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68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佑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2947號),本院就其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
林佑丞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7、18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關於被告林佑丞(下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至於被告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即持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112年度易字第749號)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持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7、18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072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1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中簡卷第15至16、25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係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㈡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因之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此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7至8頁)。本院斟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雖罪名不同,然同屬故意犯,被告於前案所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不到2年就再犯本案,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被告本案犯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非法持有毒品,具有特別之惡性,因此加重其所犯傷害罪之最低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第一級毒品,猶無視於政府管制毒品之禁令,擅自持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並未危害他人,且其持有之數量非多,持有之時間未久;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茶葉商、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37頁),暨被告前曾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傷害、重利、侵占等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7、18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可認上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㈡至於扣案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16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19至23所示之物,均與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關,自無從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