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0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廖文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0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所載「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廣場」,應更正為「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第一廣場之旅館 」;第7行所載「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應更正為 「於同日凌晨4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外,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廖文賢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民國108年6月19日公布修正,同年月21日生效,因此次修正係增列第3 項之處罰規定,至於同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 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故本件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廖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1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服務業,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酒後駕駛機車之危害性較諸小客貨車或其他大車為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堯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92號被 告 廖文賢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賢自民國107年9月16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30 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廣場,飲用啤 酒及蔘茸藥酒後,仍於翌(17)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7日凌晨4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民權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廖文賢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書 記 官 黃 郁 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