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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228號

違反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陳怡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22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文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文光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臺中市政府108年7月9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356640號函檢附大鑫實業有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參照)。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二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法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係指商業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劉文光為大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鑫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有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其係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又大鑫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所提出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非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此據經濟部107年12月17日經商字第10702068680號函覆可參,有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37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足佐。惟被告於申請設立登記所提出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上記載大鑫公司收足被告繳納之股款400萬元,資產(即銀行存款)因而增加400萬元之不實內容,係以不正當方法致使大鑫公司之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犯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同,且規定於同法條、同款次,所犯罪名刑度相同,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逕予更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何素秋製作不實之設立登記申請文件即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股款業已收足,為間接正犯。被告明知大鑫公司並未收足股款,為達成申請大鑫公司設立登記之單一目的,製作不實申請文件以表明收足,並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其因此所犯之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明知大鑫公司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以不實文件表明收足,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再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違背公司法所明定之資本充實原則,影響主管機關就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有不該;兼衡其自述五專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402號
    被      告  劉文光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光係址設臺中市○○區○○里○○路00巷0號1樓「大鑫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鑫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
    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
    責人。劉文光明知公司設立應實際繳納股款,不得僅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且公司負責人不得於公司登記後,將股款發
    還股東或任由股東取回,竟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仍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
    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於民國106年9月29日,自劉文光擔任負責人之鉅鑫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鉅鑫公司)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租迪和公司)借款中,挪用部分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
    先由以鉅鑫公司名義,設在兆豐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之金融帳
    戶(帳號:00000000000號)匯到以劉文光名義,設在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後,再從該金融帳戶將400萬元匯至以大鑫公司籌備處
    名義,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之金融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中做為大鑫公司資本額,經取得設立所需
    之資本證明文件,並製作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
    明細表後,劉文光即委請不知情之翊豪會計事務所會計師何
    素秋簽證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由會計事務所人員何朝宗代
    為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請大鑫公司之設立登記,使該管
    承辦公務員誤認形式要件具備而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
    並予以通過;俟大鑫公司於106年10月3日設立登記完成,劉
    文光旋於同年月5日,由前述以大鑫公司籌備處名義設立之
    金融帳戶將76萬元匯至以元東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
    東大公司,負責人為劉文光之表哥廖顯銘)名義,設在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並委託廖顯銘指示不知情之元東大公司員工杜欣蓉自
    前述以大鑫公司籌備處名義設立之金融帳戶將322萬707元匯
    至以玖晟展業有限公司(下稱玖晟公司)名義,設在凱基商業
    銀行大里分行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以分
    別償還劉文光先前向廖顯銘及玖晟公司負責人林溢唐之借
    款,共計提領398萬707元,已達大鑫公司資本額總額
    99.5%,並未留供大鑫公司經營之用,足生損害於大鑫公司
    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以及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與資本額
    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光於調查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大鑫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查核報告書資料影本各1
    份、以鉅鑫公司名義,設在兆豐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之前述金
    融帳戶交易明細、以劉文光名義,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
    平分行之前述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以大鑫公司籌備處名義,
    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申設之前述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影本各1份,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前述金融帳戶於
    106年10月5日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於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信。被告所涉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文光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
    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嫌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查被告以1行為同
    時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
    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次查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何素秋從事上開行為,請論以間接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尚  勳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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