百萬元之獲利,亦可認定。

⑶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被告林雅文之供述,可證被告林雅文有招攬或介紹投資人參與IRS公司投資案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客觀行為,亦有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29條之1規定之主觀犯意,堪予認定。

7.被告等人及渠等之辯護人雖辯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3種投資模式,均無違反銀行法之虞等語。然上開3種投資模式,不論係IRS公司直接與投資人約定之投資方案,或由上線投資人自行與其他投資人間之買包、賣包,實則均為吸金手法,再者,IRS公司之投資方案係與投資人約定RM每天固定增值0.35%,複利1年後可獲取本利和355%之高額報酬,且RM之增值與比特幣的漲跌無關等情,業據被告鐘家蔆、林雅文等人供述如前,則認定IRS之投資方式是否屬於「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自應以「RM每天固定增值0.35%,複利1年後可獲取本利和355%」為認定之基礎,要無僅因比特幣嗣後之漲跌影響投資人實際換回現金之獲利情形,逕謂IRS公司之投資方案並無違反銀行法之規範。是以,辯護人稱各該模式並無違反銀行法等語,要無可採。

8.吸金規模之說明:

⑴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已修正為「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若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再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既與舊投資人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人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之情形無異,則該舊投資期滿後重新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以呈現吸金真正規模。縱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為簡化金錢交付、收受之程序,未現實取回舊投資本金,即以該本金為新投資,於法律上仍屬不同之投資。且其情形與舊投資期間屆至,先取回本金,再交付該本金為新投資者無異,該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並非重複列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罪責,共同正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以自己實際經手收取者為限。

⑵經查,被告林志桀、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林雅文分別自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加入IRS公司,此業據渠等於警詢中所自承,至於被告林貞義,則由證人蕭梅芸之前開證述:林志桀、林貞義先後3次前往伊之住處推薦投資IRS公司,但伊直至106年3月28日始申辦IRS帳戶參與投資等語,可知被告林貞義至遲於106年3月間,亦已加入IRS公司。故被告6人自106年6月1日起,即已形成一共同非法吸金之犯罪共同體。而附表所示之投資人、最初投資金額(購買之套餐)等,均係被告林志桀之IRS公司帳戶之資料,且被告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林雅文之投資(含下線等)資料均在被告林志桀之此揭帳戶內,此為被告林志桀所自承(見本院卷十一第466頁),故被告林志桀之前述投資帳戶內,應可完整呈現本案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林雅文共同吸金之資訊。再者,縱使附表所載之投資人,亦有被告6人以所獲取之利益再次參與投資(即複投),則依前開說明,亦應計入吸金總額內。準此,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林雅文自106年6月1日起至本案遭查獲之前一日止,共同向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非法吸金,金額共計59,095,585元美金,已逾新臺幣1億元以上,堪予認定。

9.綜上所述,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林雅文6人所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罪,均堪認定。

㈡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

1.按公平交易法雖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全文,刪除關於「多層次傳銷」之相關規定,並刪除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管理)及第35條第2項(罰則)之規定。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乃於103年1月29日制定公布施行,該修正刪除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乃分別改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第29條第1項:「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同法第39條亦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據此,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刪除,係因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而將該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改移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故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適用,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應無二致,先予敘明。而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多層次傳銷制度,係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詳言之,介紹他人加入,本屬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惟如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悖於事理之常,而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範疇,至其構成要素為:①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②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即「平行擴散性」);③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需先交付投資款始能成為IRS公司之會員,且係由先參加之會員介紹他人加入IRS公司,為其招募會員之主要方式,自屬符合前揭「平行擴散性」之要件,復且介紹新投資人加入成為IRS公司會員,與各該先加入之會員取得獎勵金等獎金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則該等招攬投資及運作模式所示,具有團隊計酬特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顯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

