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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1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蔡家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19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大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7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大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魏大森……確定」更正為「魏大森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未完成戒癮治療而經撤銷緩起訴,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條例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未完成戒癮治療而經撤銷緩起訴,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予以論罪科罰,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家瑜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90號
    被      告  魏大森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魏大森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
    毒偵字第130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該案並於
    民國107年7月18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12日18、19時
    許,在其前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1租屋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本署觀護人室於107
    年11月15日11時53分許通知魏大森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大森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
    承不諱,且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
    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所
    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
    此有員警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證,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顏偉哲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
      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
      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192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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