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8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80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4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炎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炎輝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凌晨0 時許,在臺中市西區三民西路1 段「歡歡飲食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同日凌晨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 時9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三民路與五權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結果達1.09MG/L,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密錄器翻拍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