2.再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主要以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之設計,將成為參加人更加速介紹他人參加之誘因,而使後參加人以幾何倍數之遽增,後參加人終將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幾無風險,且獲暴利,破壞市場機能,嚴重妨害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乃明文禁止此等不正當傳銷方式,違反者即負有同法第35條第2項之刑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而事業是否構成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實務上咸以參加人之利潤來源作為認定標準,詳言之:①參加人利潤來源若可清楚劃分為二,一為單純來自介紹他人加入,一為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價格,此時先認定其利潤來源,若主要係來自介紹他人加入,即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至於「主要」如何認定,美國法院解釋「主要」為「顯著地」,並曾以50%作為判定標準之參考,屆時再依個案是否屬蓄意違法及檢舉受害層面和程度等實際狀況做「合理認定」;②參加人利潤來源若無法明確分割多少純係來自介紹他人,多少純係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即兼含此兩種報酬,此時欲判斷其是否符合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應從其商品售價是否係「合理市價」判定之。從而,事業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提供,應確實存在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倘形式上宣稱特定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惟實質上並未有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參加人加入係為積極取得領取獎金之資格,其後並可藉由推廣商品或勞務之名義,介紹他人加入,獲得佣金、獎金等經濟利益,即足堪認定事業從事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查本案欲加入IRS公司成為會員者,須先以購買套餐之方式投資一定之金額以取得會員資格,若投資人本身及下線成員成功推薦他人加入成為IRS公司會員後,則可依業績多寡而分別取得金額不等之代數獎金及升級獎金,投資者因此會以自行創設帳號等方式,以擴充其下線人數及績效等情,均如前所述,足證IRS公司之運作模式,係藉由投資會員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投資人朋分後加入投資人所給付之投資款,即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投資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得,則勢須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並因其組織底層之會員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獎金將快速累積,如此一來,該投資方案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前揭獎金而無以為繼,故IRS公司之獎金運作,乃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至為灼然。堪認IRS公司依上開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具有團隊計酬特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顯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堪予認定。

3.再者,因多層次傳銷方式推廣或銷售商品,其正當性應在於商品之確實提供及使用,倘商品未確實提供或使用,參加人僅以形式上之商品交易,作為收取款項,並據此發放經濟利益之幌子,即構成「商品虛化」,據此得認定其參加人所收取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來自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查IRS公司對外宣稱投資比特幣,然實際上投資人投資後所取得之RM係每日固定增值,與比特幣之漲跌無關,至於投資人所取得之獎勵金,則視其擴展下線等業績而定,均業經認定如前,足認IRS公司之投資方案,並非真實之商品買賣,顯已偏離正常商品或勞務之推廣、銷售。

4.又公平交易法第23條旨在規範不當之傳銷行為,行為主體非限於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人雖非就多層次傳銷訂定營運計畫或組織,並統籌規劃傳銷行為之事業,然其具有下列特性:⑴參加人之組織及獎金之結構層級化;⑵參加人支付一定代價與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加入之權利,形成對價關係;⑶參加人對於傳銷事業較一般僱佣關係之受僱人具自主獨立性,且無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之義務,亦即其可為公平交易法上之事業,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至於受僱人則非事業,銷售商品策略悉依雇主決定,並無自我決定之權;⑷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係屬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賡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其各階層參加人間多重之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的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而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指違反修正前同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人」應不僅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倘多層次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有:⑴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⑵或屬於多層次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⑶或與多層次傳銷事業得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⑷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⑸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可認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謂「行為人」之構成要件。查本件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林雅文等6人,至少為IRS公司之6級以上之領導,且分別擔任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職務,渠等亦均有負責收受投資人所投入之投資金額及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公開推薦投資方案、積極參與傳銷組織之擴散,並據此領得相關利息或獎金之經濟利益,參酌首開說明,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林雅文均應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謂「行為人」之構成要件無訛。

5.綜上,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林雅文辯稱並無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云云,並非可採,渠等涉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而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足堪認定。

㈢此外,本案尚有以下證據可證:

