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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簡芳潔陳建宇姚佑軍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佑丞
選任辯護人
賴元禧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郭仁宗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73、408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4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林佑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3至5、7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郭仁宗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林佑丞(原名:林孟賢,綽號「賢哥」「阿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下午5時58分許使用附表一編號7所示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功能,與暱稱「黑」之李曉珊聯繫洽談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林佑丞以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錢予李曉珊。李曉珊於同日下午5時58分後某時抵達林佑丞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之住處後,林佑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包(實際重量不詳)予李曉珊,李曉珊交付2萬元之現金予林佑丞,而完成交易。至剩餘之4,000元價金部分,李曉珊尚賒欠。嗣李曉珊將向林佑丞購得之上開毒品交付予王瓊慧後,王瓊慧除取用該毒品其中一部供自己施用外,剩餘毒品則依王瓊慧之男友陳誠甫的指示分裝為4小包,並於同年月25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海灣藝術酒店(防疫旅館)藏放於衣物內,欲請櫃檯人員轉交予房客陳誠甫、林靖淳、張興中及莊宗平,惟櫃檯人員方家宜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扣得吸食器、玻璃球、藥鏟及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4小包等物品,並由員警對李曉珊及王瓊慧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進行調查,李曉珊及王瓊慧供出林佑丞乃其等之毒品來源後,由員警於111年1月11日下午3時31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佑丞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品;林佑丞另於111年2月25日辦理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繳納現金2萬元,始悉上情。

二、郭仁宗(綽號「阿宗」「阿忠」)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持有,竟分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12月28日凌晨2、3時許,在郭仁宗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5樓之1之住處,無償轉讓僅供單次施用份量之海洛因予李曉珊。李曉珊於取用上開海洛因後,當場該海洛因捲入香菸內,以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

㈡於110年12月28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大誠立體停車場,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實際數量不詳,惟應與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海洛因1包具有同一性,僅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物經扣案前有無經李曉珊先行取用其中一部分,亦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海洛因數量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之淨重5公克以上)予李曉珊。

