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9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92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順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75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順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呈報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簡順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雖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生效,然僅增訂同條第3 項之規定,該條第1 項則未修正,對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被告前曾因酒駕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於106年9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之被告既已有相同前科,竟又再犯,足認對法治之蔑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2 年間,曾因酒駕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分別於103 、106 年間,因酒駕經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4 月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竟不知悔改,無視政府一再禁止酒駕之宣導,酒後吐氣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33毫克,竟仍騎乘機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無可取,惟被告犯後對公共危險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復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