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4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44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金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金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有關「經對劉金霞倫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更正並補充為「經對劉金霞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翌(12)日凌晨0時1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金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572號
被 告 劉金霞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號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霞於民國108年5月11日22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
之阿三哥小吃店內,飲用啤酒1瓶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
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仍隨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8分
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與甘肅路1段路口時,因行
車不穩、臉色潮紅、疑似酒駕,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劉金霞
酒氣濃厚,經對劉金霞倫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金霞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盧美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