1.證人陳錫銘、蔡承格、蕭梅芸、魏妙慧、鐘祐威、蔡政宏、賴湘微、陳秋成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金永疄、林惠美、梁月玲、劉秀珍、陳威杰、陳慧玲、簡欽土、黃政雄、林信甫、許荃淯、王南驊、廖翠華、林穎蓁、林任佑、紀衍妃、鄭珀志、張妤瑾、劉芝榕、凃亞綺、黃柏瑋、曾宥慈、李承祐、陳雅圓、洪忠煌、張芯綺、吳康俊、李淑真、施寶香、劉富豪、吳惠芳、林益進、樊大微、楊璦菱、林月真、廖少茹、黃靜宜、陳品彰、鄭育麟、黃麗華、陳佑如、謝張嘉君、劉遠然、湯語玲、吳少軒、吳佳翰、蔡子琳、呂宥晴、蔡惠萍、陳意壬、陳守龍、李麗華、黃馨誼、王煥光、羅思妤、陳文傑、連玫玲、陳啟文、許嘉真、崔麗俠於偵查中之證述可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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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縱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林雅文等人否認犯罪,及渠等之辯護人之辯詞,均不足採信。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林雅文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另本案事證已明,業如前述,至被告及辯護人以下之聲請調查證據,均無必要:

1.被告林志桀及其辯護人請求調取「傑克」、「亞歷山大」、「馬克」、「安東」等人之入出境資料(見本院卷七第328、329頁):由卷附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照片及被告林志桀之供述等,均可認定被告林志桀與「傑克」、「亞歷山大」、「馬克」、「安東」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傑克」、「亞歷山大」、「馬克」、「安東」有無來台之紀錄,均不影響此揭事實之認定。

2.被告林志桀、林貞義及其等之辯護人聲請傳訊部分投資人到庭詰問(見本院卷十二第497至502頁):由其他證人之證述及卷附之書證,均可認定被告林志桀、林貞義涉有前述之犯行,故渠等請求傳訊投資人到庭詰問,均無必要。

3.被告鐘家蔆及其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樊大微,欲證明「自嗨」方式之獲利方式及目的等(見本院卷十二第221、240頁):然證人樊大微係由被告鐘家蔆之教導而瞭解「自嗨」之運作方式,此業據被告鐘家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見本院卷十二第240頁),則被告鐘家蔆對於「自嗨」之獲利方式、目的等,應較證人樊大微為清楚,且被告鐘家蔆對此模式之操作亦無爭執,自無傳訊證人樊大微之必要。

4.被告鐘家蔆及其辯護人聲請再次傳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桀、范訓銘(見本院卷十二第227、22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桀、范訓銘業經本院分別109年9月30日、109年12月2日審理時傳訊到庭,且均經被告鐘家蔆之辯護人對此2名證人交互詰問(見本院卷十第258至283頁、卷十一第141至193頁),已無重複傳訊之必要。

三、論罪: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雖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亦無關,是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本案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林雅文之行為應至107年6月13日遭搜索時始終止,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林雅文等人係涉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違反銀行法部分:

1.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鑑於以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是該條所定「收受存款」之行為,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而依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再依上訴人行為時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犯罪所得(現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意旨在貫徹取締地下投資公司之目的,及考量此種對外違法吸金業務之金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越大,故該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可責性,在於「對外違法吸金且達一定規模」之行為態樣,是於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金後,該犯罪行為即屬既遂,不論犯罪行為人事後有無依約返還投資人所投資之本金,抑或用以支付業務人員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均無礙其先前已成立違法吸金之行為,是於計算犯罪所得,自無扣除之必要。換言之,此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況此類型之犯罪,行為人多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息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藉以誘使他人投入資金、取信投資人,如不列入犯罪所得之計算,顯難明確判斷犯罪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與立法意旨及人民感情有悖,更無法達到抑制犯罪之目的,故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要旨參照)。

2.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收受存款是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另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律規定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係指其行為態樣,雖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非完全相同,而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從而所謂收受存款者,必也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若非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必也對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必要,行為人因此所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金額多寡、經營規模及經營期間久暫等則非所問。至於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其立法原意係鑒於違法吸收資金所以能蔓延滋長,仍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而此自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處罰之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該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與刑法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亦有差異。同法第29條之一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參照)。

3.查本件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林雅文等人均未經我國主管機關特許,自不得在我國境內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再觀之國內金融機構公告之定存利率均在1%至2%,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但本案IRS公司則與投資人約定於約定之期限後,可取得如前述之高額紅利,相較於一般銀行之存款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形,且渠等係以此揭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投資人吸收資金,而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違法吸金。故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林雅文等6人所為,自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相符,而應論以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㈢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林雅文等人所為,均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業經前述,自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㈣核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林雅文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

