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李漢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1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漢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漢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漢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微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忽視政府機關一再透過學校教育、各類媒體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戒命,仍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自小用客車上路行駛,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認錯之態度及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216號被 告 李漢祥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3 居臺中市○○區○○○街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漢祥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1 年8 月24日緩起訴期間期滿( 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8 月4 日晚間10時許起,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近篤行路口之「二姐的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 5)日凌晨0 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6J-4466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居所。嗣於同年月5 日凌晨0 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三民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時,因未開車頭燈,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甚濃,於同年月5 日凌晨1 時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漢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書 記 官 楊 鎔 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