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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20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楊欣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20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熊柏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6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熊柏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熊柏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飲用啤酒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所為實非可取;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416號
    被      告  熊柏緯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柏緯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20時30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
    北區國強街上麵攤,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仍隨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
    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行車速度
    不穩而為警攔檢稽查,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
    濃度值為每公升0.48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柏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襛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204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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