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85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喻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喻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喻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本院審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53毫克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被告前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34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屬違法行為,應無不知之理,其竟仍為本案犯行,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本件酒醉騎車,並無造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傷之不幸事件,被告犯後並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併斟酌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為廚師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本件酒醉程度超過法定標準之情節、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603號
被 告 張喻勝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喻勝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0 年10月4 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
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3 月21日凌晨0 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一品香海鮮料理屋內,飲用啤
酒後,仍於同日凌晨2 時許,酒後騎乘牌照號碼662-GXW 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 時23分許,途經臺中市
西區五權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
現其全身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喻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3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