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36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聰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6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聰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鄭聰裕於民國108年12月4日16時30分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線西鄉之某工地內,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前 往臺中儂來養生會館按摩;嗣於翌日(5日)按摩結束後, 承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30分許自該 養生會館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途經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2段與河南路4段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樣態不穩,而為警攔查後,發現其全身酒味,乃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3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7毫克,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聰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聰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同此意旨)。查被告在彰化鄉線西鄉某工地喝完酒後,先從彰化開車到上開養生館,復又自該處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係出於單一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下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前往臺中儂來養生 會館按摩;嗣於翌日(5日)按摩結束後,承前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30分許自該養生會館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之行為,然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未能有所悔悟,今又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飲用威士忌酒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然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為高工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