㈢嗣員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12月28日下午4時16分許至王瓊慧、李曉珊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2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海洛因1包等物品,並經王瓊慧、李曉珊供出其等毒品來源為郭仁宗,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檢察官、被告林佑丞、郭仁宗(下僅記載姓名)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3、232、283至295、308至314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均具關連性,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林佑丞部分(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事實,業據林佑丞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曉珊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2473號卷第54至55頁;偵字第944號卷第136至137頁)、證人王瓊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473號卷第79至91頁)、證人方家宜即海灣藝術酒店員工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第328號卷第81至84頁)、證人陳誠甫即王瓊慧當時男友、前述酒店房號2209房客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第9549號卷第65至69頁)、證人張興中即上開酒店房號1209房客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第9549號卷第75至78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111年1月4日、1月6日偵查報告(他字第328號卷第7至15頁)、林佑丞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字第328號卷第17至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地:110年12月25日晚間11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海灣藝術酒店;他字第328號卷第113至117頁)、王瓊慧持用手機畫面翻拍通話紀錄、聯絡人資訊照片(他字第328號卷第129至132頁)、微信名稱「一直拖」(即陳誠甫)之個人資料、對話訊息(他字第328號卷第133至135頁)、海灣藝術酒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王瓊慧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王瓊慧於110年12月25日晚間前往海灣藝術酒店之行經路線;他字第328號卷第139至15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外觀照片、行經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停放地點之街景照(他字第328號卷第153至154頁)、員警111年1月11日偵查報告(含李曉珊指認向林佑丞購毒地點照片;警聲搜字第127號卷第7至10頁)、海灣藝術酒店房號1209、1918、1915、2209號房查扣物品照片、毒品初驗照片(警聲搜字第127號卷第143至149頁)、海灣藝術酒店客人住宿登記卡、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護照影本(房客:陳誠甫、張興中、莊宗平、林靖淳)(警聲搜字第127號卷第177至207頁)、李曉珊110年12月2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毒品來源「賢哥」即林佑丞;偵字第2473號卷第57至63頁)、李曉珊之手機關於通訊軟體LINE名稱「賢哥」之個人檔案頁面、語音通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2473號卷第65頁)、王瓊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陳誠甫;偵字第2473號卷第95至98頁)、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7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林佑丞;偵字第2473號卷第99至107頁)、林佑丞為警查獲之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偵字第2473號卷第111至113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初步檢驗、秤重照片(甲基安非他命;偵字第2473號卷第115至153頁)、林佑丞持用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名稱「阿丞」之個人檔案頁面、名稱「黑」(李曉珊所使用)之個人檔案頁面、對話訊息及語音訊息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2473號卷第155至165頁)、林佑丞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查詢(偵字第2473號卷第215至222頁)、林佑丞111年2月16日辦理自動繳回犯罪所得需求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扣保字第2473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偵字第2473號卷第227至23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2579號、111年度安保字第73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關於林佑丞為警查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物品;偵字第2473號卷第253至255、257、26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409號鑑驗書(關於林佑丞為警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偵字第2473號卷第25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408號鑑驗書(關於員警在海灣酒店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偵字第945號卷第207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3至5、7所示之物扣案在卷,足認林佑丞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林佑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雖無從查知其所販賣毒品之確實數量,致無法確知其販售毒品所獲利潤之數額,惟衡以林佑丞與購毒者間並無任何特殊、深厚情誼或至親關係,若無利可圖,林佑丞當無甘冒遭偵查機關、警方查緝法辦之危險,以販入價格轉販賣與各該購毒者之理,且林佑丞確有約定收取販毒對價,業經證人李曉珊證述明確,復為林佑丞所不爭執,足認林佑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獲得相當利益,林佑丞主觀上確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二、郭仁宗部分(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事實,亦據郭仁宗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李曉珊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2473號卷第45至46、54頁;偵字第944號卷第136頁)、證人王瓊慧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就扣案海洛因之歸屬部分;偵字第2473號卷第71、77至79頁;偵字第945號卷第186頁)相符,並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79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王瓊慧、李曉珊於,執行時、地:110年12月28日下午4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2;他字第328號卷第93至10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400號鑑驗書(關於李曉珊之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9公克】;他字第328號卷第177頁)、對王瓊慧及李曉珊執行搜索之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他字第328號卷第121至127頁)、員警111年1月15日偵查報告(含李曉珊指認毒品上手住處照片、指認購毒地點GOOGLEMAP位置圖、郭仁宗騎乘車號000-000機車行經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字第689號卷第7至17頁)、員警111年1月17日、1月18日偵查報告(他字第689號卷第19至22頁;警聲搜字第192號卷第7至17頁)、郭仁宗之交通違規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聲搜字第192號卷第247至253頁)、李曉珊110年12月2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毒品來源「阿忠」即郭仁宗;偵字第4085號卷第49至52頁)存卷可考,又有附表四編號5所示毒品扣案在卷,堪認郭仁宗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林佑丞及郭仁宗所為犯行均足認定,咸應予依法論科。 参、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罪名:核林佑丞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郭仁宗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林佑丞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郭仁宗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林佑丞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郭仁宗所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悉不另論罪。

二、罪數:郭仁宗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林佑丞於本案所為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不予加重其刑為適當:

⒈林佑丞前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07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7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林佑丞之刑案查註紀錄表(偵字第2473號卷第1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3至24頁)、該案判決書(本院卷第303頁)附卷為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符合累犯之成立要件。

⒉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雖與本案同屬故意犯罪,然其於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在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方式、罪質均非相同,且前案係易服社會勞動而未入監執行矯正,尚難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予加重其刑。

㈡林佑丞及郭仁宗上揭所為,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及早悔過自新,以利毒品查緝及訴訟經濟,俾收防制毒品危害、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

⒉查林佑丞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郭仁宗就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不諱,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期。

