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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黃如慧

  • 當事人
    林世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4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關於「在臺中市火車站前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酒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在臺中市火車站前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酒半瓶(約300c.c.)後」;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世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同類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1月12日,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9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 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先例,且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未知所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於酒後仍駕車上路,所為實不可取;兼衡以被告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其於酒後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又本件係因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之左後煞車燈不亮,遂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偵查卷第2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如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47號被 告 林世和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中交簡字第2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繳納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8 年1月3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臺中市火車站前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42分許,途經臺中市東區忠孝路與互助街交岔路口時,因左後煞車燈不亮,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下午5 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各1 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檢察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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