㈤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林雅文6人就本件先後多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行為,各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各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㈥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林雅文就前開所犯之2罪,與IRS公司成員「傑克」、「亞歷山大」、「馬克」、「安東」等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原來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林雅文均係基於同一招攬投資行為而犯上開2罪,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較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㈧爰審酌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林雅文等人貪圖私益,不顧法令之禁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傑克」、「亞歷山大」、「馬克」、「安東」等人,共同利用IRS公司設計之高額利潤投資案,誘使民眾踴躍出資,致為數甚多之投資人投入大量資金,嗣後多半血本無歸,甚至造成經濟困頓、親友間感情破裂之絕境;渠等復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投資人加入,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吸收資金逾1億元之鉅款,嚴重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均有不該。兼衡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林雅文6人犯後均否認犯行、迄未賠償投資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審酌被告等人在本案主導、參與吸金犯罪分工之程度、角色及擔任之組織層級、招攬下線之規模,並衡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陳報之家庭、經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十三第441至45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嗣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公布修正第136條之1,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將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修正後之新規定,既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上揭說明,當應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比較上揭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沒收新制規定,與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除已經實際發還被害人者外,其餘一律沒收之情形,已經有所不同,顯然將例外不得沒收之範圍,擴張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潛在被害人)」情形,而不侷限於刑法第38條之1所定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足見本次修正銀行法之後,就宣告沒收之前提、例外不得宣告沒收之範圍,較偏重於保護被害人方面,其目的係為避免於刑事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以後,將來經由民事訴訟等程序,始取得執行名義之求償權人,因為民事訴訟求償程序曠日廢時,又受到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限制,而有損及求償權人權益之疑慮。基此,案件須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而為沒收諭知時,如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之情形,即應判斷是否先由求償權人確定求償金額後,再予宣告沒收所餘的犯罪所得,亦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定之犯罪所得沒收,僅能就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潛在被害人)後,所剩之餘額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關於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

