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0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07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孟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孟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孟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漠視自己及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惟幸本案未造成任何事故,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輕微,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7頁被告108 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120號
被 告 林孟賢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賢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12時許起至同日12時30分許止
,在臺中市潭子區其友人之工廠內,飲用3 罐鋁罐裝啤酒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
時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健行路與大義街口,因其臉色潮紅帶
有酒容,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3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孟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
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孟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