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66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愷妤(原名林秀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3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愷妤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林愷妤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民國108 年6月1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1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條文,該條第1 、2 項之條文並未修正變動,僅新增第3 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然本案被告並無符合該第3 項規定,即於5 年內再犯因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其應依上開條文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罰,是本案涉及被告犯罪罪名及刑罰效果部分,實無修正,自無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本院審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1.05毫克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並有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且被告本案酒醉騎車,尚未造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傷之不幸事件,被告犯後並已坦承犯行,堪認非無悔意;併斟酌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服務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與被告本案酒醉程度超過法定標準之情節嚴重,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350號
被 告 林愷妤(原名林秀娥)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段00號3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愷妤於民國107 年10月19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3 樓之1 「二姐的店」,飲用啤酒後,竟基
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0)日凌晨3 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20日
3 時12分許,林愷妤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000 號前時,因違規逆向行駛,為警在同區西屯路1 段與篤
信街交岔路口攔查,並於20日3 時1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
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秀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現場照片2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證據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林愷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服
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本件犯行前經本署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無正當理由未於緩起訴處分所定之
期限內履行應履行之事項,致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確定,足認
被告不知珍惜緩起訴處分刑事責任上之寬典,已有新事證可
知其並無悔意,加以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5毫克,請從重
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岳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