⑵次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訂有明文。本院考量:㈠從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文義規定與法律體系觀之,可知本條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兩相對比,在用語上已有所不同,顯見立法者係有意在銀行法第136條之1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間做出區隔,是兩者應為不同之解釋,即認銀行法第136條之1並非限於「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方無庸沒收,而是在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時,即應優先賠償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有剩餘時始以沒收手段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㈡又探求立法者制定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意旨,可推知立法者係考量銀行法等法律規定,涉及投資大眾之利益,故要有別於刑法之特別規定,排除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之適用。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然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犯罪被害人往往眾多,而相關之民事訴訟通常均需耗費諸多時日方能審結,故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未必能在刑事判決確定後1年內取得民事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以參與分配,故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的結果,反而對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利,故特別在銀行法第136條之1為特別規定,此有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8期之委員會紀錄可參,故參照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意旨,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非沒收後,再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聲請發還甚明。㈢再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理由已明確指出:「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益徵基於保護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立場,立法者係有意不讓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綜上,本院認在違反銀行法案件中,倘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應將犯罪所得優先發還之,而非先行沒收後,再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聲請發還。經查,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等人因本案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應包括渠等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等,且業經本院認定如附表所示,不論係以何種名目收取,依據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投資人,而本案業經多位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相關民事訴訟案件尚未審結,尚無法確認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等人於程序中是否會返還相關金額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是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尚無從依據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是本案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等人之犯罪所得應待發還與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倘有剩餘,再由檢察官就其餘額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從而揆諸前開修正規定及判決意旨,本院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⑶至於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等人關於共同正犯所投資之資金,是否計入犯罪所得部分,就此立法者已於108年4月17日修正銀行法第125條時於修法理由中敘明:「一、近年來,違法吸金案件層出不窮,犯罪手法亦推陳出新,例如透過民間互助會違法吸金,訴求高額獲利,或者控股公司以顧問費、老鼠會拉下線,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霹克幣」、「暗黑幣」等,或以高利息(龐氏騙局)與辦講座為名,或者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吸金規模動輒數十億,對於受害人損失慘重。二、原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犯罪所得」的立法用語,容易導致法律適用上的混淆,甚至誤將犯罪所得於沒收脈絡的判斷標準,直接套用到經脈有別的加重本刑要件認定(一億元)。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法吸金罪「一億條款」的定位於學理上有所爭議,有認為行為人必須對所有不法事實皆有預見始符罪責原則,故主張違法吸金者也必須對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有所預見始能論加重本刑,但實務採相反見解,不以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犯罪所得達一億元為必要,故另有論者認為,一億條款僅是加重量刑條件而已。三、一億條款的立法本旨,在於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更何況違法吸金本來就是空頭生意,所有資金都來自於被害人,若要全部扣除就根本沒有吸金所得,遑論還要達到一億元,顯然違反立法本旨。四、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稱「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一億條款既然重在吸金規模,考慮原始吸金總額度即可,加入瑣碎的間接利得計算反徒增困擾。亦即,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皆應計入吸金規模,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再按最高法院決議,如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之必要。以及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返還後,縱係由當事人約定,仍與計算犯罪所得無涉,自無庸扣除。」,且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處罰犯罪之規定,雖旨均在促進交易市場整體之健全與發展,維持金融秩序之穩定,然因對社會肩負不同之引導任務,而異其規範目的。其或為達成市場資訊公開,避免少數壟斷之要求,使投資大眾享有均等獲取資訊之機會,以維護交易公平者,例如:內線交易之禁止;或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者,例如: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前者,共同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因無資訊不對稱可言,自非受規範保護之人;後者,無關乎資訊公開之問題,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從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參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二年刑議字第四號提案第一子題決議要旨),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英傑(綽號「賺哥」)與同案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林雅文等人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知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被告黃英傑竟與同案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林雅文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被告黃英傑擔任IRS公司「臺灣區辦事處顧問」兼7級領導,負責向投資民眾說明有關IRS公司制度及投資比特幣的課程,且以執業律師之身分提供法律專業意見,而與同案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林雅文等人,共同以前述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並經營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取得傳銷獎金之非法多層次傳銷。因認被告黃英傑與同案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林雅文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英傑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英傑之供述、同案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林雅文之證述、證人金永疄、蔡承格等人之證述,及扣案之IRS公司文宣、107年3月7日說明會音檔、Line群組對話、宣講及年會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英傑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或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等罪嫌,辯稱:IRS公司是以收集、儲存大量之比特幣來操作獲利,而非銷售比特幣,故應不該當於銀行法或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範,伊是透過前妻鐘家蔆參與投資,但伊之投資帳號都是鐘家蔆在管理,也是鐘家蔆幫伊處理下線之事宜;於107年2月間,IRS公司突然實施驗證制度,且林志桀要求升5級之會員需錄製上課之視頻,但伊發現許多鐘家蔆的下線會員即將升5級,卻對於IRS公司之投資方案及操作流程並不清楚,伊認為應讓投資人對IRS公司之制度及獎勵方式有完整之資訊,才自行印製「比特幣與IRS國際儲備體簡介」文件,以利投資人瞭解IRS公司之制度,但該文件並未用以招攬或吸收投資人,至於金永疄所印製之「IRS國際儲備體」文件,係由金永疄負擔成本及收取利潤,並非由伊委託金永疄印製,其中僅關於手機螢幕畫面介紹操作步驟係由伊提供建議,但此部分之操作主要在協助投資人於通過驗證手續後,即可自行將IRS帳戶內之RM換回比特幣,伊完全未因此取得任何利益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本案涉嫌違法吸金者應為IRS公司,且IRS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應係被告林志桀及「傑克」、「亞歷山大」、「馬克」、「安東」等外籍人士,並非被告黃英傑,其亦無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行為或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主觀犯意,故應不成立銀行法第125條之罪,再者,起訴書所載投資IRS公司之3種方式,均非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再依IRS公司向投資者承諾之投資報酬,相較於比特幣之漲幅,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況投資者係依據比特幣之漲幅及IRS公司套利操作來獲取報酬,非可僅藉由介紹下線加入來獲取報酬,故被告黃英傑應不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或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之罪嫌。經查:

1.證人之證述:

