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智簡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洪瑞隆
- 當事人沈雨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智簡字第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雨增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雨增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之「阿迪達斯公司、臺灣耐基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下稱耐克公司)」,第10至11行之「不詳顧客」應補充更正為「不特定顧客,迄至為警查獲時,累積銷售金額為1 萬9700元(仿冒阿迪達斯公司及耐克公司商標品各為9850元)」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自108年2月間某日起至108年4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就各商標權人而言,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商標權人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自108年2月間某日起至108年4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同時販賣侵害阿迪達斯公司、耐克公司商標權之商品,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二商標權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令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造成商標權人受有損害,所幸販賣及扣得之仿冒商品數量非鉅;(二)被告為大學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阿迪達斯公司和解,實際賠償新臺幣8 萬元,有和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5 頁),復據阿迪達斯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給付相當金額賠償阿迪達斯公司損害,業如前述,顯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阿迪達斯亦具狀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因販賣本件仿冒商品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即銷售金額約1 萬9700元,仿冒阿迪達斯公司、耐克公司商標商品各為9850元,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9頁),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且被告已主動繳回1 萬9700元供警查扣(見偵卷第2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茲因被告業已主動賠償阿迪達斯公司8萬元,堪認與阿迪達斯公司相關之犯罪所得9850 元已全數返還被害人,爰不再宣告沒收,至與耐克公司相關之犯罪所得9850元,既未返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扣案物及所侵害之商標權 ┌───┬──────────────┬─────┬───────┐ │編號 │扣案物 │商標註冊/ │商標權人 │ │ │ │審定號 │ │ ├───┼──────────────┼─────┼───────┤ │1 │仿冒右揭商標之吊飾42件 │00000000 │德商阿迪達斯公│ │ │ │00000000 │司 │ ├───┼──────────────┼─────┼───────┤ │2 │仿冒右揭商標之吊飾40件(含員│00000000 │荷蘭商耐克創新│ │ │警為蒐證而購買之1件) │00000000 │有限合夥公司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智…」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