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大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魏大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陸柒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貳顆、鼻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2支、鼻管1支」,應補充更正為「因現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隨身包包內之玻璃球2顆、鼻管1支以及褲子口袋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671公克)予警方查扣,並供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魏大森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曾經被告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命令應遵守並履行之事項,經同署
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所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而無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於法核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魏大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為警盤查而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隨身包包內之玻璃球2顆、鼻管1支以及褲子口袋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671公克)予警方查扣,並供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經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除了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具有潛在危害,然對於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雖具有社會預防之作用,但主要目的仍在於禁絕施用毒品者之僥倖心理,助其徹底遠離毒品危害,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於警詢雖供稱係因一時好奇而嘗試,惟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未能如實履行戒癮治療,顯見其並無澈底戒絕毒癮之決心;復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3671公克),經鑑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4月6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68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依前揭規定一併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扣案之玻璃球2顆、鼻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0號
被 告 魏大森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5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大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3月19日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1段與五
權路交岔路口之大都會網咖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搭乘友人騎乘之機車行經臺
中市北區中華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
,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2支、鼻管
1支,經其同意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大森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集尿液
(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
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佐,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草療鑑字第1060300680號鑑驗書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2支、鼻管1支扣案可證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
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
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
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
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
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2項)緩起訴處
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
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
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
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
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揭犯行,原經本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8款之規定,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未依規定完成戒癮治療等
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
字第512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逕行
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
淨重0.3678公克;驗餘淨重0.3671公克,本署106年度安保
字第753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吸食器2支、鼻管1支(本署106年度保管
字第2092號),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未提供任何足以追
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