⑴證人李月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6年12月初,伊曾前往巴菲特咖啡廳參加一個講座,主題是關於比特幣之最新發展,當天的主講人是黃英傑,他有發給現場人介紹比特幣最新資訊的週刊,當天黃英傑只有講比特幣之投資,並未鼓吹大家投資IRS公司;就伊之理解,黃英傑在IRS公司沒有擔任任何職務,伊就只有那次在巴菲特咖啡廳聽過黃英傑講到投資的事情,而且是拿週刊關於投資比特幣的報導才提到投資比特幣與區塊鍊的事情,但黃英傑沒有特別指定要投資IRS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426、427、454頁);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6年5月間開始投資IRS公司,從106年11月間開始陸續參加多場IRS公司之投資說明會,其中一場是在臺中市的巴菲特咖啡廳,那場說明會中,黃英傑、林貞義與一位蕭老師是介紹比特幣與區塊鍊是適合投資的的行業,如果有 興趣的話,可以到IRS公司詢問投資詳情,林貞義、鐘家蔆 、黃英傑等人有無於IRS公司擔任職務我不清楚,但林志桀 、林貞義、鐘家蔆、金承芸等人有在投資說明會中說明投資模式,並招攬我參與IRS投資等語(見17312號偵卷6第240至241頁反面)。

⑵證人李麗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7年2月間伊之生日,伊之朋友李淑貞來幫伊慶生,之後李淑貞說她有幾位臺北的朋友下來臺中,想瞭解投資IRS公司的事情,便請伊代為聯絡鐘家蔆過來臺中市文心南五路的風尚人文咖啡館,之後鐘家蔆與黃英傑夫妻才會過來此咖啡館,現場伊並未聽到黃英傑提到說投資IRS公司很好賺,也沒有鼓吹或招攬投資IRS公司;就伊所知,黃英傑只是鐘家蔆投資IRS公司的人頭,因為黃英傑很忙,所以也不會去搞這些,只是有時候會與鐘家蔆同進同出而已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462至466、474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雅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調查處製作筆錄時所說「我曾經聽過黃英傑向投資民眾講述有關I RS公司制度以及投資比特幣的課程」,指的是黃英傑會分享比特幣的趨勢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184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范訓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黃英傑未曾請伊協助買包,因為伊之紀錄裡並無黃英傑之匯款紀錄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97頁);於偵訊中具結證稱:黃英傑的部分是由鍾家蔆統一處理,他本身沒有去發展,且黃英傑在公開說明會也沒有向投資人做投資說明,只有講一些話,但黃英傑說的內容伊不記得了等語(見19376號偵卷一第87頁背面)。

⑸由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黃英傑於IRS公司並未實際擔任何職務,也不曾替投資人與IRS公司接洽投資事宜或從事買包、賣包等行為,其於公開場合亦僅曾講述虛擬貨幣比特幣之走勢,並無證據足證被告黃英傑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IRS公司。

2.書證部分:

⑴公訴人雖提出107年3月7日說明會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欲佐證被告黃英傑涉有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罪嫌,有說明會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17312號偵卷2第281至282頁),然辯護人爭執該錄音譯文之內容與錄音內容未盡相符,經本院於110年4月14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錄音光碟後,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十二第202至204頁),則該次說明會之錄音內容即應以本院110年4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為據。

⑵由該說明會錄音內容所示,被告黃英傑係向在場之人說明虛擬貨幣與實體貨幣之差異、比特幣之未來趨勢,及簡述IRS公司總部表示,該公司成立時收購比特幣之數量及收購價格,暨目前累積之比特幣數量等,有本院前開筆錄存卷為憑。則被告黃英傑於該次說明會所述之內容,仍以簡介比特幣及虛擬貨幣為主,尚無證據可證其進而向投資人詳述IRS公司之投資方式、獲利方法等,或積極招攬他人參與IRS公司之投資,是以,自難憑此說明會譯文遽為不利於被告黃英傑之認定。

3.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黃英傑涉有違反銀行法或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揆之前揭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洪國朝、馬鴻驊、游欣樺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馬鴻驊、盧美如、劉文賓、何宗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妍蓁移送併辦,檢察官洪志明、張添興、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黃凡瑄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
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
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
科處前項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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