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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智簡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
    陳怡君

  • 被告
    林沛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智簡字第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沛儒 上列被告因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944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沛儒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8行關於【基於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間起,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21樓之2 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線上網,在樂購蝦皮有限公司拍賣網站上,以其申設之「kristilin 」會員帳號登入成立「kristi_shop 」賣場,刊登「佩佩豬紋身貼紙」等標題及圖案,以新臺幣(下同)12元不等之價格,販賣前揭仿冒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訂購。】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前某日,向大陸淘寶網以貼紙每張新臺幣(下同)2 至8 元不等、筆記本每本20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再自107 年9 月間起,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21樓之2 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線上網,在樂購蝦皮有限公司拍賣網站上,以其申設之「kristilin 」會員帳號登入成立「kristi_shop 」賣場,刊登「佩佩豬紋身貼紙」等標題及圖案,以貼紙每張3 至10元、筆記本每本3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前揭仿冒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訂購。】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處罰對象並不限於實體店面或攤位之經營者,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亦成立犯罪,該條後段業已明文規範。又本案警員上網購買侵害商標權商品,係基於蒐證目的所為,被告林沛儒雖有販賣之故意,惟因警員並無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成立販賣既遂,是被告王語謙所為僅止於販賣行為之未遂階段,然因商標法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自無從逕以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相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等語,容有未合,惟販賣與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乃高度與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明定於同一法條內,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自107 年9 月某日起至108 年7 月4 日為警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前揭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雖持續刊登販售之訊息,核屬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貪圖小利,經由拍賣網站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嚴重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損及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本案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不少,犯罪情節不輕。惟考量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尚非長久,且被告業與告訴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並已支付和解金合計共新臺幣6 萬5000元,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參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且與告訴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達成調解,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均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警詢自承:總獲利約1 千元等語(見偵卷第21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並已支付調解所約定之全部賠償金額,業如前述,如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仿冒品名稱 │數量 │ ├──┼─────────┼────┤ │ 1 │仿冒佩佩豬商標貼紙│700張 │ ├──┼─────────┼────┤ │ 2 │仿冒佩佩豬商標筆記│37本 │ │ │本 │ │ ├──┼─────────┼────┤ │ 3 │仿冒佩佩豬商標拼圖│26個 │ ├──┼─────────┼────┤ │ 4 │仿冒拉拉熊商標貼紙│129張 │ ├──┼─────────┼────┤ │ 5 │仿冒美樂蒂商標貼紙│110張 │ ├──┼─────────┼────┤ │ 6 │仿冒HELLO KITTY 商│110張 │ │ │標貼紙 │ │ └──┴─────────┴────┘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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