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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36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陳玉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36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厚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厚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厚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並不慎擦撞停放路邊之自用小貨車,因而肇致他人車輛受損,自屬可議,且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未履行緩起訴命令之事項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301號
    被      告  黃厚程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厚程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20時許,在設於臺中市○區○
    ○路00號之「深夜食堂」餐廳內飲用威士忌酒後,雖經稍事
    休息,仍於同日21 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0號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藍文聰停放路邊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致人成傷),經警據報
    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15分許,對黃厚程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0毫克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厚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藍文聰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
    製作之職務報告、酒精濃度呼氣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2 份及現場照片15張
    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游欣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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