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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2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陳航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2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古津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古津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聲請書事實欄「MG/DL 」更正為「mg/dL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據「張鈞凱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監視器翻拍照片」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05 號判處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警惕,猶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血液酒精濃度為250m 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25MG/L)之情狀下,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騎車上路,並與被害人張鈞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及被害人張凱鈞亦均因此受有傷害,則被告所為,僅為一己之私,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再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勞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310號
    被      告  古津軒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淑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108年5月25日解
                         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津軒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業於民國106 年9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悔改
    ,於108 年4 月28日18時至19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美群北
    路之阿月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飲酒地出發,欲返回臺
    中市大里區瑞城一街之居處。嗣於108 年4 月28日22時39分
    許,行駛至臺中市大里區美群北路109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
    ,遂與張鈞凱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造成張鈞凱受有左股骨骨折、左髕骨骨折、右鎖骨骨
    折、左肱骨骨折、左第3 和第4 掌骨骨折(所涉過失傷害罪
    嫌部分,未據告訴)。事故後,古津軒亦因受傷而送亞洲大
    學附屬醫院急救,並由醫院救護人員抽取血液檢測,結果發
    現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50.3MG/DL,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津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人張鈞凱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查獲員警職務報告、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各1 份,以及
    現場採證照片31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請依法論處。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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