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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55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施懷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55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鐘偉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鐘偉軒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鐘偉軒於民國108 年5 月19日19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月祥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混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時,不慎於同市區○○路000 號前撞及張羽冰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22時28分對鐘偉軒以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偉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羽冰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17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畫面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雖已於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本條第3 項規定:「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條第1 項規定並未修正,被告復未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因此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並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前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佐,其無照駕車,已屬不該,卻仍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輕率地駕駛上述車輛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酒後行車復不慎擦撞張羽冰所有之前揭車輛,犯罪所生之危害非低,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張羽冰之損害(見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27頁之被告108年5 月20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參酌司法院就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召開專家學者及相關被害人團體會議研討後,依其各別建議之因子影響力,計算個人於各因子組合之刑度估計,再估算焦點團體平均所得之量刑區間,查詢「酒精濃度:0.75(MG/L)至0.99(MG/L)」、「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小客貨車」、「行駛及被查獲地點:直轄市、縣市道路」、「犯罪之手段:有酒駕以外,足以影響交通安全之其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例如:逆向行駛、嚴重超速、闖紅燈、無照駕駛)」、「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發生事故、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不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無」、「犯罪後之態度:警詢、偵查即已坦承且始終一致、未和解」類型之案件,焦點團體建議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4 月至5 月,焦點團體建議之刑度為有期徒刑4 月等情(見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量刑行情建議1 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 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 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 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 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 年,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42條第1 項、第42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因此,如果被告無力繳交罰金,可以在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帶說明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557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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