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智簡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施吟蒨
- 當事人葉思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智簡字第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思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38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思岑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八年度中司調字第二三二二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向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支付損害賠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補充商標註冊/審定號如附表所示;第8 行至第9 行「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接續犯意」;第14行「107 年6 月初某日」更正為「107 年5 月31日某時」;第15至16行「仿冒耳環」更正為「仿冒耳環1 對」;第20行「CARTIER 耳環1 對」更正為「CARTIER 紙盒1 個」;第20至21行「YSL 口紅6 支」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思岑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警方上網購得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係基於釣魚蒐證之目的所為,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故本案無從成立販賣既遂,被告所為乃屬販賣行為之未遂階段,然因商標法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自無法逕以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相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未合,惟販賣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乃高度與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明定於同一法條內,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自民國106 年4 、5 月間前某日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公開陳列於蝦皮網站上之日起,至警方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前揭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造成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受有損害,且其明知僅以新臺幣(下同)165 元至300 元購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與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一般市價有顯然落差,依一般智識經驗,並無為正品之可能,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除因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經本院電洽,表明並無調解意願外,被告已積極與告訴人法國埃爾梅斯國際公司以6 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2322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69至70頁),足見被告尚有悔悟之心,兼衡其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家庭經濟狀況欄,即本院卷第41頁、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與告訴人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達成和解,尚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按本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2322號調解程序筆錄對告訴人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侵害商標權之物品部分: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係因警方釣魚蒐證而購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故被告僅成立透過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業如前述;然警方為蒐證購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已支付被告價金500 元,有蝦皮購物網頁交易資訊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卷內復無證據顯示此筆金額業已發還警方,堪認仍在被告管領支配範圍內,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立法意旨,應認被告所取得之500 元為其本件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仿冒CARTIER 紙盒1 個、仿冒HERMES手提包1 件、仿冒MAC 口紅12個,固亦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貞觀法律事務鑑定報告書、MAC 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9、87、91頁),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足認與被告本案犯罪無關,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⒉又扣案之YSL 口紅6 個,因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未授權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彩妝商品,是該部分之扣案物尚未經任何鑑定機關鑑定真偽性,有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至12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 │附表: │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 審定號│ ├──┼───────┼───────┼────────┤ │1 │仿冒右列商標之│瑞士商香奈兒股│00000000 │ │ │CHANEL耳環61件│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 ├──┼───────┼───────┼────────┤ │2 │仿冒右列商標之│義大利寶格麗股│00000000 │ │ │BVLGARI 手環1 │份有限公司 │ │ │ │件 │ │ │ ├──┼───────┼───────┼────────┤ │3 │仿冒右列商標之│法國埃爾梅斯國│00000000 │ │ │HERMES耳環2 件│際公司 │00000000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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