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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77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高文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77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德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德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所犯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致生公共危險之犯罪類型,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遽為同一類型之犯罪,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遠逾每公升0.25毫克之刑事處罰下限甚多、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於警詢時自述具有專科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高文崇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403號
    被      告  張德和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
    國104年6月16日易服勞務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
    108年9月27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臺中市大
    里區新明路漁人料理店飲用威士忌酒後,其竟不顧其注意力
    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晚間8時
    許,騎乘牌照號碼MYS- 005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晚間8時43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747巷與益民
    路2段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
    味甚濃,遂於同日晚間8時58分許,對張德和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70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德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依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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