㈢林佑丞及郭仁宗上揭所為,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⒉林佑丞固於警詢時供稱並指認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阿宗」之男子,並指認郭仁宗(偵字第2473號卷第32至33、35至41頁)。郭仁宗於警詢時陳稱其毒品海洛因來源為綽號「阿凱」之男子(偵字第4085號卷第34頁)。惟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詢有無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依該署及該分局函覆檢警無因林佑丞、郭仁宗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林佑丞前開指認郭仁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8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職議字第4363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偵字第4085號卷第213至214、23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10日中檢永殷111偵2473字第1119124755號函(本院卷第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11月1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53508號函(本院卷第87頁)在卷足徵。是本案尚無因林佑丞及郭仁宗供出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均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㈣林佑丞及郭仁宗前揭所為,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林佑丞及郭仁宗均為成年人,當知毒品之惡害,卻未考慮販賣或轉讓毒品害人害己,使施用者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對社會、國人造成不良影響,仍參與販賣或轉讓本案毒品予他人,且林佑丞販賣數量、所受購毒價金甚高,郭仁宗已知第一級毒品成癮性甚高、戒除不易,卻仍先後提供海洛因予李曉珊施用、持有,實難認林佑丞、郭仁宗於本案所為客觀上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再者,林佑丞、郭仁宗上揭販賣或轉讓毒品犯行,各經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林佑丞、郭仁宗於本案所為,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或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事,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各為林佑丞、郭仁宗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所犯各罪之刑期,核無可採。

五、移送併辦之說明:起訴書意旨雖未明確論及林佑丞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是否屬本案林佑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物。惟此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420號移送併辦,且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68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訊問時、本院審理時均陳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為其本案販賣毒品所剩餘(該案件就林佑丞被訴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案號: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49號】;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686號卷第81頁;本院卷第294、245至249頁),復依卷存證據,確實無足認定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6包與林佑丞本案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為不同來源。是以,應認林佑丞持有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6包,屬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後剩餘,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即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六、量刑:

㈠林佑丞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林佑丞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戒解不易,對社會安寧秩序及人之身心健康將造成重大危害至鉅,竟為牟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危害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林佑丞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辦理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等節,有林佑丞111年2月16日辦理自動繳回犯罪所得需求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扣保字第2473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偵字第2473號卷第227至231頁)附卷可徵,可認林佑丞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林佑丞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販售毒品之數量非微、所獲販賣所得之金額不低,及林佑丞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裝潢清潔及茶葉販售相關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離婚,有已成年子女1人,無需要扶養之親屬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99頁),暨上揭構成累犯等素行(本院卷第21至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㈡郭仁宗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郭仁宗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其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復亦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之前案,當知悉施用毒品海洛因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分別轉讓海洛因予李曉珊,所為亦有不該;惟念郭仁宗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郭仁宗本案轉讓海洛因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其轉讓海洛因之對象、次數及數量等情;再考郭仁宗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物拆除相關工作,日薪1,500至2,000元,已婚,育有現就讀高中之子女2人,患有糖尿病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17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復衡酌郭仁宗於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犯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犯罪類型相同或相似,依卷存證據,其轉讓毒品之數量均不高,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沒收之說明:

一、林佑丞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林佑丞供稱係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物等語(本院卷第294頁)。該物經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有附表一編號1「備註」欄所示書證可資佐證,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共16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包裹毒品視作整體,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指明。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為林佑丞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分裝、秤重所用之物等情,已由林佑丞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明確(偵字第2473號第30頁;本院卷第101、294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手機1支,乃林佑丞所有持以供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李曉珊使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字第2473號第30頁;本院卷第101、294頁),均應依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2萬元,為林佑丞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不法利得,並經林佑丞於偵查中辦理自動繳回等節,有林佑丞於111年2月25日詢問筆錄、林佑丞111年2月16日辦理自動繳回犯罪所得需求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扣保字第2473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偵字第2473號卷第227至231、237至238頁)附卷可憑,此外查無林佑丞另領有其他犯罪所得,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不分成本或利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扣案現金數額之範圍內,於林佑丞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林佑丞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㈤另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明定,學理上稱為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申言之,倘販賣之一方已將之交付買方,且扣押在買方施用毒品案件之內,既與賣方被告之販賣毒品案件脫離關係,自不能在賣方之本案判決,諭知將扣在買方之另案內毒品,予以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晶體共4包,均經鑑定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四編號1至4「備註」欄所示書證在卷可佐。且依李曉珊及王瓊慧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此等原欲由王瓊慧送交予海灣藝術酒店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房號及房客之毒品,均為王瓊慧之男友陳誠甫請託王瓊慧等人向林佑丞購入之毒品,輔以林佑丞販賣毒品予李曉珊,及李曉珊將所購毒品轉交予王瓊慧等時間順序,應可認前揭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晶體共4包,與林佑丞販賣予李曉珊之甲基安非他命間,具有同一性。惟此部分之扣案物乃檢警查緝李曉珊、王瓊慧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搜扣而得,此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797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可佐(他字第328號卷第113至117頁),而李曉珊及王瓊慧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44、945號提起公訴,並以起訴書向該案法院聲請沒收銷燬此等毒品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可供參照(偵字第944號卷第251至255頁),故依前開判決意旨,並為免影響該案審理結果,及重複宣告、執行沒收,爰不於本案林佑丞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二、郭仁宗部分:

