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8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80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4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炎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炎輝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凌晨0 時許,在臺中市西區三民西路1 段「歡歡飲食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同日凌晨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 時9 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三民路與五權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結果達1.09MG/L,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密錄器翻拍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