㈠至員警雖另於附表三所載時、地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惟:

⒈郭仁宗於警詢、偵訊時陳稱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手機共2支均為其所有,並供玩手機遊戲、對外聯繫及聯繫其毒品來源「阿凱」以購買海洛因;於本案提供海洛因予李曉珊時,係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曉珊之男友吳國章(綽號「黑人」),惟先前聯絡用的手機已經損壞而換新,故新手機內僅留有111年1月18日與吳國章間之對話紀錄等語(偵字第4085號卷第33至34、36、147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名稱「黑人」、「阿宗」之個人檔案頁面、對話訊息(偵字第4085號卷第121至123頁)足資參考。李曉珊於警詢時證稱:我跟郭仁宗都是以LINE聯繫等語(偵字第2473號卷第54頁),惟並未明確證述郭仁宗於是否有以前開手機聯繫之。郭仁宗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或否認其有持用附表三編號2、3所示手機聯絡李曉珊,或改稱其雖平常有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聯繫李曉珊,但忘記於110年12月28日有無持用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商談轉讓毒品事宜(本院卷第230至231、313頁)。觀察郭仁宗歷次陳述及前開其與吳國章間之對話截圖,可認郭仁宗固有以手機內通訊軟體聯絡吳國章,並將海洛因交付予李曉珊,然依現階段證據僅可認郭仁宗所持用者,乃其先前所用、案發後已毀損之手機,而與扣案手機無涉,又無其他證據證明此2手機與本案郭仁宗所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故不予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手機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殘渣袋1個,雖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附表三編號1「備註」欄所示書證附卷足證,惟該物品為郭仁宗自行施用所剩餘之物乙節,已由郭仁宗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偵字第4085號卷第32、36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郭仁宗所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褐色晶體1包,固經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三編號4「備註」欄所示書證存卷可按,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郭仁宗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又已經本院以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15號裁定宣告沒收,此情有該裁定足供對照(本院卷第277至278頁),亦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白色粉末1包,亦經送請鑑定單位鑑驗,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附表四編號5「備註」欄所示書證在卷可參。而此海洛因為李曉珊所有,係郭仁宗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時間轉讓予李曉珊乙情,由證人李曉珊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偵字第2473號卷第45至46、136頁),復與證人王瓊慧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合(偵字第2473號卷第71、77至79頁;偵字第945號卷第186頁),堪認此扣案海洛因1包與郭仁宗於本案轉讓予李曉珊之毒品海洛因具有同一性,僅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物經扣案前有無經李曉珊先行取用其中一部分。然此部分之扣案物也屬檢警查緝李曉珊、王瓊慧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搜扣而得,有前開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797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可憑(他字第328號卷第93、95至100頁),同參前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併為免影響檢警就李曉珊、王瓊慧就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涉犯罪嫌疑之偵辦或後續檢察官、法院之另為適法之處理或審理,爰不予於本案郭仁宗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伍、退併辦之說明: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420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林佑丞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在臺中市火車站向不詳之人購買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2包。因認林佑丞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且此部分之事實與起訴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查,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海洛因粉末2包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且此行為已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686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41至243、337頁)存卷足徵,是本院尚無從併予審判,此部分應退由原偵查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如娟、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姚佑軍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林佑丞)】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郭仁宗)】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表一(在林佑丞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3住處扣得物
品):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對應編號 證據名稱 數量 備註 1 1至16 甲基安非他命 16包(總毛重39.29公克) 1、送驗晶體16包,鑑定單位指定鑑驗2包(①送驗數量1.5798公克,驗餘淨重1.5707公克;②送驗數量10.0459公克,驗餘淨重10.0268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詳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409號鑑驗書【偵字第2473號卷第259頁】) 2、沒收銷燬。 2 17、18 海洛因 2包(毛重分別為0.42公克、1.62公克) 1、送驗粉末檢體2包(驗餘淨重0.28公克,空包裝總重1.84公克),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6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3520號鑑定書【毒偵卷第171頁】)。 2、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林佑丞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且已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2686號於林佑丞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詳該案判決書【本院卷第241至24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3 19 2號夾鏈保鮮袋 1包 宣告沒收。 4 20 0號夾鏈保鮮袋 1包 宣告沒收。 5 21 電子磅秤 1臺 宣告沒收。 6 22 筆記本 1本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林佑丞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之。 7 23 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宣告沒收。 (以下空白)     
附表二(林佑丞所繳回之本案犯罪所得):
編號 證據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林佑丞於111年2月25日辦理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2萬元 沒收。 (以下空白)   
附表三(在郭仁宗處扣得物品):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對應編號 證據名稱 數量 備註 於111年1月19日下午1時40分許,在郭仁宗位於彰化縣○○鎮○○街000號2樓套房扣得物品     1 1 海洛因殘渣袋 1個 1、送驗殘渣袋1只,經以溶洗方式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504號鑑驗書【偵字第4085號卷第211頁】) 2、無證據證明與本案郭仁宗所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2 2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郭仁宗所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3 3 行動電話(無SIM卡) 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郭仁宗所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於111年1月19日下午2時56分許,在郭仁宗臺中市○區○○街0號5樓之1住處扣得物品     4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送驗褐色晶體1包(送驗數量0.3326公克,驗餘數量0.3255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504號鑑驗書【偵字第4085號卷第211頁】) 2、無證據證明與本案郭仁宗所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且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15號裁定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以下空白)     
附表四(在李曉珊或王瓊慧處扣得毒品):
編號 證據名稱 數量 備註  檢警就李曉珊、王瓊慧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海灣藝術酒店所扣案之毒品【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物品中毒品部分,其餘物品與本案顯然無關,即不予論列】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袋重1.3公克) 王瓊慧欲遞交毒品對象之海灣藝術酒店房客為陳誠甫,房號為2209號 該房查扣物品照片(見警聲搜字第149頁)    1、送驗晶體4包,鑑定單位指定鑑驗1包(送驗數量:淨重1.8133公克,驗餘數量:淨重1.8043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408號鑑驗書【偵字第945號卷第207頁】) 2、為避免重複宣告並執行沒收,爰不於本案林佑丞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袋重2.1公克) 王瓊慧欲遞交毒品對象之海灣藝術酒店房客為林靖淳,房號1915號 該房查扣物品照片(見警聲搜字第127號卷第147頁)    1、鑑定結果詳附表四編號1備註欄項次1所示。 2、為避免重複宣告並執行沒收,爰不於本案林佑丞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袋重2公克) 王瓊慧欲遞交毒品對象之海灣藝術酒店房客為張興中,房號為1209號 該房查扣物品照片(見警聲搜字第127號卷第143頁)    1、鑑定結果詳附表四編號1備註欄項次1所示。 2、為避免重複宣告並執行沒收,爰不於本案林佑丞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袋重2.5公克) 王瓊慧欲遞交毒品對象之海灣藝術酒店房客為莊宗平,房號為1918號 該房查扣物品照片(見警聲搜字第127號卷第145頁)    1、鑑定結果詳附表四編號1備註欄項次1所示。 2、為避免重複宣告並執行沒收,爰不於本案林佑丞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在王瓊慧、李曉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2住處扣得物品     5 海洛因 1包 1、送驗白色粉末1包(送驗數量:淨重0.0956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0890公克),經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他字第328號卷第177頁)。 2、為避免重複宣告並執行沒收,爰不於本案郭仁宗所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以下空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70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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